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以營利之目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母許金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3或24日某時、94年5 月6 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國小,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連續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李靜通,共計得款6, 000元。嗣警方於監聽甲○○要雇船偷渡擄人勒贖要犯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進雄之過程中,發現有交易毒品之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經祕密證人檢舉有雇船偷渡擄人勒贖要犯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進雄赴中國大陸之計劃,澎湖縣警察局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澎檢光廉聲監字第00001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19日,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04 至107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檢舉筆錄、查證報告等可稽,其監聽經核並無不法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本件既係因他人檢舉被告協助殺人疑犯潛逃出境而申請監聽,係屬他案監聽,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並未重新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即屬違法,本件通話紀錄監察譯文既係違法監聽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警察機關針對過去已發生之犯罪,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之過程中,獲得當事人另犯他罪或即將犯罪之線索,此種犯罪證據因係合法監聽之過程中隨機或偶然的取得,對於受監聽人隱私權益之侵害並未擴大,且司法警察機關亦無逾越法令之行為,即非不得以此項資料作為證明他罪之證據使用(參見私立東海大學陳運財教授所著「通訊之監察」一文)。本件警方係於監聽被告涉嫌幫助殺人犯偷渡出境之犯行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查無警方係以利用他案聲請監聽而供作蒐集本案證據之用,而有規避檢察官事前審查之惡意濫用監聽權之行為,此一「他案監聽」即非不被容許;況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基於比例原則,本件因「他案監聽期間內所得被告於94年4 月23、24、28日,5月6 日以0000000000號(嗣於94年5 月8 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靜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抗辯,應不足取。
二、證人李靜通、陳永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證述時均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卷存資料復無法認定上開陳述當時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可認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相當保障,是該等證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含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之犯行,辯稱:伊是賣光碟影片而非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靜通,不知道李靜通為什麼這樣說,伊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有分別於94年4 月23或24日及同年5 月6 某時,
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國小,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之價格,販賣2 次予李靜通,共得款6,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靜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認識的」、「(第一次何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大約是在去年3 、4 月或是4 、5 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清楚」、「(一次都買多少?)三千元」、「(如何告訴他你要買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聯絡」、「(電話聯絡都是如何講的?)我們都是用暗語「片」代替,一片代表壹仟元」、「(被告如何拿給你?)都是親自拿給我」、「(吸食安非他命何來?)都是向甲○○買的」、「(你有在五德國小拿安非他命?)有,那時我在五德工作,作蓋水溝的工作」、「(在五德國小拿了多少安非他命?)最少有兩次」、「(監聽譯文中所說的片是什麼?)是安非他命(一片就是指壹仟元的安非他命)」、「(去年5 月6 日,監聽譯文〈請求提示並告以要旨〉你說要拿卡好看的是何意?)大概就是指東西要用好一點」、「(是影片好看,還是東西要好一點?)可能都有」、「(同一通電話你說多拿兩那種的是何意?)多拿的部分就是兩種都有,除了安非他命還有影片」、「(如果在電話裡面說片的時候,是指何意?)大部分都是指安非他命,如果我要拿影片的話,我另外都會跟他講很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5 頁)。
而證人李靜通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 月23日、24日之通話中,確有監聽譯被告與李靜通合意送3 「片」予李靜通之對話;於同月28日更有被告建議李靜通「你怎不去用用一萬,我盤給你,半錢給你,比你現在拿的超過10幾倍,你也可以找人合夥,這樣你比較划得來」等對話,此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與李靜通於94年5 月6 日通話中亦有「給你拿3 片」、「多拿2 片那種的」暗語之對話,而上開監聽錄音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亦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已堪認證人李靜通上開證述並非虛妄。
參以被告係因被檢舉以美金5 萬元之代價欲僱船偷渡擄人勒贖要犯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進雄等前往中國大陸,警方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監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由被告與證人李靜通之通話中,發現有交易毒品之情,因而查獲本案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外,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000013號卷核閱無誤,益足認證人李靜通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李靜通,不知有0000000000、00
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該2 支電話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1 、2 、4 頁);然警方已查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母親許金煌之名義申請,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上開手機申請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李靜通,亦不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母親也未使用該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25、2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伊不認識李靜通,為何通話譯文有伊和李靜通之通聯,伊真的不知道,伊曾經用伊母親之身分證申請1 支電話,由伊父親使用1 個月,後來由伊使用,監聽錄音帶的聲音聽起來很像伊聲音,李靜通有向伊買過影片,他指定要美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24、32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稱:
伊是賣光碟影片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靜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李靜通,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有無以該行動電話與李靜通對話之情,先後所述不一,且供詞閃爍,已見其畏罪情虛,欲蓋而彌彰;其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於有使用其母許金煌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警卷第30頁之監聽譯文確係其與李靜通之通話內容等情則均直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39頁),益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難以採信,益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之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又以:李靜通係懷疑伊檢舉其施用
