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含附表所示收得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抵免債務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至94年12月間為屏東縣枋寮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自93年10月27日至94年
8 月23日因案遭停職期間外,就枋寮鄉公所發包各項工程之底價有核定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作用即在保障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消費者地位所得因自由市場競爭機制而享有之權益,並確保公共工程、公有財產之品質,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底價之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以防止招標採購作業發生不公平結果之職務上義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各工程招標前,或受盛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行求、期約,希望讓盛堡公司有機會承包特定工程(所犯行賄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或甲○○主動要約丙○○是否願承包某特定工程,二人相約駕車至屏東縣○○鄉○○路或其他地點後,在車內商談而期約由甲○○告以略低於底價之金額供丙○○據為投標該工程之標價,嗣得標後,再由丙○○提供以各該工程標價約1 成左右計算(實際百分比之成數以附表各編號所列為準)之金錢為賄賂,並以全部現金或部分折抵甲○○先前積欠丙○○之借款債務後之現金(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交付予甲○○收受,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95年1 月25日於高雄市調處稱:丙○○支付公務員處理費,與其於原審法院時證述「隨便記帳」,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較無外力、人情干擾因素及事後串謀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此部分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乙○○於偵訊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枋寮鄉公所95年11月1 日枋鄉建設字第0950011998號函及所附各工程發包紀錄表、盛堡營造公司94年12月29日同意搜索扣押物摘要,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盛堡公司93年度帳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丙○○、乙○○於原審證述在卷,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拒絕丙○○之行求、期約,從未洩漏底價或逕以略低於底價之標價提供丙○○作為投標依據,亦未期約、收受附表各工程之賄賂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號工程,係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時所發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第2 卷第93頁), 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5年11月1 日枋鄉建設字第0950011998號函及所附附表所示工程發包資料附於原審卷內足稽 (見原審第2 卷第4 至17頁)。
㈡、盛堡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妻乙○○負責製作帳冊,該帳冊內記載利息支出,係表示丙○○取走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查1 卷第196 頁、原審第2 卷第174 頁), 並有附表所示1 至12號所示工程之帳冊扣案足稽 (影印後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88至99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並證稱:「我比較有把握的工程,就由丙○○去找甲○○表達我們想作的意願,如果甲○○同意的話,我們就去找外面那些人,...所謂外面那些人就是指李顯章 (指找李顯章等人圍標工程)」、「他 (指甲○○)第 一任上任時,稱他缺錢用,向我及丙○○借200 萬元,但我們沒那麼多錢借他,後來降到100萬至150 萬之間,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他開了好幾張的支票給我,日期為一年,他原本說要借的,後來他日期到了無償還,就說要從工程款中去扣,這是丙○○跟我講的」、「以得標的總金額一成去扣」、「因支票已過期,都已還給他了
(指被告)」 、「丙○○要我隨便找個名義把它寫上去,我是用利息把它寫上去的」、「利息裡面的錢就是包括給黑道
(指圍標)及 公務人員,因為只有鄉長有而已」、「借款還沒扣完,後來甲○○有向丙○○說一半從債務去扣,一半拿現金」等語 (見偵查1 卷第196 至198 頁), 由證人乙○○上述證述,足認上開工程帳冊係盛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妻乙○○所製作,其中利息之記載,係依據丙○○所告知支付黑道及鄉長甲○○之費用,應可確定。
