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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未○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7號、第14747 號、第2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c○○、甲未○部分撤銷。

巳○○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未○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上開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及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c○○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上開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壹具及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係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 ,嗣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5 樓之1 ;92年11月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6 ,登記設立日期為86年2 月24日,下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生活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下稱生活家網通公司)、怡康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下稱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所經營徵信業部分,係屬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修正後移至第2 條第8 款),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又台北市政府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理由係以修法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已取消業別之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自無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於90年4 月18日,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修正前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修正後第20條但書),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巳○○明知上情,竟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另由檢察官移由他檢察署偵辦)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並陸續與知情之員工劉淑琪(87年6 月任職)、黃素貞(87年12月15日任職)、翟若蘭(89年8 月間任職)、c○○(88年任職)、周怡恩(90年11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蘇渝翔(91年8 月任職於生活家網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趙永兆(92年7 月11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間)、廖家凰(93年2 月間任職)、蘇志欣(92年5 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蔡惠娥(89年8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為89年初) 、林玫君(89年間任職)、盧介文(90年間任職)、鄭嘉鳳(91年6 月間任職)、周雅珍(89年8 月15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邱鈺君(91年5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92年初任職,於92年10月離職,再於93年4 月22日任職)等人(劉淑琪、黃素貞、翟若蘭、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巳○○取得上開資料後,先分別交由資訊人員劉淑琪、蔡惠娥、林玫君、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等人進行建檔;期間亦透過盧介文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透過業務人員c○○、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等人對外招攬出售個人資料業務,業務範圍包含販賣儲存個人資料之光碟、列印個人資料貼紙或報表紙,期間並曾由蘇渝翔制定個人資料建議售價。如客戶欲購買上開資料時,即由業務人員填具出貨單1 式4 聯(即經辦、客戶、會計及公司留存聯),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個人資料條件(即年齡、地區等條件),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之後再分交由資訊人員(並非固定)、財務人員(通常為翟若蘭)及巳○○簽名(如巳○○不在公司,則由黃素真代簽),當巳○○(或黃素真)核可後,則由在出貨單上簽名之資訊人員,依客戶所需要之條件及筆數,於上開建檔之資料庫中搜尋符合之個人資料,再依客戶需求之出貨模式,交貨由業務人員以寄送或透過蘇渝翔以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各客戶,其中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 元至0.5 元間、0.6 元至1元間、0.8 元至1 元間;如要求儲存資料於光碟內,並列印貼紙或報表紙,再酌量加計費用。另黃素真、翟若蘭於收受上開收貨單會計留存聯後,則按公司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獎金(業務人員部分,每筆單價1.5 元,獎金百分之40;每筆單價在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貼紙每筆單價1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須扣除成本0.1 元),業務人員部分,出貨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可抽取百分之3 獎金,分別交付予業務及資訊人員。巳○○及其陸續僱用之上開員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4 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許可登記之前,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僅為90年4 月18日前任職之劉淑琪、黃素真、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周雅珍、c○○、翟若蘭);在90年4 月18日之後,係以非「徵信」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且非在「徵信」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為起訴書所載所有員工),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自88年9 月6 日起(即甲丑○○個人資料被販賣之時間),前後計蒐集、電腦處理、賣出j○○、甲Z○、P○○、J○○、M○○、甲f○、酉○○、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U○○、y○○、戌○○、壬○○、G○○、甲天○、甲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甲亥○、亥○○、甲g○、天○○、E○○、甲黃○(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寅○、甲W○、p○○、w○○、v○○(即勝利製造廠)、甲e○、O○○、甲K○、甲壬○、卯○○、W○○、f○○、C○○、甲h○、甲d○、m○、甲U○、X○○、甲H○、r○○、甲庚○、L○○、b○○、黃○○、甲S○、甲癸○、甲E○、甲宙○、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k○、羅仕珮、B○○、戊○○、甲b○、庚○○、甲丑○○、地○○○、Z○○、甲P○、甲c○、Y○○、h○○、丑○○、o○○、甲巳○○、F○○、A○○、丁○○、辰○○、甲T○、甲l○、甲I○、甲n○、I○○(起訴書誤載林之馨)、甲午○、高炳標、V○○、甲i○○、K○○、甲a○、午○○、N○○、甲V○、甲m○、g○○、甲丙○、t○○、甲戌○、甲酉○、甲B○○、甲F○、甲己○○、甲O○、丙○○、甲辛○、H○○、未○○、甲乙○、甲Y○、陳美惠、l○○、甲辰○、甲R○○、S○○、D○○、甲X○、癸○○、n○○、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甲L○、許碧琳、k○○、d○○、康家麗、申○○、q○○、吳淑美、吳家添、張雅婷、宙○○、甲N○、寅○○、甲p○、己○○、辛○○、宇○○、甲地○(以上11人亦經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上開當事人。

二、巳○○、c○○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每筆1.5 元之代價,透過c○○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起訴書誤載於93年1 月間,出售11萬筆資料),c○○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巳○○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林玫君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T○○,出貨單係誤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嗣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寄送抽中遠東科技獎項通知予上開個人資料之本人,欲詐騙該當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當事人收受上開詐騙信件後,曾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未得逞。

三、甲未○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屬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修正後移至第2 條第8 款),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法後已刪除此一條文)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緣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販售之資料,時遭客戶抱怨,c○○為找尋新個人資料販賣,乃承上開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接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甲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且甲未○、c○○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c○○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c○○接聽後,隨即與甲未○聯絡,由甲未○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T○○)之人收受,而共同牟取利益,所得再按約定成數平分(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僅有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提出告訴)。嗣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3年1 月29日所購入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名義,寄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

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郵局帳戶內。

四、93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64號3 樓甲未○住處、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處實施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嗣復扣得c○○所有供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1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甲未○所有供與c○○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 具、筆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具;甲未○所有與c○○共同預備犯上開各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 本。

