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翊展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翊展部分撤銷。
高翊展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高翊展因與丁○○間有債權糾紛,且戊○○(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亦認丁○○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欲索回債款,高翊展與戊○○明知丁○○之弟丙○○與上開債務無涉,高翊展仍向戊○○及甲○○(即綽號「阿弟仔」)提議對丙○○索討丁○○之欠款,高翊展、戊○○、甲○○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高翊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及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戊○○向丙○○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強押丙○○上車,使丙○○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只得被迫跟隨高翊展、戊○○及甲○○外出,高翊展、戊○○及甲○○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高翊展搭載丙○○、戊○○、甲○○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之4 時,高翊展對戊○○稱「想辦法在丙○○身上討到錢」,丙○○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戊○○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 0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戊○○,戊○○並搜刮丙○○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丙○○友人王思硯所有)、機車駕行照、身分證等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任戊○○強取財物。高翊展、戊○○及甲○○猶嫌不足,要求丙○○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戊○○等人,而將丙○○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後,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擬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戊○○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當時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因人太多致未申請,眾人即離開,致高翊展、戊○○及甲○○並未得逞。高翊展、戊○○及甲○○仍嫌不足,要求丙○○另外湊錢,丙○○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丙○○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丙○○,丙○○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戊○○,高翊展、戊○○及甲○○,始將丙○○釋放。事後戊○○將1,300 元及5,000 元均交予高翊展,高翊展當日即設宴酬謝戊○○、甲○○,另交付2,00
0 元予甲○○。嗣警方據報通知陳文山、高翊展、王聰義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丙○○、丁○○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分別與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述,前後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其警詢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夥同高翔展及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強押丙○○前往高雄○○○區○○○路○ 號12樓之4 ,強逼丙○○簽下分別為50萬、40萬、35萬等3 張本票及機車讓渡書1 份,並強盜其現金1300元、身分證、機車駕行照、行動電話1 具。因丙○○答應其哥哥丁○○清償借款,所以才由高翊展提議作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 ,嗣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只有我和甲○○帶丙○○出去的,去國稅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的時候,被告高翊展均無在場,跟丙○○的朋友拿錢的時候,高翊展亦無在場,是我跟阿魯米即甲○○把丙○○身上的錢全部交出來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至69頁) 。則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無以暴力、脅迫取供之情形,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始令其簽名(見偵卷第13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戊○○亦未表示有遭受員警不法取供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在警詢有說夥同高翊展、甲○○押丙○○前往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三人押丙○○到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證明,及3 人押丙○○向其友人借5000元,再強取該5000元,該5000元及先前強盜的1300元都交給高翊展取走之事,我在自己的案子沒有刑求之抗辯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1頁反面) 。足認其該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再參以證人戊○○於94年8 月12日警詢為陳述時,距其所述於92年8 月11日對被害人丙○○本件犯行之時間,僅約2 年,而於98年12月29日本院證述時,二者時間已相距約6 年有餘,衡諸常情,證人戊○○於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高翊展之機會,且不似於本院審理時,因其業已知悉所舉證據為何,而較容易遭受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是自堪認證人戊○○前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高翊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戊○○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周,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高翊展有罪部分,已表示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證據外,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高翊展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高翊展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翊展固不否認有於92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戊○○、綽號「阿弟仔」之甲○○共同強盜丙○○之犯行,辯稱:92年8 月11日是丙○○邀伊去榮穩汽車百貨行,伊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前揭榮穩汽車百貨行,目的是要詢問丙○○其哥哥丁○○之下落,伊請丙○○要他哥哥趕快出面處理,伊並非與戊○○、「阿弟仔」一起前往,伊到達時,許福生及「阿弟仔」已在場,伊只在該處停留
15 分 鐘即離去,伊並未參與許福生及「阿弟仔」押同丙○○前往高雄市國稅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及向呂明璋借款之事,亦沒有逼丙○○簽發本票,上開各情伊皆不知道,也沒有到場云云。
二、經查:㈠因丁○○積欠高翊展100,000 元、戊○○數千元,被告高翊
