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陳正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蘇陌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暨乙○○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甲○○、己○○、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參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參付,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乙○○在高雄市○○區○○○路112 之9 號經營品茶軒茶藝館,兩人與庚○○、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4 月上旬某日共同謀議,由丁○○與庚○○找尋詐賭之對象喝酒,趁被詐賭者酒醉精神恍惚之際,以賭玩天九牌之方式詐賭,於賭局結束後,再由庚○○向被詐賭者誆稱賭輸之金額若干,乙○○則提供所經營之上揭品茶軒茶藝館作為詐賭之處所,並由甲○○充當假賭客,謀議既定,丁○○、庚○○、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先由庚○○出面邀請壬○○至乙○○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飲酒,而丁○○與甲○○則先至品茶軒茶藝館隔壁的醉心居酒屋卡拉OK等候,約1 小時後,庚○○藉詞要壬○○一起至醉心居酒屋卡拉OK與丁○○、甲○○喝酒、唱歌,壬○○不知有詐,遂與庚○○、乙○○至醉心居酒屋卡拉OK與丁○○、甲○○一起喝酒、唱歌,席間乙○○、庚○○假意頻向壬○○敬酒,壬○○飲下一杯庚○○加入不明藥物之酒類後未久,陷於精神恍惚,而丁○○、庚○○、甲○○則趁壬○○精神恍忽之際,邀壬○○一同至品茶軒茶藝館2 樓,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庚○○、甲○○趁壬○○精神模糊之際互相換牌,使丁○○、庚○○、甲○○之天九牌點數大於壬○○之天九牌點數,致壬○○於賭局中不明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賭了2 、3 個小時後,至96年4 月14日凌晨許,誤認自己確實賭輸72萬元,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20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張予庚○○,及於96年4 月14日凌晨至提款機提款6 萬元交予庚○○,壬○○於數日後以20萬元換回上揭本票1 紙,且上揭2 紙支票均有兌現,丁○○、庚○○、乙○○、甲○○因而詐得72萬元,致壬○○受有72萬元之損害。
二、丁○○、庚○○、乙○○、甲○○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3日晚上11時左右,由庚○○邀約戊○○至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同時攜帶1 份已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至品茶軒茶藝館,另指示乙○○將含有不明藥物放入戊○○飲用之綠茶,戊○○不知有詐,席間飲用不明藥物之綠茶及雞湯後未久,陷於精神恍惚之際,庚○○再依計劃聯絡丁○○、甲○○至品茶軒茶藝館,丁○○、庚○○、乙○○、甲○○趁戊○○精神恍惚之際,邀戊○○先玩麻將,再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由戊○○作莊,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庚○○、乙○○、甲○○趁戊○○意識模糊之際互相換牌,使丁○○、庚○○、乙○○、甲○○之天九牌點數大於戊○○之天九牌點數,致戊○○於賭局中不明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除將所攜帶之現金約1 、2 萬元輸盡外,於翌日凌晨
4 點許賭局結束後,由丁○○駕駛自小客車載戊○○返家,迄同年4 月25日,庚○○向戊○○謊稱當日賭輸尚積欠賭債90萬元,戊○○知悉當日有賭博有輸錢,但不知道所積欠之賭債為何,而陷於錯誤,乃依庚○○之指示匯款9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丁○○持上開張明星之存摺提領該筆款項,丁○○於拿取18萬元後,餘款交由庚○○,庚○○再將其中18萬元分由甲○○取得,致戊○○共受有約92萬元之損害。
三、丁○○、庚○○、己○○復於95年8 月5 日之前幾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先購買食用後足以使人精神恍惚之藥劑,己○○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老仔」之成年人購買於飲用後足以使人精神恍惚之狀態、內含苯重氮基鹽類之類似安眠藥劑,並要求己○○找尋會作牌之人,己○○則邀同陳善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參與,另由庚○○亦邀約乙○○、辛○○一同參與,而共同謀議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丁○○、庚○○、乙○○、辛○○、己○○、陳善原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5 日下午1時許,趁壬○○當日欲向庚○○清償賭債之便,由庚○○約壬○○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三姊妹海產店喝酒,並通知乙○○、辛○○前去該店一同飲酒,席間,庚○○趁壬○○未注意,以丁○○所提供上開己○○所購買之藥劑,摻入壬○○所飲之酒中,再由乙○○、辛○○兩人在旁與壬○○聊天、勸酒,壬○○未加懷疑而飲用,因藥效發作而陷於精神恍惚後,由庚○○、乙○○及辛○○將其帶往庚○○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住處,再由庚○○通知丁○○、己○○、陳善原等人至該住處賭玩天九牌,丁○○、己○○、陳善原趁壬○○於精神恍惚下,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由庚○○偽與壬○○作莊,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己○○、陳善原以互相換牌之方式,使丁○○、己○○、陳善原之天九牌點數大於壬○○之點數,於賭局進行中,趁壬○○因該藥劑發作致精神恍惚之際,庚○○即向壬○○謊稱其賭輸100 萬元,當場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交予丁○○,由丁○○先填載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發票日期,再由壬○○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壬○○並同意在黃添進所經營之一樺電器行消費購買電器,以其向花旗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填載線上刷卡單(除「信用卡簽名欄」上「壬○○」之簽名係壬○○受丁○○等人之引導下所為外,其餘之基本資料與消費產品則由黃添進填寫)傳真予花旗銀行,刷卡28萬元,黃添進扣除手續費2 萬8,000 元後,將25萬2,
000 元交予丁○○,黃添進則持相關單據向發卡銀行請款。嗣庚○○向壬○○催討票款100 萬元,壬○○發覺有異,於同年8 月7 日至瑞豐醫檢院檢驗其尿液,發現含苯重氮基鹽類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嗣經警於95年8 月18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庚○○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押庚○○所有供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天九牌3 付,供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商業本票2 本(共計33張),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麻將牌2 付、麻將牌尺5 支。