五、案經j○○、甲Z○、P○○、J○○、M○○、甲f○、酉○○、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U○○、y○○、戌○○、壬○○、G○○、甲天○、甲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甲亥○、亥○○、甲g○、天○○、E○○、甲黃○(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寅○、甲W○、p○○、w○○、v○○(即勝利製造廠)、甲e○、O○○、甲K○、甲壬○、卯○○、W○○、f○○、C○○、甲h○、甲d○、m○、甲U○、X○○、甲H○、r○○、甲庚○、L○○、b○○、黃○○、甲S○、甲癸○、甲E○、甲宙○、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k○、羅仕珮、B○○、戊○○、甲b○、庚○○、甲丑○○、地○○○、Z○○、甲P○、甲c○、Y○○、h○○、丑○○、o○○、甲巳○○、F○○、A○○、丁○○、辰○○、甲T○、甲l○、甲I○、甲n○、I○○、甲午○、高炳標、V○○、甲i○○、K○○、甲a○、午○○、N○○、甲V○、甲m○、g○○、甲丙○、t○○、甲戌○、甲酉○、甲B○○、甲F○、甲己○○、甲O○、丙○○、甲辛○、H○○、未○○、甲乙○、甲Y○、陳美惠、l○○、甲辰○、甲R○○、S○○、D○○、甲X○、癸○○、n○○、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甲L○、許碧琳、k○○、d○○、康家麗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本良、子○○、T○○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有關通訊監察之刑事強制處分權,採令狀主義,須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法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除另有違反該法所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外,即屬合法之通訊監察。本件警方對被告c○○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T○○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上開電話持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檢察官審核無訛後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有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發查字第6553號卷第4 、7 、9 、12、15、17。是警方上開監聽係屬合法之監聽無訛。

三、再者,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惟如後所述,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係其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巳○○、c○○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暨甲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26 頁、㈡卷第92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c○○(下稱被告巳○○、c○○)對於事實欄所載蒐集及販售之個人資料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係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依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個人資料被販賣之人受有損害;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則辯稱:渠等不知詐欺集團會持上開被害人資料去行騙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就蒐集、販售事實欄所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亦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亦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個人資料會被用來行騙云云。

二、經查:

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被告巳○○、c○○、甲未○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事實,業據渠等先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22頁、第236 頁背面、㈡卷第179-181 頁);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部分,除被告巳○○、c○○上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j○○、甲Z○、P○○、J○○、M○○、甲f○、酉○○、甲q○、玄○○、甲C○、甲○○、甲宇○、甲申○、U○○、y○○、戌○○、壬○○、G○○、甲天○、甲M○、x○○、甲甲○、甲J○、甲o○、甲子○、甲Q○、甲亥○、亥○○、甲g○、天○○、E○○、甲黃○、R○○、甲寅○、甲W○、p○○、w○○、v○○(即勝利製造廠)、甲e○、O○○、甲K○、甲壬○、卯○○、W○○、f○○、C○○、甲h○、甲d○、m○、甲U○、X○○、甲H○、r○○、甲庚○、L○○、b○○、黃○○、甲S○、甲癸○、甲E○、甲宙○、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k○、羅仕珮、B○○、戊○○、甲b○、庚○○、甲丑○○、地○○○、Z○○、甲P○、甲c○、Y○○、h○○、丑○○、o○○、甲巳○○、F○○、A○○、丁○○、辰○○、甲T○、甲l○、甲I○、甲n○、I○○、甲午○、高炳標、V○○、甲i○○、K○○、甲a○、午○○、N○○、甲V○、甲m○、g○○、甲丙○、t○○、甲戌○、甲酉○、甲B○○、甲F○、甲己○○、甲O○、丙○○、甲辛○、H○○、未○○、甲乙○、甲Y○、陳美惠、l○○、甲辰○、甲R○○、S○○、D○○、甲X○、癸○○、n○○、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甲L○、許碧琳、k○○、d○○、康家麗、宙○○、甲N○、寅○○、甲p○、己○○、辛○○、宇○○、甲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編號18卷《下稱刑警大隊卷》第1至708 頁《不含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部分》、偵字第14747號卷第106 頁、偵字第22285 號卷第107 至第108 頁)。此外,復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之光碟片、出貨光碟片列印檔案資料(附於上開編號18卷各被害人筆錄之後)、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資訊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淑琪、周雅珍、蔡惠娥、林玫君、邱鈺君及鄭嘉鳳)整理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見刑警大隊編號36卷)、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另案扣案「阿侯(猴)」光碟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見刑警大隊編號36卷)。如後所述,該另案扣押之「阿侯(猴)」光碟,雖非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詳後述),但既出現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光碟內,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確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售出該個人資料(即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c○○、甲未○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除上開經被告c○○、甲未○先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而綽號「阿猴」之T○○確有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c○○購買個人資料

