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7、32427、324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及丁○犯走私罪陸罪(附表六編號2 至7 )、甲○○犯走私罪叁罪(附表六編號2 至4 )、乙○○犯走私罪伍罪(附表六編號2至6)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
甲○○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走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走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撤銷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號
1 至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甲○○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及撤銷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乙○○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撤銷部分所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如附表六編號1、2、4至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豐順號」(CT6-0612)漁船船長,丙○○、戊○○、許聰霖(原審另行審結)、甲○○、乙○○、許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黃文科(通緝中)、劉國正、李國平(以上2 人原審另行審結)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
10 月23 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又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分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21日至96年10月29日止,先後7 次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復於附表六所示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六所示經緯度之作業漁區附近即我國國境外(我國12海浬之領海外),另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之某時,曾航行進入中國大陸領海12海浬內(丁○、丙○○、戊○○、甲○○、乙○○等人,另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詳後述),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再由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嗣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均為豐順號漁船自行於如附表六所示經緯度之作業漁區海域捕撈之方式捕獲,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扣押,並交予丁○等人具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有證據能力。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
㈡查本件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查緝員,經豐順號漁船
船長即被告丁○填寫申報,再就各次漁獲過磅稱重、拍照後,據以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依其上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等各欄之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本件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查緝員所填製之「諮詢表」,應屬於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於97年9月22日以海漁字第0970009708號函及該校於98年7月31日以海漁字第0980008333號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於97年9月22日以海漁字第
0970009708號函及該校於98年7月31日以海漁字第0980008333號函,係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就本件漁獲是否被告丁○等人於附表六所示之作業漁區自行捕獲,所為之鑑定,而分別由國立海洋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國立海洋大學所提出之上揭函即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惟與上揭法文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意旨不符,且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係國內有關海洋生態研究之最高學府,自不乏對海洋生態有特別研究之專家學者,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託國立海洋大學進行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鑑定,其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項);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固得不拘泥於所使用名稱、形式,然其內容應包含表明鑑定人為何、鑑定方法、經過及其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於92年11月20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機關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方法、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方法、經過,或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事前具結,或鑑定機關(團體)未於鑑定報告標題、內容或末尾署名為該鑑定人、機關(團體)之鑑定者,既與上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認為必要時或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時,自得通知或請鑑定機關轉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查本件卷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下稱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下稱判定諮詢傳真),並未經承辦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或囑託漁業署等為鑑定,而據以提出之書面鑑定結果。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協助、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上雖蓋有漁業署全銜戳章,然實質上僅屬以通訊方式就特定問題查詢答覆之文書,以資料提供人之立場,在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農委會或漁業署及其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二機關自為鑑定之意旨,復無正式函文表明實際為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檢附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當僅屬經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應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據檢察官或移送機關聲請傳喚該實際提供諮詢意見之鑑定人到庭說明,自無從認有證據能力。且該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並非漁業署或其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情形,因認上開「協助或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傳聞證據,於本案不適作為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至五所論述之各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非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王朱順、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附表六各次載運之漁獲,均為「豐順號」之船員及另行雇用之12名外籍漁工自行捕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為「豐順號」之船長,被告丙○○、戊○○、許聰
霖(原審另行審結)、甲○○、乙○○、許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黃文科(通緝中)、劉國正(原審另行審結)、李國平(原審另行審結)為該漁船船員,豐順號漁船係底拖網漁船,丁○與上開船員等人,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駕駛豐順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豐順號漁船上分別裝載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戊○○、甲○○、乙○○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農委會漁業執照、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自行捕獲案漁貨淨重表、漁業署99年2 月3 日漁二字第990107605號函及附件7 航次航跡圖、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7-108、109-113 、126 、150 頁;警二卷第42、43-4
4 、47、5-51、53 -63頁;警三卷第45、46-47 、、48-49、50、53-54 、57 -64頁;本院更一卷第81-97 頁),上開被告丁○等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駕豐順號漁船出關後,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入關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六所示之7次豐順號漁船出海之出、進港日期、作業漁
