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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2 月17日下午9 時,佯稱係乙○○(90年2 月間擔任里長職務)之舊識,並以請教事情為由,電話邀約乙○○至高雄市火車站前,乙○○到達後,被告甲○○隨即坐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執意要求乙○○載其至高雄市○○區○○○路○○○ 號大益飯店507 號房,到達後,乙○○隨即離去,但被告甲○○又以電話佯稱有事需服務為由,請求乙○○前往飯店上開處所,於同年月18日1 時許,乙○○到達後,被告甲○○利用倒咖啡之便,以預藏已摻入不明藥物之咖啡飲料誘騙乙○○喝下,而趁乙○○不勝藥力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乙○○之勞力士金錶一只(錶號為0000000 號,顏色金色)、行動電話(MOTOYOLA牌、V8088 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1 張及新台幣(下同)15000 元,得手後,被告甲○○於90年2 月18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孫明德所經營的自立當鋪,向孫明德典當上開強盜所得的勞力士金錶,共得款10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90年2 月18日12時1 分及同日12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伊統百貨2 樓今生金飾專櫃(以下稱特約商店),以刷卡時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前揭特約商店之店員黃雅貞,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前揭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之方式施用詐術盜刷購買金飾(分別為3135元及22081 元,合計25216 元),並使花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幸特約商店之店員黃雅貞及時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甲○○又於90年3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神賀流行通訊行內,持上開強盜所得之手機,以4500元之代價賣給神賀流行通訊行店員吳佩伶,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佩伶、孫明德、黃雅貞之證述,並有手機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典當紀錄、勞力士金錶證書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屬特殊男女關係,乙○○曾同意每月給予生活費10萬元,因乙○○未依約給付生活費,其乃約乙○○見面商談,乙○○遂同意將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交其處理,其並未以藥劑強取乙○○財物,亦未拿取乙○○所有之信用卡1 張、現金1 萬5 千元及盜刷乙○○之信用卡購物等語。

四、經查:㈠90年2 月18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益飯店507 號房,被告取得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

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後離去,旋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孫明德經營之自立當鋪,以上開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典當得款10萬元,再於90年3 月

5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神賀流行通訊行內,將上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以4 千500 元價格出賣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證人孫明德、吳佩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頁、偵查卷1 第21頁、偵查卷2 第52頁),並有手機讓渡書、典當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55頁、警卷2 第13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偵查中固先陳稱其不認識乙○○,90

年2 月18日並未在大益飯店強盜,乙○○所有行動電話係其友人委託出賣等語(見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6頁反面);於94年8 月26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則陳稱其不認識乙○○,90年2 月18日並未在大益飯店強盜,乙○○所有行動電話係其拾獲等語(見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17-19頁、原審聲羈卷第4 -6 頁);94年9 月27日偵查中始改稱與乙○○係屬特殊男女關係,因乙○○未依約給付生活費,乙○○遂同意將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交其處理等語(見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52-53頁);其後於法院歷審審理中亦同此陳述。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無從信何者為真正。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犯罪。

況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翻異辯詞,本質上係屬不正常婚外男女關係所生財物交付原因,本有其不可告人一面,故其出賣或典當因此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突遭調查,基於防衛心理,初始呈現迴避、不願吐實之心態,並無明顯違反常情。

㈢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

識,係被告於90年2 月17日下午8 時許,打電話佯稱係里民請求協助,其始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面,而後於同日下午9 時,應被告要求載至大益飯店投宿及刷卡代付住宿費,其隨即離去,嗣被告復打電話佯稱有事約其見面,其遂於翌日上午1 時許,再次至大益飯店507 號房內,其無防備喝下被告交付之咖啡飲料後,隨即不醒人事,直至90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其清醒後始發現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個、行動電話1 具、信用卡1 張及現金1 萬

5 千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3-75頁、本院上訴卷第64-66頁、本院更㈠卷第98-110 頁)。惟被告已否認有強取財物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屬特殊男女關係,乙○○曾同意每月給予生活費10萬元,因乙○○未依約給付生活費,其乃約乙○○見面商談,乙○○遂同意將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交其處理,其並未以藥劑迷昏乙○○而強取財物等語。另參諸下列所點:

⒈乙○○於92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中山路口,駕駛QX-7028 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楊麗甄(原名丙○○)所駕駛XR-7028 號車,而後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遭被告以藥劑致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 月2 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

09 40034647 號函附偵訊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3 月13日()高分服字第43號函附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1、121 -122 頁)。足見乙○○於92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已離去大益飯店,而乙○○於離去大益飯店時,已發現其所有財物短缺,亦為乙○○所陳明。則被告倘確以藥劑致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乙○○竟未於發現後隨即報案,並等候司法警察到場採證調查,亦未自行向飯店內相關人員為任何查證或保存證據之作為,此部分為乙○○所自承,乙○○即逕行駕車離去大益飯店,直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始報案處理,乙○○此舉顯與常情不合。再乙○○於92年2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報案後,既未經採尿送驗或為其他採證,亦未能以科學方法佐證乙○○確有遭以藥劑迷昏一節,乙○○是否有遭被告以藥劑迷昏,即無法直接證明。

⒉依乙○○所證述其僅為被告刷卡支付住宿1 晚之費用約

1 千多元,且其於92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始清醒而後離去大益飯店等情(見原審卷第89、111 頁),則自被告於92年2 月17日下午9 時許投宿大益飯店起,一般應退房時間應為92年2 月18日中午12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乙○○於92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離去大益飯店既已逾時,乙○○事後亦未能說明其離去時是否有再行付費(見本院更㈠卷第103 頁),故乙○○是否確於92年

