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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28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辛○○、丙○○、甲○○、丁○○、癸○○部分暨乙○○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賄款新臺幣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甲○○、癸○○共同連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李麗姍共同不具貪污治罪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壬○○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業務4 課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己○○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 股前驗貨關員,辛○○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進口業務4 課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3 人均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趙明成(已判刑確定)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

2 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 股股長,負責報單的派驗及複核業務及保管「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業務,壬○○、己○○、辛○○及趙明成等4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乙○○係高雄市正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之人員,丙○○係禧千企業社前負責人、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及九貝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則為銘毅報關行股東兼會計,甲○○係九貝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及銘毅報關行股東兼現場人員,癸○○係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

一、緣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 號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地雅公司;負責人為黃金枝)於93年7 月5 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 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其進口之進口報單BD/93/W683/0026 (櫃號:WHLU213690)木地板係由壬○○於93年7 月6 日上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經股長趙政雄批示「應驗5箱」後,因該批來貨乃是以29個棧板(BDL) 堆置,壬○○未卸下棧板,於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寬度相差1mm ),壬○○明知上情,認有利可圖,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機向負責報關之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索取賄款新台幣(下同)800 元;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藉詞佯以該批木板進口報關遭關員壬○○刁難,須向壬○○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盧正義請領2,000 元後,遂於同日下午上班時間某時,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外,僅將其中800 元用以行賄交付予關員壬○○,而從中詐得1,200 元(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壬○○因收受乙○○交付800 元之賄賂,明知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之目的,係為驗明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符,即應據實於進口報單上更正,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將尺寸不符之情據實加以更正,而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僅登載「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二、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 號之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寶公司,負責人曾義興)於93年7 月16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 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所進口之進口報單為BD/93/W686/0010 (櫃號:TTNU0000000 、WHLU0000000 、PRSU0000000 ;3 只貨櫃)木地板係由驗貨關員己○○於93年7 月16日下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在高雄港63號碼頭CY開櫃查驗,經由電腦抽樣僅查驗1 櫃,查驗之位置為貨櫃中排第10等份下層(電腦代號為M-10-B),因該批來貨乃是以散裝方式申報,經工人依據電腦選號位置取出木板後,己○○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其明知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之目的,係為驗明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符,即應據實於進口報單上更正,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將尺寸不符之情據實加以更正,而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仍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核章後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三、㈠緣丙○○、與薛理玉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批影印機,其

等明知「單色影像複印器附有光學系統者」、「彩色影象複印器附有光學系統者」均係CO2 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乃以禧千企業社名義進口實由銘毅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因現行規定中古影印機零件需拆解逾整台影印機結構之50%始得以中古影印機零件名義報運進口外,否則仍需檢附輸入許可證明。丙○○明知所進口之影印機舊品既未檢附輸入許可證明,且均係屬未拆解之中古影印機,當中並有4 台完整之雷射列表機,於94年3 月11日該批來貨運抵高雄港前,高雄關稅局即接獲電話檢舉密報登錄該批來貨夾藏RICOH 影印機及彩色影印機,12日該貨櫃進口抵台。丙○○因聽聞其進口影印機遭密報政風室(惟尚不知確切密報內容),遂於94年3 月14日上午交代癸○○找驗貨課股長趙明成(綽號「趙仔)詢問舊影印機進口問題與如何順利辦理通關手續,趙明成遂要求丙○○先暫緩辦理投單查驗,待趙明成看到通報單內容再說。於94年3 月14日下午趙明成接獲由政風室轉送之公務機密件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後,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趙明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旋即以不詳方法將通報內容洩漏給貨主丙○○,丙○○於當日即撥打行動電話向某不詳姓名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等語,復於翌日(15日)上午在中興分局驗貨課以電話將該密報走私通報單記載內容逐字通知薛理玉。嗣於94年3 月16日丙○○委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趙明成乃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 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己○○查驗。己○○於16日會同股長趙明成、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 分隊長曾茂森、政風室陳昌運股長及貨主禧千企業社丙○○、癸○○及瑞利報關行黃竣晟等人,在

116 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發現「第1 項為機體、第2 項與第3 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 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機動隊於「工作日報表」記錄上情後離去。

㈡丙○○、己○○等2 人明知前開來貨第1 項所申報貨名中

古影印機零件(USED COPY MACHINE&PARTS) 、(USED C

OPY MACHINE MAIN FRAME)未拆解至50%以下,與第2 項中古RICOH 影印機(USED COPY MACHINE RICOH) 未檢附檢驗合格證不得進口,丙○○為減少退運延滯租倉等費用損失,遂基於行賄之共同概括之犯意,指示具共同概括犯意癸○○請託己○○予協助並期約事後將給予賄款,己○○因而僅對前開報單第2 項之影印機處理(未檢具檢驗合格證不得進口而予退運),並將第1 項來貨查驗結果虛偽登載為「來貨第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後,視為與申報貨名相符之「中古影印機零件」並予核章通關放行,再送交上級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事後丙○○透過甲○○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己○○言妥而期約給予己○○賄款3 萬元。嗣因94年3 月24日丙○○復遭查獲夾藏大陸成衣(後述),己○○於同日(24日)乃藉機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並表示「趙仔(指趙明成)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 」,暗指須再增加賄款而要求賄賂。丙○○因針對第2 項影印機尚未辦妥退運事宜,為恐節外生枝,即於電話中與己○○議妥同意就上開中古影印機進口報關部分再補送己○○2 萬元賄款,而對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給予賄款2 萬元。先後共計期約給予己○○賄款

5 萬元。

四、緣丙○○、甲○○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櫃號:GESU0000000) ,明知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虛報產地為日本,乃以九貝多公司名義任貨主,於94年3 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E/94/X472/0039) 。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 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己○○會同機動隊胡水華在120 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丙○○、丁○○遂指示癸○○、甲○○到場會同查驗,又此貨櫃為散裝貨物並未使用堆高機,而係委託碼頭工人搬運,是時己○○等發現①原申報貨名第10項內衣部分及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均為大陸產製(且第13項小孩長褲為大陸產製不得進口)②成分不符③數量不符,惟丙○○、丁○○為減少損失避免遭科以高額罰款,且BE/94/X/373/0415進口報單第2項逾50%影印機(前開四、部分之事實)尚未辦妥退運等事宜,竟共同基於行賄犯意推由丁○○以電話透過基於共同犯意之現場人員癸○○、甲○○(丙○○、甲○○、癸○○3 人承前事實欄三之概括之犯意)要求己○○短報前開查獲大陸衣物數量,並向己○○行求就BE/94/X472/003 9報單進口成衣部分將大陸產製的成衣數量少算一些可以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款,己○○先嫌太少後,雙方經討價還價,經丙○○接聽電話,丙○○於電話中與己○○議妥BE/94/ X/373/0415影印機部分再補2 萬元賄款,BE/94/X472/0039 成衣部分則談妥期約賄款為2 萬元。己○○遂故意讓癸○○在現場剪掉衣物之標價以減少依貨價科處之罰鍰,而於其職務所掌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上,就第10項貨物名稱註記「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然數量不實登載短報為1,600 件(實際1,800 件);第13項小孩長褲產地更正為大陸,然數量不實登載短報為5,300 件及就第9 項貨物成分予以更正,另註記第7 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並送交上級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五、丙○○係九貝多公司實際負責人,緣丙○○、甲○○、丁○○3 人明知進口報單BD/94/U944/3078 的來貨第2 、3 、5項為不堪用未拆解之油壓機、壓模機等舊機具,貨主為丙○○,仍在進口報單上虛偽申報第2 、3 、5 項均屬不堪用已拆解之「單一廢鐵」,於94年3 月22日以其等合資經營之銘毅報關行名義報關,甲○○並於同日(22日)在九貝多公司切結書中切結表示來貨均為廢鐵,且申報貨名第2 、3 、5項均載為不堪用已拆解,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2 櫃廢鐵(櫃號:00LU000000 0、OOLU0000