區、漁獲種類及數量等,亦有進出港申請書附卷可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起訴書所載出入港時間、次數、船員名冊、作業地點、漁獲量都有報給海巡隊,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參以丁○為歷次出海之船長,綜攬漁船事務,對船隻之航向自應知之甚詳,且附表六所示之7次出海作業時間少則14日,至多亦僅35日,該漁船之停留作業區自無可能有多處,即無混淆之虞,又1次出海作業,漁獲量多寡,攸關該次出海是否足以獲利,船長即被告丁○自應明瞭船上漁獲種類及數量,始得評估是否返航,且附表六所示之7次漁獲均在漁船上已經處理,並有裝入紙箱外套麻袋之情,業據被告丁○、甲○○、乙○○、原審共同被告許港、劉國正、黃文科、李國平、許聰霖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㈢卷第5、14、20、25、35頁、警㈠卷第8、36、40、
47 、52、58、64、65、70、71頁),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其種類數量,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者,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魚類,總重分別為40公噸、36.4
公噸、29.6公噸、23.2公噸、21.7公噸、85.28 公噸、139.46公噸,均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 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六所示之魚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㈣被告等5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戊○○、甲○
○均陳述係僱用12名大陸籍漁工(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被告丙○○、乙○○則陳稱不知該12名外籍船員之國籍為何(見警三卷第23、28頁、警㈠卷第18、51頁、原審卷一第
55、56頁);共同被告許港則謂該12名漁工為外勞(見警三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則若有12名漁工在船上,為何被告等5 人及共同被告許港對其為大陸漁工或外籍漁工之認知會有不同;且被告等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用以證明確有12名外籍漁工存在之證明如支薪證明等,被告等上開辯解顯無足採。本件被告等既無法證明確有12名漁工,輔以被告丁○、甲○○於原審自承若以申報出海之人員並無法處理進港時漁船上之全部漁獲之情,足認附表六所示之漁獲,顯非由被告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聰霖、許港、黃文科、劉國正、李國平等10人中,以每航次6人或7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組合自行撈捕甚明。
㈤又依附表六所載之進出港申請書,被告等各次出海預定航期
均為100天;惟本件各次航期則分別為25天、18天、14天、19天、20天、15 天、35天,均遠低於預定航期,經原審以該航期之作業漁期、有無可能在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漁區內自行捕獲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漁獲物種類及數量,函詢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據覆稱:「一、該船之作業漁場,第一航次於越南南方海域,可能在越南之經濟海域之內。第二、第七航次位於海南島南方之海域,第四、第五航次位於香港南方海域、第三、第六航次位於東海海域。二、該船為355噸之大型拖網船,可載貨200噸,正常的話應出海3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應,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天數只有14至35天,載貨分別只有40噸、36.4噸、29.6噸、23.2噸、21.7噸、85.28 噸、139.46噸,完全不合常理,足證該船並非實際作業之漁船。三、拖網漁獲物種類非常多樣性及下雜魚佔30% 以上,該船各航次魚類皆只有數種,常見之拖網漁獲物如狗母、秋姑、金線鰱等完全沒有漁獲是不可思議的,此外該船3、4 、5 、6 航次皆在近海作業,魚艙大部分空著,卻將下雜魚拋棄,完全無法解釋」等情,有該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第097000970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 、224頁)。本院前審為求客觀,不具船名,再函詢該大學「設某拖網漁船(總噸數355 噸),如何認定其可載漁貨量?上開噸數漁船,有否可能由船長決定漁獲經濟效益,自行決定出海天數?又倘出海35天,其漁獲噸數為幾噸才為合理?」,據該校覆稱:「...二、漁船載運魚貨噸數依漁船作業規模均有不同,而355 噸係屬大型漁船,初步推估應可載漁貨
200 噸以上,可量測冷凍魚艙體積估算可載運魚貨噸數。三、漁船從事漁撈作業除保障漁船及船員之生命財產安全外,係以經濟效益為首要考量,而大型漁船因需要的人力多,加上耗油量大,經營成本較高,為降低經營成本,漁船通常是在漁獲滿載後,進港販售,以謀最大的利益;或是出海作業
3 ~4 個月後,因漁獲不佳,加上油料及飲水用罄,需返港補給及順道販售漁獲,大型漁船在魚艙未滿載的情況下,應不可能進港販售漁獲物。四、依據台灣漁具漁法(周耀烋、蘇偉成著)乙書所述,250 噸拖網漁船每航次之作業天數應介於3 至18個月間,該漁船若為355 噸之大型拖網漁船,而出海作業天數僅35天,實難達到漁撈作業之經濟效益」等語,有該大學98年7 月31日海漁字第0980008000號附存卷可考,益見被告所辯如附表六所示之漁獲均係自行撈捕,並非實在。
㈥另查,被告丁○所申報之豐順號漁船七航次於附表六所示經
緯度之作業漁區,究係在我國領海之12海浬內抑或已在我國國境外之海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查核結果,據其提出意見如下:「編號1 位於越南南方,我國南海地區;編號2 位於越南與大陸地區海南島間之水域;編號3 位於我國東海;編號4 位於東沙島及中國大陸間之水域;在我國南海地區;編號5 位於我國南海地區;編號6 不在我國公告之領海範圍內;編號7 位於大陸地區之海南島與越南間之南海地區。七航次作業漁區範圍及所在海域,均不在我國公告之領海範圍內。」等語,以上有內政部99年1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80241584號函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61至62頁),足見豐順號漁船作業漁區均在我國國境外之海域。而依豐順號漁船上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DR ),記錄航跡定位之數位資料,經電腦列印出該漁船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航跡圖,顯示:「豐順號漁船,多次航行於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等情,以上亦有漁業署99年2 月3 日漁二字第0990107605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99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022356號函及附件說明表等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88-9 7頁),顯見豐順號漁船航行之海域,確已逾我國12海浬之領海範圍,而已進入中國大陸之領海水域內。依上開航跡圖所示,被告等人駕駛豐順號漁船出海後,既非航行至其所申報如附表六所示之經緯度作業漁區,其等係謊報作業漁區即虛報漁獲物之產地,且偽稱自行捕獲漁獲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等人在我國領海外之海域,未實際進行捕撈作業,然豐順號漁船每次返航入港時,魚艙內卻又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大量漁獲物,準此以觀,堪認如附表六所示之大量漁獲物,應係被告等人在我國國境外海域(即我國領海12海浬之外海域),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人員取得或購得無訛。被告等人所辯該漁獲均為自行捕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上揭各次航跡圖固能證明被告等人駕駛豐順號漁船,曾行經中國大陸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認附表六所示之各航次漁獲物,均係被告向大陸人士所購買或取得,即不得徒以上開航跡有顯示豐順號漁船進入中國大陸之領海水域,而遽認該漁獲之產地係中國大陸,併予敘明。
㈦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丁○擔任豐順號漁船之船長職務,綜理
船上事務,被告丙○○、戊○○、甲○○、乙○○等人,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受船長即被告丁○之指揮,共同出海在國境外(12海浬外之海域),非自行捕撈而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漁獲,渠等間對載運入港之漁獲及航程計劃,必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走私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 日 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自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㈡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私運行為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已達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第37條規定規範事件,非所謂私運之範圍,而認被告固有載運漁獲進港,但並未規避檢查,漁獲均在於漁船冷凍庫中,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且有向海巡人員申報,故僅涉及稅捐問題云云。惟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件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漁獲物,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在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向不詳之人取得或購買上述漁獲,自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為何處,卻於申報時謊稱該漁獲之產地如附表六所示之經緯度作業漁區云云,自係虛報產地無訛,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核被告丁○等5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走私罪。被告等5 人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丁○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共7 次走私罪、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 至7 共6 次走私罪、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 至7 共6 次走私罪、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共