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依現存證據,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被告c○○接聽後,隨即依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被告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之人收受等情,亦有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285 號卷第256 頁背面以下、警聲搜字第576 號卷第47頁、發查字第6553號卷第12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判決附表2 、4 、7、8 、9 、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撥打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37 頁背面)。依如附表所示監聽譯文資料:T○○於93年1 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絡時,綽號「胖子」即要求T○○先拿5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及名條貼紙,嗣T○○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c○○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c○○訂購5 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綽號「胖子」確認個人資料條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c○○聯絡,達成每筆個人資料為1. 3元,個人資料條件為20至50年次之男女,包含全省;93年1 月30日18時26分許,被告c○○再撥打電話與T○○聯絡,確認正欲寄送之上開資料(見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示之監聽譯文)。足見T○○於93年1 月28日,確實向被告c○○訂購5 萬筆個人資料(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嗣被告c○○於93年1 月30日寄送上開個人資料給T○○等情應堪認定。而93年2 月13日13時02分55秒許,T○○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c○○聯絡,表示所購買之10萬筆個人資料無法開啟,並同時表示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改(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監聽譯文),因T○○係於93年2 月13日告知被告c○○無法開啟所購買之10萬筆資料,足認T○○曾於93年2 月13日向被告c○○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且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但因無法開啟,乃向出賣人即被告c○○求助(監聽對話內容中僅提及開啟個人資料檔案之事,並未談及列印貼紙之事,且依T○○涉犯常業詐欺案卷資料內之監聽譯文資料,該10萬筆個人資料並不包含列印個人名條,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T○○係要求將所購得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中交貨,並未同時要求列印名條貼紙),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c○○雖以上開販賣予T○○之個人資料,並非全部來自被告巳○○云云。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時,須填寫1 式4 聯之出貨單,共同被告巳○○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共同被告黃素真亦會取走1 聯,作業績統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70、71頁),並有被告c○○92年12月份客戶收支明細表(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24至26頁、第35頁)、93年1 月至3 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證物外放)扣案可資佐證。依被告c○○所製作92年12月份之客戶收支明細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曾販售9 萬元之個人資料予綽號「阿猴」之T○○,出貨單編號為UL2590號,該款項於92年12月24日入帳(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35頁);而編號為UL2590號之出貨單係於92年12月12日填具,且內容亦記載個人資料6 萬筆,每筆單價1.5 元,計9 萬元,包含小貼紙及磁碟片(應為光碟片)等情(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c○○於92年12月12日,曾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6 萬筆予T○○。自92年12月12日之後,依上開93年1月至3 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等資料,並未記載被告c○○曾再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予綽號「阿猴」之T○○。又被告c○○除販售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電腦存檔之資料外,亦經手販賣被告甲未○所有資料庫之資料予客戶,販賣被告甲未○所有個人資料所得,不會交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此部分係被告c○○私下所得之事實,亦據被告c○○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第18頁;原審㈢卷第168 、169 頁);核與被告甲未○於警詢中證稱:「伊只負責提供個人、公司名單資料給c○○,c○○係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務,有時c○○賣個人資料予客戶時,要其提供出貨,販賣方式係將個人資料列印成名條,供客戶黏貼信封使用,一些是列印報表賣給客戶,一些係將電子檔燒錄成光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客戶」等語相符(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第25頁)。是被告c○○分別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來源,應係來自被告甲未○,而非來自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甚明。至被告c○○前開證詞及證人T○○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僅向c○○購買個人資料10萬筆」云云(見偵字第8387號㈡卷第243 頁),係事後迴護、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又T○○於93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T○○住處內,扣得光碟5 片(為編號1 至5 ,編號1 、3 各儲存個人資料5 萬筆;編號2 儲存個人資料10萬筆;編號4 儲存個人資料5 萬1千筆;編號5 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其中編號5 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係與名條3 本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而上開各光碟內所存檔之個人資料,均非6 萬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T○○93年2 月27日被查獲警卷第81、84至87頁、偵字第4616號卷第251 、第351 至第356 頁)。足見扣案上開個人資料光碟中,並不包含被告c○○於92年12月12日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名義,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6 萬筆(含光碟及名條)甚明。另上開編號5 所示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既與名條3 本同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而該信封袋右下角係記載「唐Z0000000000 」等語(見偵字第4616號卷第355 頁),核與被告c○○之姓氏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警聲搜第576 號卷第15頁所示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足見編號5 之光碟及名條係由被告c○○寄送。再者,因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c○○並未販售個人資料5 萬1000筆(即編號4 所示光碟)予T○○,而編號3 、4 所示之光碟外觀復屬同一品牌(見偵字第4616號卷第353 至354 頁),是上開扣案編號3 、4 所示光碟,應無從證明係被告c○○販售予T○○;此外,參以被告c○○確曾販賣個人資料各10萬筆、5 萬筆予T○○;且被告c○○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賣給T○○之資料不準確,故再增加1 萬筆,但只收5 萬筆之費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80 頁)。足證編號

1 、2 所示光碟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c○○向被告甲未○取得資料後,共同販賣予T○○甚明,且其中編號1 所示光碟內個人資料之本人即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見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內編號1 所示光碟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資料比對紀錄),均已提出告訴,是被告c○○、甲未○販賣告訴人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之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㈢按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

個人,係屬非公務機關;又非公務機關,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不得為之;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修正前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且90年4 月18日,台北市政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含細類定義及內容)、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90至第96頁)。準此,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在90年4 月18日之前,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自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至90年4 月16日起,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雖經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本件被告巳○○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期間亦透過原審共同被告盧介文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販賣上開個人資料;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

0.3 元至0.5 元之間、0.6 元至1 元之間、0.8 元至1 元之間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卷第6 、9 頁、刑警大隊編號35卷第3 、4 、5 、

6 頁、高市警刑六字第0930007149號卷10第16頁),並有經濟日報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18 號卷第131 至146 頁)。是被告巳○○以個人資料每筆0. 1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再持續重覆地以每筆0.3 元至1 元之價格賣出,並經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支付僱用10餘員工之薪資,顯係意圖營利,且於90年4 月18日之前,係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90年4 月18日之後,則係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原審同案被告翟若蘭、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黃素真、劉淑琪、c○○等人,分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公司任職,各擔任會計、資訊、業務等工作,賺取薪資,其中業務及資訊人員,均有業績獎金;而原審同案被告蘇渝翔亦曾參與販賣個人資料價格之擬定、業績獎金之制定及出貨制度之建立等工作,賺取薪資,均有如上述,足認被告巳○○與被告c○○及已判決確定被告翟若蘭、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黃素真、劉淑琪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c○○於警詢中供稱:「從事販賣個人資料已有4 、5 年時間,除經手販賣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個人資料給客戶外,亦經手販賣甲未○所有個人資料予客戶,從甲未○處出貨給客戶,每筆價格為0.5 元至1.5 元間,與甲未○合作約2 至3 個月」等語(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號第18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19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20頁第4 行),被告甲未○亦於警詢中供稱:「電腦硬碟內有1100多萬筆個人資料,被告c○○賣給客戶個人資料時,要伊出貨,計合作提供200 多萬筆資料,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第24頁倒數第2 行至第25頁第1 行、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6頁第1 行)。是被告c○○、甲未○共同販賣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c○○已販賣個人資料長達