展向戊○○、「阿弟仔」提議向丙○○索討欠款,遂夥同戊○○及「阿弟仔」,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戊○○向丙○○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戊○○並佯稱身上有槍,強押丙○○上車,高翊展即搭載丙○○、戊○○、「阿弟仔」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丙○○在戊○○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戊○○,戊○○並強行取走丙○○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丙○○友人王思硯所有)、機車駕行照、身分證等物,戊○○、高翊展、「阿弟仔」猶嫌不足,要求丙○○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戊○○等人,而將丙○○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土地、建物權狀,戊○○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戊○○、高翊展、「阿弟仔」要求丙○○另外湊錢,丙○○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與戊○○、「阿弟仔」與丙○○到高雄縣○○鄉○○○街○○ 巷 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丙○○,丙○○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戊○○,高翊展、戊○○及「阿弟仔」,始將丙○○釋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述稱:被告一直都有在場,因為他是負責開車的,被告從一開始,到我朋友呂明璋當天下午四、五點拿五千元給戊○○之後,到我出來為止,他都一直在場,除了他及戊○○外,車上另外那一個人我不熟,他們三個人都一直在場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8 、18 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8 月11日丙○○確有打電話向呂明璋借錢,有人開車載丙○○到高雄縣○○鄉○○○街○○巷口取款,車上除丙○○外,還有3 人等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1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是自戊○○強押丙○○上車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命丙○○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搜刮身上財物後,至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辦理文件,及向呂明璋借款之經過,被告高翊展確有參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翊展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丁○○向我周轉25萬元
,後來他都避不見面(見偵查卷第63頁)。惟許證人丁○○於92年7 月10日已簽發25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高翊展,此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本票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足見被告高翊展之債權存在於被告高翊展與丁○○之間,與丙○○無關,然被告高翊展於92年8 月11日與戊○○到「榮穩汽車百貨行」強押丙○○後,向戊○○說要想辦法在丙○○身上討到錢,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高翊展、戊○○既明知渠等對於丙○○並無金錢債權,卻與「阿弟仔」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強暴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高翊展、戊○○及「阿弟仔」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至丙○○遭被告高翊展、戊○○及「阿弟仔」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嗣因當人多而未辦理取得丙○○之土地、建物權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
1 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謂92年8 月11日丙○○並無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稱:
我們進入鹽埕地政事務所,沒有多久就出去了,當時可能因為人太多了,所以還沒有辦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8 頁) 。是此部分因被告高翊展、戊○○及「阿弟仔」並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得逞,洵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時曾供證稱:到鹽埕地政事務所有正式填寫資料表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有申請下來,都在戊○○手上云云(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50頁) ,核與事證不合,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㈢又丙○○與被告高翊展、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上
車隨被告高翊展、戊○○、「阿弟仔」至高雄市苓雅區,係因戊○○稱身上有帶槍之情,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證人丙○○沒有看到戊○○所帶之槍枝,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頁),惟依當時之情狀,證人丙○○並不知戊○○身上究竟是否帶有槍枝,況且戊○○出言恫嚇,丙○○已知戊○○、高翊展及「阿弟仔」來意不善,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理智的判斷對方是否攜有槍枝,且於此情形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戊○○之命令隨戊○○上車,勢將激怒戊○○而對其不利,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丙○○在此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中,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任由戊○○在身上搜刮財物,並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至地政事務所欲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嗣後因地政事務所人多而未申請即離去,如前所述) ,又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錢,由被告高翊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鄉○○○○街○○ 巷 口,丙○○下車向呂明璋拿取5,000 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
188 、189 頁),復經證人呂明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下車後,沒有講話,嚴肅了一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2頁),亦可見被害人丙○○所述當時係處於被控制狀態下之情非虛。衡情丙○○既無積欠被告高翊展、戊○○債務,其竟願意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予被告,任戊○○強取身上財物,又與被告高翊展、戊○○、「阿弟仔」共同至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資料,復向呂明璋借5,000 元交付戊○○,足認被害人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仍受相當壓制而仍不能抗拒,應無疑問。
㈣本件為被告高翊展向戊○○提議向丙○○討債,於92年8 月
11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阿弟仔」至「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丙○○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又與戊○○、「阿弟仔」將丙○○押至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阿弟仔」將丙○○押至高雄縣○○鄉○○○街○○○ 巷口,此經證人戊○○於警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5頁、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高翊展事後並請客酬謝戊○○、「阿弟仔」,另交付2,000 元與「阿弟仔」,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 頁、第13 4 頁)。被告高翊展於犯前既與戊○○對於上開犯行有所謀議,且亦確實參與部分犯行,並參酌若非被告高翊展對本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何以請戊○○、「阿弟仔」吃飯、並包紅包予「阿弟仔」以示酬謝之情,足見對於上開犯行事先均與共犯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㈤被告高翊展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雖指陳:證人戊○○於警
