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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啟雲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秋輝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榜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至忠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信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和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6 號、92年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宗信、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輝、饒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黃宗信處有期徒刑捌年,蔡至忠、郭秋輝、饒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宗信前因持有品相不佳有腥臭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體,意欲提升品質成為優質毒品以利販售,乃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間某日,委託友人黃冠榜代尋有能力改造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優質之人,與黃冠榜謀議合致後,黃冠榜隨即委託友人張俊宏代找人選,並告知事成並售出後,將給予金錢好處,張俊宏答允後,乃告知蔡至忠代找人選,事成販售後可獲好處之訊息,蔡至忠因而居間介紹張俊宏與張啟雲認識,蔡至忠亦同時告知張啟雲,如甲基安非他命改良品質成功出售後,將給與好處,而委託張啟雲尋找有能力改良之人。張啟雲再告知友人郭秋輝此訊息,郭秋輝亦應允,謀議合致,並尋得有能力與意願改造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饒和,饒和同意後,找來某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改造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持有,仍達成上開共同製造之謀議。黃宗信於91年8 月下旬某日,透過黃冠榜,約張俊宏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會面,黃宗信將品相不佳、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固體裝於一只紅色布袋內交給張俊宏,張俊宏隨即將該紅色布袋交與張啟雲,張啟雲遂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號郭秋輝住處交付之;郭秋輝聯絡饒和,饒和要求暫放郭秋輝住處,翌日饒和並告知郭秋輝,要購買配料「鈀金」(氯化鈀)須6 萬元。10餘日後,蔡至忠自行出資購買氯化鈀100 公克,會同張啟雲於高雄市後火車站大廳前交付予郭秋輝。郭秋輝聯絡饒和,饒和因準備出國,乃囑該綽號「劉仔」之男子前往郭秋輝上開住處,將該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體拿到郭秋輝住處隔壁163 號無人居住處,「劉仔」將塑膠器皿、真空馬達、氫氣鋼瓶、冰箱等物搬往該163 號後,將原先品相不佳之上該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固體溶於溶液、並加入氯化鈀,燃煮成為液體後,放入冰箱內等待結晶。之後張啟雲、蔡至忠前往查看,蔡至忠試用後,認仍有腥臭味,於取走後又送回郭秋輝168 號之住處,並要求連繫饒和重新改良。饒和回國後,「劉仔」將冰箱、真空馬達、氫氣鋼瓶運至郭秋輝住處,約於91年10月26日間,饒和與「劉仔」前往郭秋輝住處,將前次改造但未完全去除腥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並加入氯化鈀,再度燃煮攪拌,並將之放置於郭秋輝二樓陽台之冰箱內等待結晶。於改良毒品品質之過程裡,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並分別以其等持用之手機(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討論進度。嗣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黃冠榜、張啟雲與郭秋輝在前開郭秋輝之住處檢視第二次再加工改良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是否變為優質時,為專案人員查獲,並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5.85公斤(重量之計算含器皿2 個,又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及饒和所有、供製毒用之盛裝毒品塑膠器皿2 個、冰箱1台、氫氣鋼瓶1 瓶、真空馬達1 具,以及郭秋輝所有、供製毒時用之液態石油氣鋼瓶1 桶。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於偵查之前階段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毒品檢驗鑑定,係於偵查前階段,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200號檢驗通知書),其出具之鑑定書,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行為時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憑(原審卷2第201-218頁),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本件被告饒和於本院時,對於錄音譯文之內容與錄音證據之「同一性」以及錄音譯文之解讀符合對話人意思之證據「真實性」並無爭執,然表示無法證明監聽錄音之聲音是伊本人之聲音等語,其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文書證據,既係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又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93年7 月23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釋字第592 號補充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亦即限於共同被告應互為證人之部分,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後,修法前依法完成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因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施行,而認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分別判斷之,經查:

⑴、被告蔡至忠及其辯護人稱: 共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

冠榜在調查局之陳述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饒和及其辯護人稱:共同被告郭秋輝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宗信未到庭,據其辯護人稱:共同被告張俊宏、黃冠榜在調查局之陳述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張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為證據(本院卷1 第154-155 頁、卷2 第41頁),至於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⑵、按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於偵查中陳述部分,因依檢察

官訊問前開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 款列有明文》,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等之不當訊問等情事,故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時,對辯護人或被告其要求傳訊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而交互詰問,亦均允許,以保障其對質詰問權,辯護人稱共同被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曾以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⑶、就共同被告郭秋輝、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於調查

局之調查筆錄而言,按郭秋輝、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係經檢察官擇為偵查、起訴之對象,其所涉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事實,多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其中一人之坦白陳述往往即屬對於其他共犯不利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我受友人綽號「阿信

