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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芳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孟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CF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孟芳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吳文浩、魏超群、胡若霞、王晏霽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蓮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蓮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其中魏超群擔任公司負責人,吳孟芳則擔任公司出納兼會計,綜理公司財務。嗣魏超群於94年1 月18日因懷疑吳孟芳盜賣其私人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而發生糾紛,遂解除吳孟芳之會計職務,吳孟芳並於94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蓮航公司亦因營運不善,而於94年1 月底決議解散公司,並推舉魏超群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蓮航公司且於同年2 月28日正式停止營業,然因蓮航公司之財務一向由吳孟芳所掌理,非請吳孟芳協助,無從順利辦妥各該解散、清算事務,遂於94年3 月間請託吳孟芳返回公司協助接辦之會計胡若霞清理帳目,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吳孟芳於離職時,原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蓮航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等物交給其接辦人胡若霞或公司負責人魏超群,惟其僅將部分支票簿及印鑑章交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2 月底,在蓮航公司內,將其保管之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商銀)蓮航公司帳號00000000號甲存帳戶已蓋妥大小印鑑章票號CF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於同年3 月4 日(星期五)因陪同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存款,得悉蓮航公司原用以向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國航空公司)質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單(即存款銀行為慶豐銀行,存款人為蓮航公司,存款日為91年5 月20日,存款期間為91年5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定存存款存單)業已解除質權設定,並經泰國航空公司於94年3 月4 日間將上開定存單寄還蓮航公司後,由胡若霞將上開定存單存入蓮航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下稱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遂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是日上午,在蓮航公司辦公室,於上開已蓋妥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上,偽開發票日期為94年3 月7 日、面額100 萬元於該支票上,復利用其知悉蓮航公司與慶豐銀行就上開帳戶約定設有語音轉帳功能之機會,於94年3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蓮航公司之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蓮航公司設於慶豐商銀之乙存帳戶將該100 萬元轉帳入蓮航公司設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於同年3 月7 日(星期一)一早即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嗣因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偕會計胡若霞於當日隨後前往慶豐商銀欲領款並結清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發覺該乙存帳戶餘額有異,經詢問銀行人員,始悉100 萬元業經吳孟芳提領,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魏超群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吳孟芳有罪部分:

一、證人魏超群、胡若霞、陳淑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能指出該等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中魏超群及胡若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從而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二、除上開證人魏超群、胡若霞、陳淑蘭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案卷內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包括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亦有關連,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芳固不否認有簽開前揭支票,並持之前往慶豐商銀臨櫃提示兌領現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94年3 月7 日,魏超群一大早就來要求伊將100 萬元領出來給他,伊告訴魏超群,伊已於同年月4 日與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時,已將蓮航公司之慶豐銀行存摺及印章全部交給胡若霞,所以如果要領該100 萬元,即要從乙存轉到甲存,魏超群說只要錢領出來還給他,他沒意見,而甲存與乙存印章不一樣,當時胡若霞不在,因該款項係蓮航公司向魏超群借的,應還給他,所以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由乙存轉入甲存,再由伊簽開支票領,嗣後伊依魏超群指示,將其中30萬元匯入魏超群帳戶,其餘70萬元則在蓮航公司交給魏超群,伊是錯在沒有讓魏超群簽開收據,才會衍生本件官司,魏超群在上海銀行之帳戶,於同年5 月2 日有一筆65萬元存款,應是從伊給付之70萬元款項中存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86年3 月起迄94年2 月底止擔任蓮航公司會計一職,

綜理該公司財務,蓮航公司則於91年5 月20日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復約定設定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且留存與蓮航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式之公司名稱印章及負責人魏超群之印章作為留存印鑑(即甲套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該甲套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證稱:「蓮航公司之股東有伊、魏超群、吳孟芳、胡若霞及伊妻子王晏霽,由被告負責會計,公司之資金亦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3 頁)。另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美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1年5 月20日為蓮航公司開立甲存帳戶係伊到蓮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被告與其他員工均在場,由負責人魏超群在場親自簽名,當時蓮航公司是一起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由被告到銀行來領支票本,該公司之活儲及定期存款業務也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又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胡若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於蓮航公司負責進出口業務,被告接管蓮航公司會計一職後,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 頁、第216 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甲存帳戶印鑑卡各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79頁、第78頁、第100 頁上方之印鑑卡)。而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利用語音轉帳系統,將蓮航公司乙存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轉帳至蓮航公司設於同行之甲存帳戶,被告再簽發上開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至慶豐商銀臨櫃兌領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慶豐銀行甲存帳戶94年

