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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60 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邱皇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皇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經同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皇霖(綽號慶仔,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邱皇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59秒許(檢察官誤認為96年12月5 日),由邱皇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曾雅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明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地點後,邱皇霖即於同日其後某時指派甲○○持海洛因1 小包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交與曾雅珍,再向曾雅珍收取現金500 元,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

嗣警方先於96年12月6 日晚上7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查獲曾雅珍,再經警循線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 時25分許,警方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 樓甲○○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曾雅珍、邱皇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邱皇霖於原審另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㈡查本件證人曾雅珍、邱皇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及邱皇霖於原審另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或法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無應具結之問題,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邱皇霖於96年12月13日原審另案羈押訊問所為之陳述,固曾供稱「被警察用手打肚子」等情,惟其既得提出警詢時刑求之抗辯,仍有坦認販賣毒品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證渠上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本院既查無渠2 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曾雅珍、邱皇霖已於原審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曾雅珍、邱皇霖在偵查中及邱皇霖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邱皇霖、曾雅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邱皇霖、曾雅珍上開警詢陳述,與渠2 人事後各於96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96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相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尚無證據能力。

三、如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42、52),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另案監聽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因另案被告黃裕和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雄檢惟萬監字第003664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原審卷二第84、85頁),自屬依修正前通訊監察法實施之通訊監察,為合法監聽,依上開說明,其因而取得之監聽內容,縱有發現另案被告邱皇霖及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仍有證據能力。再上開監聽錄音關於①96年12月4 日10時27分59秒、②96年12月5 日3 時16分04秒、③96年12月5 日3 時18分05秒、④96年12月5 日3時28分39秒部分,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卷第98頁以下),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回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原審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審院一卷第35頁、126 頁、140 頁、177 頁,原審院二卷第5 、6 頁),本院審理時亦未為相反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將邱皇霖所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送交給買家,並自買家收受

500 元價金,惟否認有本件起訴之販賣事實,辯稱其所交付毒品之買家,不是起訴事實所指之曾雅珍,而是另一位女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自承:我自96年10月份起

有幫綽號「慶仔」及「姐仔」送毒品海洛因,「慶仔」與「姐仔」是男女朋友,每次送完海洛因後,「慶仔」給送一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並以相片指認綽號「慶仔」之男子即邱皇霖,綽號「姐仔」之女子即警方跟監所拍相片之女子(即李靜如),有經被告指認後簽名按指印之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 、6 頁、警卷第62、64頁);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幫邱皇霖、李靜如送海洛因給買家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審97年1 月11日訊問時供陳:我有幫「慶仔」送毒品給買家,當「慶仔」與買家以電話聯絡後,會告訴我已和何人約好在何處交易毒品,要我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我就幫他送海洛因,並向買家收錢,收到錢後將錢交給「慶仔」,「慶仔」平常就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當成報酬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3、14頁);於原審97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幫忙運送毒品,是邱皇霖要求我將用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送到他指定之地點,交給他告訴我的買家,當我將毒品交給買家時,買家會將價金交給我,我再將收得之價金交給邱皇霖,我幫邱皇霖運送毒品,有時邱皇霖會請我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2頁);於原審97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96年12月5 日有運送毒品給買家(原審院一卷第137 頁);於原審97年9 月

12 日 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96年12月5 日有運送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買家曾雅珍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自96年12月12日遭查獲而受偵查時,即坦承為綽號「慶仔」之邱皇霖與綽號「姐仔」之李靜如送交毒品海洛因給買家,向買家收取價金交回邱皇霖,而邱皇霖會轉讓海洛因供被告施用,於原審時亦具體承認於97年12月5 日(應為97年12月4 日之誤,詳後述)有為邱皇霖運送500 元毒品海洛因給買家曾雅珍,可見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至97年9 月

12 日 間多次供述,均前後一致。㈡證人曾雅珍於96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述:「(問)你陸陸續