詢時供稱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為「甲○○」,但原判決並未認定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確實為「甲○○」,且本件公訴人另起訴「戊○○對甲○○有強盜及私行拘禁犯行」,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許文德部分,亦認定「甲○○係許文德夥同戊○○、王聰義共同私行拘禁達14天之被害人」,則甲○○顯然為戊○○涉犯「強盜及私行拘禁」罪之被害人,衡情甲○○應不可能與戊○○共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可見戊○○於警詢時所稱:「我與高翊展及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丙○○之犯行,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為甲○○」等語,顯然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但查戊○○於92年6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陳文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戊○○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教唆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
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甲○○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手機
2 支及身分證等物,戊○○為防止甲○○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又於翌日凌晨某時,將甲○○押往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以狗鏈、鎖頭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再命許文德、王聰義(通緝中)2 人負責看守,拘禁甲○○數日之事實,除據警詢時甲○○指訴綦詳及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文山、林丁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確曾看到甲○○被戊○○以狗鏈綑綁屬實(見偵查卷第53頁、
185 頁、原審卷一第173 、174 、181 頁),是甲○○確為戊○○上開強盜、拘禁自由案之被害人,固無可疑。然戊○○於警詢又稱:伊是於92年6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 號6 樓將甲○○釋放,並將他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陳文山的公司,交由陳文山收為手下,並充當我的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29 、130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供證稱:甲○○有與我於92年8 月11日上午去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丙○○,甲○○有參與本案,當時他是我的貼身小弟充當我的司機,要去申請財產清單也是他教我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72頁) ;再參諸證人林丁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戊○○說與甲○○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 ;證人陳文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2 人有債務糾紛,但事後甲○○與戊○○2 人即時常在一起,同進同出,好像很好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顯見甲○○雖因代辦費糾紛,而為戊○○強取其身上之現款2,000 元及手機,並被非法拘禁,但事後已被收為手下,並任戊○○之司機,2 人同進同出,應可認定。
是甲○○雖曾是戊○○犯強盜、非法拘禁罪之被害人,但嗣後既已被戊○○收為手下,並任戊○○之司機,則其參與而後戊○○對丙○○為強盜之犯行,尚非無此可能,是戊○○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扞格矛盾之處,可以採信。被告高翊展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戊○○在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之情況,並不足採。
㈥證人戊○○雖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稱:92年8 月11日
有與甲○○開車去榮穩汽車百貨行,後來我跟甲○○把丙○○帶走,高翊展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高翊展是我們把丙○○帶走之後始離開,我主張丁○○欠我的錢要先還我,後來我就把高翊展放鴿子讓其留在那邊。帶出去沒多久,有帶丙○○回家,當時我們開車,高翊展騎摩托車跟不上,我跟阿魯米即甲○○把丙○○身上的錢全部交出來,甲○○說有辦過機車過戶,要我先讓丙○○他簽機車讓渡書那類的,後來我們還有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去國稅局的時候,高翊展沒有在場,我也跟甲○○叫丙○○再到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但謄本沒有申請出來,去鹽埕地政事務所的時候,高翊展亦無在場,去跟丙○○的朋友拿錢的時候,高翊展亦沒有在場,8 月11號之後,高翊展他想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債務事情,才與我、甲○○一起出去吃飯的,事實上只有我和甲○○帶丙○○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69、71頁) 。然被告高翊展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92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到達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我是要向丙○○詢問他哥哥丁○○的下落。我到達前戊○○及阿弟仔已在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我離開時他們還沒有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戊○○上開所證被告高翊展是我們把丙○○帶走之後始離開之情已有不符。再參之證人呂明璋於警詢證稱:92年8 月11日丙○○確有打電話向呂明璋借錢,有人開車載丙○○到高雄縣○○鄉○○○街○○巷口取款,車上除丙○○外,還有3 人等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是戊○○上開所證去跟丙○○的朋友拿錢的時候,高翊展亦沒有在場云云,亦與事證不合;蓋果係被告高翊展當時未在車上,則證人呂明璋焉可能目睹除被害人丙○○外,尚有三人在車上之理? 是戊○○於本院上開所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高翊展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99年5 月12日本院此次審理時,
固具結供證稱:92年間有與被告開設泰元通訊行,我負責技術方面,網路架設;手機維修。我們正常每天都有開店(周一到週六),只有星期日休假,通常由被告高翊展於早上10時開店,92年8 月份開店的情形,只有一次被告以電話通知我,因店裡面有財務問題要處理,要我晚一點去,那天我不記得是幾點,我只知道被告來沒有多久,就要吃中餐了,應該是十一時多開店,後來公司倒了,他才告訴我,他與丁○○有財務糾紛,那天就是去處理與丁○○的財務問題,我才會有印象記得那天他為什麼會沒有準時開店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1 至163 頁) 。然本件自案發時間即92年8 月11日至證人乙○○作證時間,相距達7 年有餘,證人乙○○卻可仍記憶已逾7 年某日之平常之事,實值存疑,況果係被告當天於11時許有回去開店,則戊○○於警詢焉可能指證被告高翊展亦有參與夥同強押被害人丙○○上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要求被害人丙○○簽發面額各為500,00 0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戊○○,並搜刮被害人丙○○身上之現金1,30
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丙○○友人王思硯所有)、機車駕行照、身分證等物,且押被害人丙○○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欲申請土地、建物權狀,惟因當時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因人太多致未申請,眾人即離開,嗣要求被害人丙○○另外湊錢,由被害人丙○○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丙○○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 巷 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丙○○,丙○○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戊○○,高翊展、戊○○及甲○○,始將被害人丙○○釋放之情。證人呂明璋亦不能指證當時在車,除被害人丙○○外,尚有三人在車上之事實,被害人丙○○亦不可能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明確具結供證稱:被告高翊展一直都有在場,因為他是負責開車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8頁), 是證人乙○○上開所證,核與事證不合,尚難有利於被告高翊展之認定。