」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代為加工處理一批安非他命原料,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約在1 、2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鎮○○○○路邊見面,他表示目前有一批安非他命原料,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阿信」取得重約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11-1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紅猴」說他有一批原料,要找會化工的人,張俊宏說他有一個朋友會,要問看看,東西是「紅猴」的云云(見原審卷2 第122-127 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2 個多月前,黃冠榜

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介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1 公斤,以紅色袋子包裝)安非他命原料,委託我拿給張啟雲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並將該包安非他命原料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他會處理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4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說我去找黃宗信,黃宗信說「紅猴」在找我,我要回去的時候,黃宗信就順路載我,開到一半時候「紅猴」打電話給黃宗信,我就跟黃宗信在九如路那裡等,去的時候張啟雲在那,「紅猴」的小弟就拿一個東西給張啟雲云云(原審卷2 第28、40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③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大約2 個多月前,張俊

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 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持用之行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單獨將該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蔡至忠交給郭秋輝(原審卷2 第36、38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④被告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3496 號卷第89-92 、125-127 頁、原審卷2 第131-138 頁、本院卷2 第139-146 頁),本院自無例外引用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上開調查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末頁有被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又本案破獲之經過,係肇始於檢調單位長期監聽而發現其等犯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嫌,於追問後,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坦承相互連絡從事改良有臭味、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至優質而查悉本案梗概,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被查獲之際,當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或其餘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亦尚未聽聞其餘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等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較於法院公開法庭審理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所涉之法條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以及保護自己利益之觀點而言,無論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與被告蔡至忠、黃宗信、饒和之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或係害怕加重自己所涉之罪名,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渠等猶能毫無隱暪願意全部據實陳述,特別是有關製毒屬隱密性之犯罪,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治安及增加吸毒人口,證人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之供述顯有其不可代替性,渠等於調查局之所言,較之渠等嗣於原審時翻異前供之供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共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於調查局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經原審、本院傳訊結果,本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故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被告蔡至忠、饒和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黃宗信之辯護人空言爭執上揭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均未指明其調查筆錄不具「必要性」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單單以「全部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於調查局中之所證,具「必要性」或「可信性」,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屬於傳聞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輝、饒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宗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以前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委託黃冠榜介紹及找尋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弟仔」拿來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付,是綽號「紅猴」的小弟交給張俊宏云云;被告黃冠榜辯稱:我沒有接受黃宗信之委託,也沒有跟張俊宏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後要給他好處,我只是介紹張俊宏與黃宗信、綽號「紅猴」之人認識,我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並不該當製造毒品云云;被告張俊宏辯稱:

我只是純粹介紹朋友認識而已,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獲得利益。那包紅色的東西,是「紅猴」的小弟拿給張啟雲,我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並非製造,且本案縱使成立,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幫助,且係未遂云云;被告蔡至忠辯稱:我沒有介紹及參與,亦沒有與張啟雲把催化劑氯化鈀交給郭秋輝,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並不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本案縱使成立,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幫助,且係未遂云云;被告張啟雲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郭秋輝辯稱:我只是介紹,不知道他們要做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本案並非「製造」,且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及未遂犯云云;被告饒和辯稱:我沒有能力且未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受友人綽號「阿信」(按:被告黃宗信)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按:以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於今日(即91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由我不認識之某男(按:被告張啟雲)駕駛我的車載我前往高雄市○○○路○○○ 巷○○○ 號我不認識綽號「阿輝」(按:被告郭秋輝)住家,察看「阿信」所委託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處理情形,當我等抵達後,郭秋輝帶我們上2 樓前陽台察看代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後不久,隨即為到場之人員逮捕。91年10月29下午4 時10分起遭搜索之上述郭秋輝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正是我今日下午在郭秋輝住處察看,由「阿信」委託再加工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無誤,該批安非他命是「阿信」所有。約在1 、2 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鎮○○○○路邊見面,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品相不佳安非他命,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黃宗信取得約1 公斤之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並指認黃宗信照片即為「阿信」本人無誤等語明確(偵字第23496 號卷第11-12 頁)。

(二)被告張俊宏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約2 個多月前,黃冠榜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1 公斤,以紅色袋子包裝)次級安非他命,委託我拿給張啟雲看看能否加工改良,當天我約張啟雲見面,並將該包東西交給張啟雲,張啟雲向我表示他會處理。我將該東西交給張啟雲後,黃冠榜有一直問我到底我那位朋友即張啟雲會不會處理,我也曾問過張啟雲處理好了沒,但張啟雲一直說尚未處理好,所以今日才會邀張啟雲、黃冠榜見面,討論如何處理該批安非他命。黃冠榜將該包次級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張啟雲時曾表示,等處理好該批安非他命後,看賣的價錢如何,會給我好處。而今日(即91年10月29日)我在郭秋輝住處附近,開計程車載張啟雲和蔡至忠前往臥龍路冰點冰品店與黃冠榜見面,之後黃冠榜自行開車搭載張啟雲離去後,我和蔡至忠隨即在該冰點冰品店遭逮捕。查扣之5.8 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含容器重量)即是黃冠榜透過我介紹認識張啟雲而製造的等語明確(偵字第23496號卷第42-44 頁)。