毒品,致被撤銷緩刑,懷恨在心,始誣陷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惟證人蔡啟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公共危險罪於94年9 月28日至95年3 月28日在澎湖監獄服刑中,曾在同一工場與李靜通見過1 、2 次面,在伊要出獄的1 個月前,有問李靜通是什麼案子進來的,他說是一個叫「新仔」(指被告)把他弄進來的,他很不高興,說也要把「新仔」弄進來,當時他的表情怪怪的等語;然證人蔡進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警方是在監聽過程中,得知李靜通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才去抓李靜通,李靜通因而被撤銷假釋而進去服刑,李靜通並未檢舉被告販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5 頁);證人李靜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啟仁說是你跟他說是「新仔」害你的,你要把他弄進來?)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 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知警方因上開通訊監聽,已掌握被告與李靜通有交易毒品之情,證人李靜通只是據實陳述,難認其係故意誣陷。而證人蔡啟仁之證言縱屬實在,然依其所云,李靜通於述說「新仔」害他進來,他也要把「新仔」弄進來時,只是表情怪怪而已,李靜通並未明確說要誣陷「新仔」,是證人蔡啟仁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本件既係警方人員接獲檢舉被告有協助擄人勒贖要犯張錫銘之手下殺人犯張宏吉、陳進雄偷渡嫌疑,於執行監聽作業過程中始發現被告有交易毒品之嫌,已如上述,並非基於證人李靜通檢舉被告販賣毒品而查獲,證人李靜通又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其自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證人李靜通對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固前後有:「
94年5 月底,6 月初」(警卷第6 頁)、「94年5 月底,6、7 月間」(見偵卷第7 頁)、「94年3 、4 月或4 、5 月,5 月6 日」(見原審卷第98、103 頁)等不同之證述,惟其至少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則始終相同,已難僅執其證述購買時間之稍有不一即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足採。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呈減弱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證人李靜通於警詢時已滿43歲,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之職業,此有證人之基本資料可按(見警卷第5 頁),其於警詢時已係94年8 月之事,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數月,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有記載購買毒品日期之習慣,則其對於確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陳述略有不一,毋寧為正常之事。參以證人李靜通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有上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之2 次犯行外,其餘則尚無有力佐證以實其說(詳下述),依法僅能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上開2 次犯行予以論科,是證人李靜通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陳述,尚無礙於其陳述之可信性甚明。
㈤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倘無利可圖,其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⑴自94年4 月至6 月止(按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多次販賣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李靜通;⑵於94年
5 月15日16時許,在重光里46-2 號家中,販賣價值約2,00
0 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永清;再於94年5 月15日21時許,販賣價值約2,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永清,陳永清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甲○○家中取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靜通、陳永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靜通、陳永清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賣毒之供述及其3 人間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販毒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李靜通,而陳永清曾向伊借錢,伊交給計程車司機轉交給陳永清,伊未拿過毒品給陳永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靜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除上開2 次在
五德國小之毒品交易外,另有多次於不詳時間在馬公至龍門間道路旁等地交易云云。惟證人李靜通除對上開2 次在五德國小之交易詳為陳述,復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外,就其餘多次交易之時、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總共向甲○○買過幾次?)確定的數字我記不起來」、「(向甲○○買毒品是否可能逾2 此以上?)可能有逾2 次以上。我剛說的5 月確定有跟他交易過,在五德國小的2 次是確定有,光華社區部分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都在何處交安非他命?)都在路上被告從馬公騎車過來,我則是從龍門騎車下來馬公,都是在中間的路上交安非他命,至於詳細地點我忘了」、「(在五德國小拿了多少安非他命?)忘記了,但最少有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98、100 頁)。準此,證人李靜通除上開2 次於五德國小之交易外,其餘多次交易關於時、地等情節之陳述均非確定,已難盡信。況此部分除證人李靜通之片面陳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如監聽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供核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靜通之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犯行中,除上開五德國小之2 次外,其餘均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陳永清於警詢時證稱:伊親自到被告家買毒品(見警卷
第9 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到被告家附近買毒品(見偵查卷第20頁)。其就交易毒品之地點之證述,先後已難認確實一致。其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見原審卷第67頁);或證稱: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但是由被告免費提供,被告沒有收錢(見原審卷第72-73 頁),均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左。是其於警、偵詢中所稱被告販毒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就被告涉嫌於94年5 月15日21時許販毒部分,證人陳永清於
警詢中證稱:伊請開計程車的朋友到被告家拿毒品(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請開計程車的朋友約被告在馬公市重光里海邊拿毒品(見偵查卷第20頁),其就交易毒品之地點,供詞已有所出入。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向被告借錢,並請開計程車的朋友去拿,是拿錢不是拿毒品(見原審卷第69頁),亦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迥不相侔。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紀登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幫陳永清拿過1 次東西,拿的東西是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2,000 元,不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陳永清於警、偵詢中所稱被告販毒之陳述,存有瑕疵,不能遽採。
㈣證人陳永清與被告於94年5 月14、15日監聽內容中所說「片
」究何所指,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中或稱:係指喝酒或拿
A 片,或稱:係指借錢,或稱:係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0頁),顯有疑義。自難以其2 人於94年5 月14、15日監聽譯文中所提及之「片」等語,遽認其間有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陳永清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又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伍、原審認被告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係於94年4 月23或24日某時、94年5 月6 日某時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通,原審誤認係94年5 月底某日、6 月間某日,尚有未洽。⑵原審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敘明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亦有未洽。⑶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部分,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尚有94年4 月至6 月間之多次販賣行為,原審漏未論述其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同有未洽。⑷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為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進取,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率以販賣毒品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後不思己過,並無悔改之具體言行,惟僅販賣毒品2 次,交易金額為6,000 元,所獲利益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6,000 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雖為被告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其母許金煌名義所申請(見原審卷第38頁),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