000 ;單一五金廢鐵稅則號列:7204.49.90.90-5 )之報關事宜,且於23日申請准免拆櫃查驗。經高雄關稅局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報單號碼:BD/94/U944/3 078)後,因該局中興分局進口業務7 股歐祈明簽請就來貨第2 至第5 項查明是否經整修後仍堪使用,前開進口報單改為C3查驗,於同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蕭再旺會同癸○○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辛○○接替查驗;25日甲○○到友聯貨櫃場進口倉會同驗貨員辛○○共同開櫃查驗,辛○○查驗發現前開來貨所申報之第2、3 、5 項申報已拆解不堪用之機具,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辛○○乃於30日聯絡丙○○,經甲○○、丁○○商量決定視辛○○查驗書寫嚴重程度而定賄款之金額,倘書為「單一廢鐵」每櫃可行賄3,

000 元後,先委由甲○○前往與辛○○洽談,然因辛○○表示已經書寫有「馬達」,難以更改成為「廢鐵」,經甲○○向丁○○回報後,丁○○遂交付預備要交給辛○○之賄款3,

000 元給癸○○,並改派癸○○出面與辛○○談。癸○○與辛○○談妥2 櫃給付辛○○3,000 元賄款,並由辛○○於(30日)進口報單據實登載為「堪用」未拆解3 成新之成品,及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可堪用3 成新」之內容,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癸○○則在辛○○之辦公室外交付3,000 元賄款給辛○○,辛○○道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癸○○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嗣於95年4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等人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六、緣童光華(另行提起公訴)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負責人;童力前(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則為華戈公司股東兼業務人員。華戈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出口之投單報關事宜,共申報3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 、TEXU0000000 、TRIU0000

000 號,報單號碼:BD/93/V685/6741) 出口。嗣該批貨櫃於同日下午,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關員抽核後發現櫃號:OOLU0000000 、TRIU0000000 等2 只貨櫃內夾藏廢冷凝器,乃填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中興分局於同年5 月3 日將上該報單改列為C3(應審應驗)查驗,且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在上開出口報單上並批示:1、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2、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 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3、請每種拍照供查核;4、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5、該公司93年3 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6、前次出口93年4月16日BD/93/V384/0716 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上開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經指派驗貨關員己○○會同瑞盈報關行及前鎮分局稽核課稽查戊○○開櫃查驗該批貨品,詎擔任驗貨關員之己○○已知悉上開批示內容,卻故不依上開第2 點指示查驗,於明知該批申報出口貨品內所夾藏廢冷凝器、廢變壓器,為混合五金廢品,係屬入出境階段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取得環保署入出境許可文件前無法出口,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未據實加以登載及更正,而僅於報單上加列第4 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 噸之不實內容,並更改原申報第3 項廢鋁重量為29.3噸,且未就來貨第

1 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亦未依規定傳真知會原通報單位,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予以核章欲放行,並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對於出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將上開進口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送交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而股長陳鴻亮就報單上第1 項及第4 項貨名存疑,且己○○未依陳鴻亮上開加註第2 點查驗,遂親自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請求釋示來貨是否為混合五金廢料。案經該大隊於93年5月10日查證拍照及會同己○○等人勘驗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5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判定舊冷凝器老舊腐蝕,舊變壓器缺少外殼,屬有害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㈠證人梁國安、庚○○、盧正義、洪景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其親身體驗聽聞部分;㈡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壬○○部分);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5年4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癸○○以外之人);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5年5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以外之人);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己○○以外之人),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聲請書、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除對被告丙○○於94年3 月24日與被告甲○○、己○○間之監聽通話內容有意見外,其餘監聽譯文內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第19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94年3 月24日與甲○○、己○○間之監聽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經核與卷內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從而本件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甲○○、丁○○於調查站詢問(調詢)中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甲○○、丁○○於調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法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之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介入影響,陳述時之動機較單純,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嚴瑞堃、尤義明、呂景孝於調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報單BD/93/W683/0026):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向公務員行賄之犯行,

並辯稱:伊有向報關行負責人盧正義以須向公務員行賄為由詐取款項,但沒有行賄壬○○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與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驗該批木材時有用尺量,誤差是在可容許範圍內,況伊當場有詢問報關行現場人員,亦答以尺寸誤差乃預留耗損的尺寸,所以伊才沒有登載「尺寸不符」。且本件進口木材係免稅商品,伊沒有理由亦無必要向乙○○索取賄款800 元云云。經查:

1、被告壬○○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業務4 課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之人員。愛地雅公司於93年7月5 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 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進口報單BD/93/W683/0026 ,櫃號:

WHLU213690)係由被告壬○○於93年7 月6 日上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即被告乙○○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該批來貨乃是以29個棧板(BDL) 堆置,經股長趙政雄批示「應驗5 箱」、「驗明加工情形」、「注意品名、夾藏」,而被告壬○○未卸下棧板,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差距1mm) ,被告壬○○嗣後則於職務所掌之報單上登載「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後放行等情,為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一卷第117 頁、219 頁),並有BD/93/W683/0026 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另被告乙○○有以遭被告壬○○刁難須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盧正義請領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273 、274 頁),並有工作核對通知單(見偵一卷第8 頁)、正昌報關行費用收據(見偵三卷第

31 、32 頁)、會計科目記載「翻櫃」,並註記7 月6 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1 頁)。