五、案經壬○○、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為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丙○○、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渠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度極高,且分別經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壬○○、丙○○、戊○○之正當詰問權,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壬○○、丙○○、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就被告庚○○是否有指示其下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就被告丁○○是否有指示其購買藥劑及找尋會作牌之共犯陳善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原審勘驗錄音帶之譯文),均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相符;另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陳述:95年4 月23日確實有詐賭部份,核與其於原審證述:95年4 月23日並未有詐賭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當時被告丁○○等人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亦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應與事實較相近,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辛○○、己○○、甲○○於警詢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4款定有明文;倘陳述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及庚○○於原審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見原審卷3 第143 頁至第144 頁),審酌渠兩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渠兩人又係直接見聞之人,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兩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認其兩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瑞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警員及檢察官在製作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前,未先對其為權利之告知,故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辛○○95年9 月5 日之警詢錄音帶,顯示「(警員問:警方是否告知你三項權利,妳知道吧?)有。」「(警員問:不用請律師,妳媽媽在場?)對。」等語(見原審卷3 第75頁),足見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確實已向被告辛○○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辛○○知悉無訛。嗣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辛○○又表示要請律師,警員亦停止製作筆錄,迨律師到場時,才繼續進行詢問(見原審卷3 第84頁至第85頁),有勘驗筆錄可證,警員既有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則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偵訊錄音帶,雖未錄載權利告知之內容,然依偵訊筆錄所載,確實有記載權利告知之事項,而該筆錄於檢察官訊問後既經被告辛○○閱覽後親自簽名,足認已充分瞭解其訴訟上之權利,被告辛○○之權利已獲得實質保障,自難僅因書記官未能即時錄音,以致該偵訊筆錄之錄音帶未呈現有權利告知之事項,而遽認檢察官未向被告辛○○告知權利事項,被告辛○○之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瑞豐醫檢院之檢驗報告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本件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指示被害人前往檢驗,且檢驗報告單係檢驗師對病患採尿檢查經儀器分析所得之報告,檢驗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檢驗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之文書,並經檢驗師於原審到庭結證,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甲○○均坦承於95年4 月23日、95年8 月
5 日有換牌詐賭,惟否認95年4 月13日之詐賭及否認強盜,被告丁○○、乙○○、己○○、辛○○、己○○均否認詐賭及強盜,被告丁○○辯稱:我們雖於95年4 月1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8 月5 日有參與賭博,然並未有下藥詐賭或強盜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於95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雖有提供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12 之9 號之品茶軒茶藝館為賭博場所、及同年8 月5 日至三姊妹海產店吃飯,然並未有下藥詐賭或強盜之事云云;被告庚○○辯稱:
沒有下藥及強盜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僅參與95年4 月23日賭博,未有下藥之事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僅參與95年8 月5 日賭博,餘均未參與,未有下藥詐賭之事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於95年8 月5 日至三姊妹海產店吃飯而已,至於嗣後到庚○○之住處時,因頭暈都在沙發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參與下藥詐賭之事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經被告庚○○之邀約,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飲酒後與被告丁○○、庚○○、甲○○玩天九牌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3 第96頁),而證人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4 月14日有以提款卡領款6 萬元,有壬○○在該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2、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許昭治於95年4 月13日帶我去品茶軒茶藝館喝啤酒,丁○○在隔壁的醉心居酒屋卡拉OK,後來又去品茶軒茶藝館2 樓玩天九牌,在醉心居酒屋卡拉OK時,神智不太清楚,賭完後約輸了7 、80萬元,而我身上只有6 萬元現金,庚○○要我去提領6 萬元,我給庚○○2 張面額為20萬元工程款之支票,並簽1 張20萬元之本票,我曾拿錢去換回本票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143號偵查卷第107 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於95年4 月13日,在品茶軒茶藝館飲酒時,庚○○有介紹幾個人給我認識,在那裡3 、4 人喝了將近10瓶的酒,喝到一半,庚○○約我說丁○○在居酒屋卡拉OK喝酒,一起過去喝,我就說好,然後到醉心居酒屋卡拉OK裡面喝酒,席間有人一直向我敬酒,以分散我的注意力,我分不清楚他們誰是誰,有2 個女的跟我敬酒,也有男的,席間庚○○有主動倒酒給我喝,從庚○○約我到醉心居酒屋卡拉OK之前,我的精神狀況還好,當意識轉變模糊後,有人提議要去賭博,然後又回到品茶軒茶藝館2 樓賭博,我記得當時在賭桌時,庚○○站在我後面,丁○○也在賭桌上,丁○○等人叫我快一點,我有跟被告丁○○等人說不玩了,丁○○等人仍繼續要玩,到後來我要清醒了,丁○○等人就不玩了,我覺得奇怪怎麼會在賭桌上,且發現桌子上是天九牌。