(三)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張俊宏綽號「鐵牛仔」,與我交往密切,約在2 個月前張俊宏要求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我問張啟雲(平時稱他「張仔」)是否有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認識。我就聯絡張俊宏約張啟雲見面,隔了2 、3 天後,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並交給張啟雲1 公斤的次級品安非他命,要求張啟雲改製為一級品。約在1 星期前張啟雲帶我到高雄市○○○路○○○ 巷一處空民宅,將改製過的安非他命拿給我看,當天我看到該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我向張啟雲表示應自行向張俊宏解釋。今日在高雄市○○○路○○○ 巷○○○ 號郭秋輝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就是黃冠榜朋友所有的。本次試做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剩下之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語明確(偵字第23496號卷第51-53頁)。

(四)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2 個多月前,張俊宏約我到高雄市,將1 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材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按:被告郭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到其住處門口公園,將該紅色袋子交給「阿輝」。在此次之前不久,我曾與「阿輝」及綽號「饒董」之男子,在「阿輝」住處門口公園見面,請「阿輝」及「饒董」協助將該包東西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當時「饒董」表示其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師父,但因有前科,「阿輝」沒有前科,所以要我把該包東西交給「阿輝」以便進行加工,我交給阿輝,這次只是試做,如果成功,再繼續加工。28日晚上8 點多,我曾到「阿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形,當時「饒董」也在場,「饒董」曾拿出1 粒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要等3 天俟全部結晶完成,才知道是否加工成功。郭秋輝就是「阿輝」等語明確(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2-24 頁);「阿忠」(按:被告蔡至忠)跟我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要改良,我人面廣,問我「有沒有認識改良安非他命師傅」,如果有,他有一些安非他命是試做性質的樣本,如果試做成功,後續還有20餘公斤安非他命要改良,若成功,將給我10萬元介紹費。因為我知道「阿輝」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饒董」,就跟「阿忠」說我有管道可以改良,「阿忠」要透過我將貨交給「阿輝」。貨交給「阿輝」後第二天,「阿輝」打電話告訴我還需要準備6 萬元買配料加工改良,我跟「阿忠」說,「阿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 瓶約1 百公克「鈀金」做為改良安非他命的配料。半個月後,「阿忠」即在高雄後火車站將該「鈀金」交給「阿輝」,當時我也在場。「阿輝」親自將該改良好的安非他命及試用的錫箔紙交給「阿忠」試用,「阿忠」說還不可以,還有腥味,要「阿輝」再處理。隔半個月後,「阿忠」又問好了沒,我問「阿輝」,「阿輝」說「饒董」出國,過幾天才回來,到10月28日,「阿忠」一直催我,我就去找「阿輝」,「阿輝」也約了「饒董」在場,在場有「阿輝」、「饒董」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饒董」當場拿錫箔紙試吸,叫我聞味道,我表示尚有臭味,「饒董」說再隔3 日脫水取出以後可能就沒臭味,之後我回屏東,但「阿忠」還是一直催,於是我建議「阿忠」明日找1 個人一起去看,我再打電話給「阿輝」說有貨主去看樣品,第2 天「阿忠」到火車站載我去冰品冰店去等他2 位朋友,其中1 位綽號「鐵牛」,另

1 位我不認識(被抓後才知叫「阿榜」即黃冠榜),「阿忠」叫我帶「阿榜」去「阿輝」那裡去看,由「阿榜」決定是否要取回,到達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明確(偵字第23

496 號卷第108-110 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啟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郭秋輝打電話給我,要6 萬元買鈀金,我轉告蔡至忠,蔡至忠說他不提供錢,他要去買鈀金,在火車站交付鈀金。蔡至忠試的結果說不可以,要重做,我有在場,把東西交給郭秋輝,由他交給會做的人,聽郭秋輝講是饒和等語(原審卷2 第37-38 頁)。

(五)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安非他命半成品係綽號「張仔」男子(按:被告張啟雲)於1 、2 個月前拿給我。約

2 個月前,張仔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門口見面時,「張仔」將1 個紅色布質料袋子交給我,他告訴我袋子裡裝有