3 月明細表1 件及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

257 號函1 份可稽(見發查1265號卷第14頁,偵字13638 號卷第35頁,偵續字卷第80頁),足認該支票確經被告兌現領取現款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94年3 月7 日早上,告訴人魏超群一早即要求

伊將100 萬元領出來給他,伊因於同年月4 日已將蓮航公司之慶豐商銀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胡若霞、如要提領,即要從乙存轉到甲存,伊才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100 萬元轉入甲存,再簽開支票兌現,係經魏超群之同意云云。但查:被告因向魏超群借款之事發生糾紛,嗣又發現被告在蓮航公司之帳目不清,公司營運不善,股東遂於94年1 月底決議解散公司,被告並於同年2 月28日離職,惟因公司財務一向由被告掌理,遂再請被告回公司協助接辦之會計胡若霞清理帳目之情,除據告訴人魏超群證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吳文浩、胡若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諸魏超群於90年2 月7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活期帳戶,指定為買賣股票證券劃撥戶,並由被告為告訴人魏超群處理股票事宜,告訴人魏超群因發現被告有處理股票不當之情形,於94年1 月18日向該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新摺,乃被告於同年月22日持系爭帳戶之舊摺及印鑑章,前往該銀行設於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之收付櫃台,表示已尋獲舊摺,辦理回復舊摺之登錄使用,該銀行因職員疏失,准予回復舊摺使用,被告遂於同年月22日及24日持舊摺及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將告訴人魏超群存於帳戶內之81萬元及29萬5,250 元,共計110 萬5,250 元匯入蓮航公司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同年月23日、25日遭人提領完畢,致魏超群受有損害,魏超群乃訴請國泰世華銀損害賠償上開款項,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國泰世華銀敗訴,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88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6-7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魏超群間,自94年元月間起,已因股票、借款及公司帳目不清等諸多問題,發生糾紛,而生嫌隙;且會計業務已由亦為股東之胡若霞接辦,告訴人魏超群對被告已不再信任,殊不可能同意被告處理領款之事。又據證人胡若霞於原審證稱:「伊接到泰國航空公司寄來的解約定存單後,於94年3 月4 日與被告一起到(慶豐)銀行辦理解約,當天(94年3 月4 日)係星期五,伊有刷存摺確認錢有存入(乙存)帳戶中,惟被告在星期一(即94年3 月7 日)上午就將錢領走,(銀行)櫃台小姐告訴伊與魏超群,被告係在伊等到達銀行前10多分鐘前臨櫃以支票領款,由於上開定存解約後是存在乙存帳戶,由伊保管乙存帳戶存摺,因此被告是將乙存帳戶的錢以語音轉帳到甲存帳戶後,再用支票兌領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魏超群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要結束營運,伊與胡若霞遂於94年