我當天被詐賭之金額,有身上之現金6 萬元、我的郵局存款少了6 萬元(提款日期為95年4 月14日凌晨)、客票2 張面額各20萬元及本票1 張面額20萬元,嗣後我有拿錢將本票取回,且上揭2 紙支票亦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4 頁),已證述其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經被告庚○○之邀,至被告乙○○所提供品茶軒茶藝館之賭博場所,嗣至醉心居酒屋卡拉OK喝酒,席間經被告乙○○、庚○○頻向其敬酒,致其而陷於精神恍惚,再至品茶軒茶藝館2 樓,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至95年4 月14日之凌晨許,於賭局賭輸72萬元等情;且被告乙○○於95年8 月30日警詢中亦供稱:丁○○與庚○○之詐賭手法,為庚○○負責在賭客酒裡下藥,而為降低賭客警覺心及注意力,我負責與被帶來之賭客喝酒,丁○○及甲○○則係負責扮演假賭客,於95年4 月13日由庚○○告訴我要帶壬○○至品茶軒茶藝館喝酒,嗣到品茶軒茶藝館隔壁之居酒屋卡拉OK喝酒、唱歌,之後又回到品茶軒茶藝館後,甲○○、丁○○、庚○○及壬○○即在品茶軒茶藝館2 樓開始賭天九牌,我看證人壬○○神情茫茫的,大約賭了約2 、3 個小時,後來賭完時,被告庚○○有放5,000 元在賭桌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供述先由被告庚○○與丁○○謀議找詐賭之對象喝酒,被告庚○○出面邀約證人壬○○前去被告乙○○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用餐飲酒,證人壬○○飲下一杯被告庚○○加入不明藥物之酒類後,趁證人壬○○酒醉精神恍惚之際,由被告丁○○與甲○○充當賭客,以玩天九牌向證人壬○○詐賭事實,與證人壬○○所證述之情節案發時地、如何被詐賭之方式等部分,大致吻合,足見證人壬○○所證述之情節尚堪採信;本件既係由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設局詐賭,由被告庚○○出面邀約證人壬○○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飲酒,而詐賭之方式即為趁證人壬○○於精神恍惚之際,以天九牌之方式詐賭,佐以被告丁○○嗣於原審供承曾拿證人壬○○所交付之1 張支票,且有兌現(見原審卷第282 頁至283 頁),足見被告丁○○於該次詐賭中亦獲取利益,因此,被告丁○○對於詐賭之事應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丁○○何以事後得以領得款項,是被告丁○○有參與詐賭甚明。又證人壬○○係被告庚○○出面邀約之詐賭對象,證人壬○○前去被告乙○○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用餐飲酒,於飲酒過程中,不斷催促證人壬○○喝酒,並趁機在證人壬○○酒杯中,放入不明藥物,顯見被告庚○○亦確有參與詐賭甚明。而被告乙○○供承提供其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供被告庚○○等人作為詐賭之場地,倘無其提供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供為賭博場所,被告丁○○、庚○○、甲○○之詐賭行為便無法遂行,另被告甲○○當時確實有參與詐博,業經共同被告乙○○供述如上,核與共同被告庚○○及丁○○於原審所供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詐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 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甲○○空言否認參與詐賭之事,顯無法採信。是被告丁○○、庚○○、乙○○、甲○○向證人壬○○詐賭之事有犯意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乙○○提供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供賭博場所,於飲酒過程中,再由被告庚○○於酒中加入不明藥物讓證人壬○○服用致其精神恍惚之際,嗣由被告丁○○、庚○○、甲○○再趁機實施詐賭等情,堪以認定。
3、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簽本票時我並無意識,且係丁○○等人持我的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云云,然依證人壬○○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壬○○於95年4月13日之賭博,已知悉約輸了7 、80萬元,並交付被告庚○○6 萬元、2 張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並簽1 張20萬元之本票及至提款機領款6 萬元交付給被告庚○○,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壬○○對於自行至提款機領款及簽立本票之事,應屬知悉,證人壬○○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衡情要至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取款項,必須要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係無法領取款項,而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並未告知丁○○等人提款卡之密碼,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3 第98頁、109 頁),既然證人壬○○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丁○○等人,復未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被告丁○○等人如何持證人壬○○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故證人壬○○上開所證並非由其至提款機領款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證人壬○○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而本件除證人壬○○之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證人壬○○係在無意識下簽本票及係由被告丁○○等持證人壬○○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實難僅以證人壬○○之證詞,而認證人壬○○在簽本票時並無意識,且係被告丁○○等人持證人壬○○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是證人壬○○於95年4 月13日被詐賭時,應仍有意識辨別能力,只是精神恍惚而已,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又證人壬○○於原審另證稱:我大約輸了140 萬元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一,因證人壬○○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所為之筆錄,記憶深刻,就此等財物損失數目細節亦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漏,顯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則本件證人壬○○被詐賭之金額包括本身攜帶現金6 萬元、至提款機提領6 萬元、已兌現之面額各為20萬之支票2 張及已用20萬元換回本票