2、被告壬○○、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貨物規格的尺寸最小單位係計

算到MM(公釐),此觀進口報單BD/93/W683/0026 所附「PACKING LIST」資料自明(見偵一卷第52頁),是實際來貨木板尺寸有1MM 以上誤差,自應加以登載更正,此與日後是否要補稅及罰款,分屬二事。又被告壬○○之職務既為驗貨關員,而非負責核定完稅價格與稅款之人,即應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數量(重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登載在報單上,再由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木材等貨物之查驗,並無明文規定所謂容許誤差範圍,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之目的,係為驗明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符,即應據實於進口報單上更正,此亦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7年6 月3 日高普業字第0971009818號函述甚明(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0頁)。另證人趙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貨員發現實際來貨的尺寸跟進口報單之尺寸不一樣時要更正,驗貨員只有登記尺寸的權限,罰款是分估員依照所載尺寸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是被告壬○○擔任驗貨關員,對於查驗實際到貨情形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記載有所不符即應據實予以更正註記,以確保職務登載公文書之正確性。至於證人趙政雄另於原審又證述「(關稅實務上,進口木地板是否為免稅的貨品?)對。」、「(依海關實務作法,驗貨關員查驗的時候,查驗的木材尺寸是否容許有些微的誤差值?或必須要精確無誤?)查驗木板不可能跟金屬材料一樣,因其質地比較軟,不可能規定精確無誤,容許有百分之二十的誤差。」、「(如果進口木地板的尺寸寬度只比申報多出一釐米,是否符合規定,可以放行?)木材差多少都可以通關,只是處罰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四○、四四一頁)。不僅與其前述之證詞內容不符,且與前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 月3 日高普業字第0971009818號函之意旨相背,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被告壬○○就進口報單BD/93/W683/0026 之進口木板,於測量後發現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不符時,既未據實加以更正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而僅於報單上登載「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即予核章放行,並持以交上級長官核章而行使,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伊查驗該件木材時有用尺量,發現誤差是在可容許範圍內,現沒有更正之必要,沒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⑵觀之被告壬○○於93年7 月30日與梁國安通話內容略以:

「A (梁國安):你是不是有向人拿2 角(即2,000 元);B (壬○○):沒有阿,我沒有。A :唉,那天「阿瑞」那天驗到向人拿3 角。B :我拿那個八百,我拿八百而已。」、「A :阿,你告訴他那個尺碼不對。B :不對,對啊!我也是後來他在那邊拜託,我也是說好呀,他真是黑白來」、「B :實在就是寸尺不對。A :那沒關係,反正你又沒跟人家拿這樣。B :對呀,就照行情的,哭夭。

」、「B :我是跟他講,那尺寸不對什麼的,中興人家怎樣做。A :他現在跟貨主請。B :我又沒拿這麼多,哭夭,氣死了」等語,有93年7 月30日壬○○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由上開被告壬○○與梁國安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承認有尺寸不符及已收受800 元之事實。又證人梁國安於95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因為碼頭那邊說他(壬○○)驗貨時向人刁難拿錢,跟人家拿2,000 元(即行話「2 角」),是木板尺寸不符問題,壬○○跟我解釋,他是收8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236 頁);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聽到關稅局督察室在查壬○○因查驗一批木材尺寸不符,藉機向報關行索取款項,所以才打電話向壬○○關心此事,當時壬○○有說他向正昌報關行拿了800 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24頁)。而證人庚○○(即配合壬○○執行查驗職務之開箱隊班長)於95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單純開箱沒有搬運貨物,費用是

200 元上下,如有搬運的話,就沒有開箱費,僅算搬運費用,這都會開收據給報關行,再由開箱工會會計去向報關行收費,不會在碼頭現場拿現金。沒有跟乙○○拿800 元,配合壬○○驗貨的2 年期間,沒有自行向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要求額外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另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愛地雅公司進口報單查驗,我在查驗結束返回公司後,有以關員壬○○驗貨查出尺寸不符受到刁難,必須拿錢行賄壬○○為由,向盧正義講再向公司會計取款,會計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復參酌以被告壬○○於調詢、95年4 月12日偵訊中就上開其與梁國安通話中之「800 元」為何,均陳稱忘記,而無法解釋,又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承認伊有講收了800 元,但係一時口誤自言自語所說之詞云云之情。是由上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壬○○確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800 元,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並未向乙○○索取收受賄款800 元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向壬○○行賄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趙政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並無具體指示壬○○須以堆高機卸下棧板查驗,實務上亦無說一定要用堆高機卸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40 、441 頁),另觀卷附BD/93/W683/0026 進口報單上,證人趙政雄確未批示須以「堆高機」卸下棧板查驗,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股長趙政雄派驗指示,未以堆高機卸下棧板等語,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壬○○、乙○○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壬○○、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報單BD/93/W686/0010):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以須「翻櫃貼工」為由,向正昌報關行

詐取3,000 元之詐欺犯行不諱(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發現尺寸不符之情形,如確有尺寸不符應屬行政疏失問題云云。經查:

1、被告乙○○以驗貨關員己○○查驗勝寶公司進口木材來貨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及須「翻櫃貼工」為由,向正昌報關行負責人盧正義訛騙金額3,000 元(一個櫃子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乙○○向我申請過3000元,是勝寶公司進口貨物的部分,是翻櫃費用。

乙○○以傳票來向我申請,我再交待我太太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4 頁)及證人洪景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開箱工人是依據工資表收費,照報單工作,93年7 月16日這3 個櫃子,我們確定沒有跟報關行現場人員每個櫃子拿1,000 元,共3,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均相符,並有證人盧正義所提出之會計科目記載「翻櫃貼工」、「勝寶」,7 月16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1 頁),事證明確。

2、被告己○○在本院辯稱其並未發現有尺寸不符之情形,惟據原審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中已列明「被告己○○於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仍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核章後放行(見原審卷第331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況被告己○○在調詢中亦供稱其確有進入櫃內查驗(偵三卷第167 、168 頁),對於查驗項目中單純之木板規格長寬高尺寸,僅須以尺為丈量工具予以丈量即可查驗明白,豈有未發現尺寸不符之情形。次查,勝寶公司進口之木地板,貨物規格的尺寸最小單位係計算到MM(公釐),有BD/93/W686/0010 進口報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頁),是實際來貨木板規格尺寸既有1m

m 之誤差,自應加以登載及更正,此乃依法執行職務所應為而與日後是否要補稅及罰款,分屬二事。且參酌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敘意見,關稅局對進口木材等貨物之查驗,並無明文規定所謂容許誤差範圍,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之目的,係為驗明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符,即應據實於進口報單上更正,被告己○○之職務既為驗貨關員,於執行查驗貨物職務時,即應就實際來貨與報單上申報之貨名、數量(重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登載在報單上,再由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是被告己○○就進口報單BD/93/W686/0010 之進口木板,於測量後發現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不符時,未據實加以更正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而於報單上登載「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即予核章放行,並持以交上級長官核章而行使,被告己○○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其沒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報單BE/94/X/373/0415):㈠訊據被告己○○、癸○○、丙○○、甲○○均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三所載之期約賄賂等之犯行,被告趙明成辯稱:該份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尚分送機動隊、稽查組等數單位,接觸該通報單並不只伊一人。伊並無將該通報單內容洩漏給被告丙○○,被告丙○○不知從何處得知或他自己編撰,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當時查驗結果可堪用部分確實未逾50%,伊發現實際來貨情形確實如此,並沒有明知而故為登載不實,也沒有向丙○○索賄之必要及可能,監聽譯文中伊與被告丙○○之對話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云云;被告癸○○、丙○○、甲○○則均辯稱:己○○並無向伊索賄,伊亦無行賄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與案外人薛理玉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批