㈢、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看到網站公告,我去跟吳鄉長說此工程讓我施作好不好,吳鄉長說好」、「他跟我說(標價)寫多少這樣」、「如果投標成,要一成的工程款給他」、「(在帳上)以利息記載,並以金額表示」、「(帳冊)都是我老婆記載的,都是我叫她如何記載」、「5、6 年前吳鄉長跟我說他沒有錢,跟我借錢,我就借他錢,承包工程時就從裡面扣」、「(借到)100 多萬元」、「(之前所稱借到220 萬元)那是比較早借的」、「我以前跟上一任鄉長就有在枋寮鄉工程合作。我是他(被告)當鄉長後才認識被告」、「(認識原因是)他當鄉長我們去工作或是有時要去請款就認識」、「(平常往來)很少」、「(往來內容)大部分是被告要跟我借錢」、「(借錢)至今大約有10幾次」、「(每次借貸金額)有10到20萬元、5 萬元、6萬元、最多50至60萬」、「借錢時沒有講原因,就是要我錢借他,然後他會安排工程給我」、「被告有時打電話給我約在有時候是海邊路,有時講明確地方,就約定地方然後兩個人開車過去碰面」、「每件都要問,有時他主動打給我,有時我主動問他」、「時間都是開標前2 、3 天」、「(給付賄款方式)一筆工程我不會全部扣掉,都扣一半而已,有時全額給他,多少都會給他現金,如果是少一點的就全部給現金,多才會扣,沒有整條都扣的」、「就是得標價格的1成」、「(在帳冊上)大部分都是記載利息」等語外,原審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各項工程向被告甲○○支付現金或抵債之情節,提示帳冊由證人丙○○逐一詳述給付多少之賄賂金額(原審卷㈡第141 頁至第144 頁),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提示該帳冊由證人丙○○逐筆核對附表各項工程給付被告賄賂之現金及抵銷借款債務後之金額,丙○○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與原審審判長提示帳冊所示每項工程給付被告賄賂之金額,除附表編號七有出入外(詳後述),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均相一致(詳如附表各編號付給現金欄及抵償債務欄所列金額),有該筆錄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頁至105 頁足稽。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最初訊問時,對標得上開工程所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折抵債務之金額,僅大概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核其原因,此乃未提示帳冊供證人丙○○逐一比對所致,故本件自應以本院更一審及原審提示上開工程帳冊各該工程逐筆供證人丙○○回憶、核對後,所證述給付被告賄賂之現金及折抵債務之金額,均相一致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較為精確,此部分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㈣、扣案之帳冊除附表1 至12所示之工程外,尚有盛保公司標得其他工程之記載,且有部分工程之「利息」(即丙○○向沈靜瑞取得支款項)有數筆之記載,有該帳冊足憑。則該帳冊「利息」之記載,何者係支付黑道圍標費用?何者是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折抵債務之金額到底有多少?應以實際與被告接觸之丙○○較為知悉,故本院更一審就部分帳冊,「利息」記載有數筆者,命證人丙○○逐筆核對後,證人丙○○所證述金額,自屬可信。另本院更一審就附表編號2 所示「內寮村庄後溪整治工程」,帳冊上利息記載
9 萬元,而丙○○於原審卻說給付被告4 萬6 千元,詢問原因?證人丙○○陳稱:「應該是我好像打麻將輸錢,所以部分是說謊」。就附表編號三「枋寮鄉二重溝護岸災修工程」,帳冊上利息記載3 萬6 千元,但在原審丙○○卻稱給付被告1 萬8 千元,詢問原因?證人丙○○答稱:「就跟剛才講的一樣,有的是我打麻將輸了,有的時候要給黑道,但我給他(指被告)的是1 萬8 千元」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4 頁),由丙○○上開證述,帳冊上所記載之「利息」金額,並非即係交付給被告之賄賂金額,故帳冊所記載利息金額,如與證人丙○○所證述交付被告賄賂之金額不一致時,自應以證人丙○○所證述實際交付給被告之金額,較為可採。至於附表編號七「枋寮鄉二重溝(石籠)排水工程」所交付之賄賂數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給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繼則證稱:「給(該工程標價九十萬元)一成的錢(按即九萬元)」(見原審卷( 二) 第一四四頁背面);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是給上訴人十六萬元」(見本院上更(一)
卷 第一0三頁背面),先後所述行賄、交付賄賂之數額不一,究竟何者較為正確?查該項工程帳冊上利息之記載為三十二萬元,如以證人丙○○及乙○○之證述,帳冊利息之記載,通常係以總額之一半給黑道、一半給白道(即本案被告),則單純以帳冊為憑,本項工程交付給被告賄賂應係三十二萬元之一半即十六萬元,然此結果與工程得標價九十萬元之一成計算賄賂金額即九萬元,又有不符。按證人丙○○於原審已補充說明證稱:「該項工程帳冊上利息記載為三十二萬元,一半給黑道、一半給白道,但尚包括押標金在內,本件工程係以0.5 成計算,故給付被告為四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足見該三十二萬之利息,尚應扣除押標金,故交給被告之賄賂款顯非十六萬元,又丙○○於原審就本項工程賄賂數額之計算,已特別證述是工程得標款之0.5 成,本院參酌證人丙○○就帳冊上指示其妻即證人乙○○記載之利息數額,並非單純係給付黑道之圍標款或白道(即被告)之賄賂款,可能尚包括其賭博賭輸謊報之金額或押標金或其他酬謝飲宴之款項,且賄賂款並非每項工程均固定以得標金額之一成計算,工程較小型者,會少於一成計算等情,認本項工程給付被告之賄賂數額,應以證人丙○○在原審已有特別澄清利息記載三十二萬元包括押標金,及特別確認本項工程係以得標金額之0.5 成計算賄賂數額者,而據以確認被告收受之賄賂為現金四萬五千元,顯較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上開指述之細節,不僅與其先前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均有出入,其指述除附表所示12筆工程外,竟包括該公所於94年2 月15日,即被告甲○○因另案遭停職處分期間開標之「天時村新開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乙○○製作卷附帳冊均係依其夫即證人丙○○指示之內容所為,不足以為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之依據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然:
1、證人丙○○自案發迄今多年,其間因本件及其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而經調查員約談及檢察官訊問之次數,已不下10次,各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各提問人問話之方式未盡一致,是否均提供資料與之核對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僅「大部分」有之(原審法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即有部分係在未提示資料之情形下所為,以其多年來參與施作之工程眾多,僅本件附表所示即達12筆之譜,依常情,其行為時既不能預期嗣後將因案而須具體交代各項金額、情節並預作整理,各次答詢復有單憑記憶而未據提示資料之情形,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原屬常情,今審酌其各次陳述,應以其在原審及本院提示帳冊後,由證人丙○○查核後之證詞,最為可採。