3 月7 日前往慶豐銀行欲領回原用以質押於泰國航空公司之定存單100 萬元,始發現該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已遭被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存入蓮航公司之甲存帳戶後,持支票兌領一空」、「伊於94年3 月7 日未曾請被告去銀行領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笫200 頁、第210 頁),並有卷附慶豐商銀95年7 月13日(95)慶銀高字第223 號函覆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件記載該100 萬元是由乙存帳戶以語音轉入甲存帳戶之情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可認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於94年3月7 日確有與蓮航公司會計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領款之事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告訴人魏超群已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以為支應,則告訴人魏超群自無可能與蓮航公司會計於94年3 月7 日再次親自前往慶豐商銀領款並結清上開慶豐商銀乙存帳戶之理。又蓮航公司共有兩套印鑑章,此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審理時,當庭命告訴人魏超群提出,蓋印於紙張上附卷可稽,該兩套印鑑章字體並不相同,以目視即見有明顯之差異,而系爭被告簽發100 萬元支票所蓋之章係甲套印鑑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甲套印鑑章係用於慶豐商銀之甲存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0日筆錄),其另又供稱:蓮航公司在慶豐商銀之甲、乙存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4日筆錄),即被告原審辯護人亦主張:「...至於公司在慶豐商銀甲存所用的是甲套印鑑章,而活存部分所用的是乙套印鑑章等語,可見蓮航公司在慶豐商銀之乙存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為乙套印鑑章,而與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不符。魏超群既與接辦會計業務之胡若霞將泰國航空公司寄來之100 萬元解約定存單,相偕前往慶豐商銀寄存於該銀行之蓮航公司乙存帳戶,而證人胡若霞亦證稱:「伊接辦會計業務後,被告有將乙套印鑑章交付」等語,則告訴人魏超群欲由蓮航公司在慶豐商銀之乙存帳戶領出該100 萬元,何其容易,自無需請求其已不信任之被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轉入甲存帳戶,再由被告簽開支票不會同告訴人魏超群而單獨前往慶豐商銀臨櫃兌領,被告於94年3 月15日以後,始將支票簿寄還魏超群等情,業經證人魏超群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223 頁),經核閱魏超群於99年2 月23日提示於本院之慶豐商銀CF0000000 至CF0000000 號支票一本觀之,除CF000000

0 、CF0000000 號兩張支票已使用,只有未記載任何文字之存根聯外,其餘23張則為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但皆已蓋好蓮航公司及魏超群之印鑑章,即甲套印鑑章,可見該本支票,早已蓋妥甲套印鑑章,但被告並未於離職時,移交給接辦之胡若霞及告訴人魏超群之事實亦臻明確。

㈢被告於領出系爭100 萬元後,固有將其中30萬元存入告訴人

魏超群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私人帳戶,此有上海商銀95年10月17日(95)上高雄字第223 號函暨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0 、171 頁),亦為告訴人魏超群所不否認,然據證人魏超群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介紹被告參加伊小姨子許巾英在道明中學老師間之2 萬元互助會,被告即以其自己及其姐吳芬芬之名義參加二會,因會員等並不認識被告,乃由伊擔任保證人,嗣被告於初期即把二會標走,已成死會,其後被告即有7 、8 次未繳會款,由伊代墊,該30萬元係被告要還伊會款之錢,與其盜開支票侵占款項之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9 、21

0 頁及本院99年2 月23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許巾英任執行祕書、會單上有魏超群、吳孟芳、吳芬芬名字之「敍心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核與證人胡若霞於原審證稱:「94年3 月7 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與魏超群、吳文浩通話時,伊聽到吳文浩要被告出來解決事情,還聽到魏超群說被告要給他30萬元會錢」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在94年3 月1 日就完全停止營業,公司在泰國航空公司有一筆100 萬元的質押款,由於當時公司還欠泰國航空公司約三、四十萬元之應付帳款,公司也有將近三、四十萬元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故由伊與魏超群先出錢墊款,將100 萬元質押款項取回,詎取回後即遭被告領走,事後伊在公司向銀行詢問錢是否已入公司帳戶,銀行表示錢已經進來但已被提領,事後大家都很憤怒,當時有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在94年1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亦曾坦承挪用魏超群個人資金達五、六百萬元。」、「斯時魏超群也有出示其所持有,由被告出具之借條」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 5頁、第186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魏超群間確另有私人借貸債務存在。亦可見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匯款30萬元入告訴人魏超群私人帳戶內,乃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魏超群間之私人債務,與該100 萬元支票款應無關聯,亦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領出之100 萬元中之70萬元,已在蓮航公司

辦公室將之交予魏超群親自收受,而魏超群在上海銀行帳戶內於94年5 月20日有存入一筆65萬元,應係該7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惟據告訴人魏超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收受70萬元,94年5 月20日存入上海銀行之65萬元是吳文浩給的,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無關」等語,質諸證人吳文浩亦證稱:「該65萬元確係從伊戶頭存入的,是魏超群於整理蓮航公司帳務時發現被告有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但為被告私自挪用,被告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仍欠銀行12