1 紙,共72萬元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乙○○及甲○○所辯上情,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丁○○、庚○○、乙○○及甲○○,趁證人壬○○於飲用含有不明藥物之酒類致精神恍惚之際,而以詐賭之方式向證人壬○○騙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5年4 月23日於晚上11時許,由被告庚○○邀約,至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後,與被告庚○○、丁○○、甲○○在品茶軒茶藝館賭玩天九牌,嗣由被告丁○○駕駛載其返家後,並於96年4 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張明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於領款後,自行拿取18萬元後,餘交由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轉交18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庚○○、甲○○、乙○○分別於原審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33 頁),復有證人戊○○之90萬元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52274940號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2、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4 月23日庚○○約我在品茶軒茶藝館吃飯,又玩天九牌,我當時意識不清,當日有輸了1 、2 萬元,同年4 月25日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我輸90萬元,我不得已只好匯錢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
143 號偵查卷第10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於95年4 月23日以生日為由,邀請我到品茶軒茶藝館吃飯,於該日至該處時約11時許,因為我不會喝酒,我喝了由乙○○所提供之綠茶及庚○○提供之雞湯後,感覺精神恍惚,嗣丁○○、甲○○至品茶軒茶藝館,丁○○、庚○○、甲○○說要玩麻將,玩麻將時我有點精神恍惚,後來玩天九牌由我作莊,我知道在玩天九牌,然因為我無法控制自己及做決定,丁○○、庚○○、甲○○說什麼就做什麼,玩天九牌我自己不清楚自己拿到牌為何,牌是庚○○在旁邊幫我看牌,我印象中庚○○當時有說我輸了,賭完後,大約玩2 、3 個小時我在精神恍惚情況下被丁○○送回去鼓山區之住處。於同年4 月25日庚○○打電話給我說尚積欠賭債90萬元,我知道有輸,但是不知道輸了多少錢,仍依庚○○指示匯90萬元匯至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95年9 月7 日經警方之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3 第127頁至134 頁),已證述95年4 月23日晚上11時許,經被告庚○○之邀約而至被告乙○○所提供品茶軒茶藝館之賭博場所,席間飲用被告庚○○所攜帶之1 份已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及被告庚○○指示乙○○將不明藥物放入之綠茶,未久,而陷於精神恍惚,遭被告丁○○、庚○○、甲○○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被詐賭,使其所攜帶之現金約1 、2 萬元輸盡外,另於同年4 月25日,被告庚○○向證人戊○○謊稱當日賭輸尚積欠賭債90萬元,乃依被告庚○○指示匯款9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明星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甚詳;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在我經營品茶軒餐飲店時候,於95年4 月23日前幾天庚○○帶證人戊○○到店裡消費時,偷偷將放有液體狀藥物的小瓶子交給我,叫我將液體狀藥物放在綠茶裡面,我在庚○○催促下將液體狀藥物倒在綠茶裏給戊○○喝,因戊○○無茫茫的反應,原設局詐賭的計畫無法施行,不久庚○○於95年4 月23日又帶戊○○到品茶軒茶藝館至2 樓吃飯,庚○○有帶來
1 份雞湯,嗣戊○○飲用雞湯後,與庚○○、甲○○、丁○○開始賭天九牌,賭到大約凌晨4 點左右,我看見戊○○被庚○○攙扶下樓上廁所,意識不清,走路顛顛,且係由丁○○將戊○○載回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於95年4 月23日前幾天我有約戊○○到品茶軒茶藝館吃飯,且授意乙○○將該液體藥物放入綠茶內給戊○○喝,而戊○○並無何反應,事後我有問被告丁○○為什麼藥沒有效,丁○○告訴我說摻入酒內反應比較快,大概30分鐘後就會有反應,是「茫茫的」那種反應,因為第1 次向戊○○下藥好像沒有反應,所以在95年4 月23日我就指示乙○○將液體藥物放入綠茶中給戊○○喝,當天玩天九牌時,由戊○○做莊家,由我與丁○○、甲○○等3 人,趁戊○○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而偷換牌,不被戊○○發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參與95年4 月23日之詐賭,戊○○在賭局時好像喝醉一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4
3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由上開被告庚○○、乙○○、甲○○供述,均供承由被告庚○○依被告丁○○之指示,由被告庚○○出面邀約證人戊○○前去被告乙○○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同時攜帶1 份已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至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另指示乙○○將不明藥物放入戊○○飲用之綠茶,經證人戊○○飲用後陷於精神恍惚,被告庚○○、丁○○、甲○○再趁證人戊○○酒醉精神恍惚之際,以玩天九牌詐賭等事實,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案發時地、如何被詐賭之方式等部分,大致吻合,佐以證人即與被告乙○○合夥經營之羅雅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乙○○○○○區○○○路○○○ 號8 樓品茶軒餐飲店,乙○○曾告訴我說跟庚○○、甲○○、丁○○要在店內的2 樓詐賭,有1 次證人戊○○被下藥沒有辦法走路回家,有人就開車載證人戊○○回去,我只知道他們有一次在樓上賭博,乙○○說證人戊○○被下藥沒有辦法回去,就被人家送回去,我跟乙○○說這樣不好,以後不要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3 第314 頁),益見證人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被下藥,而被詐賭甚明。