2、次就證人丙○○所指與被告甲○○就枋寮鄉公所發包工程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者,除附表所示12筆外,固將被告甲○○前開因案經停職期間發包之工程亦一併指述其中,狀似可議,然以證人丙○○自本件案發後,既歷經警詢及偵、審,對其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天時村新開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於94年2 月15日,即被告甲○○遭停職處分期間,客觀上已無核定工程底價權限一節,顯然早已知悉,苟其有意誣陷被告,為避免遭質疑,可以事隔過久記憶模糊為由,逕將該筆剔除,其捨此莫由,仍指述不移(原審法院卷第135 頁下方、第141 頁),此行為與違背職務或洩密之要件雖有異(容后詳述),然就客觀事實而言,難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言有何矛盾情事。
3、另就證人乙○○,所載帳冊記錄之支出內容及用途,確係依丙○○之指示及傳述所為。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除向丙○○借錢外,確曾數次持其子名義之支票向乙○○告貸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綦詳,衡情,以被告甲○○身為一鄉之長,竟於任職期間多次向丙○○及其妻乙○○借款,毫無忌憚,借貸金額屢達數萬元至數10萬元,累積債款更高達1 、2 百萬元之譜,縱一般至親好友亦未必堪此需索,況全無私交,僅因處理鄉公所發包工程而有接觸之包商。被告甲○○前開所辯,證人丙○○於行求後,遭其當場拒絕而仍甘於任令索借,顯與事理大相逕庭;另證人乙○○與丙○○結縭多年,並為事業之夥伴,對其夫日常生活,乃至於工作、交際情形,自有較旁人更深之認識,是依常情,縱令證人丙○○於交代其妻記帳時,果有其他因生活、事業以外開銷而有意矇蔽者,又豈敢屢以當時身為鄉長為假託對象,是依證人乙○○所述,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詞所言不虛。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經公訴意旨指述之前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關於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本件被告甲○○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 條之規定,均未排除該條例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中遭刪除,並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上開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所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法律於被告前揭行為前後發生變更情形,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褫奪公權因屬從刑,應隨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兩個迥然不同之犯罪態樣。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兩者含義亦相異,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故不能僅因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或受盛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行求、期約,希望被告讓盛堡公司有機會承包枋寮鄉公所發包之特定工程(此為丙○○與其妻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承不諱,丙○○因此所犯行賄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或被告主動要約丙○○,是否願承包某即將發包招標之特定工程,二人乃相約至特定地點密談而期約由被告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事先告以略低於底價之金額供丙○○據為投標該工程之標價,嗣得標後,再由丙○○依約定以各項工程得標價款約1 成左右計算之賄賂金額,或全部現金或折抵被告借款後之現金交付予甲○○收受,以上事實已詳如前揭證人丙○○及乙○○之證述,核被告期約收取附表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一定比例數額之不法給付,並非單純就盛堡公司已得標或可得確定得標之各該公共工程,應付給之確定數額工程價款,向丙○○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而係丙○○向被告行求能將特定工程交給盛堡公司承包,並期約被告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供丙○○投標取得各該工程,故其等約定「以各項工程得標價金約1 成左右計算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顯係對於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報酬甚明,依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核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 三)按我國法制上關於交付之規定,除現時交付外,尚包括受
讓人已先行占有而因當事人間成立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之觀念交付在內,非必以客觀上占有事實有現實移轉、變動為限。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其範圍除包括金錢或其他有形且具客觀交易價值物品之積極財產上給付外,尚及於抽象而可以金錢計算之債務,即消極財產之免除。故核被告甲○○前開違背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以逕行提供略低於底價之金額供廠商據為投標之標價,實際發生洩露底價而影響招標結果,並領受廠商付與一定成數現金或抵免其既有債務之利益以為對價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連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受賄罪與連續洩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 四)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除附表所示12件犯行外,另就枋