影印機,於94年3 月16日被告丙○○委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趙明成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 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即被告己○○查驗。被告己○○於3 月16日會同股長趙明成、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 分隊長曾茂森、政風室陳昌運股長及貨主禧千企業社丙○○、癸○○及瑞利報關行黃竣晟等人,在116 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且經機動隊紀錄「第1 為機體、第2 項與第3 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 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後離開。被告己○○嗣後於進口報單驗貨簽註事項記載:「一、政風室陳昌運股長及機四分隊會同查驗;二、來貨第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三、第2 項部分缺玻璃、操作面板,逾整部機具50%」後核章,上開第2 項62台舊RICOH 影印機嗣經禧千企業社丙○○申請辦理退運後退運,其他第1 項及第3 項來貨則順利通關放行等情,為被告己○○、丙○○、甲○○、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禧千企業社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附件、工作報告簿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8 至167 頁、偵二卷第222 、228 頁)。

㈢被告己○○、丙○○、甲○○、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被告丙○○於94年3 月24日與甲○○、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 (丙○○):喂,周仔(己○○)你有處理給他嗎。B (甲○○):有阿,但現在有沒有,他現在嫌1.5 太少。A :什麼?B :你交待1.5 嘛。A :沒啦,「ㄎㄨㄥ仔」耶。B :「ㄎㄨㄥ仔」我給他了。A:「ㄎㄨㄥ仔」3 耶。B :他現在說怎麼這樣,怎麼這麼少。A :什麼這麼少?B :他說他要問趙叔,我說我拿3 給他,你處理3 。A :他不是和我說,說3 。B :

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問我。A :何時間?現在剛才,我說我大仔交待3 。B :你要叫他聽喔,你等一下。A :

喂,大仔,你上回不是說3 。C (己○○):哪有,那有差這麼多,趙仔說正常的你們是做到7 。A :沒,正常是7 ,我們說電話沒關係,這電話沒關係,我們正常是7 嘛。C :你這有差這麼多嗎?A :不然我再補2 萬給你啦,因為我還有退運的事情,我再補2 萬給你。C:你說上回那個嗎?對,你說「ㄎㄨㄥ仔」嘛。C :那這個呢?A :1.5 給你,你少做一些。C :你說什麼,今天這個嗎?喔,不然2 好了。A :好啦,你數量能少做一些就少算,有的沒的,讓人少損失一點配合一下,「ㄎㄨㄥ仔」我再補2 過去給你。B :好等語,有94年

3 月24日被告丙○○通訊監察作業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2 頁)。又被告丙○○就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坦承:這個(通話)過程確是我與被告己○○討論賄款數目等語(見偵一卷第394 頁反面)。再者,每1名班長固定配合1 名驗貨員執行進口出貨櫃開櫃搬運工作,每日工作結束由班長填寫「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次日有專人收取後繳回隊部,並由會計小姐統一開立工資條後,下午再由會計小姐到報關行收取前1 日之工資,隔日會計再將工資繳回隊部統一作帳,開箱隊碼頭工人中無人姓趙等情,並據證人呂景孝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08 至310 頁),另進口報單BE/94/X/373/0415於94年3 月16日之工資係500 元,亦有94年

3 月16日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3 頁)。自堪認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甲○○與被告己○○談妥期約賄款3 萬元,然因94年3 月24日被告丙○○復遭查獲夾藏大陸成衣(即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己○○於當日乃藉機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並表示「趙仔(指趙明成)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 」,被告丙○○表示正常是7 萬元,但第2 項影印機部分尚須辦理退運事宜,即與被告己○○議妥影印機部分再補送被告己○○2 萬元賄款,共計期約給予被告己○○賄款5 萬元。是被告己○○辯稱:並無向貨主索賄、收賄,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云云及被告丙○○、甲○○、丁○○、癸○○辯稱:並沒有對己○○行賄云云,均非可採。

2、又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男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3 月14日下午5 時16分至21分通話內容略以:A (丙○○):沒關係,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沒超過50%讓他們填,讓驗貨課處理等語,有94年3 月14日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14卷第13頁)。另被告癸○○於調詢中坦承: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尚未投單報關前被告丙○○即與伊協商如何處理該批影印機乙事。「ㄎㄨㄥ仔」指的是前開遭人密報進口的影印機。當初是丙○○指示伊與己○○洽商如何將損害降至最低等語(見偵一卷第296 頁反面)。

再者,證人丁○○於調詢中亦供稱:「(提示: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及相關附件資料)前提示之進口報單第1 項來貨申報貨名為『USED COPY MACHIN EMA INFRAME 』(舊影印機零件)是否根本未完全拆解,完整性已逾50%?(經證人丁○○詳視後作答)是的,當時要進口前,曾要求對方出貨人蔡小姐在出貨前要依規定完全拆解,為何對方未依規定拆解即出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01 頁)。另被告丙○○於94年3 月24日與被告己○○議妥期約影印機部分再補送被告己○○2 萬元賄款,前後共期約賄款5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若來貨第1 項原即為可堪用未逾50%,被告丙○○何需另外與驗貨課人員談妥要他們報未逾50%,並請被告癸○○與被告己○○洽商如何將損害減低?又來貨第

2 項部分須辦理退運,第1 項若原本即為未逾50%,被告丙○○自無勞費心力與被告己○○商議而期約願給付

5 萬元賄款給被告己○○之理,綜上,自堪認被告丙○○、己○○等2 人,均明知前開來貨第1 項所申報貨名「中古影印機零件」未拆解至50%以下,與第2 項未檢附檢驗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丙○○為減少退運延滯租倉等費用損失,指示癸○○要求己○○僅對前開報單第2 項原申報貨名「舊影印機(RICOH )」處理,並將第1 項來貨查驗結果虛偽登載為「來貨第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後,視為與申報貨名相符之「中古影印機零件」並予核章通關放行,並期約給予己○○賄款共5 萬元,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即當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之曾茂森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雖證稱「(前開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申報貨名第一項申報之『USED COPY MACHINE MAINFRA ME』< 舊影印機零件> 是否確如報單上所註記「未逾整體百分之五十」?)『未逾整體百分之五十』,係指『可堪用部分未逾整部機器百分之五十』,是屬該驗貨員的權責,依當時查驗狀況,該批影印機均如報單己○○所載之缺少感光系統,自動送稿、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故本隊人員對於己○○之認定結果並不反對」(見偵查卷㈡第173 頁)。然所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癸○○上開所

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報單BE/94/X472/0039):㈠訊據被告己○○、丙○○、甲○○、癸○○與丁○○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會同機動隊查驗,產地為中國大陸部分伊有更正,數量部分貨主申報數量較少伊均有更正,並未短報數量登載不實,亦無索賄云云,丙○○、甲○○、丁○○、癸○○等4 人則均辯稱:並未要求被告己○○短報數量而行賄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甲○○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

皮包及衣物(櫃號:GESU0000000) ,明知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虛報產地為日本,乃以九貝多公司名義任貨主,於94年3 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E/94/X472/0039),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 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己○○會同機動隊胡水華在120 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而丙○○、丁○○派癸○○、甲○○到場會同查驗,經查驗後,己○○於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就第10項貨物名稱註記「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改為1,600 件;第13項「長褲」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改為5,300 件及就第9 項成分更正,另註記第7 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等情,為被告丙○○、甲○○、丁○○、癸○○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31 、332 頁),並有BE/94/X472/0

039 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至45頁)。

㈢被告己○○、丙○○、甲○○、丁○○、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94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至19分與甲○○、癸○○通話略以:「A (丁○○):褲子有那麼多嗎?