至被告丁○○雖否認有詐賭之犯行,惟被告丁○○於原審已供承有參與本次賭博,且事後於領款90萬元後,自行拿取18萬元後,餘交由被告庚○○等情(見原審卷第288 頁至289 頁),足見被告丁○○於該次詐賭中亦獲取利益,衡情被告丁○○對於詐賭一事應知之甚詳,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本件由被告乙○○提供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供賭博場所,被告庚○○同時攜帶1 份已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至品茶軒茶藝館,另指示乙○○將不明藥物放入綠茶,讓證人戊○○服用致其精神恍惚之際,再由被告丁○○、庚○○、甲○○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詐賭,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至證人戊○○於95年4 月23日賭博當日,知悉有賭輸1 、2 萬元,僅不知究係積欠多少賭債,且於同年4 月25日依被告庚○○之指示匯90萬元至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已如前述,可知當時證人戊○○在賭博時,仍尚有意識知悉自己係在賭博,其身體狀況雖較平常不適,惟應仍有意識辨別能力,只是精神恍惚而已,顯然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戊○○於95年4 月23日被詐賭時,應無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併予敘明。
3、又證人戊○○固依被告庚○○之指示匯90萬元至張明星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因我承辦警友會之業務,上開張明星之帳戶係由證人李瑞芳交付我保管,張明星並不知情,我將上開帳戶拿去供證人戊○○匯款用等語(見原審卷
3 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所長李瑞芳於警詢中所證稱:上開帳戶係供警友會使用,原應由張明星保管,因張明星太忙無法管理,始交由丁○○保管,而丁○○當時有負責警友會業務等語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50074940號卷),可知張明星對於被告丁○○持上開帳戶拿去供證人戊○○匯款用之一事,並不知情,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乙○○及甲○○所辯上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丁○○、庚○○、乙○○及甲○○,趁證人戊○○於飲用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及綠茶致精神陷於恍惚之際(仍有意識辨別能力,只是精神恍惚而已),而以詐賭之方式向證人戊○○騙取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5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因要償還積欠被告庚○○之賭債,由被告庚○○邀約證人壬○○至高雄市○鎮區○○路上之三姊妹海產店,與被告乙○○及辛○○用餐飲酒,嗣後證人壬○○與被告庚○○、乙○○、辛○○一同至被告庚○○在民權二路之住處,被告庚○○再聯絡被告丁○○、己○○、陳善原等人至其住處,賭玩天九牌,由壬○○及被告庚○○作莊,賭局結束,因證人壬○○輸錢,由被告庚○○取出本票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先填載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發票日期,再要求證人壬○○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證人壬○○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被告丁○○再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黃添進,由被告丁○○等人以證人壬○○向花旗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填載線上卡單傳真予證人黃添進,而刷卡28萬元,黃添進扣除手續費2 萬8,000 元後,將25萬2,000 元交予被告丁○○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一樺電器行負責人黃添進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3 第102 頁至第113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復有證人壬○○所簽發票號333276號,面額100 萬之本票影本1 張、線上刷卡單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168 頁、第186 頁)。而證人壬○○至瑞豐醫檢院檢驗其尿液,結果呈苯重氮基鹽類反應,業經證人即瑞豐醫檢院之負責人張學鐘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3 第291 頁),復與瑞豐醫檢院95年8 月6 日檢驗報告單相符(見96年警聲搜字第115 號卷第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 又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因95年4 月13日尚積欠庚
○○賭債,於95年8 月5 日,庚○○約我至三姊妹海產店吃飯,有乙○○及辛○○在場,如何離開三姊妹海產店,我不清楚,係庚○○跟我說要搭計程車到她住處,翌日庚○○跟我說在玩牌過程中有用花旗信用卡刷卡28萬元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我懷疑有被下藥,後來去驗尿確實有被下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43 號卷第10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95年4 月13日有積欠庚○○賭債,而於95年8 月5 日聚餐前幾天,我跟庚○○約好還款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於95年8 月5 日下午1 時左右,至三姊妹海產店要償還賭債,我慢了半個小時才過去,途中庚○○一直打電話催,問我在哪裡,我說在途中塞車,庚○○在電話中告訴我在三姐妹海產店某層樓某廳,我到達後就去找庚○○,我進到席桌只看到3 個女人,我只認識其中1 位庚○○,其餘2 位女人我不認識」「我到海產店時確實有還庚○○錢,沒有說到要賭博,席間庚○○就逐一幫我介紹,庚○○說辛○○是同鄉還認識我,我就說奇怪我怎麼不認識辛○○,一直問庚○○到底辛○○是誰,庚○○跟辛○○一直不說,在吊我胃口,叫我喝酒,我記得我是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庚○○就叫我坐到庚○○及辛○○的中間,我不知道為何庚○○要叫我坐在她們2人中間,庚○○介紹另外1 位女子係乙○○」「在席間我有意識的時候只喝了3 瓶啤酒,且嗣後有去調當天的菜單及喝的酒,有喝6 瓶啤酒,而依我的酒量,喝6 瓶酒對我不會有意識模糊之情形」「直至在庚○○之上揭住處,牌局結束時才稍微恢復意識,發現我坐在牌桌上,庚○○等人看出來我清醒了就說不玩了,後來我在客廳坐一下子,我還有問庚○○說我的車子放在哪裡」「我在95年8 月6日至瑞豐檢驗院去驗尿」「之後庚○○跟我說在賭博過程中,我作莊輸了多少,還有簽本票在何人那裡,庚○○說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丁○○寫好後,再由我簽名按捺指印,且有向一樺電器行刷卡」等語(見原審卷3 第98頁至第
11 4頁),均證述因尚積欠庚○○賭債,被告庚○○以此為由出面邀約其前去三姊妹海產店喝酒後一同至庚○○之住處,當其清醒時係在牌桌上,嗣自行至三姊妹海產店開車回家,嗣後其發覺有異即於95年8 月6 日至瑞豐檢驗院去驗尿,後經庚○○通知後,始知悉被詐賭之事實甚詳。
3、 至證人壬○○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於95年8 月5 日在庚