續施用之毒品自何處取得?(答)向邱皇霖、李靜如、甲○○買的。」、「(問)有無與甲○○聯絡?(答)沒有,甲○○是負責送毒品的小弟、綽號叫阿弟,他曾經送2 次毒品給我」、「(問)如何跟邱皇霖等3 人購買毒品?(答)從今年(即96年)7 月開始,我都是打剛才那4 支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皇霖、李靜如聯絡,聯絡之後再約地方,有時候在(高雄市○○○路、七賢路口,有時候是在忠孝路、七賢路口,都是這2 個地方,他們3 人都曾經送過毒品給我,邱皇霖、甲○○比較多,李靜如送的比較少」等語(偵卷第11、12頁)。佐以證人曾雅珍於原審已證稱其於96年12月

6 日19時48分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 小包係其遭警查獲前10分鐘,由邱皇霖所交付之海洛因(原審院二卷第

12 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關),且該查扣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鑑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47 公克),又其於96年12月6 日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緝字第10638 號曾雅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毒緝字第10638 號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檢字第5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6年度毒緝字第10638 號卷第54頁)、96年12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96年度毒緝字第1063 8號卷第4 、5 頁),可見曾雅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且於96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時亦確實持有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

147 公克),故其證述曾向邱皇霖購買海洛因部分應屬可信。又證人曾雅珍上開證述,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綽號「慶仔」之邱皇霖及綽號「姐仔」之李靜如,購買毒品方式是以先電話與邱皇霖聯絡,並由被告負責將毒品送交買方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於綽號「慶仔」之邱皇霖與買家以電話聯絡後,由其幫邱皇霖、李靜如送海洛因給買家之情節相符,甚者,就被告送交毒品海洛因給曾雅珍一節,證人曾雅珍之證述與被告所供亦彼此一致,可見證人曾雅珍上開向邱皇霖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負責將海洛因送交給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邱皇霖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12月12日

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小包、安非他命3 小包等物,是供我自己施用及朋友有需要就轉賣給朋友,我有賣毒品給甲○○、曾雅珍、林陽泰、黃裕和等人,李靜如是我女友,我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李靜如施用,甲○○有幫我拿毒品給其他人,我給甲○○免費的毒品為報酬等語(96年度偵字第35

615 號影卷第6 、7 頁);於96年12月13日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邱皇霖聲請羈押訊問時證述:我販賣毒品的時間自96年10月份至今(即96年12月12日遭警查獲時),我所使用之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話,我綽號叫「慶仔」,我認識甲○○、曾雅珍、林陽泰、黃裕和,我有販賣毒品給上開4 人等,李靜如是我女朋友,甲○○是幫我送毒品,我免費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他用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卷第4 、5 頁)。佐以證人邱皇霖於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邱皇霖之同意,警方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4 包等物,而該白色粉末4 小包經鑑驗後,其中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7.82公克),其餘1 包即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經原審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全卷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偵字第35615 號卷第58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97年3 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影卷第2 頁),可見邱皇霖確實持有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7.82公克),其證述販賣海洛因與曾雅珍顯非無據。又證人邱皇霖之上開證述,就其綽號為「慶仔」,與李靜如之關係為男女朋友,有販賣海洛因給曾雅珍,販賣毒品之方式是以電話聯絡,由被告一人幫其送交毒品給買家等情,核與被告及證人曾雅珍上開供、證述相符,且證人曾雅珍所證述其與邱皇霖聯絡購買毒品之4 支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與邱皇霖證述其販毒所用5 支電話門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相符,且就被告幫邱皇霖送交毒品給買家後,邱皇霖以免費轉讓毒品之方式作為報酬一節,證人邱皇霖與被告所供亦彼此相合。

㈣參以證人曾雅珍於96年12月6 日經警查獲後,經原審於96年

12月7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38 號曾雅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訛,有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可參(96年度毒偵字第10638 號卷第53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經警查獲後,即經原審於96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96年12月12日押票附卷可參(偵卷第9 頁),另證人邱皇霖於96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後,亦經原審於96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經原審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卷核閱無誤,有原審96年12月13日押票在卷可考(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證人曾雅珍、邱皇霖先後於96年12月6 日至12日之短期內經警分別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均依法受拘束,應無機會相互勾串,故由證人邱皇霖、曾雅珍及被告間,其三人所述相互勾稽後,均密切相符,毫無抵觸,可見證人邱皇霖上開曾販賣海洛因給曾雅珍,且被告曾送交毒品給包括曾雅珍在內之買家等證述,應堪採信。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邱皇霖所持用,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業經證人邱皇霖於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聲羈1422卷第4 頁)。而經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11月9 日起至96年12月