B (甲○○):有喔,現在在清,現在看到5 千多件。A:這樣喔,我們有報那麼多嗎?A :你叫他別照那個做,叫他...B :等下叫他喬。」、「A :你叫他算4 千,剩下的就不要...C (癸○○):沒啦,現在就是我跟那些兄弟切」、「A :長褲要是他真的要送要取去送,你價錢一定要撕起來,因為那價錢差很多。C :喔,好,好」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至47分被告癸○○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略以:「A (癸○○):我告訴你..

.第10項小提包1 千6 ,第13項做5 千3 。B (丁○○):做這麼多。A :我說你也降些,他說零星的去掉。B :

真是的,我們報單不是報4 千嗎?A :對啊,我說不然用

4 千,他說不行」等語。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至54分,被告癸○○與丁○○通話內容略以:「A (癸○○):喂,我告訴你,我現在跟他們喬,他們說不要再喬了,那些小孩衣服那邊算起來也不少,小孩衣服都算了,他說衣服有的都大陸的,還有的還沒車,沒車都不能進來,他說那邊抄起來也要上千件,那都算了,他說最起碼讓他們做點成績,就等於第10項他要做1 千6 啦,本來是1 千8 ,做成...B :等下等下,做第幾項。A :第10啦。B :第10是本來4 百件而已。A :對啦,本來是1 千8 ,現在做

1 千6 。B :做1 千6 。A :13,5 千3 。B :13是小孩衣服耶。A :沒,長褲啦。B :這小孩長褲,5 千3 。A:要做這2 項,那些小孩衣服就算了,那清起來也不少,大家不要再,他們也很累,就讓我們佔便宜。B :好,那我先大約幫你算一下,這邊多少。A :對呀,我告訴你貨價2 倍,那貨價我再扯下來。B :你那一定要扯掉,那有說超過多少是2 倍超過多少是3 倍」等語,有丁○○94年

3 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至223 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丙○○指示我要求被告己○○在查驗進口報單時將大陸產地來貨少算些,當然是損失越少越好,少一件就是少一件的稅。我與被告丁○○監聽錄音對話所稱「我現在跟他們喬」,是指被告己○○他們一群人在那裡,但是我講的對象是被告己○○,因為只有被告己○○負責查驗,而且我是跟被告己○○到旁邊講,這種事情當然不可能光明正大的討價還價。另對話所稱「第10項本來1 千8 要做1 千6 ,第13項5 千3」,這個是被告己○○算的,是會驗人員最後同意九貝多公司進口成衣第10項、第13項數量變少,數量是被告己○○他們在改的,至於改多少數量,我無權過問。我只是傳達被告丙○○的意思給被告己○○,我說看你們怎麼做,看可不可以賣個人情,少算一點。被告己○○在查驗那一天把我叫到旁邊,他有表示一個數字,但具體的數字我忘記了,我回去之後就向被告丙○○回報被告己○○表示之數字,至於後來就是由被告丙○○處理。「1.5 」這是被告己○○說的,我就跟被告丙○○講「1.5 」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325 、326 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待癸○○、甲○○要求驗貨員己○○短報大陸成衣數量及在查驗時剪掉標價,看能不能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叫癸○○請驗貨員少算一些及要癸○○將成衣上之標價儘量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39 、541 頁)。是由前揭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話內容及上開證人即被告癸○○、丙○○、丁○○之證述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己○○確有應被告丙○○等之要求而在報單上不實登載,短報第10項、第13項之大陸製進口衣褲數量而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且讓癸○○在現場剪掉衣物之標價以減少罰鍰之事實,被告己○○上開所辯:伊並未登載不實短報數量云云,不足採信。

3、觀之如前所述之被告丙○○於94年3 月24日與甲○○、己○○間之通話內容(犯罪事實三之理由部分)。又參酌被告丙○○就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坦承:這個過程確是我與被告己○○討論賄款數目,我本有意以1 萬5,000 元的代價請己○○在查驗該批大陸製成衣時將數量少算一點,但己○○嫌1 萬5,000 元之數目太少,我再表示會補2 萬元給他,他在電話中也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4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丙○○叫我數量不要寫這麼多,願意付款1 萬5,000 元給我,且我當時認為是開箱隊的工錢,所以向丙○○索取2 萬元,我的意思是向丙○○索取2 萬元,這包括賄款及工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10 頁)。自堪認被告丙○○向被告己○○行求BE/94/X472/0039 進口成衣部分,將大陸產製的成衣數量少算一些可以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款,被告己○○先嫌太少後,雙方經討價還價議妥,被告丙○○於電話中應允依被告己○○之要求而期約該報單號碼BE/94/X472/0039 進口成衣部分賄款為2 萬元。

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索取或期約賄賂云云及被告丙○○、甲○○、丁○○、癸○○辯稱:並未要求被告己○○短報數量而行賄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丁○○、癸○○

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登載不實於進口報單公文書犯

行尚包括「故意未將其他產地為大陸之禁止進口童衣部分更正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乙節。惟查:觀之上開BE/94/X472/0039 號進口報單,第10、13項之大陸製進口衣褲均已將產地更正為大陸,此外公訴意旨所指童衣部分(CHILD WARE)係第13至17項部分,而13項長褲部分已經更正為產地大陸,第14、15、16、17項部分則產地記載為日本,惟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貨物(分別為裙子、短褲、短衣連衫褲、T 恤)係大陸產製。卷附該報單部分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調查卷第36、37頁)亦敘及除第10、13項貨物產地、數量不符外,其餘與原申報相符。據被告丙○○在調詢中亦供稱:另有一部分小孩衣服因沒有產地標示,品牌跟日本製的品牌一樣,海關人員也無法證明是大陸產製的,所以都納入第14、15、16、17項等語(偵一卷第395 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登載不實於進口報單之事實,尚屬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登載不實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單BD/94/U944/3078):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查驗結果來貨之主要零組件都是未拆解,整台機具是完整的,伊就認定是「堪用未拆解三成新」,一切均依規定辦理據實登載報單,何況本件經伊查驗結果進口商還要補稅與罰款近10萬元,貨主並無向伊行賄之必要,伊未收受丙○○等人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云云。

惟查:

1、本件BD/94/U944/3078 進口報單原申報進口物品均屬「廢鐵」,且上開進口報單第2 、3 、5 項申報貨名並分別為「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等情,有申請書、切結書及上開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9 至232 頁、第237、240 頁)。又前開進口報單原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後改為C3查驗,於94年3 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蕭再旺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辛○○接替查驗,辛○○於當日(即94年3 月25日)查驗發現前開來貨所申報之第2 、3 、5 項申報之廢鐵,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且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亦經被告辛○○在調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48 至449 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簽、裝箱單(PACKINGLIST) 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9 至232 頁、第242 、245 頁)。