4 次走私罪、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4 至7 所示共6 次走私罪,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甲○○、乙○○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㈣至於被告丁○等人,於附表六所示之各航次,依前揭航跡圖
所示,固有駕駛豐順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12海浬領海範圍以內之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其等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係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共同涉犯該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大陸地區罪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僅泛言稱被告等人駕駛豐順號漁船航行至附表所示經緯度之作業漁區,然該作業漁區係該船船長即被告丁○所申報,經查均未在中國大陸領海範圍之內,已詳如前述,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六,均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更未論述此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至明。查上開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嗣後走私漁獲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二行為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既對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論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況縱認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起訴,因此部分與走私部分,係數罪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丁○、甲○○、乙○○共同為如附表六編號1 之走私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豐順號」漁船船長,甲○○、乙○○為該漁船船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惟渠等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科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漁獲雖未扣案(依被告丁○陳稱業已銷售),係被告等共同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於各該被告上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丁○、甲○○、乙○○等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戊○○部分,及被告丁○、甲○○、乙○○除上開駁回部分外之犯行(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7 所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故併罰之數罪中有沒收之必要者,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附隨於各該罪主刑之後宣告,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上揭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2 至7 之數件走私罪,各次走私之漁獲,認均應宣告沒收,然主文就被告各次走私犯行之不同漁獲,並未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將全部之漁獲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丁○、丙○○、戊○○、甲○○、乙○○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丙○○、戊○○部分,及丁○犯走私6 罪、甲○○犯走私3 罪、乙○○犯走私5 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丁○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漁獲物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丁○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竟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次數較多,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等人均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魚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爰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二、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至如附表六編號2 至7 所示扣案走私之漁獲,被告丁○雖陳稱均已銷售,惟其中編號6 所示之漁獲係交由被告丁○具領保管,編號7 所示之漁獲則交由案外人洪國雄具領保管,此有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附卷可稽,以上漁獲均係被告等人於各自所犯走私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被告甲○○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被告乙○○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部分所示之刑(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七、末查,近年來我國漁民因面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致有向不詳船隻購買漁獲私運入境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8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8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乙○○、丙○○等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 、36頁),渠等均僅係船員,涉案之程度較輕,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戊○○、乙○○、丙○○等3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3 人,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等共同犯本件走私罪,所產生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戊○○、乙○○、丙○○3人各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 元、180,000 元、150,000 元。且被告3 人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甲○○於97年間,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98年7 月30日確定,現尚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甲○○部分,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許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丁○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1 ││ │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 │├──┼───────────────────────┼──────┤│ 2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2 ││ │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3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3 ││ │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4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4 ││ │4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5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5 ││ │5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6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6 ││ │6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7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7 ││ │7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附表二:被告丙○○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2 ││ │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2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3 ││ │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3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4 ││ │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4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5 ││ │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5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6 ││ │號6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6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7 ││ │號7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附表三:被告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戊○○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2 ││ │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2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3 ││ │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3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4 ││ │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4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5 ││ │號5所示之應沒收之物連帶沒收。 │ │├──┼───────────────────────┼──────┤│ 5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6 ││ │號6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6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7 ││ │號7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附表四: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附表六編號1 ││ │刑壹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 │ │├──┼───────────────────────┼──────┤│ 2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2 ││ │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3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3 ││ │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4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4 ││ │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附表五: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附表六編號1 ││ │刑壹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 │ │├──┼───────────────────────┼──────┤│ 2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2 ││ │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3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4 ││ │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4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5 ││ │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5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6 ││ │號6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 6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編│附表六編號7 ││ │號7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 │└──┴───────────────────────┴──────┘附表六:
┌──┬────┬──┬──┬───┬───────┬──────────────────┐│編號│出、進港│作業│作業│作業 │漁獲種類及數量│證物名稱及出處 ││ │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應沒收之物)│ │├──┼────┼──┼──┼───┼───────┼──────────────────┤│ 1 │96.2.21 │25 │東經│丁○ │白口魚約6 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07 │乙○○│金線魚約8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3.18 │ │度10│甲○○│肉魚約10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0 ││ │ │ │分北│許港 │軟絲約2噸 │ 頁 ││ │ │ │緯7 │李國平│花枝約8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度10│許聰霖│透抽約5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09 頁 ││ │ │ │分 │ │海鰻約1 噸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總計約40噸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2 │96.4.30 │18天│東經│丁○ │白帶魚約10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09 │乙○○│小章魚約7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5.18 │ │度20│甲○○│花枝約13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3 ││ │ │ │分北│丙○○│螃蟹約3噸 │ 頁 ││ │ │ │緯17│李國平│肉魚約2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度10│許聰霖│海蝦約0.8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0 頁 ││ │ │ │分 │戊○○│蝦仁約0.6 噸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 │ │總計36.4噸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5.21 │14 │東經│丁○ │白帶魚約15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23 │甲○○│蝦姑約0.1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6.4 │ │度20│丙○○│花枝約10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4 ││ │ │ │分北│李國平│海螺約0.1 噸 │ 頁 ││ │ │ │緯27│許聰霖│白鯧約2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度50│戊○○│章魚腳約0.2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1 頁 ││ │ │ │分 │ │肉魚約1 噸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 │ │小卷約1 噸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蝦仁約0.2 噸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總計約29.6噸 │ ││ │ │ │ │ │ │ ││ │ │ │ │ │ │ │├──┼────┼──┼──┼───┼───────┼──────────────────┤│ 4 │96.7.2 │19 │東經│丁○ │白帶魚約12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14 │乙○○│花枝約10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7.24 │ │度23│甲○○│小卷約1 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6 ││ │ │ │分北│丙○○│蝦仁約0.2噸 │ 頁 ││ │ │ │緯20│李國平│總計約23.2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度18│許聰霖│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2 頁 ││ │ │ │分 │戊○○│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5 │96.7.26 │20 │東經│丁○ │花枝約10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13 │乙○○│軟絲約1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8.15 │ │度30│黃文科│肉魚約8 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7 ││ │ │ │分北│丙○○│小章魚約0.5 噸│ 頁 ││ │ │ │緯20│李國平│小卷約2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度10│劉國正│蝦仁約0.2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3 頁 ││ │ │ │分 │戊○○│總計約21.7噸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6 │96.9.3 │15 │東經│丁○ │花枝約74.4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21 │乙○○│白鯧約10.88 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9.19 │ │度50│黃文科│總計約85.28 噸│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6號卷第45頁││ │ │ │分北│丙○○│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緯26│李國平│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50頁 ││ │ │ │度30│劉國正│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分 │戊○○│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7 │96.9.24 │35 │東經│丁○ │白帶魚約84.64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至 │ │109 │乙○○│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96.10.29│ │度10│黃文科│花枝約7.09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5號卷第42頁││ │ │ │分北│丙○○│白鯧約13.87 噸│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緯17│李國平│筆管約21.71 噸│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47頁 ││ │ │ │度26│劉國正│軟絲約12.15 噸│⒊照片:同上卷第53-63頁 ││ │ │ │分 │戊○○│總計約139.46噸│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