7 日止),得知邱皇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雅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其內容詳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此有通訊監察書(原審院二卷第84、8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

54、55頁)。而證人曾雅珍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撥放附表乙所示4 通通訊監察錄音後證述:雖先證稱上開4 通通訊監察錄音均伊之通話,惟其後已改稱僅附表乙編號一之通訊錄音為伊之聲音,至附表乙編號二至四之通訊錄音並非伊之聲音,亦未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0

4 頁),是以附表乙編號一之通訊錄音確為曾雅珍與邱皇霖之通話無誤。

㈥再觀諸附表乙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邱皇霖稱:「豬阿(

按應為弟阿之誤,此經曾雅珍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2 頁)在那等了」,曾雅珍回稱:「阿、豬阿在那等,我隨到」等語,細譯上開對話語意可知,邱皇霖與曾雅珍通話時,其所指派之「弟阿」應已經在交易處等候曾雅珍,則該次邱皇霖與曾雅珍之交易時間,應在上開通話時間即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許後不久,並無可能延至隔日即96年12月5 日始行為之;且通常毒品交易無非係為滿足吸毒者平日毒癮之需求,曾雅珍既已與邱皇霖聯絡完畢,衡情亦當即時完成交易,不致拖延。至卷內雖尚有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即邱皇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96年12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 通,惟曾雅珍於原審已否認曾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邱皇霖通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易通卡,申辦人為楊睿軒,自95年12月17日啟用至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回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45、46頁),而證人楊睿軒於原審亦證述:我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我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目前還繼續使用該電話,我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6年12月間人在中壢唸研究所,我並不認識或聽過邱皇霖、李靜如或被告甲○○,亦否認於96年12月5 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情形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6 至108 );而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通訊錄音送請法務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亦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此有該98年12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1200 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已無從證明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內容確係曾雅珍之通話;則本案毫無任何證人楊睿軒與曾雅珍彼此熟識,或曾共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證據,復參以現行GSM (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

s )行動電話通訊標準,其訊號和語音通道均採行數位式傳輸,複製盜拷不易,且因其普及性及申請便利性,購毒者又非重罪,實無大費週章盜拷之必要,亦無從遽認係曾雅珍曾盜用上開門號與邱皇霖通話。雖附表乙編號一與編號四之通話中,邱皇霖均有稱呼對話者為「妹阿」之用語,惟此無非通常對年輕女性之泛稱,仍不足推論此二通電話之對話者為同一人,堪認曾雅珍證述伊並未為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之通話部分,尚可採信。是以邱皇霖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之通話對象,應非曾雅珍,而係另名不詳女性無疑。惟邱皇霖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女性,因未據起訴書載明,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㈦再證人曾雅珍於原審亦證稱:「(你在96年12月5 日該次,

有無跟邱皇霖買毒品,是「阿弟」送來的?)沒有,我記得是查獲前(按指96年12月6 日)二、三天前。(「阿弟」二次送毒品給你,是在何處?)在我住的樓下,一次在九如路與民族路口,一次在七賢路、忠孝路或七賢路與林森路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參以本案邱皇霖係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59秒與曾雅珍聯絡販賣毒品,並由邱皇霖指派「弟阿」即時交付毒品予曾雅珍,已如上述,且被告亦坦認曾持邱皇霖交付之毒品至高雄市○○路、七賢路口送交買家,與曾雅珍所述地點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係於96年12月「5 日」受託交付曾雅珍毒品等語,應係受附表乙編號二至四通訊錄音之通話時間影響,而誤記時間,惟此僅係關於時間細節之誤認,仍未影響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堪認定被告係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59秒即邱皇霖與曾雅珍通話後之當日某時,持交毒品海洛因予曾雅珍,完成交易。

㈧至證人曾雅珍於原審98年2 月24日審理中雖改稱:我稱呼綽

號「阿弟」之人,是拿毒品來給我的人,我不確定「阿弟」是不是在庭之被告,因為「阿弟」每次送交毒品時都有載口罩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5、104 頁)。證人邱皇霖於原審98年3 月20日審理中亦改稱:我認識曾雅珍及被告,我的綽號不是「慶仔」,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忘記於96年12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我本身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沒有幫我送交海洛因給買家云云(原審院二卷第