0 多萬元,魏超群多次要求伊與他二人各負擔一半,伊答應出65萬元,該款是伊由銀行領出,隔天魏超群就還給銀行」等語(見99年6 月15日筆錄),並有其提出魏超群出具收到65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7 月12日合金小港字第0990000017號函附該行存戶吳文浩94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足考;而魏超群嗣即於94年5 月23日轉帳148 萬2430元給貸款之台新銀行等情,此除據告訴人魏超群證述甚詳外,並有魏超群上海銀行存摺於94年5 月20日存入65萬元、同年月23日轉帳148 萬2430元之明細,及台新銀行於同年5 月31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3-105 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魏超群要求其簽開支票提領100 萬元,及其將其中70萬元現款交予魏超群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上開辯解,應屬虛妄不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罪證據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上揭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持該偽造之支票,向慶豐商銀提示兌領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法前之法定刑係以銀元計算,最低度之法定刑銀元折合新台幣為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4年3 月2 日簽開慶豐商銀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5 萬3,

000 元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並認與前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又漏未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身為蓮航公司會計,竟然利用蓮航公司因業務不佳欲結束業務,而請其幫忙之際,為本件監守自盜行為,造成蓮航公司之損失不小,犯罪後,亦未賠償蓮航公司損害,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偽造之前開慶豐商銀94年3 月7 日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吳孟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孟芳利用其擔任蓮航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保管

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魏超群原留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之便,明知上開大、小印鑑章(即甲套印鑑章)並未遺失,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5 月間向魏超群佯稱:其所保管之甲套印鑑章遭竊,已另外重刻大小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云云,並遊說魏超群另以乙套印鑑章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乙存帳戶,致魏超群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上開提議,被告因而詐得甲套印鑑章後據為己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㈡魏超群於92年3 月26日借用被告胞姐吳芬芬之名義,在上海

商銀存入100 萬元之2 年期定期存款,並將上開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 月28日將上開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

㈢被告吳孟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3 月2 日,未

經魏超群之同意,簽開蓮航公司在慶豐商銀之票號CF000000

0 號面額5 萬3,000 元之支票一紙,持以向該銀行兌領後,予以侵吞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佐。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定,均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魏超群之指述,及證人吳芬芬、胡若霞、吳文浩、吳淑娟之證詞,暨上海商銀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1867號儲蓄投資免扣證、被告設立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海商銀95年4 月7 日(95)上高字第59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佯以甲套印鑑章遺失遭竊為由,重新刻用乙套印鑑章,俾藉此私藏甲套印鑑章,伺機偽造支票;至於吳芳芳於上海商銀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則為伊之自有資金,並非魏超群借用吳芬芬名義所為定期存款;又蓮航公司能取得泰國航空公司之業務,係依憑與泰國航空公司貨物部李振良之關係,蓮航公司一向皆按月依向泰國航空公司請領運費之百分之一,作為給付李振良之佣金,該5萬3,000 元支票,係伊簽開兌領後,以現款支付李振良94年

2 月份之佣金,係伊有早經授權有權處理之行為,何犯罪之有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向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詐取甲套印鑑章部分:

⒈蓮航公司自86年3 月24日起即使用甲套印鑑章作為公司設立

登記之留存印鑑(甲套印鑑章樣式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86年6 月6 日以甲套印鑑章作為上海商銀帳甲存帳戶(帳號18865 號)、乙存帳戶(帳號69180 號)之留存印鑑(留存之甲套印鑑章樣式見原審卷第65頁舊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並於91年6 月25日以使用不便為由,變更上海商銀乙存帳戶之印鑑章為乙套印鑑章(留存之乙套印鑑章樣式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新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及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 ) 上高字第190 號函覆86年6 月