㈧被告高翊展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戊○○、呂育賢等人共同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強盜罪、妨害自由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為目的,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實施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可認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著手開始,亦即起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等強暴脅迫非法方法為之,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當然亦包括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
五、被告高翊展為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乃夥同戊○○、綽號「阿弟仔」之甲○○,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先強令被害人上車,由高翊展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被告高翊展、戊○○及甲○○於車輛行進途中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高翊展、戊○○及甲○○在車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高翊展、戊○○及甲○○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高翊展、戊○○及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故就被告高翊展、戊○○及甲○○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高翊展、戊○○及甲○○為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既尚未著手實施,其強逼被害人上車並駕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之上開行為,自另該當於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至被告高翊展、夥同戊○○及甲○○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對被害人丙○○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隨即強押丙○○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於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途中,由戊○○強令丙○○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及搜括其身上財物等情,則被告與其同夥乃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法,著手實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於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六、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害人丙○○被押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後,被告高翊展與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綜上所述,核被告高翊展所為,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高翊展所犯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述及,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被告高翊展與戊○○及甲○○間,就上述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翊展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八、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高翊展係夥同戊○○及綽號「阿弟仔」之甲○○為前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綽號「阿弟仔」者即是甲○○,自有未洽。(二)被告高翊展、夥同戊○○及甲○○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對被害人丙○○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隨即強押丙○○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於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途中,由戊○○強令丙○○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及搜括其身上財物等情,則被告與其同夥乃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法,著手實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於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如前所述。原審認上開恐嚇部分,另成立恐嚇罪,且與本件所犯刑法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未扣案之本票3 張,係被告強盜所得之物,係屬贓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高翊展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高翊展與被害人丙○○間並無金錢糾紛,只因丙○○之兄丁○○欠債未還,即夥同戊○○、甲○○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發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各1 紙,雖係被告高翊展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贓物,非屬被告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高翊展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緣丁○○與被告高翊展有債務糾紛,戊○○認丁○○有意躲避債務,乃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被告高翊展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丁○○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強行取走丁○○身上之現金2,000 元,又將丁○○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逼丁○○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且將丁○○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0 ,000 、80,000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丁○○押往陳文山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住處拘禁,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丁○○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戊○○後,戊○○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丁○○釋放。(二)戊○○、被告高翊展2 人食髓知味,又於92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丁○○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後,交予戊○○。因認被告高翊展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翊展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許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⑹戊○○開立之收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翊展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戊○○於92年7 月7 日強盜丁○○,92年7 月10日我與戊○○到丁○○家中,當時並未發生糾紛,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是丁○○自己願意簽發本票,當時他父母、里長都在場,還有其他債權人許嘉和、邱信榮都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就公訴意旨⒈(即92年7月7日強盜)部分:⑴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戊○○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店,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戊○○即拿出鐵鍊及木製球棒,以鐵鍊將被害人丁○○雙手圈綁,並以鎖頭將鐵鍊鎖住,將被害人丁○○押到高雄縣○○鄉○○路墓園,強行取走被害人丁○○身上口袋內2,000 元,又將被害人丁○○押到丁○○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迫被害人丁○○簽發350,