139 、141 頁),且經原審當庭撥放如附表乙所示通訊錄音後,亦上開4 通通話錄音之對話,全部都不是我的聲音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9 頁)。而被告在庭聽聞證人曾雅珍上開「阿弟」不是被告之證述後,亦改稱:96年12月5 日我交付海洛因給一位女子,該女子不是在庭之證人曾雅珍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6頁)。惟查:

⒈證人曾雅珍於偵查中證述時,已明確證述綽號「阿弟」之姓

名為「甲○○」,且證人曾雅珍指認被告時,同時復明確指認販賣毒品之「慶仔」邱皇霖及「姊仔」李靜如,而被告經查獲時亦同樣指認邱皇霖即「慶仔」、李靜如即「姊仔」,可見被告與證人曾雅珍所指認之「慶仔」、「姊仔」均相同,輔以「慶仔」即證人邱皇霖亦證述其確實認識被告及曾雅珍,可見證人曾雅珍與被告所述之「慶仔」、「姊仔」確實為同一,則證人曾雅珍證述向「慶仔」、「姊仔」購買毒品後,由「阿弟」出來送交毒品,被告供承其為「慶仔」、「姊仔」送交毒品給買家,相互勾稽後,該綽號「阿弟」之人即被告無誤。況且證人曾雅珍上開原審翻異後之證詞,亦僅「不確定阿弟是否被告」,亦不足為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

⒉且證人曾雅珍於96年12月7 日偵查中指認被告送交毒品時,

並無陳述被告於送交毒品時有載口罩,致無法確定被告為何人,至98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始陳述「阿弟」有載口罩,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交付海洛因給買家時,不會載口罩(原審院二卷第96頁),又邱皇霖因與曾雅珍之父親為朋友,故而認識曾雅珍,此經證人曾雅珍、邱皇霖均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05 、141 頁),顯見曾雅珍與邱皇霖應屬熟識,於交易海洛因時自無須再隱藏身分,從而被告為邱皇霖送交毒品給曾雅珍亦無載口罩之必要,是證人曾雅珍於原審改稱「阿弟」有載口罩,致其無法確定「阿弟」之長相,顯屬可疑。

⒊又證人曾雅珍於原審98年2 月24日審理中,經質以為何其偵

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時,答稱:當時檢察官叫我認一認,我沒有故意虛偽陳述,當時因毒癮發作才講不清楚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 、9 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曾雅珍96年12月7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可見:⑴就證人曾雅珍偵訊時之現場畫面觀之,曾雅珍站立就訊,外觀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並沒有搖晃或站立不穩之情,且對檢察官所詢之年籍、購買毒品的方式、次數、價格及拿取海洛因的地點等均能詳加供述,且回答問題的語氣平順,未發現有精神不佳而導致語意不清之情,就整體偵訊過程亦未發現其有向檢察官及在場法警等人員表示身體不適或因毒癮發作而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⑵就證人曾雅珍當次陳述之內容,確實有明確證稱:甲○○是負責送毒品的小弟,綽號「阿弟」,甲○○曾經交付2 次毒品給曾雅珍,另證人曾雅珍亦明確供述其向邱皇霖等人購買毒品,對方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在高雄市○○路、七賢路口或忠孝路、七賢路口,且甲○○與邱皇霖都有曾經交付毒品給她等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97頁),足見證人曾雅珍於偵查中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更無因毒癮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故證人曾雅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謂其於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而誤指被告為「阿弟」云云,應非可採。

⒋證人曾雅珍對於被告曾於原審坦承於96年12月5 日因販賣毒

品而負責將毒品送交給曾雅珍一節,於原審證述:「沒有意見」(原審二卷第10頁),可見證人曾雅珍於原審雖未確定指認被告為送交毒品之「阿弟」,但對於被告自己所承認之96年12月5 日送交毒品給伊,並無反對之表示,是證人曾雅珍僅係不願由自己積極指認被告,對於被告自己所承認送交毒品給伊,則不反對其真實性,益見證人曾雅珍不於原審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即送交毒品之「阿弟」,應在迴護被告,應非可採。