2、又觀卷附丁000000000000於94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一卷第249 至255 頁),其中⑴丁○○與癸○○於94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3分至44分通話內容略以:丁○○(即通話中之A) 表示剛才一個姓郭的打電話找丙○○,並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癸○○(即通話中之B)答稱那是驗貨員辛○○,並表示其已告訴辛○○,「最差不然要辛○○寫堪用」,辛○○表示要研究,癸○○說好並等辛○○消息。丁○○並問辛○○是會「那個」嗎?癸○○則答稱「會啦會啦」等情(見偵一卷第249 頁);⑵同日上午9 時44分至46分丁○○與丙○○通話內容略以:丁○○(即通話中之A) 向丙○○(即通話中之B) 告知辛○○來電找丙○○,不知辛○○為何要打來,並表示害怕辛○○記載「混合五金」,丙○○表示叫甲○○過去等情(見偵一卷第249 、250 頁);⑶甲○○與丁○○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0分通話內容略以:甲○○(即通話中之A) 表示不知道要花多少錢,丁○○(通話中之B)則要甲○○問辛○○要幫丙○○等人「改的程度」,要做廢鐵或成品價錢都不一樣,看辛○○要做怎樣,再給辛○○「那個」等情(見偵一卷第250 頁);⑷甲○○與丁○○接續上開通話復聯繫多次內容略以:「B (丁○○):

你告訴他(指辛○○)有打電話回來說1 櫃花3 ,看他說怎樣?A (甲○○):1 櫃花多少?B :花3 ,看他說怎樣?A :2 櫃花6 ,好啦。」、「A :改廢鐵喔。B :對,你說是否是整個改廢鐵」、「A :喂,他說寫下去,有馬達什麼,不能改。B :對啊,所以我告訴你,他就要寫怎樣,一直不說,叫人家不知道怎樣處理。」等情(見偵一卷第251 、252 頁);⑸癸○○與丁○○於94年3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至34分通話內容略以:「A (癸○○):

我告訴你(指丁○○),現在就寫那2 、3 、5 項老舊『不堪用』,裡面那電解盤還有控制盤都未拆解,我說沒關係你(指辛○○)既然寫了,我說給你參考,你可以改一下,你說這些東西2 、3 、5 項雖然老舊不堪用,但你可以寫說堪用,你註明3 成新,這樣就講的過去了。B (丁○○):對呀,這就看他要處理不處理」、「B :這樣嗎?這樣就變堪用的部分,這樣就不必再驗一次。A :就不必了,我昨天寫那張單,就是讓他有一些空間去處理」、「A :他(指辛○○)說他想幫忙,但上面不要,我說那上面既然看出這樣,那我讓你改可堪用,上面可交代,這樣可以通,他是說可能要斟酌一下,已經可能沒什麼問題。B :好阿,我是想說倉租可能到時,2 只櫃子要交不少。A :對呀,我告訴你,你下次叫清仔馬達每個要拆。B:他們的東西沒辦法拆,他們根本沒在拆」等語(見偵一卷第253 、254 頁);⑹癸○○與丁○○於94年3 月30日下午1 時42分至43分之通知內容略以:「A (癸○○):

我現在在這,他(指辛○○)又跑出來說少爺(指丙○○)意思說多少?B (丁○○):你看他意思怎樣?你等一下。喂,1500,2 櫃3 。A :是0.3 ,還是3 。B :0.3啦,那廢鐵根本沒法那個,1 櫃算1.5 ,變那個。A :我是想叫他開口,他說叫少爺開口。B :我是想叫他整個寫廢鐵。A :他說寫廢鐵寫不下去,他股長有看到。B :OK,拜」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至255 頁)。另被告甲○○於調詢時亦坦稱:進口報單BD/94/U944/3078 所進口物品,日本賣家認為已是20餘年的老舊零件,已經沒有使用價值,所以我才會以廢鐵報關並填寫切結書。我們當初的確是認為這些多年的零件應該算是廢鐵。我是依丁○○指示找辛○○商量將前開進口報單BD/94/U944/3078 的第2 至

5 項查驗結果寫成廢鐵(單一五金),與申報貨名相符後,轉達丁○○指示,願給付1 櫃3,000 元,2 櫃6,000 元的代價給辛○○,但他不敢,因為他說他股長有看到前開貨櫃來貨,至於事後與辛○○洽談2 櫃3,000 元代價的事情,是由癸○○負責,要問癸○○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 至8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由上觀之,被告丁○○、癸○○、甲○○確有與被告辛○○商妥期約賄賂,並由辛○○在報單上加註「三成新」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惟查本案系爭報單,經被告辛○○查驗後,於94年3 月25

日已將查驗結果載明「報單第2 、3 、5 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等語於報單上,並蓋有94年3 月25日其職務圓戳章,則被告辛○○既已將查驗結果載明報單上,實無事後變更查驗結果之可能。又查,系爭報單因報關行會同查驗人員即被告甲○○就查驗結果有意見,未簽署「承認查驗結果」而離去,且被告辛○○又疏於注意而在更改項目上漏未蓋章,將系爭報單於當日送股長核閱,股長於同年月28日核閱後交由祕書在電腦上輸入「驗畢」,再交由工友製作簽收簿送估價課簽收,由股長楊鴻輝簽收後,再由歐祈明承辦。嗣歐祈明發現上開漏未蓋章之處,遂退還被告辛○○,要求被告捕足上開部分。被告乃於同年月30 日 通知銘毅報關行找吳先生即甲○○,前來簽署「承認查驗結果」,惟該報關行改派癸○○前來簽署,之後,被告另於更改項目補蓋當日即同年月30日之職章,於翌日(31日)再交工友製作簽收簿送交承辦人歐祈明收執,此有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證物三可佐,亦有證人歐祈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97.8.21 審判筆錄);又查一般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若與報單原申報內容有不符情事,驗貨員於報單更正內容後,陪驗之報關行人員應於報單正頁簽名承認查驗結果,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95.10.22高普興字第0951018166號函覆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辛○○所為之上開行為,全係依法令為之,實屬合法之職務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則」第6 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

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員依查驗當時狀況認定之。」,此乃法令賦予驗貨員於查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權,準此,驗貨員對進出口貨物,依上開法令,本於職權認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而加以記載於報單上,本屬驗貨員之職權,除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情事外,本應予以尊重。查系爭報單原申報內容,就第2 、3 、5 項之進口貨物,係記載「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而經被告辛○○查驗後,認定其貨物之狀態顯與申報內容不相符,故於報單上記載「報單第2 、3 、5 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折除」等語,並將上開第2 、3 、5 項之記載更正為「堪用未拆解油壓機」、「堪用未拆解壓模機」、「堪用未拆解銑床」等,此有系爭報單附卷可稽。再者,本案查驗均屬完整機具,並有附卷照片可憑,足徵被告辛○○確已依法查驗,並依職權認定上開進口貨物係可堪用未折解之機具,而據實登載於報畢上,是被告顯無違背職務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事甚明。

