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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材料貨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4萬183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均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就應給付之貨款,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4 萬1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歷年來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或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尚有未履行瑕疵修護及保固者,且伊於96年1 月間發生冷軋廠火災,部分火災重建工程亦由被上訴人承攬,承攬工程金額高達6.3 億元,伊並將對保險公司之火災理賠金額3.6 億餘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取得該保險理賠債權讓與及完工試產報告後,因得知債權銀行將對伊之債權讓售訴外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見伊之財產及經營權將被拍賣由中鴻公司取得,即藉詞業已完工,拒不修復工程瑕疵及交付後續相關零組件,故實際承攬修繕部分僅4 千餘萬元,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造成伊極大之損失,伊遂於96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撤銷保險金債權讓與,及就所生損害及保險理賠金對被上訴人訴訟中。本件貨款固為被上訴人平時維修伊公司機械零件所產生,惟因上開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與火災重建工程責任所生相關費用,及伊對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3.6 億元之返還請求權,伊自得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供抵償之用;㈡伊曾於96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一批,貨款32萬元,約定交貨日期96年11月15日,並已支付預付款10萬0800元,嗣因被上訴人經催告迄未交貨,伊已於97年12月17日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預付款,及按合約即訂購單之約定,每逾1 日依未交部分貨款千分之3 計算遲延罰款,自96年11月16日計至97年12月15日止,罰款共38萬0160元,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61至62頁):

⒈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材

料貨品,總價款為204萬1830元,上訴人均未付款。⒉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受讓對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

災理賠請求權,現由被上訴人對華山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中(原審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在該訴訟中為參加人,並有起訴狀可稽。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及拒絕給付系爭貨

款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平日維修上訴人公司之機械零

件所產生,總價款204 萬1830元,與火災重建工程無關,且未經付款之事實,業為自認在卷(原審卷33至34頁,62頁);就所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未履行之瑕疵修護與保固責任之事實,及是否與系爭貨款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亦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按之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貨款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上訴人於95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上訴人工廠於96年間發生火災之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承攬火災重建工程,並由上訴人於96年3 月14日讓與保險理賠金債權予被上訴人,因華山保險公司迄未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訴請華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該火災重建工程有嚴重違約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承攬契約並撤銷讓與保險金債權之意思表示,固經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41至46頁),及於上開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參加人,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違約及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尚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且縱然有各該債權存在,與系爭貨款債權亦無對待給付關係,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復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則上訴人抗辯: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供抵償之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以兩造間96年6 月27日訂購材料契約,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預付款及遲延罰款計38萬016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筆訂購契約曾預付10萬0800元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約事由,稱: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訂購的材料,是向國外特別訂製的零件,於同年10月就已經進口,準備交貨,但因上訴人從同年3月23日起,已累計16件貨款(即系爭貨款)未支付,故要求上訴人付款才交貨;有電話連繫上訴人付款取貨,上訴人均未回應,伊因該批貨無法銷售第三人,扣除預付款後,尚受有約22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為憑(本院卷34頁),及經證人即負責倉儲及送貨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丁○○證稱:這批貨是96年10月18日入庫,入庫後有打銷貨單,準備送貨,公司交代要等上訴人付錢才能送貨;是依照上訴人指定規格特別訂購,控制PC的電路板,只能銷售給上訴人,目前貨品還在倉庫(本院卷38至40頁);被上訴人業務丙○○稱:因為上訴人有半年以上貨款沒有支付,所以我與上訴人採購人員口頭約定先付30% 訂金,餘70% 貨款交貨之前付清,本件貨到後,我打好幾次電話給採購,請他付款,對方說要先請款,錢下來再通知我,之後再催他,他說錢一直沒有下來等語(本院卷40頁),而證人丁○○固仍受僱被上訴人,及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然其證詞合於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情節及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且上訴人確未支付本件採購材料款餘額約2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證人所陳屬實,足以採信。又上訴人未提出已為付款準備並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則其於距本件約定交貨日期96年11月15日1 年餘之97年12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是兩造間本件訂購材料契約仍屬存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款及給付遲延罰款計38萬0160元,主張與系爭貨款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4萬18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