⒌又證人邱皇霖雖曾抗辯其警詢筆錄係遭警方刑求云云,惟觀

諸邱皇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亦曾提出「被警察用手打肚子」之抗辯,然仍供明販賣毒品予甲○○、曾雅珍、林陽泰、黃裕和及李靜如等人,並委由甲○○送交毒品之情節,已如上述(聲羈1422卷第3-6 頁),顯見證人邱皇霖於已明知得提出刑求抗辯,仍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證人邱皇霖於上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是以其嗣後於原審全盤否認上開供詞之真實性,應為脫免自己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虛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⒍被告於證人曾雅珍證述伊非「阿弟」後,即改稱:我於96年

12月5 日交付海洛因給1 位女子,但不是在庭之證人曾雅珍,於準備程序中回答交付海洛因給曾雅珍,是想要交保(原審二卷第16頁)。惟查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交付毒品給曾雅珍(原審一卷第175 頁),然早在97年

4 月1 日起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借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0日,而非受原審之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5日函(原審一卷第102 頁)、原審97年3 月27日函(原審一卷第10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原審一卷第109 、110 頁)在卷可參,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有97年4 月15日被告所具聲請狀可考(原審一卷第110 、111 頁)。顯見被告於97年

9 月12日應訊時,早知其係在監受刑,無再由原審予以具保之可能,故其所謂為求交保始於原審陳述交毒品給曾雅珍,顯屬不實,益見被告係因見證人曾雅珍當庭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始起意翻異前供,其事後所為上開證詞,應非可信。

㈨再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供明:「(那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否認罪?)認罪。我為邱皇霖運送毒品只有幾次,大概是從96年10月份開始,每次交易所得金額為一包5 百元或1 千元,其份量不同,買方都是和邱皇霖聯絡,並沒有和我聯絡過。我幫邱皇霖運送毒品,有時他會請我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2頁)、「坦承96年12月5 日(應係12月4 日,已如上述)該次我有運送毒品交給買家,該天我送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雅珍,地點是在林森路與七賢路口。而且只是有時幫忙運送毒品,並不是我待在邱皇霖身邊專門替他送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頁),參以證人曾雅珍於偵查中亦供明伊向邱皇霖所購買之毒品係以1 包500 元計算、2、3 天買1 次、1 次買1 包等語(偵卷第12頁),而曾雅珍於原審亦證稱:(你究竟向邱皇霖、李靜如等人買過幾次毒品?)我真的不記得幾次了。我一開始說的很清楚,是因為我有給錢只有一次,其他都是請他救我的,沒有收錢,這樣的次數,大約有二、三次。(在這些次數中,有沒有是被告甲○○拿毒品給你的)可能有吧,但我真的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顯見邱皇霖於96年12月4 日接獲邱雅珍來電後,係指派被告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曾雅珍甚明。

㈩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為邱皇霖送交毒品給買家後,邱皇霖以免費轉讓毒品之方式作為報酬一節,經證人邱皇霖與被告彼此相合之證、供述如上,由邱皇霖在被告送交毒品給買家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後,有給與被告報酬之情形,益見邱皇霖於出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之牟利行為,否則何有另給被告報酬而造成自己損失之理,而被告亦由邱皇霖轉讓毒品之方式,分享其與邱皇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從而被告與邱皇霖共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雅珍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選任辯護人憑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邱皇霖與該第三人有無營利意圖云云,有悖常情,並不足取。

復被告於原審97年1 月11日訊問時供述:我得知客戶與邱皇

霖聯絡是要購買毒品,是因為邱皇霖會告訴我,他與何人約好在何處交易毒品,要我去送交毒品,並把價金收回來等語(原審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毒品給曾雅珍前,已明知所交付之物是邱皇霖與曾雅珍約定交易之海洛因,於交付曾雅珍後,亦知自曾雅珍所收受之500 元,是交易海洛因之對價,可見被告與邱皇霖間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應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交付第一級毒品及收取對價,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非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邱皇霖與李靜如為男女朋友,且曾雅珍撥打上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有時由邱皇霖接聽、有時由李靜如接聽並為毒品交易約定,除由被告、邱皇霖送交毒品外,李靜如亦曾送交毒品給曾雅珍,此經曾雅珍證述如前,可見李靜如與邱皇霖、被告有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曾雅珍,惟本案係由邱皇霖撥打行動電話與曾雅珍為交易海洛因之約定,由被告送交毒品給曾雅珍並收取價金,故就本案事證尚難認定李靜如有共同參與96年12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雅珍1 次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本案係邱皇霖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59秒