○○家我都沒意識」云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記得沒有多久,我的意識不清楚了,在席間我有意識的時候只喝了3 瓶啤酒,且嗣後有去調當天的菜單及喝的酒,有喝6 瓶啤酒,而依我的酒量,喝6 瓶酒對我不會有意識模糊之情形,如何離開三姊妹海產店、至被告庚○○上揭處所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均不清楚」「在賭局中我不知有拿我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電器,亦不知有簽本票,我後來有調花旗銀行的資料,我看簽帳單上面的資料除了我的名字是我的字跡外,其餘不是我的字跡,發票日期為8月5 日之本票1 張,上面的95年8 月5 日、金額不是我的筆跡,因我完全沒有意識,對於在本票上及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事,我並不曉得」云云,證述其在意識不清下而於本票上及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而證人即瑞豐醫檢院之負責人張學鐘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壬○○係在95年8 月6 日委請我檢驗尿液,壬○○的尿液是在我檢驗所取樣,裝尿液的瓶子是醫檢院提供的」「我打電話到立人醫事檢驗所問,費用是2,500 元,檢驗的項目較多,壬○○說願意做就當場採樣,轉請立人醫事檢驗所鑑定」等語;證人即立人醫事檢驗所之職員葉大勤於原審亦結證稱:「壬○○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係一個套組,有吃藥物類的都是檢驗這個套組都驗得出來,在9 項的檢驗項目,本件證人壬○○只有檢驗出含有苯重氮基鹽類,其對人體的反應應該是會迷迷糊糊,類似安眠藥或助眠劑類似」等語,均證述壬○○的尿液含苯重氮基鹽類,然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該苯重氮基鹽類藥效為何,經衛生署函覆: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pines )屬安眠藥品,依其作用時續長短,可分為短效、中效及長效等語,有該函及Benzodiazepines 短效、中效及長效之藥品仿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239 頁至第244 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經該醫院函稱;「苯重氮基鹽類成分進入人體後,可產生鎮定、安眠、抗焦慮、抗癲癇效果,其毒性低,治療範圍廣」等語,亦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5 、226 頁),可知苯重氮基鹽類係屬類似安眠藥或助眠劑,其毒性低,證人壬○○在服用被告庚○○所摻入含有苯重氮基鹽類之飲料後,是否會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自應對照證人壬○○於案發當天之行為來判斷,經查證人壬○○於95年8 月5 日至被告庚○○之住處搭乘電梯之過程中,依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3 月20日第00 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路○○○ 號「民權皇家DC大樓」95年
8 月5 日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內容:「1 時56分26秒(光碟所載之時間):電梯門打開所顯示之樓層為「民權皇家DC大樓」五樓,乙○○、庚○○、壬○○、辛○○先後走進電梯,乙○○伸手按電梯樓層,庚○○接著伸手按電梯樓層,從電梯鏡子看去,右邊穿著白色橫條衣服與藍色褲子之男子為被害人壬○○,低頭手插著腰站靠在電梯門右側;靠近電梯門穿著粉紅色衣服之女子係被告辛○○;其面對面穿著黑色衣服之女子為乙○○;另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為庚○○,其間壬○○與庚○○等人並無交談。...壬○○最後低頭走出電梯。」(見原審卷2 第267 頁),依該勘驗內容可知,證人壬○○進入電梯後,即低頭手插著腰站靠在電梯門右側,並未與被告庚○○、辛○○、乙○○有任何交談,且自行走出電梯,已與一般意識不清之狀態不相符;又證人壬○○曾於95年8 月5 日在被告庚○○住處以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以填載線上刷卡單傳真之方式,刷卡28萬元購買電器等情,此據證人即一樺電器行之負責人黃添進、職員吳佩玲於原審結證屬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向花旗銀行函調之95年8 月5 日證人壬○○刷卡28萬元的電話確認紀錄光碟,證人壬○○與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確認對答,證人壬○○之語調雖稍有遲緩,然對答清楚,對客服人員所提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繳款情形、帳單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問題,證人壬○○皆能應答無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5頁以下),亦顯非在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為之;故本件除證人壬○○之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證人壬○○係在無意識下在本票上及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實難僅以證人壬○○之上開證詞,而認證人壬○○在簽本票及簽帳單時並無意識,且係由被告丁○○等人以強盜手段所致,是證人壬○○於95年
8 月5 日被詐賭時,應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4、被告辛○○於警詢中已供稱:庚○○於95年8 月5 日前3天就告訴我要吃飯,告訴我要在三姊妹海產店吃飯,在95年8 月5 日我與庚○○先到三姊妹海產店,乙○○與壬○○先後到場,我與庚○○喝啤酒,壬○○喝紅酒,在三姊妹海產店吃飯的時候,被告庚○○交代我跟壬○○出去的時候,皮包裡有1 罐瓶子,裡面有白色東西倒入酒杯就對了,我把瓶子裏面的白色液體,放進我自己酒杯裡面,庚○○趁我與證人壬○○談話時,趁機把壬○○杯子拿到我後面桌子上將白色液體放進酒杯後,酒杯放回原來位子,在吃飯時,有跟壬○○勸酒,用餐完後,我與壬○○、許昭治、乙○○4 人坐計程車回庚○○之住處,因庚○○說要打牌等語(見原審卷3 第75頁至第8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於95年8 月5 日有去三姊妹海產店,丁○○與庚○○來家裡接我,庚○○與證人壬○○出去講話的時候,庚○○走過來跟我講皮包有個1 罐瓶子,叫我瓶子內之白色液體倒入壬○○之杯子裡,而我把它倒到自己酒杯裡面,庚○○看見我這樣,就把我皮包剩下的白色液體倒入壬○○之酒杯等語(見原審卷3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丁○○於95 年8月5 日前幾天,以電話聯絡我,約我要玩天九牌而要求我要找1 位會看牌之人,我便找了陳善原,並交待我要去買藥水,我向綽號「阿老仔」購買了藥水,並說那藥係給雞吃,吃了會晃神這樣,藥呈白色透明粉狀,可滲在水中,於95 年8月5 日前2 、
3 天交給丁○○,於95年8 月5 日陳善原攜帶自己所製作及有記號之天九牌與我,和丁○○相約在王牌西餐廳處等,約等了1 、2 個小時後,丁○○帶我與陳善原一起至庚○○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住處,進入該住處後,有看到庚○○及證人壬○○,證人壬○○像酒醉一樣晃神,庚○○繼續給證人壬○○灌酒,喝完還是那種情形,在玩天九牌時繼續喝,嗣我當時是覺得怪怪的,因為證人壬○○像酒醉一樣,怎麼賭博在用黑的(即已無現金,押多少以口頭告知,以記帳之方式為之),而陳善原在天九牌上有做暗號,看得懂牌,所以指示我及丁○○,要押誰,後來證人壬○○賭輸1 、2 百萬,在賭局進行中,丁○○要求證人壬○○以刷卡換現金,在95年8 月5 日確實係要詐賭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8 頁至第150 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於95年8 月5 日先由庚○○聯絡邀約我到三姊妹海產店吃飯喝酒,席間我與被告庚○○輪流向證人壬○○敬酒,目的是要讓證人壬○○趕快酒醉,酒席結束後係一起坐計程車至庚○○上揭住處,在庚○○之住處,證人壬○○、丁○○、庚○○、己○○及陳善原在玩天九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本案均係丁○○教我做的,在吃飯喝酒的時候,乘證人壬○○不注意,我再將丁○○事先拿給我的1 罐瓶子內之白色液體放入證人壬○○的酒杯裡,然後丁○○交代我做完這些事後,就叫我邀證人壬○○去賭博,95年8 月5 日和證人壬○○都一直輸錢總共輸了200 萬元,我簽一張100 萬元本票,證人壬○○也簽一張100 萬元本票,我與證人壬○○共欠丁○○、己○○及共犯陳善原200 萬元,因為我是假裝與證人壬○○合資當莊家,在賭博進行時,如果證人壬○○拿到6點,則丁○○、己○○及陳善原會以偷換牌的方式讓點數比證人壬○○大,而一直贏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