4 、5 年之久;而被告甲未○電腦硬碟內,復有多達1000餘萬筆之個人資料,如非將蒐集及電腦處理作為主要業務,實無須建立如此龐大之個人資料庫,足見被告c○○、甲未○均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甚明。被告甲未○之個人資料來源,並非基於有償取得(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第24頁),是其與被告c○○販賣個人資料獲利,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c○○、甲未○共同販賣個人資料,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是被告c○○、甲未○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佈,除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外,同時亦將原來第19條所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之規定刪除。惟觀之刪除之立法理由係以:「修法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已取消業別之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自無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是刪除之目的係在擴大適用之主體,且修正後第19條(即舊法第18條)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之目的,並符合:⑴法律明文規定;⑵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⑷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⑸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⑹與公共利益有關;⑺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而舊法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並有特定目的,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⑴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⑵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⑶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⑷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⑸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修正後第20條第1項(即舊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而如後所述,被告巳○○、c○○、甲未○等係用以販售給詐騙集團之分子供作詐騙之用,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所為之行為均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於法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並無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處罰之情事,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依修法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法,已不處罰被告巳○○、c○○、甲未○云云,應無可採。再者,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固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惟該法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權,此由修法後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特定本法,可獲印證。是上開法文所生之損害非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凡係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違反上開規定,且造成個人資料所屬主體之身體、自由、姓名、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上之不利益者,即係上開法文所稱之損害。本件被告巳○○等將如事實欄所載個人資料之被害人販售予詐騙集團,使渠等成為詐騙之對像,已侵害渠等之姓名及隱私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辯稱:並無造成被販售之個人資料主體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㈤被告巳○○、c○○雖辯稱:T○○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扣案

光碟內之個人資料均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郵遞區號為3 碼,其所販賣者為5 碼之郵遞區號,伊所販售之個人資料名冊中凡五大都會城市均不印「區、里、鄰」,例如台北市○○區○○○路,不會印大安區等字樣,縣轄市只會印彰化市,而非彰化縣彰化市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第82頁)。惟經本院調取T○○被訴常業詐欺案卷扣案光碟,經勘驗及列印結果,被告巳○○被訴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扣案光碟內個人資料亦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者(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91頁背面、第198 頁),有關住址亦有「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見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第198 頁),而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你鳳山市○○街○○號13樓以前的房子扣押到光碟4 片、名冊是跟何人買的?)是去加達貨運拿回來的」、「(這些東西是否『小唐』寄來的?)應該是,因為以前子○○要我拿資料都是叫我去加達貨運拿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

238 頁)。是被告巳○○、c○○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乙、被告巳○○、c○○及甲未○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㈠T○○、子○○等人自92年4 月間起,即加入綽號「胖子」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行為,期間該集團曾在報紙上刊登:「恭賀遠東科技股東劉安東(桃縣)、呂燕芬(苗壢『應為栗』)、李明宗(嘉縣)、邱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特此公告。會長顏清福暨全體會員同賀」、「遠東科技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如下,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等廣告,並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印製寄送「主旨: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說明:一、本次全臺灣省消費者電腦抽獎贈獎活動,在本所及民視、東森、TVBS等多家電視台的監督,並現場實況轉播,透過電腦交叉核對電腦序號後,恭喜您確定中獎。本活動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依照一般行政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來保障中獎人資料安全,如外洩將負一切法律責任。二、閣下在抽獎活動中,幸運抽中參獎:新臺幣120 萬元整,經由各電視台及聯合報、經濟日報公佈中獎名單,已屆2 個月,經聯絡均未領取該款項,本所特以正式書面通知,並協助台端辦理領獎事宜,為確保台端領獎權益,收到通知後3 日內來電洽辦領獎事宜,逾期未辦理領獎者,視同棄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全面由法院執行處理」之詐騙中獎通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人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T○○、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7號卷第245 頁);並經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3年6 月15日T○○被查獲警卷第44至47頁、第50至第50-1頁、第53至55頁、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寄發中獎信的上面是否要貼上個人資料?)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37 頁)。此外,復有通知函及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報紙廣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285 號第110 至第111 頁、93年6 月15日T○○被查獲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警聲搜第301 號卷第154 至第155 頁、93年2 月27日T○○被查獲警卷第61、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T○○於92年12月12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c○○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筆1.5元之代價,向被告c○○接洽購買個人資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被告c○○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被告巳○○核准後,旋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林玫君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被告c○○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T○○,出貨單係記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又被告c○○、甲未○共同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個人資料5 萬筆(含光碟及列印名條)、10萬筆(僅含光碟)予T○○,並以上開方式,經加達貨運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交由T○○收受之事實,均有如上述,並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單及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可資佐證(見刑警大隊編號34卷第104 頁)。再者,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

237 頁),是其於警詢中所證已因事後在法院陳述而為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郵寄詐騙文宣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2285 號第25

2 頁)。且如後所述,其亦因犯共同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如上所述,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係各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署名「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詐騙通知中獎信函之事實,且觀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見偵字第22285號卷第257 頁正面及背面),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 月28日23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T○○聯絡,電話中除要求T○○於翌日可安排傳單之事,並告知T○○改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嗣T○○即於93年1 月29日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要求「帥哥」將前之非法律文件信封,改為「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印製4 萬5 千個信封。顯見T○○及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 月28日後,始決定改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送詐騙信件;亦足證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所收受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郵件信函,應係於93年1 月29日(即T○○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之時)始決定印製。再者,因T○○係於93年1 月30日或隔日(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監聽譯文),收受被告c○○、甲未○所販賣之5 萬筆個人資料(含光碟及名條),而該個人資料數適與T○○決定印製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封4 萬5 千個相當。再參以T○○雖於93年2 月13日之前,曾再向被告c○○、甲未○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被告c○○之後亦曾補寄1 萬筆個人資料及名條(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聽譯文、偵字第22