寮鄉公所發包「天時村新開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亦以同樣方式犯有前開受賄及洩密犯行,並以此與上開論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前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既限於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違背,及就其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予以洩漏始足當之,茲上開工程之開標日期既為94年2 月15日,即發生於被告甲○○前開因案遭停職處分期間,已如前述,則其鄉長職務既經停止執行,復無從因職務關係得悉上開工程之底價,是不論其對證人丙○○告知者,究為因其他不詳原因而得悉,甚或本其經驗而逕自臆測偶合者,要均無從成立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一新開村紅山排水改善工程,給付被告現金4 萬4000元,抵償債務4 萬3000元,業據證人丙○○本院更一審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認該部分給付現金及抵償債務均為4萬3750元;附表編號7 枋寮鄉二重溝排水工程,僅給付被告現金4 萬5000元,並無抵償債務,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本院並認以此金額較可採,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給付被告及抵償債務均為4 萬5000元;又附表編號十,天時村各巷道改善工程,給被告投標金額0.5 成,即現金
1 萬8,000 元,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付給現金18,550元,抵債18,550元;均與卷證不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身分,經選民託付為一鄉首長,理應為地方基層公務人員之表率,對地方建設之成敗猶負有關鍵重責,竟不能清廉自守,屢向工程包商索借金錢,進而不顧地方公共工程品質及自由市場競爭秩序,猶犧牲政府機關之財產及交易上權益,利用自身有核定底價職務之便,以指示特定包商以略低於底價之方式,操縱決標結果而藉以謀個人不當財產所得,並考量其多次犯行之情節,連續犯罪期間之長度,貪得賄賂之金額,對於國家機關、公務員形象、政府財政、人民權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迄今已久歷調查、偵、審、更審等程序,仍無悔悟自省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各次犯行收受之現金365,500 元,及以抵免債務104,000 元方式所受之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 │ 工程名稱 │ 開標日期 │ 底 價 │ 決標金額 │ 付給現金 │ 抵償債務 │├─┼────────┼──────┼─────┼─────┼─────┼─────┤││新開村紅山排水改│92年10月8 日│ 921,000元│ 875,000元│ 44,000元 │ 43,000元 ││ │善工程 │ │ │ │ │ │├─┼────────┼──────┼─────┼─────┼─────┼─────┤││內寮村庄後溪整治│92年12月4 日│ 473,000元│ 453,000元│ 46,000元 │ (空白) ││ │工程 │ │ │ │ │ │├─┼────────┼──────┼─────┼─────┼─────┼─────┤││枋寮鄉二重溝護岸│92年12月16日│ 187,000元│ 180,000元│ 18,000元 │ (空白) ││ │災修工程 │ │ │ │ │ │├─┼────────┼──────┼─────┼─────┼─────┼─────┤││新開村百力溪堤岸│92年12月16日│ 568,000元│ 550,000元│ 25,000元 │ 30,000元 ││ │災修工程 │ │ │ │ │ │├─┼────────┼──────┼─────┼─────┼─────┼─────┤│○○○鄉○○○路改│93年4 月7 日│ 463,000元│ 453,000元│ 45,000元 │ (空白) ││ │善工程 │ │ │ │ │ │├─┼────────┼──────┼─────┼─────┼─────┼─────┤││隆山村金榮路農路│93年5 月4 日│ 652,000元│ 626,000元│ 31,000元 │ 31,000元 ││ │改善工程 │ │ │ │ │ │├─┼────────┼──────┼─────┼─────┼─────┼─────┤││枋寮鄉二重溝(石│93年5 月19日│ 933,000元│ 900,000元│ 45,000元 │ (空白) ││ │籠)排水工程 │ │ │ │ │ │├─┼────────┼──────┼─────┼─────┼─────┼─────┤││枋寮鄉地利村成功│93年7 月12日│ 191,000元│ 186,000元│ 18,000元 │ (空白) ││ │路巷道改善工程 │ │ │ │ │ │├─┼────────┼──────┼─────┼─────┼─────┼─────┤││枋寮鄉東海村內巷│93年7 月29日│ 212,000元│ 203,000元│ 25,000元 │ (空白) ││ │道AC改善工程 │ │ │ │ │ │├─┼────────┼──────┼─────┼─────┼─────┼─────┤││天時村各巷道改善│93年9 月6 日│ 382,000元│ 371,000元│ 18,000元 │ (空白) ││ │工程 │ │ │ │ │ │├─┼────────┼──────┼─────┼─────┼─────┼─────┤││頭前溪路面AC改善│93年9 月10日│ 282,000元│ 275,000元│ 27,500元 │ (空白) ││ │工程 │ │ │ │ │ │├─┼────────┼──────┼─────┼─────┼─────┼─────┤││臨海路五號宅側道│93年10月22日│ 236,100元│ 231,000元│ 23,000元 │ (空白)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共 計 │ │ │ │365,500元 │104,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