許與曾雅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指派被告即持海洛因

1 小包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將海洛因1 小包交與曾雅珍,再由曾雅珍交付被告現金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本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4 條第2 、3 項及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有修正,並增訂第17條第2 項,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併科之罰金刑均有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同法第17條第2 項增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若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詳後述),因而合於該條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依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邱皇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自屬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邱皇霖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經原審以92年度撤緩字第16

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考實務上就81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犯行賄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且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次為犯罪之自白,即得邀減刑寬典之適用,縱其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嗣後翻供否認犯行,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96年10月間為邱皇霖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之犯行(偵卷第

5 、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1-33 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曾雅珍1 人、次數為1 次,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尚非極多,販賣海洛因所得僅500 元,金額非高,其數量應非多,且被告係負責為出賣毒品之邱皇霖送交毒品給買方,並以邱皇霖無償轉讓之少量海洛因為其報酬,顯係因身染毒癮而沈淪,尚非屬一般大毒梟,依其犯罪情節,若均處以被告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𨔛減輕其刑,並先加後𨔛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係邱皇霖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7分59秒許與曾雅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其後某時指派被告即持海洛因1 小包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曾雅珍,再由曾雅珍交付被告現金500 元,已如上述,原審誤認係邱皇霖於96年12月5 日3 時16分至18分許與曾雅珍聯絡後,囑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雅珍,尚有未洽;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以邱皇霖所轉讓之毒品滿足自身毒癮,竟為邱皇霖送交毒品與買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之次數僅