285 號第258 頁背面),因T○○係於93年2 月20日向被告c○○抱怨個人資料不符要求之條件,顯見T○○縱使曾再向被告c○○購買個人資料及名條,但該個人資料及名條應於93年2 月20日送達T○○,故T○○於該日收受並檢查後,即時向被告c○○反應,而上開被害人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期,均在93年2 月20日《含當日》之前,是該購買及補送之個人資料名條,應未黏貼在上開被害人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上,然其中10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並不包含名條貼紙;其中1 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係與光碟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同被查獲,未及使用。足見在T○○等人決定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行騙之後起至93年2 月20日(即被害人蕭世正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止,T○○郵寄詐騙信函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名條,應係來自93年1 月28日向被告c○○、甲未○所購買之5 萬筆個人資料。至T○○雖曾於92年12月12日,透過被告c○○,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6 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惟因T○○於93年1 月28日,再向被告c○○、甲未○購買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5 萬筆,可見T○○係因前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之個人資料,業已用罄,故再向被告c○○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以供使用,蓋如未用畢,T○○所屬詐騙集團又何須急於再向被告c○○購買。何況依被害人程信吉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見偵字第22258 號卷第110 頁),該信封上關於程信吉個人資料之名條貼紙格式,適與被告c○○補寄之1 萬筆個人資料名條貼紙格式相符(見偵字第4616號卷第357 頁),而該補寄之個人資料來源係被告甲未○,並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如上述,亦足徵被害人程信吉等人所收受詐騙郵件信封上之名條貼紙,應來自被告甲未○,而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是被告c○○、甲未○共同販賣個人資料給T○○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已致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的光碟4 片是否都是未使用於寄發中獎信?)子○○還沒有要我拿給他,還沒有使用到就被查獲」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38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執為被告c○○、甲未○有利之認定。

㈢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前於92年12月12日,販售予T○○之個

人資料6 萬筆名條部分,經送達予T○○後,業經該詐騙集團供作寄送詐騙郵件之用且已用罄,已如上述。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參以前開提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或無法證明該被害人曾收受T○○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郵件;或該被害人收受詐騙郵件後,有陷於錯誤而匯款。但詐欺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已開始著手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認定標準,T○○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既已依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名條貼紙,將詐騙郵件寄送至各個人資料本人住處,因該詐騙信函已虛偽記載個人資料本人中獎之事實,顯見T○○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開始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已著手,縱該個人資料本人並未受騙,然因T○○所屬之詐騙集團既已著手於詐騙行為,而刪除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係以「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常業詐欺罪不限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尚包括同條第2 項之詐欺未遂罪,且常業詐欺罪並無未遂犯之規定,因此只要行為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不論係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或全部均處於未遂階段,均應論以刪除前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如後所述,被告巳○○、c○○均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巳○○、c○○共同販賣個人資料給T○○所屬詐欺集團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有被詐騙得逞,依上開說明,仍應論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㈣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個人資料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是個人資料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個人資料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謹慎提供個人資料,並詢明用途,認為無違法之慮,始願提供。又詐騙集團藉由各種詐術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甚多,而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廣大之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通常須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方有施詐之對象,便於寄送詐騙信函、發送簡訊或逕以電話聯絡,是民眾在耳濡目染下,對個人資料之提供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巳○○、c○○、甲未○等既從事個人資料之販賣,且分別為大學、高職、高職學歷,此經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卷第1 、11、21頁之「教育程度欄」),足徵被告巳○○、c○○、甲未○等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是當T○○以「阿猴」之名義,或透過被告c○○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或向被告c○○、甲未○購買個人資料時,依被告巳○○、c○○、甲未○之智識、能力,既知購買個人資料之人係「阿猴」《按被告巳○○係經由核准出貨單,故應知購買人為「阿猴」;被告甲未○應係經由被告c○○告知而得知》(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聽譯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未○所有,見警聲搜字第57

6 號卷第18頁、第48頁),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且購買個人資料數目甚多,一般個人實無頻繁使用數目眾多個人資料之必要,豈有不懷疑該個人資料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詐財行為。被告巳○○、c○○、甲未○僅因業務需要,或為賺取利潤,即將個人資料販售予自稱「阿猴」之T○○,顯見T○○收購個人資料後,再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從事詐財之事實,被告巳○○、c○○、甲未○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執意為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被告巳○○、c○○、甲未○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所辯不知T○○等用以詐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T○○、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至遲自92年4 月間起,即陸續印製寄送中獎通知,廣為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發,且為取信社會大眾,復在各大報紙刊登中獎公告,使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社會大眾,誤以為該中獎通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不僅規模龐大,兼及中獎通知之印製及寄送、人頭帳戶之收購及取款、假冒客服人員等業務,分工甚為精細,經營時間非短,投入成本非低,犯罪行為模式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龐大之分工體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且T○○等事後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83-184 頁)。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c○○、甲未○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被販售之個人資料本人或曾收受詐騙信函;且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亦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巳○○、c○○、甲未○曾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或甲未○曾參與分配該被詐騙之款項,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巳○○、c○○、甲未○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刊登不實廣告,透過詐騙信函詐騙,並以電話聯繫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巳○○、c○○、甲未○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分配贓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巳○○、c○○、甲未○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個人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依首開說明,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㈥證人p○○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接過詐騙集團所傳送之詐

騙簡訊,也有寄刮刮樂中獎通知我,曾被詐騙集團以健保退費名義詐騙2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44-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所言實在,被騙22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第90頁背面);證人甲K○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曾接過詐騙集團所傳送之詐騙簡訊,也有寄刮刮樂中獎通知我,我太太張淑美於92年8 、9 月份曾被詐欺集團以退稅名義詐騙2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146-147 頁)。而如上所述,T○○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名義寄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是上開以健保退費及退稅名義為詐騙行為,是否為T○○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即非無疑,且經本院調取T○○被訴常業詐欺案件內扣案光碟勘驗結果,亦未出現p○○、甲K○之個人資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第69-71 頁),是渠等所證尚難為被告巳○○、c○○、甲未○更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們集團寄發中獎信上的個人資料,是向何人購買?)我們是聽命子○○,當初購買資料是子○○去買的,後來因為子○○有次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電話過去,但沒有跟我講那個人是誰,只要我問資料寄來否,我沒有跟被告c○○見過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37 頁背面),惟如上所述,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分別係T○○及被告c○○所持用,且被告c○○亦坦承販售個人資料給上開電話之持有人,郵寄時係以「王仁政」為收貨人,而「王仁政」係T○○所冒名,是縱其未與被告c○○見面,亦不足為被告c○○有利之認定。