㈣茲應審究者,為被告辛○○上開依法更正報單之職務上之

行為,有無收受賄賂3,000 元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丁○○交付3,000 元給被告癸○○,被告丙○○、丁○○交代被告癸○○與被告辛○○接洽,後來被告癸○○到辛○○辦公室外將3,000 元拿給辛○○等情,並據被告癸○○於調詢中供承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95 至3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5年4 月12日偵訊中復結證稱:進口報單BD/94/U944 /3078查驗結果辛○○認為是廢五金,然後丁○○叫我去跟辛○○講,我跟辛○○講貨主認為可堪用,所以要求算少一點,丙○○就告訴我,要我去跟辛○○殺價,然後這2 櫃就給付辛○○3,000 元,我是在辛○○的辦公室外面跟辛○○殺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1 至32

8 頁)。證人癸○○上開供述除「查驗結果辛○○認為是廢五金」一節,與事實不符外,其前後供稱在辛○○辦公室外交付3,000 元賄款予辛○○之基本陳述,則屬一致。

又參酌卷附丁000000000000於94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一卷第249 至255 頁),其中⑴丁○○與癸○○於94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3分至44分通話內容略以:丁○○(即通話中之A )表示剛才一個姓郭的打電話找丙○○,並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癸○○(即通話中之

B )答稱那是驗貨員辛○○,並表示其已告訴辛○○,「最差不然要辛○○寫堪用」,辛○○表示要研究,癸○○說好並等辛○○消息。丁○○並問辛○○是會「那個」嗎?癸○○則答稱「會啦會啦」等情(見偵一卷第249 頁);⑵同日上午9 時44分至46分丁○○與丙○○通話內容略以:丁○○(即通話中之A )向丙○○(即通話中之B )告知辛○○來電找丙○○,不知辛○○為何要打來,並表示害怕辛○○記載「混合五金」,丙○○表示叫甲○○過去等情(見偵一卷第249 、250 頁);⑶甲○○與丁○○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0分通話內容略以:甲○○(即通話中之A )表示不知道要花多少錢,丁○○(通話中之B)則要甲○○問辛○○要幫丙○○等人「改的程度」,要做廢鐵或成品價錢都不一樣,看辛○○要做怎樣,再給辛○○「那個」等情(見偵一卷第250 頁);⑷甲○○與丁○○接續上開通話復聯繫多次內容略以:「B (丁○○):你告訴他(指辛○○)有打電話回來說1 櫃花3 ,看他說怎樣?A (甲○○):1 櫃花多少?B :花3 ,看他說怎樣?A :2 櫃花6 ,好啦。」、「A :改廢鐵喔。B :

對,你說是否是整個改廢鐵」、「A :喂,他說寫下去,有馬達什麼,不能改。B :對啊,所以我告訴你,他就要寫怎樣,一直不說,叫人家不知道怎樣處理。」等情(見偵一卷第251 、252 頁);⑸癸○○與丁○○於94年3 月30日下午1 時42分至43分之通知內容略以:「A (癸○○):我現在在這,他(指辛○○)又跑出來說少爺(指丙○○)意思說多少?B (丁○○):你看他意思怎樣?你等一下。喂,1500,2 櫃3 。A :是0.3 ,還是3 。B :

0.3 啦,那廢鐵根本沒法那個,1 櫃算1.5 ,變那個。A:我是想叫他開口,他說叫少爺開口。B :我是想叫他整個寫廢鐵。A :他說寫廢鐵寫不下去,他股長有看到。B:OK,拜」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至255 頁)等情以觀,被告丙○○、甲○○、丁○○等人確有推由癸○○出面,交付3,000 元賄款予辛○○之情事。復佐以被告癸○○受僱於丙○○,更與被告丙○○、甲○○、丁○○、辛○○並無嫌隙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辛○○等人之理。從而,證人癸○○上開供述及證述,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報單BD/93/V685/6741):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

有會同稽查組查驗,伊查驗的結果發現有夾藏廢冷凝器,這是要報出口的,因冷凝器沒有申報,我有加註在第4 項,而廢變壓器有申報。因為原來報單只有1 、2 、3 項,我加註在第4 項「舊冷凝器」。至於第1 項「舊變壓器」的部分,是原來就有申報,所以沒有更正的問題。伊係依職權認定來貨是屬於舊品,並無登載不實問題云云。經查:

1、童光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公司」負責人,華戈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委託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出口之投單報關事宜,共申報3 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 、TEXU0000000 、TRIU0000000 號,報單號碼:BD/93/V685/6741) 出口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6、17、120、121頁)。

2、又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原查核列為C1,但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於93年4 月30日開櫃查驗時發現內有夾藏混合廢五金的情形而通報查驗,該報單至估價單位,估價單位將報單改為C3,要求驗貨課查驗,並由驗貨關員即被告己○○查驗。另93年4 月30日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上內容意旨為BD/93/V685/6741 貨櫃內貨品有夾藏混合廢五金廢料,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而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上,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在報單上批示:⑴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⑵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 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⑶請每種拍照供查核;⑷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⑸該公司93年3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⑹前次出口93年4 月16日BD/93/V384/0716 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上開出口報單派由被告己○○查驗,而被告己○○查驗時並未依照陳鴻亮股長第2 點指示測試變壓器或冷凝器可否再使用,即於查驗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登載第4 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 噸」,並更改原申報第3 項廢鋁重量為29.3噸,且未就來貨第1 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核章放行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六卷第13至15頁),且有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6至18頁)。

3、被告己○○將上開進口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送交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而股長陳鴻亮就報單上第1 項及第4 項貨名存疑,且被告己○○未依陳鴻亮上開加註第2 點指示查驗,陳鴻亮遂親自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請求釋示來貨是否為混合五金廢料。案經該大隊於93年5 月10日查證拍照及會同被告己○○等人勘驗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5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判定舊冷凝器老舊腐蝕,舊變壓器缺少外殼,屬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70038886號函、93年5 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雄關稅局就華戈貿易有限公司處分及違章走私情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5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0至23頁、第129 、130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8頁)。

4、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廢冷凝器、廢壓器屬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未經許可不准出口之貨物。而本件貨櫃內裝之冷凝器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變壓器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該批廢棄物已屬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為有害性事業廢棄物,非經取得核可文件不得輸出入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70038886號函、93年5 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5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0、21、129 、130 頁)。是上開華戈公司貨櫃內所裝之變壓器及夾藏之冷凝器,分別有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及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情形,在現場目視就可知道係屬非經許可不得出口之混合廢五金,被告己○○久任海關驗貨關員,豈有不知之理。再者,93年4 月30日高雄關稅局關員已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上內容意旨為BD/93/V685/6741 貨櫃內貨品有夾藏「混合廢五金廢料」,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而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復已在出口報單上批示:⑴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⑵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 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⑶請每種拍照供查核;⑷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⑸該公司93年