2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由上開被告辛○○、己○○、庚○○、乙○○供述內容中,可知被告丁○○指示被告己○○購買於食用後會使人精神呈現意識模糊之藥劑,並找尋會作牌之人共同參與,被告己○○乃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老仔」之成年人,購買內含苯重氮基鹽類之藥劑,再邀同共犯陳善原一同參與,另指示被告庚○○出面邀約證人壬○○,被告庚○○出面邀約證人壬○○、被告乙○○與辛○○前去三姊妹海產店吃飯,被告丁○○駕車載被告庚○○及辛○○至三姊妹海產店旋即離去,席間被告庚○○趁證人壬○○未注意,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內含苯重氮基鹽類藥劑摻入證人壬○○飲用之酒中,證人壬○○未加懷疑而飲用,飲畢即因該藥劑意識模糊之狀態,即被帶至被告庚○○之上揭住處,嗣被告丁○○再帶被告己○○及共犯陳善原至被告庚○○之上揭住處,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趁證人壬○○意識模糊之狀況下,因壬○○已賭輸100 萬元,當場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先填載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發票日期,再由證人壬○○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而於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後,藉此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並以證人壬○○之信用卡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28 萬元,其中黃添進取得2 萬8,000 元手續費,另被告丁○○等人則取得現金25萬2,000 元之事實,與證人壬○○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被告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承認有換牌詐賭,堪認被告丁○○、庚○○、乙○○、辛○○、己○○及共犯陳善原,向證人壬○○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詐賭,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5、被告丁○○、辛○○、乙○○、己○○雖均辯稱渠等並未詐賭云云。惟查,被告丁○○、辛○○、乙○○、己○○,對於對證人壬○○下藥之一事,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因證人壬○○尚積欠其3 萬元,於95年8 月5 日係要償還其債務(見原審卷3第282 頁),顯見被告庚○○利用證人壬○○還錢之時機,而要求證人壬○○到三姊妹海產店吃飯喝酒,而趁機下藥甚明,參諸被告乙○○及庚○○於警詢均供承本件係被告丁○○等人以下藥詐賭之經過情形已詳細說明,復參酌被告乙○○及庚○○與被告丁○○等人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挾怨報復之理,而任意為不實之指摘之理,被告乙○○及庚○○上開之供述,應屬實在,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言,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倘被告辛○○對於下藥詐賭之一事並不知悉,何以知悉被告庚○○對於證人壬○○下藥,不立即離席,且隨同被告庚○○至被告庚○○之住處,又迨至被告庚○○對於證人壬○○詐賭完成後,始一同與被告庚○○、乙○○及證人壬○○離開被告庚○○之住處(此可參酌前述原審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辛○○對於被告丁○○、庚○○、乙○○、己○○及共犯陳善原於取得以證人壬○○之名義,開立本票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及以證人壬○○所有之花旗信用卡,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25萬2,000 元之事實,知之甚詳,則被告辛○○、乙○○、己○○等之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壬○○確實有飲下內含苯重氮基鹽類之藥劑(屬安眠藥品)之酒後,而使證人壬○○意陷於精神恍惚下詐賭後,取得證人壬○○之名義開立本票及以壬○○之信用卡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28萬元無訛(含黃添敬取得之手續費2 萬8,000 元),被告丁○○、乙○○、己○○、辛○○所辯上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庚○○、乙○○、己○○、辛○○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庚○○、甲○○、乙○○、己○○、辛○○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時、地,以詐賭之方式,先後向證人壬○○及戊○○騙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須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如以施用藥劑之方式取走他人財物,須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自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該當於強盜罪責,本件如前所述,依證人壬○○及戊○○之證詞或案發之行為表現觀之,當時渠兩人尚有意識知悉自己係在賭博,或能自己行走、刷卡對保,證人壬○○及戊○○當時之身體狀況雖較平常不適,當時其等仍有意識辨別能力,只是精神恍惚、注意力較弱、容易受騙以致對詐賭過程因注意力不集中而不易察覺,對於賭博過程及輸嬴金額均因不清晰記憶而易受騙而已,然顯然尚未達意識喪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若意識喪失如何能賭博、刷卡)。況本件被害人壬○○、戊○○前開繳付賭債均經本人賭後之個人決意給付,既無被告等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其2人因陷於自由意志而交付情事,亦與強盜罪行為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係強盜犯行,容有誤會,惟其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庚○○、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庚○○、辛○○、己○○、乙○○及陳善原,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庚○○、甲○○、乙○○在刑法修正前先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庚○○、乙○○所犯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在95年