1 次、數量及獲利情形有限等,以及被告上訴亦有請求改判

12 年 之意(本院前審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皇霖於96年12月4 日販賣海洛因與曾雅珍1 次,並由被告送毒品給曾雅珍,且由曾雅珍交付被告毒品對價現金500 元,該現金500 元為被告與邱皇霖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邱皇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皇霖用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固經邱皇霖證述如上,且有通譯監察譯文可憑,惟遍觀本案卷證,並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皇霖或被告所有之事證,尚難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邱皇霖或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警方於96年12月11日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9 樓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 所示4 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08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97頁),惟本案被告所交付曾雅珍之海洛因,係曾雅珍向邱皇霖購買,再轉由被告送交曾雅珍,並非由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而交付,而送交曾雅珍之海洛因亦經曾雅珍施用完畢而滅失,業經證人曾雅珍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5頁),且邱皇霖亦證述曾出賣海洛因給被告,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為0.91公克,數量非僅供一次施用之量,應係被告向邱皇霖所購得之毒品,而非邱皇霖於96年12月4 日因被告送交毒品後所轉讓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甲所示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22之4號9樓 │警卷第22、30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有無鑑定 │ 鑑定結果 │ 出 處 │├──┼──────┼─────┼─────────┼───────────┤│1 │海洛因4 包 │ 有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原審院一卷第97 頁 ││ │ │ │品海洛因成分,驗後│ ││ │ │ │淨重合計0.91 公 克│ │├──┼──────┼─────┼─────────┼───────────┤│2 │粉末1包 │ 有 │Procaine( 普卡因)(│原審院一卷第51 頁 ││ │ │ │不屬管制藥品) 驗後│ ││ │ │ │淨重25.3公克 │ │├──┼──────┼─────┼─────────┼───────────┤│3 │粉末1包 │ 有 │Procaine( 普卡因)(│原審院一卷第52 頁 ││ │ │ │不屬管制藥品) 驗後│ ││ │ │ │淨重2.124 公克 │ │├──┼──────┼─────┼─────────┼───────────┤│4 │粉末1包 │ 有 │Procaine( 普卡因)(│原審院一卷第53 頁 ││ │ │ │不屬管制藥品) 驗後│ ││ │ │ │淨重3.383 公克 │ │├──┼──────┼─────┼─────────┼───────────┤│5 │K他命1包 │ 有 │Ketamine (愷他命)(│原審院一卷第54 頁 ││ │) │ │第三級毒品/ 管制藥│ ││ │ │ │品) 驗後淨重0.976 │ ││ │ │ │公克 │ │├──┼──────┼─────┼─────────┼───────────┤│6 │海洛因殘渣袋│ 有 │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原審院一卷第57-64 頁 ││ │8包 │ │ │ │├──┼──────┼─────┼─────────┼───────────┤│7 │塑膠鏟子1支 │ 有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原審院一卷第65 頁 │├──┼──────┼─────┼─────────┼───────────┤│8 │杓子1支 │ 有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原審院一卷第66 頁 ││ │ │ │反應 │ │├──┼──────┼─────┼─────────┼───────────┤│9 │吸食器1支 │ 有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原審院一卷第67 頁 ││ │ │ │反應 │ │├──┼──────┼─────┼─────────┼───────────┤│10 │電子磅秤1個 │ 有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原審院一卷第68 頁 │├──┼──────┼─────┼─────────┼───────────┤│11 │未使用針筒 │ 有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原審院一卷第69-71 頁 ││ │112 支 (抽驗│ │性、海洛因陰性反應│ ││ │3 支) │ │ │ │├──┼──────┼─────┼─────────┼───────────┤│12 │已使用針筒 │ 有 │其中2 支呈均呈 │原審院一卷第74-83 頁 ││ │300 支 (抽驗│ │Ketamine(愷他命)│ ││ │10支) │ │陽性反應,其餘8 支│ ││ │ │ │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附表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訊內容 │ 出處 │├──┼────────────────────┼───────┤│ 一 │96年12月4日10時27分59秒,邱皇霖(A)以 │警卷:42、5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雅珍(B)0916│ ││ │045132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 ││ │B:喂。 │ ││ │A:喂,妹阿ㄛ。 │ ││ │B:嗯。 │ ││ │A:你還沒過去。 │ ││ │B:我現在要過去。 │ ││ │A:豬阿(應為弟阿)在那等了。 │ ││ │B:阿、豬阿(應為弟阿)在那等,我隨到。│ ││ │A:還有你那卡片。 │ ││ │B:嗯。 │ ││ │A:裝笑ㄟ拿那別人打過的,而且還不會通。│ ││ │B:那次我拿錯,我是要拿遠傳,我是不是拿│ ││ │ 到台灣大哥大,我要拿遠傳。 │ ││ │A:現在ㄟ │ ││ │B:阿。 │ ││ │A:現在你有嗎? │ ││ │B:喔,我現在走在外面了。 │ ││ │A:好ㄚ │ ││ │B:我在上班之前拿過去給你。 │ ││ │A:好阿。 │ ││ │B:好不好? │ ││ │A:好阿,好阿。 │ │├──┼────────────────────┼───────┤│二 │96年12月5 日3 時16分4 秒,不詳女子(B)│警卷:42、54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皇霖(A)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 ││ │B:喂。 │ ││ │A:嗯。 │ ││ │B:哥阿嗎,你叫你阿弟送出來,那間超商,│ ││ │ 我叫那位男生過去跟幫我拿(指毒品)。│ ││ │A:…我在忠孝。 │ ││ │B:忠孝跟什麼路 │ ││ │A:七賢。 │ ││ │B:忠孝跟七賢喔,那我將你電話留給他,他│ ││ │ 如果到了我叫他打電話給你,一瓶大瓶的│ ││ │ 、一瓶小瓶的(指毒品) │ ││ │A:好。 │ │├──┼────────────────────┼───────┤│三 │96年12月5 日3 時18分5 秒,不詳女子(B)│警卷:42、43、││ │以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皇霖(A)│54、55頁 ││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 ││ │B:我叫他到忠孝跟七賢路(去拿毒品) │ ││ │A:嗯。 │ ││ │B:阿一位0989ㄟ、騎我那台車你有認得嗎。│ ││ │A:阿? │ ││ │B:騎我那台黑色的你認得嗎。 │ ││ │A:會。 │ ││ │B:喔好。 │ │├──┼────────────────────┼───────┤│ 四 │96年12月5 日3 時28分39秒,邱皇霖(A)以│警卷:43、55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詳女子(B)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 ││ │B:喂。 │ ││ │A:妹阿喔,妳是要包在一起嗎,還是。 │ ││ │B:好隨便,包在一起好了。 │ ││ │A: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