3 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⑹前次出口93年4 月16日BD/93/V384/0716 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己○○執行查驗貨物職務對來貨可能夾藏混合五金廢料,理應更高度警覺,詳為查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於93年4 月20日曾傳真電文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內容略以:一、就業者擬輸出使用過之引擎、馬達的電機類物品,有屬堪用舊品或屬混合五金廢料判定疑義時,可依下列方式進行判定:1、先就外觀檢視是否主要部件與應有之零、組件均完整;2、請輸出業者準備相關設備、用品,於貴單位人員監督下現場隨機抽樣測試功能是否正常(依貨品數量每種抽測3 至5 件);3、請輸出業者出具切結書,保證該批貨品確為堪用之舊品,係送往國外整理後繼續使用。二、如經測試屬功能正常之堪用舊品,且業者出具切結書,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等語,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93年4 月20日傳真電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頁)。

是本件貨櫃內裝之冷凝器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變壓器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均屬混合五金廢棄物,被告己○○已知上情,卻違反驗貨慣例查驗,並故意不依上開指示測試前述物品可否再使用,而僅憑目視外觀就完成查驗(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4頁),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未據實加以登載及更正,而僅於報單上加列第4 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 噸」之不實內容,復未就來貨第1 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予以核章欲放行,並持交上級長官審核以行使,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屬灼然。至於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本件報單已經C1放行,貨櫃抽核工作,是要查核裡面的東西,與申報相符。結果發現裡面夾帶銅和鋁混合五金,外觀看起來像冷凝器,由同組4 個人共同認為是冷凝器,回去後討論就發通報,因為與報單申報不符,疑似混合五金廢料,所以發通報給出口業務課,由出口業務課改為C3查驗。當初有在查驗辦理紀錄表上之機動隊複驗紀錄欄上簽名。我只是會驗,只是把情形告訴查驗員,當時簽名的意義,是證明會驗時我有在場,我幫助指出申報與申報項目不符的東西,是放在何處而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併此敍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壬○○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壬○○、己○○、趙明成、辛○○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又被告壬○○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而被告壬○○、己○○、趙明成、辛○○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另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亦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僅800 元,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80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 項、第1 項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僅80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己○○已實際收受丙○○等人交付之賄款,其與被告丙○○等人應係就約定收受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期約階段,而犯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三種不同之犯罪型態,並非規定於不同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期約賄賂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賄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被告己○○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丙○○、甲○○、癸○○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三至四所

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未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甲○○、癸○○就上開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丙○○、甲○○、癸○○、丁○○間,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癸○○3 人先後多次期約、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394 頁反面、偵三卷第216 至221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收受

乙○○交付800 賄款之時地,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㈡被告乙○○係單獨對於被告壬○○行賄,而原判決認其與無犯罪意思之盧正義成立共犯,自有未合。㈢被告辛○○僅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原判決認其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㈣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丙○○等人間僅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相合致而屬期約階段(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己○○已收受賄賂,被告丙○○、甲○○、丁○○、癸○○均已交付賄賂,尚有未合。㈤被告丙○○、甲○○、丁○○、癸○○對於被告辛○○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尚不成立犯罪,而原判決對其等4 人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科,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審酌被告己○○、辛○○、乙○○、丙○○、甲○○、丁○○、癸○○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被告壬○○、己○○、辛○○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誠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壬○○、辛○○、己○○期約或收取賄款之數額均非鉅。被告乙○○、丙○○、甲○○、丁○○、癸○○共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使公務員本應超然執行公權力之形象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形象,另衡以被告甲○○係九貝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禧千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九貝多有限公司股東,並實際負責九貝多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被告李麗姍為銘毅報關行股東兼會計,被告癸○○僅係受僱於丙○○,負責完成老闆丙○○交待事項,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餘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及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壬○○、辛○○、乙○○、丙○○、甲○○、李麗姍、癸○○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壬○○、辛○○部分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壬○○、辛○○、乙○○、丙○○、甲○○、李麗姍、癸○○前開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之(但不得少於1 年)。被告壬○○所收取之賄賂800 元、被告辛○○所收取之賄賂3,000 元,分屬被告壬○○、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己○○僅期約賄賂共計7 萬元,尚無收受而實際所得,自無庸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併敘明。

㈧被告乙○○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癸○○於事實五所載之時地,共同對於被告辛○○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3,000 元,因認被告丙○○等4 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查被告丙○○等4 人係對辛○○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並非對辛○○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已如前述。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尚不成立行賄賂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等4 人此部分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丙○○等4 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4年3 月25日查驗報單號碼:BD/94/ U944/3078之二只貨櫃,發現丙○○所申報之第2 、第3 及第5 項申報之廢鐵,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且堪用之機具,竟接受癸○○出面關說之後,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進口報單折衷不實登載為「堪用未拆解3 成新」之成品,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可堪用3 成新」之不實內容,並由癸○○到場簽名確認「承認查驗結果」,致該2 貨櫃來貨不用檢附許可證明文件亦不用辦理退運,且認定為3 成新之最低稅率而得放行進口,致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系爭報單原申報內容,就第

2 、3 、5 項之進口貨物,係記載「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而經被告辛○○查驗後,認定其貨物之狀態顯與申報內容不相符,故於94年3 月25日於報單上記載「報單第2 、3 、5 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等語,並將上開第2 、3 、5 項之記載更正為「堪用未拆解油壓機」、「堪用未拆解壓模機」、「堪用未拆解銑床」等,此有系爭報單附卷可稽。再者,本案查驗均屬完整機具,並有附卷照片可憑,足徵被告辛○○確已依法查驗,並依職權認定上開進口貨物係可堪用未折解之機具,而據實登載於報畢上。

至於同年月30日,被告辛○○於上開報單登載「堪用未折解

3 成新之成品,並在報單附件上加記「可堪用3 成新」,亦係其依職權所作之更正,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事可言,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

3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 比 較 結 果 │ 備 註 │├────┼────────┼────────┼────────────┼────┤│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刑法第28條:二人│裁判時法將原行為時法之「│最高法院││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以上共同「實行」│實施」(包含陰謀、預備、│96年度台││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之行為者,皆│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上字第41││ │犯。 │為正犯。 │正為「實行」 │91號、第││ │ │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4924號判││ │ │ │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決意旨參││ │ │ │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照 ││ │ │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成│ ││ │ │ │立共同正犯,裁判時法並未│ ││ │ │ │較有利於被告。 │ │├────┼────────┼────────┼────────────┼────┤│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罪論,但得│ ││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 ││ │罪名者,以一罪論│ │裁判時法則應數罪併罰。 │ ││ │。但得加重其刑至│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 │二分之一 │ │於被告。 │ │├────┼────────┼────────┼────────────┼────┤│刑法第33│罰金:(銀元)1 │罰金:新臺幣10 │裁判時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條第5 款│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 ││ │ │計算之。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刑法第65│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2 項│為7 年以上有期徒│為20年以下15 以 │ │ ││ │刑。 │上有期徒刑。 │ │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從一重處斷,而依裁判時法│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則需數罪併罰,是比較結果│ ││ │名者,從一重處斷│ │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定應執行│51條第5 款:宣告│51條第5 款:宣告│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 │多數有期徒刑者,│多數有期徒刑者,│ │ ││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 │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 │ ││ │刑期以下,定其刑│刑期以下,定其刑│ │ ││ │期。但不得逾20年│期。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