丙、綜上所述,被告巳○○、c○○、甲未○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未○業經出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㈠卷第213 頁),經本院按址傳喚亦未到庭,無從調查其與c○○商談之過程與內容(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故不予調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c○○、甲未○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佈,除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外,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亦有修正,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再者,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分別比較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第3773號判決),因新法對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有所限縮,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該法第7 條、第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條次變更為第41條,法律名稱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外,其第41條規定: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巳○○、c○○、甲未○等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新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巳○○、c○○、甲未○較為有利。至於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併此敘明。核被告巳○○、c○○、甲未○上開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3條處斷。被告巳○○、c○○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被告c○○、甲未○以個人名義,分別出售個人資料予T○○所屬之詐騙集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是被告巳○○、c○○間;被告c○○、甲未○間,就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應不成立共犯關係(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巳○○、c○○就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被告甲未○就前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被告c○○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巳○○、c○○意圖營利,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甲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亦係一次出賣告訴人i○○○、z○○○、甲丁○○、甲戊○○、甲卯○、甲A○、甲D○、甲G○、甲j○等人之個人資料,其他部分則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又被告c○○各以優力國際公司之名義、個人之名義,分次提供個人資料予T○○,供T○○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因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均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若幫助常業詐欺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巳○○、c○○、甲未○以一販賣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雖部分提起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無法確認是否收受T○○所屬詐騙集團所寄發之詐騙信函,但因該被害人確曾收到與該詐騙集團類同之詐騙信函,是自應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被告巳○○、c○○、甲未○幫助T○○所屬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宙○○、寅○○、甲N○、王詠琪、辛○○、宇○○、甲地○、甲p○(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627 至第638 頁、第642 至第657 頁、第705 至第708 頁)、吳淑美(見偵字第22285 號卷第32

1 頁告訴狀、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內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周雅珍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張雅婷(見偵字第22285號卷第319 頁告訴狀、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內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蔡惠娥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吳安添(見偵第22285 號卷第323 頁告訴狀、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內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劉淑琪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等人,亦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部分提出告訴,但起訴書並未記載該事實,惟因此部分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再者,告訴人甲玄○(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86頁以下)、u○○(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94頁以下)、甲J○(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126 頁以下)、a○○(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233 頁以下)、柳信榮(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249 頁以下)、黃柏香(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267 頁以下)、s○○(見刑警大隊編號18卷第639頁)等人雖亦提出告訴,但並非個人資料本人即被害人,且亦無委任狀可資證明,故不發生告訴之效力,且此部分亦未記載在起訴事實內,附此敘明。再者,對共犯一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故部分被害人雖僅就其中1 共犯提出告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共犯,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巳○○、c○○、甲未○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巳○○等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佈,原判決未及比較,尚有未洽,被告巳○○、c○○、甲未○上訴意旨否認幫助常業詐欺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c○○、甲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c○○、甲未○未經同意,即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影響個人資料本人權益甚鉅,並將所販售之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害人程信吉等人亦因被告c○○、甲未○所提供個人資料,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巳○○、c○○、甲未○坦承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參以渠等三人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僅係幫助犯及渠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甲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c○○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被告巳○○、c○○、甲未○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巳○○、甲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c○○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扣案c○○所有電話聯絡簿1 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具,或係供與被告巳○○與共犯翟若蘭等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或係供與被告甲未○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未○所有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具 、筆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部分,係供其與共同被告c○○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未○所有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 本,則係供其與被告c○○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此外,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查扣之物,因係屬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在被告甲未○住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甲未○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巳○○、甲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裁定羈押禁見達4 個月,交保後所營事業亦告解散,被告甲未○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巳○○僅出售一次,所從事及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又罹有心絞痛、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本院上更㈠字第70號㈡卷第241頁),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巳○○、甲未○之法治觀念,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予諭知被告巳○○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被告甲未○應支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至被告c○○先後與巳○○、甲未○共同為違反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常業詐欺,情節較為嚴重,牽涉之犯罪事實較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巳○○、c○○利用優力國際行銷公

司於⑴87年8 月間受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證券投資公司,89年6 月間由荷銀集團取得經營權,92年1 月更名為荷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立客戶資料(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廣告回函建檔;⑵88、89年間受e○○立法委員委託建立選民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電話、參加社團),以利寄發選舉文宣;⑶89年9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受台南同鄉會委託建立會員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電話、職業、任職機構);⑷90年2 月至5 月間受「建亞有限公司」(下稱建亞公司)委託將「遠傳FET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比利小雞、宜蘭風情、台灣防潮及蕙風堂等公司之客戶資料(含姓名、地址、服務機關、單位、電話號碼)排序列印名條供郵寄傳單文件之機會,共同基於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圖,分別由共犯劉淑琪(總務兼資訊人員)、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為資訊人員)等人將上開個人資料重新建檔整理;再由被告c○○與共犯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均為業務員)等人對外招纜業務,出售個人資料;被告劉淑琪、黃素貞、翟若蘭則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作帳業務,因認被告巳○○、c○○等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㈡被告甲未○自90年5 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台北市○○路○○○ 號2 樓,下稱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協會內所有電腦相關之業務,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損害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之意圖,於任職期間,將該協會持有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備份轉存於自己之硬碟內,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等情,因認被告甲未○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巳○○、c○○、甲未○涉有上開犯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利用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e○○立法委員、台南同鄉會及建亞公司,建立客戶資料及列印名條之機會,販售上開客戶之資料;被告甲未○利用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擔任電腦工程師之機會,將該協會持有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備份轉存於自己之硬碟內,資為論罪依據。經查: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87年8 月間,曾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提供廣告回函資料建檔服務(個人資料筆數計4049筆);於88年、89年間,曾幫e○○立委處理選民各人資料建檔、列印名條、寄發選舉文宣廣告;於89年9 月

6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起,曾幫台南同鄉會處理列印會員名條計7 次,期間並持續幫該同鄉會處理會員個人資料建檔;於90年2 月23日、90年4 月6 日、90年4 月12日,曾幫建亞公司處理臺灣人壽公司(個人資料449,606 筆)、遠傳公司(個人資料52,446筆)、宜蘭風情(個人資料133,783 筆)、比利小雞(個人資料35,189筆)等客戶列印名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e○○立委服務處總幹事劉郁珠、證人即台南同鄉會總幹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刑警大隊編號第37卷第74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05 頁第第9 行至第12行、第106 頁第7 行至第9 行);且經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26日以(93)荷銀行字第0337號函覆明確(該函文附有會計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客戶名單,參卷37第37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建亞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偵字第16944 號第