6 日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偵續卷第63頁、第65頁),應認真實。

⒉證人魏超群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86年起開始保管

甲套印鑑章,並聲稱甲套印鑑章遭竊,而在91年5 月間更換印鑑為乙套印鑑章」、「嗣於94年1 月18日伊叫被告交出公司大、小章時,被告僅交付乙套印鑑章給公司,故公司的人都以為公司就是使用乙套印鑑章」、「伊並不知道公司留存於上海商銀的印鑑章在91年6 月25日即遭變更」、「伊遲至94年3 月7 日始知甲套印鑑章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 頁、第200 頁、第207 頁)。惟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在慶豐商銀高雄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並以甲套印鑑章作為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印鑑,復經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於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內親簽姓名,則據證人魏超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03 頁);而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向慶豐商銀申請開立甲存帳戶時,係由慶豐商銀行員前往對保,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親自用印簽名後,再由慶豐銀行櫃檯行員辦理開戶,並無委託他人辦理開戶之情事,除據證人即慶豐商銀行員林美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續字卷第85頁),並有卷附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257 號函1 件、慶豐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80頁、第一審卷第79頁),足見證人魏超群就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仍持有甲套印鑑章,且以之開設上開帳戶乙節,應屬知情。再佐以蓮航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係以「使用不便」為由向上海商銀申請更換原留甲套印鑑章,改以乙套印鑑章為新印鑑式樣,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簽名確認乙節,有卷附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足憑(見偵續字卷第65頁)。證人魏超群於原審亦證述上開簽名確係伊親簽無誤(見原審卷第200 頁),益徵蓮航公司負責人魏超群就該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仍持有甲套印鑑章之事實,亦知之甚明。故告訴人魏超群指述被告於91年5 月間曾以佯稱印鑑遺失之手段,將甲套印鑑章占為己有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⒊證人胡若霞於原審雖證稱:「伊與魏超群(於94年3 月7 日

)前往慶豐商銀解約(即結清帳戶)時所使用的印鑑章即為被告(離職時)交予伊之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並經提示慶豐商銀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00 頁)供證人胡若霞辨識後,其證稱:

慶豐商銀甲存帳戶之印鑑即為被告交予伊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221 頁)。但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在慶豐銀行設立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式樣,與蓮航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卡之印鑑樣式一致(即均為甲套印鑑章印文),而與蓮航公司於91年6 月25日在上海商銀變更原留印鑑後所留存之新印鑑及蓮航公司於慶豐銀行乙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均為乙套印鑑章印文)不同,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豐商銀甲、乙存印鑑章不一樣等語,及其於94年2 月28日將印鑑章交付予胡若霞後,於同年3 月7 日,係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存於慶豐商銀乙存帳戶之100 萬元轉帳於甲存帳戶,足見被告交付予胡若霞印鑑章,應係乙套印鑑章,此因被告當時已無乙套印鑑章,始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轉入甲存帳戶,是證人胡若霞前開於原審提示,所證該甲存帳戶之印鑑即為被告交予伊之印章乙節,與實情不符;且依慶豐銀行甲存印鑑卡之記載,蓮航公司於94年3 月7 日(即告訴人魏超群及胡若霞發現被告由甲存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申請註銷之印鑑印文即為甲套印鑑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見證人胡若霞就甲、乙兩套印鑑印文之辨識已有誤認,是證人胡若霞既欠缺正確辨識蓮航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印文之能力,自難僅憑胡若霞之證詞遽認被告於離職時交付予證人胡若霞之印鑑章非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日設立慶豐銀行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甲套印鑑章,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被告之胞姐吳芬芬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為100 萬元定存是否為告訴人魏超群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部分:

⒈證人魏超群於原審固證稱:「因公司經常向伊調借現金,伊

又經常不在公司內,故伊準備了300 萬元定存,其中200 萬元於90年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蓮航公司設於上海商銀的帳戶中,供公司週轉,其中100 萬元則以吳芬芬名義定存」、「並由被告為伊辦理吳芬芬名下的定期存款,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02 頁)。惟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吳芬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將名義借予魏超群存定期存款」、「亦未提供帳戶予蓮航公司使用」、「惟被告曾使用伊之名義存定期存款」、「但伊不清楚金錢如何使用,被告只告訴伊要存一筆錢在伊名下,定存之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伊在上海商銀所設立之帳戶未曾供伊自己使用過」、「伊除了第一次與被告到銀行(即上海商銀)去辦定期存款外,就再未去過銀行,而是授權被告辦理存款、續存、解約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