000 元本票1 張,並將被害人丁○○家裡的手機零件、電視等物搬走,又將被害人丁○○押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拘禁,經被害人丁○○姊姊許庭瑄支付150,000元後,於92年7 月8 日23時許始將被害人丁○○釋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7頁),核與戊○○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90頁、第114 頁)、證人郭政峰(許庭瑄男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93頁、第115 頁)、證人許和福(丁○○父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96頁、第115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戊○○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對丁○○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確屬實情。
⑵惟92年7 月7 日與戊○○共同對被害人丁○○實施妨害自由
及及強盜犯行之另一名男子,並非被告高翊展,被害人丁○○與被告高翊展同係經營通訊業,彼此認識,此經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37、38頁)。被害人丁○○前曾積欠高翊展債務,亦經被害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頁),如被告高翊展確有與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丁○○自無可能無法指認被告高翊展,顯見與戊○○共犯上開犯行之人並非被告高翊展。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92年7 月
7 日強押丁○○,是我及甲○○所為,強盜財物是我獨自所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3 頁),足見當日與戊○○將被害人丁○○押走,並強盜丁○○之人並非被告高翊展至明。另被害人丁○○前向戊○○借數千元,而戊○○將被害人丁○○押走時,只問被害人丁○○為何躲他,並未提及被害人丁○○積欠高翊展債務之事,且被害人丁○○亦認為戊○○將其押走,是因戊○○要追討其所積欠戊○○之債務一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戊○○既未向被害人丁○○表示係受被告高翊展之託而為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翊展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高翊展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二)有關就公訴意旨⒉(即92年7月10日強盜)部分:⑴丁○○積欠高翊展100,000 元(含利息),於92年7 月10
日,被告高翊展帶同戊○○與其他債權人許嘉和及邱信榮至丁○○家中,要求丁○○解決與高翊展、許嘉和、邱信榮間之債務,丁○○因而簽了6 張本票,全都交由戊○○分配,其中250,000 元之1 本票交予被告高翊展、300,000 元之本票交予許嘉和、17,715元之本票交予邱信榮之事實,固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許嘉和、邱信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至第234 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各
1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38 頁、第23 9頁)。觀之被告高翊展、戊○○、許嘉和、邱信榮等人與丁○○談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乙情,業經證人莊揮龍(丁○○住處里長)、許嘉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第234 頁),且證人丁○○簽發上開本票,係因見到戊○○心裡害怕,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簽是因為之前(即92年7 月7 日)被戊○○綁,戊○○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會對我家人不利,加上我剛被放回來,我心裡會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衡情丁○○既僅欠被告高翊展100,000 元,豈有可能同意開立250,000 元之本票,足見證人丁○○係其因之前受戊○○妨害自由並強盜,餘悸猶存,見戊○○登門討債,故其意志自由受到壓制,而簽發高額本票,至為明確。
⑵惟證人丁○○並未指稱被告高翊展當日以何強暴、脅迫之方
式命其簽發本票,或利用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此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翊展當天只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先請我簽本票,要如何還以後再說,戊○○當天過程中都是他在講話,他只說票簽一簽,他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高翊展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頁、第44頁)。被告高翊展為解決其與被害人丁○○之債務糾紛,而帶同與本件債務不相干之戊○○,復聯絡其他債權人到場,固有以氣勢逼迫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之意,然被害人丁○○同意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畏懼戊○○,此經證人丁○○證述如前,而戊○○於92年7 月7 日對被害人丁○○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翊展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同年月10日被告高翊展與戊○○等一行人到被害人丁○○家中時,里長莊揮龍據報即聯繫派出所警員到場調解,然警員到場時,莊揮龍即以事情由其解決就好,請警員回去之情,業據證人莊揮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果當時戊○○及被告高翊展等人有施以強暴之行為,里長莊揮龍理應會讓警員在場處理,而不致於警員到場時,告以由其處理就好,請警員離去,而被告高翊展並未向被害人丁○○恫嚇要將之再次押走,尚不能以被告高翊展帶同戊○○至被害人丁○○家中,遽以推論被告高翊展知悉戊○○之前曾對被害人丁○○強盜之犯行,而有意利用戊○○使丁○○心生畏懼以達到使被害人丁○○簽發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高翊展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翊展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高翊展於92年7 月10日亦有強盜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為不當,然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被告高翊展上開部分有犯罪事實之補強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高翊展有罪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併此敘明。又因公訴人認上開92年7 月7 月及92年7 月10日之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高翊展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肆、同案被告許文德被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雖曾上訴,惟業已撤回確定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 ,其餘被訴強盜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皆不另論列。
伍、又被告高翊展上開論罪科刑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