2 月18日下午7 時許始清醒離去大益飯店?又乙○○離去大益飯店之時間究竟為何?離去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即均非無疑。至證人楊麗甄(原名丙○○)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於92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駕駛XR-7028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遭乙○○駕駛QX-7028 號車自後方追撞,當時感覺乙○○好像頭暈暈的、走路不太穩、行動有些遲緩等語(見原審卷144 、14

5 頁)。然證人楊麗甄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是晚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只是自己心裡的疑問,因認已交由警察處理,故未在意乙○○之舉動等語(見原審卷14

4 、147 頁)。是證人楊麗甄既未進一步詢問究明,無非個人感覺臆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縱認乙○○有證人楊麗甄所述情形,依上述,乙○○離去大益飯店之時間不明,且可能造成之原因多樣,亦無從遽認與被告有相關連。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目前臨床上鎮靜安眠藥物以苯二氮平類(BZD )為主,長效型BZD 類藥物藥效可長達24-48小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目前國內市售最長效之鎮靜安眠藥物為flurazepam,廠牌共

7 種,一般而言,於正常劑量使用時,flurazepam之作用時間可達10-30小時,但此等長效藥物在肝臟代謝後仍具有活性代謝物,故遺存於體內的排除半衰期可能長達50-100 小時;此固有上開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68-72、78頁)。但依上述,乙○○是否確有服用藥劑及其種類為何,既無從證明,亦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以藥劑使乙○○不能抗拒之行為。

⒊再參諸乙○○係00年0 月出生,有乙○○年籍資料在卷

,是乙○○於92年2 月17日事發時,已年約60餘歲,又乙○○當時任職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亦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更㈠卷第98、104 頁),故乙○○自非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可比。再衡諸常情,里長設有里長辦公室,一般里民倘有事尋求里長服務、協助,均至里長辦公室辦理,或里長接獲里民請託服務、協助之電話,亦當先行了解請託服務、協助之事項,當無貿然相約前往見面之理。是倘依乙○○迭次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係被告於90年2 月17日下午

8 時許打電話佯稱係里民請求協助,其始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面之情,乙○○既係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服務對象即為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民,乙○○竟未事先詢問確認被告身分及所求何事,即貿然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面,況乙○○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火車站前,2 人又豈能輕易辨識見面?再再不符常理。再乙○○於高雄市火車站前與被告見面後,已發現非里民有事相託之正常情況,其竟未即時令被告下車,或採取自保之措施,反而應被告要求,將被告載至大益飯店投宿及刷卡代付住宿費,復於離去後,再依被告電話邀約,而於翌日上午1 時許再次至大益飯店507 號房內與被告見面,此與一般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為亦屬有異。另衡諸乙○○已婚及育有子女,且身為里長,乙○○亦有隱匿實情而合理化其與被告見面原因之動機,乙○○證述之真實性,非不得合理懷疑。據此明顯異於常情之乙○○被害證詞,適顯示其與被告間應存在有案發當日發生不可告人之男女婚外非正常關係與互動,此正與被告嗣於偵查、審理中所辯「包養費」發生爭議之情節反較相符。況男女間既有婚外旅館房間相處之情事,其間難脫常亦夾雜有金錢糾葛,自難僅據上開被害人乙○○之證詞,逕認被告取得乙○○財物係出於何種不法所致。

⒋乙○○雖證述其所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亦遭被告強取等

語,惟既經被告否認此部分情節,乙○○就其當時持有現金1 萬5 千元一節,復未舉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不得以乙○○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乙○○所證述上開各情節,既多與常情有悖,而難以遽採,是乙○○證述被告以藥劑將迷昏後強取勞力士金錶1 個、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1 萬5 千元一節,尚屬無法信與事實相符。

㈣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0年2 月18日中午12時2 分

、12時5 分,經人持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2 樓金生金飾專櫃刷卡購買金飾,金額各為3 千135 元、2 萬2 千81元,並在簽帳單上簽乙○○姓名,固經證人即大伊統百貨公司職員黃雅貞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係由一名戴墨鏡及以絲巾包住頭髮之女子持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等語(見警卷1 第9 頁、偵緝字第1905號第37-38頁);並有簽帳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51頁)。然被告已否認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簽乙○○姓名之情,且證人黃雅貞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不能確認是否被告持卡消費等語(見警卷1 第9頁反面、偵緝字第1905號第37頁);而大伊統百貨公司監視錄影帶僅能保留1 個月,故已無留存90年2 月18日刷卡簽帳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簽帳單原本保留1 年即全數溶為紙漿作廢,故亦無留存系爭簽帳單之原本;有大伊統百貨公司94年9 月5 日大伊統百貨行字第94218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1905號第29頁);再經本院將簽帳單影本2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署押是否與被告筆跡相同,業據該局函覆稱待鑑筆跡須檢送資料原本,致無從鑑定(見本院更㈠卷第62-63頁)。綜上各節,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於90年2 月18日中午12時2 分、12時5 分在大伊統百貨公司持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簽乙○○姓名之情。至上開刷卡時間雖與被告取得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之時間相近,且持卡消費之人為女子,但僅此有限證據資料,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冒刷乙○○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