4 頁),是證人吳芬芬已否認有何容允告訴人魏超群借用其名義在上海商銀為定期存款之情事。另告訴人魏超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儲蓄免扣證1 紙(見發查卷第16頁),其上未見載明帳戶、戶名,故尚難僅憑該儲蓄免扣證影本即逕認該儲蓄免扣證係告訴人魏超群自吳芬芬所取得,故告訴人主張其曾借用吳芬芬名義在上海商銀設立定期存款帳戶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⒉又吳芬芬係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於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100 萬元存入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定期存款,嗣於92年3 月26日解約後,存入吳芬芬設於上海商銀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

190 號函覆吳芬芬帳戶之定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21

4 號卷第61頁、第62頁)。而上開100 萬元定期存款,係由被告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2萬9,000 元匯入吳芬芬之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另與吳芬芬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餘款37萬2,363 元(按上開餘款係吳芬芬前於90年3 月23日在上海商銀所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150 萬元定期存款於91年3 月25日到期,其本、息轉入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該帳戶內之質押借款債務

119 萬9,247 元後所得之帳戶餘款)湊成100 萬元之事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2日(95)國世高雄字第170 號函覆取款條、匯款單各1 紙、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1 件、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5年8 月16日(95)上高雄字第171 號函附活期儲蓄帳戶明細表1 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73 頁,偵續214 號卷第61頁,第原卷第101 頁、第110 頁)。故系爭吳芬芬於91 年3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係由吳芬芬活期儲蓄存款內之自有資金,與被告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所組成之事實,已甚顯明,尚難認與告訴人魏超群指訴其借用吳芬芬名義所為100 萬元定期存款,兩者間有何關聯,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涉嫌侵占告訴人魏超群所有之100 萬元部分,證據亦有不足。

㈢被告於94年3 月2 日簽發慶豐商銀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5

萬3,000元支票持向該行兌領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孟芳辯稱:蓮航公司向來皆有支付業務往來營額

約百分之一佣金給泰航貨運部主任李振良之情事,股東吳文浩及魏超群均知情,佣金是以現金給付,伊才會簽發支票兌領後交付現款予李振良,李振良不願意其收受佣金之事曝光,於法院作證時否認有向蓮航公司收受佣金之情事,亦屬正常之事等語。

⒉查蓮航公司因李振良之關係,而與泰航公司有業務往來,被

告曾向吳文浩報告,蓮航公司支付李振良之佣金,是以雜支項目記載於公司內帳,而支付李振良佣金應符合業界之合理情況之情,業據證人吳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2 月23日筆錄)。即證人即告訴人魏超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蓮航公司是因經理與泰航公司經理李振良是校友,也是好朋友,是經由李振良牽線,而有生意往來,因有這個關係,泰航在匯率或爭取貨運權利上,對蓮航公司都有比其他同業較特別之優惠,至於蓮航公司是否有付給李振良佣金,因不是伊職權範圍,伊不了解,公司內帳是由被告製作,帳目的事伊不清楚,是被告一手主導,不需向伊報告等語(見同上本院筆錄)。

⒊由上被告及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蓮航公司與泰航公司往來

,有按業務量付給李振良佣金,且付佣金之事,係由被告負責,應屬實情,雖被告於94年2 月28日業已離職,然蓮航公司既為公司解散、清算事務,請被告回公司協助,則被告於94年3 月2 日簽開5 萬3,000 元之支票領出後交予李振良,應認係為蓮航公司處理正常之事務,已有合法之授權。至證人李振良於本院前審雖否認有向蓮航公司收取任何佣金之情事,然其所證與證人吳文浩之前開證述不符,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不能因證人李振良否認有收受佣金,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人所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之,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告訴人魏超群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前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