7 月1 日以後,與其等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原審對被告丁○○、庚○○、甲○○、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庚○○、甲○○對證人壬○○、戊○○於飲料中下藥,致壬○○、戊○○因該藥劑發作致精神恍惚之際,共同以詐賭之方式騙取財物,手段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1 年10月,此部分尚屬過輕。㈡被告丁○○、庚○○、乙○○、辛○○、己○○於95年8 月5 日對證人壬○○詐賭時,證人壬○○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 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恰,被告丁○○、乙○○、己○○、辛○○、己○○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庚○○、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謂強盜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㈡之可議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庚○○部分暨乙○○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己○○、辛○○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本應善盡執法人員維護治安之職,非但未忠於職責,反而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得財富,屢次以設局詐賭獲取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不顧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之情誼,竟與被告丁○○共謀設局詐賭,利用被害人與其相識信賴之機會,邀被害人出面,並進而趁機詐賭獲取財物,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仍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被告丁○○與被告庚○○共謀設局詐賭,猶提供其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供被告丁○○與庚○○等人作為詐賭之場地,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與庚○○等人係共謀設局詐賭,而仍答應擔任賭客,而共同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被告己○○明知被告丁○○欲設局詐取他人財物,仍依其指示購買藥劑及邀同共犯陳善源參與詐賭,被告辛○○明知被告庚○○邀約至三姊妹海產店之目的,係要在被害人之酒杯中下藥,竟仍參與設局詐賭之事,及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人主文所示。又被告辛○○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共33張)、天九牌3 付、麻將牌2 付、麻將牌尺5 支,均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天九牌3 付供上述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撲克牌10付,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乙○○、辛○○、己○○、陳善原於95年8 月5 日下午對壬○○詐賭後,又共謀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明知壬○○並未在黃添進所經營之一樺電器行消費購買電器,在壬○○因藥效發作精神意識模糊之情況下,以壬○○向花旗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填載線上刷卡單(除「信用卡簽名欄」上「壬○○」之簽名係壬○○受丁○○等人之引導下所為外,其餘之基本資料與消費產品則由黃添進填寫)傳真予黃添進,刷卡28萬元,黃添進則持相關單據向發卡銀行請款,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信用卡持有人壬○○本人刷卡消費,如數墊付28萬元予黃添進,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壬○○,因認被告丁○○、庚○○、乙○○、辛○○、己○○及陳善原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花旗銀行函調之證人壬○○刷卡28萬元的電話確認紀錄光碟,證人壬○○與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確認對答,證人壬○○之語調雖稍有遲緩,然對答清楚,對客服人員所提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繳款情形、帳單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問題,證人壬○○皆能應答無誤,顯非在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且證人壬○○對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其所簽之事實,亦不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之後庚○○跟我說在賭博過程中,我作莊輸了多少,還有簽本票在何人那裡,庚○○說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丁○○寫好後,再由我簽名按捺指印,且有向一樺電器行刷卡」等語,顯見證人壬○○係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償還賭債,但並無証據証明壬○○於刷卡簽帳時即無給付簽帳款之意思,難認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丁○○、庚○○、乙○○、辛○○、己○○等人,經壬○○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亦難認對花旗銀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己○○、辛○○另有參加起訴事實二(四)即丙○○於95年8 月13日被下藥詐賭之行為,因認被告甲○○與、己○○、辛○○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己○○、辛○○涉有於95年8 月13日對丙○○下藥詐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己○○、辛○○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參加95年8月13日之詐賭行為等語。
(三)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丁○○、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甲○○己○○、辛○○並未參加95年8 月13日對丙○○下藥詐賭之行為,且證人丙○○本院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詞,亦無明確指證被告甲○○、己○○、辛○○有參與對之詐賭,又依證人丙○○於原審陳稱:我於95年8 月13日晚上8 時多至全海岸活蝦餐廳吃飯,我去拿調味料回到坐位後,喝了被告庚○○倒給伊的啤酒後,我喝下後就覺得頭暈,眼睛張不開,頭暈,被告乙○○何時來都不清楚,不知道多久才離開等語,証人丙○○並未指証被告甲○○、己○○、辛○○有參與詐賭,檢察官亦未就此對被告甲○○、己○○、辛○○起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己○○、辛○○有此部分行為,其等犯罪均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己○○、辛○○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