150 至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建亞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建亞公司並未將台灣防潮、蕙風堂等客戶之個人資料,交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列印名條,則檢察官認台灣防潮、蕙風堂等客戶之個人資料,係由建亞公司交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處理列印名條事宜,已非無疑。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如屬承攬契約,雖為他人承攬工作,但仍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於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則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者,為委任。本件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提供廣告回函資料建檔服務;幫e○○立委處理選民各人資料建檔、列印名條、寄發選舉文宣廣告;幫台南同鄉會處理列印會員名條,並持續幫該同鄉會處理會員個人資料建檔;幫建亞公司處理臺灣人壽公司、遠傳公司、宜蘭風情、比利小雞等客戶列印名條,已如前述,是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工作內容而言,優力國際公司係幫上開客戶建檔、列印名條,當有為上開客戶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該客戶是否給付報酬,亦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為要件,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上開客戶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契約,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為客戶建檔個人資料、列印名條,應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㈢就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個人資料光碟比對結果,存放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台南同鄉會、e○○立委、比利小雞、臺灣人壽、宜蘭風情、蕙風堂、光華證券投資公司等個人資料檔案,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個人資料光碟內之個人資料相符者,分別有2,908筆、780 筆、1,203 筆、38筆、71筆、89筆、1,668 筆之事實,固有該比對紀錄可參(見刑警大隊編號36號卷)。惟審酌:⑴經警比對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有扣案電腦內之個人資料結果,該被扣案之多部電腦內,計有33,978,849筆個人資料,其中被告劉淑琪所使用之電腦內,即存有23,623,262筆個人資料(見刑警大隊編號39號卷第2 頁)。則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有眾多個人資料可供販售下,是否須再利用上開客戶之資料,已非無疑。況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個人資料庫資料已高達2000萬筆以上,幾乎與臺灣地區之人口數相當,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無法盡數蒐集臺灣地區所有人口之個人資料下,該資料庫存檔之個人資料,必有所重覆;且在各類型之個人資料檔案內,同一人符合數種蒐集條件,而分別存檔在不同之蒐集類型檔案內,應屬多見,是上開比對資料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該個人資料,但無法證明該個人資料來源,是來自為上開客戶建檔、列印名條之檔案;或係來自其餘之檔案資料庫,尚難因此即認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販售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⑵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如將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作為販售個人資料之資料庫,則該客戶之個人資料,應經常被列為販售個人資料之蒐集條件,而經常被販出,比對相符之資料應佔多數,惟觀之上開比對資料,比對相符之資料不多,均在百分之10以下,實與一般販售經驗不符。況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資訊人員蒐集個人資料販出時,均會製作個人資料之來源,而觀之扣案被告周雅珍、蔡惠娥、鄭嘉鳳、邱鈺君、林玫君及劉淑琪所製作之紀錄,均未見以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作為搜尋件,足見本件應無證據證明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⑶至共犯劉淑琪、鄭嘉鳳、周雅珍固曾證稱:客戶資料整理完畢後,業務有需要,會交業務售出等語。惟因本件並查無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起訴書所載客戶之個人資料,且劉淑琪、鄭嘉鳳、周雅珍所述之客戶名稱;契約約定如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檢察官均未盡舉證責任,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巳○○、c○○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㈣又被告甲未○曾任職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於92年5 月間離職,任職期間,未與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簽立保密契約之事實,業經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經(文)字第09305331號函覆明確(見偵字第8387號第147 頁)。

雖被告甲未○曾於警詢中自承:個人資料部分係任職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時之備份,於92年間離職時,未交回等語(見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卷第24頁第9 行第10行)。惟不論被告甲未○係於92年11月間(參被告甲未○之陳述,詳高市警刑六字第4 號卷第25頁第8 行)或係在查獲前2 、3 月間(即93年年初,參共同被告c○○之陳述,見高市警刑六字第

4 號卷第19頁第5 行至第16行),開始販售個人資料,因被告甲未○販售個人資料之時間,係在離開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後半年之後,非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之;且因被告甲未○離職後,並未立即販售該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未○取得該個人資料備份之目的,係為販售個人資料,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是被告甲未○縱未將個人資料備份交還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充其量僅係妨害電腦使用問題《被告甲未○行為後,電磁紀錄已非侵占之客體,且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亦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列此罪名》,尚難認被告甲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交回備份資料,且嗣後復販售個人資料,即屬背信。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c○○、甲未○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甲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甲未○出境後人在大陸地區遭羈押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遭羈押之證據,可資審認,而審理傳票復業經合法送達,則其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再者,原審同案被告劉淑琪、黃素貞、翟若蘭、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故不另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表:

┌──┬────┬────────────┬───────────────┬──┐│編號│通聯時間│ 通 訊 監 察 對 象 │ 通 聯 譯 文│備註│├──┼────┼──────┬─────┼───────────────┼──┤│ 1 │93年1 月│A │B │A:我約農曆初10會到高雄 │ ││ │28日上午│胖子 │T○○ │B:好,那我請教一下,VCD 要不 │ ││ │11時8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用貼紙 │ ││ │ │ │ │A:要啊,不然怎麼寄 │ ││ │ │ │ │B:那要出去時,你打算幾號 │ ││ │ │ │ │A:我18日開工,你要18日那天收 │ ││ │ │ │ │ 到 │ ││ │ │ │ │B:那要15日寄出去 │ ││ │ │ │ │A:對啊 │ ││ │ │ │ │B:那怕來不及,因為還要作殼子 │ ││ │ │ │ │A:沒關係,你先做下去,那VCD │ ││ │ │ │ │ 你拿到了沒 │ ││ │ │ │ │B:還沒,沒關係VCD 4 天就會好 │ ││ │ │ │ │ 的 │ ││ │ │ │ │A:我初10下去,你VCD 要給我 │ ││ │ │ │ │B:那來不及 │ ││ │ │ │ │A:你留貼紙就好了 │ ││ │ │ │ │B:那要拿多少 │ ││ │ │ │ │A:先拿5 就好了 │ ││ │ │ │ │B:好,我跟你聯絡 │ ││ │ │ │ │A:殼子的名字決定好,在跟你聯 │ ││ │ │ │ │ 絡 │ │├──┼────┼──────┼─────┼───────────────┼──┤│ 2 │93年1 月│A │B │A:小唐,我現在跟你定VCD 條仔 │ ││ │28日上午│T○○ │c○○ │B:光碟 │ ││ │11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 │ ││ │ │ │ │B:可以啊 │ ││ │ │ │ │A:多久會好,還有光碟要有姓名 │ ││ │ │ │ │ 、地址等這些資料 │ ││ │ │ │ │B:可以啊,那你要多少 │ ││ │ │ │ │A:先拿5 萬筆來試用看看 │ ││ │ │ │ │B:名條、條件呢 │ ││ │ │ │ │A:我要30至60年次的,男女都要 │ ││ │ │ │ │B:地區呢 │ ││ │ │ │ │A:我再跟你聯絡 │ │├──┼────┼──────┼─────┼───────────────┼──┤│ 3 │93年1 月│A │B │A:這次要拿那裡的 │ ││ │28日上午│T○○ │胖子 │B:南北都要,你要比例拿一樣多 │ ││ │11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拿5 、4 、3 、2 年籍的 │ ││ │ │ │ │A:好 │ │├──┼────┼──────┼─────┼───────────────┼──┤│ 4 │93年1 月│A │B │A:小唐,煩請你按縣、市分開排 │ ││ │28日上午│T○○ │c○○ │ ,要改2 、3 、4 、5 年籍, │ ││ │11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全省都要 │ ││ │ │ │ │B:那簡單 │ ││ │ │ │ │A:好,那你幫我,寄加達快遞下 │ ││ │ │ │ │ 來 │ ││ │ │ │ │B:好,你上次是何時拿的 │ ││ │ │ │ │A:過年前拿6 萬筆 │ ││ │ │ │ │B:我要查清楚,才不會再重複 │ ││ │ │ │ │A:那價錢是1.3 沒錯 │ ││ │ │ │ │B:對 │ ││ │ │ │ │A:好,那我最慢星期六早上要拿 │ ││ │ │ │ │ 到 │ ││ │ │ │ │B:好 │ │├──┼────┼──────┼─────┼───────────────┼──┤│ 5 │93年1 月│A │B │A:你明天可以先安排傳單的事情 │ ││ │28日23時│胖子 │T○○ │B:好 │ ││ │4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B:好,那地址要不要 │ ││ │ │ │ │A:不用,我們照鱷魚那版本用就 │ ││ │ │ │ │ 好了 │ ││ │ │ │ │B:好 │ ││ │ │ │ │A:你另拿1 張我們以前的稿,我 │ ││ │ │ │ │ 要去改 │ ││ │ │ │ │B:好,那你後天才拿到嗎 │ ││ │ │ │ │A:我明天到 │ ││ │ │ │ │B:我怕光碟會來不及 │ ││ │ │ │ │A:沒關係,再寄比我胖的那個來 │ ││ │ │ │ │B:那我明天還是要去刻印章嗎, │ ││ │ │ │ │ 長方形 │ ││ │ │ │ │A:嗯 │ │├──┼────┼──────┼─────┼───────────────┼──┤│ 6 │93年1 月│A │B │A:你叫帥哥聽一下 │ ││ │29日上午│T○○ │帥哥 │B:喂 │ ││ │9 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A:麻煩幫我拉一下上次中天最後 │ ││ │ │ │ │ 1 次的版面,我中午過去拿 │ ││ │ │ │ │B:好 │ ││ │ │ │ │A:上次那個非法律文件那個信封 │ ││ │ │ │ │ ,給他改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B:這個信封嗎 │ ││ │ │ │ │A:對、對,信封要印6 聯(即4 │ ││ │ │ │ │ 萬5 千個信封) │ ││ │ │ │ │B:好 │ │├──┼────┼──────┼─────┼───────────────┼──┤│ 7 │93年1 月│A │B │A:小唐哦,王仁政的東西寄出來 │ ││ │29日中午│T○○ │c○○ │ 沒 │ ││ │12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中午就會寄出去,明天早上會 │ ││ │ │ │ │ 到 │ │├──┼────┼──────┼─────┼───────────────┼──┤│ 8 │93年1 月│A │B │B:喂 │ ││ │30日18時│c○○ │T○○ │A:我小唐,高雄站是民泰街嗎 │ ││ │2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要寄嗎 │ ││ │ │ │ │A:我現在要寄 │ │├──┼────┼──────┼─────┼───────────────┼──┤│ 9 │93年2 月│A │B │A:你這次資料我打不開 │ ││ │13日13時│T○○ │c○○ │B:你那位 │ ││ │02分5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王仁政 │ ││ │ │ │ │B:資料好像是解壓縮 │ ││ │ │ │ │A:我這次買10萬筆,以前都是1 │ ││ │ │ │ │ 片打不開 │ ││ │ │ │ │B:我了解一下,重寄給你或e-mai│ ││ │ │ │ │ l 給妳 │ ││ │ │ │ │A:好,我號碼改了 │ ││ │ │ │ │B:知道 │ │├──┼────┼──────┼─────┼───────────────┼──┤│ 10 │93年2 月│A │B │A:我小唐,你知道阿猴嗎 │ ││ │14日上午│c○○ │甲未○ │B:知道 │ ││ │7 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他說磁片打不開 │ ││ │45秒 │ │ │B:叫他用excel 資料開 │ │├──┼────┼──────┼─────┼───────────────┼──┤│ 11 │93年2 月│A │B │A:用excel 程式就可以開了 │ ││ │14日13時│c○○ │T○○ │B:打開以後變2 個東西,我不會 │ ││ │2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開 │ ││ │ │ │ │A:我查一下 │ ││ │ │ │ │B:叫他用excel 資料開 │ │├──┼────┼──────┼─────┼───────────────┼──┤│ 12 │93年2 月│A │B │A:喂,小唐,你辦事都沒有檢查 │ ││ │20日上午│T○○ │c○○ │ 資料內有3 分之2 都是北部的 │ ││ │11時2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不起,我看那些資料你用, │ ││ │ │ │ │ 另台中以南的資料,我再補1 │ ││ │ │ │ │ 萬份給你 │ ││ │ │ │ │A:什麼時候可以到 │ ││ │ │ │ │B:下星期一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