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要我交給「饒董」(按: 被告饒和)處理。我拿到毒品時要「饒董」來拿,「饒董」說我比較乾淨(沒有前科),也沒有做壞事情,先放我那裡不會出事,他有空再來拿,「饒董」既這麼說,我也不好意思推辭,就收下。後來「饒董」一直沒來拿,但在「饒董」出國前幾天,「饒董」帶1 個劉姓男子(我不認識)來我這裡,「饒董」當時告訴我他要出國,東西交給「劉仔」處理。隔天「劉仔」前來找我,將寄放我那裡的東西拿到

163 號(即大順三路361 巷168 號),他一個人乘機車分好幾次將東西載進163 號。當天半夜,他跟我說冰箱不能打開,然後就離開了,約4 、5 天後,「張仔」來拿該東西走,隔1 、2 天,「張仔」告訴我東西不行,我要他去找「饒董」,隔天「張仔」把東西拿給我,並叫我聯絡「饒董」,我稱「饒董」出國,要等「饒董」回來才有辦法,到約10月25日左右,我再次和「饒董」聯絡表示「張仔」急著要將對方東西成功取回。隔天「饒董」又和「劉仔」來我這裡,叫我去找二瓶礦泉水,跟我借地方說要煮一下,即是要煮安非他命之意,我就讓他在我的廚房,借湯鍋煮安非他命。不久「饒董」先走,我在客廳,約1 、2個小時後,「劉仔」把煮好的東西拿到冰箱,說冰箱不要開。10月29日,「張仔」和另1 名男子準備來拿東西時,還來不及拿走,就遭查獲了。前述10月25日前幾天,「饒董」打電話跟我說有交待「劉仔」載東西過來,不久「劉仔」就把冰箱、馬達、氫氣桶載到我168 號住所,說若有用才用,而前述煮好的東西就是冰在他載來的冰箱裡。前述煮好的「東西」的原料即我前述「張仔」交給我紅色布質料袋子內所裝之物品等語甚詳(偵字第23496 號卷第89-91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張仔」在1 、2 個月前寄收在我那,他要我找朋友「改」那些東西,因為東西不能用,我有找了一個「董仔」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包紅色的東西是張啟雲交給我,配料即鈀金是張啟雲在後火車站交給我,有幫張啟雲介紹饒和,我家冰箱紅色塑膠盆內東西,是在事情發生的前2 、3 天前(91年10月26日左右)饒和和「劉董」一起去的,要我借他們廚房,他們要我不要去動冰箱,試的那次是饒和交給我的,他要我把東西交給張啟雲,我拿給張啟雲後,說不能用,要我找師傅饒和再做,我有拿給他。10月26日他們2 人(指饒和及「劉仔」)就在我住處那裡做等語(原審卷2 第131-137頁)。

(六)又高雄市調查處自91年7 月起至91年11月15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張啟雲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秋輝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至忠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話內容,而製有煙毒監譯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2 月24日函及隨函所附通訊監察書16紙、錄音帶34卷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2 第201-

218 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有爭執錄音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之部分,復經原審逐一勘驗,有原審94年

7 月19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觀渠等之通話內容(日期、時間、監察對象、監察內容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觀91年9 月16日通話內容中,張啟雲與郭秋輝間有下列之通話:

⑴下午4 時35分許,郭秋輝對張啟雲告知「那一罐」已在「

他」手上,而他因為在忙,所以晚點再打電話給張啟雲,張啟雲再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好了。⑵下午5 時42分許,蔡至忠要被告張啟雲現在來高雄拿,張啟雲回稱現在在吃飯要晚一點。

⑶下午5 時52分許,張啟雲告知郭秋輝拿到東西再過去找郭秋輝,可能要晚上9 點以後,郭秋輝答稱無所謂。

⑷晚上6 時54分許,張啟雲約蔡至忠於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後火車站見面。

⑸晚上6 時54分許,張啟雲約郭秋輝於晚上7 時40分許,在

高雄後火車站見面等情,亦與共同被告張啟雲上開供述:貨交給被告郭秋輝第二天,被告郭秋輝即打電話告訴我還需要準備6 萬元買一些配料以便加工改良,我將此情形跟蔡至忠說,蔡至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 瓶約100 公克「鈀金」做為改良安非他命所必須的配料。約半個月後,蔡至忠即在高雄後火車站將該瓶「鈀金」交給郭秋輝,當時我也在場等情互核相符,及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郭秋輝與張啟雲的通話內容:張啟雲表示只要把腥味和顏色弄好,對方自然會脫手,不管成份或藥性如何,而請求師傅把它處理好等語。於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4分許,郭秋輝與張啟雲之對話:郭秋輝對張啟雲說東西水水的怎麼拿去給他看等語;而堪信張啟雲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七)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並有下列對話:⑴91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2分許,張啟雲與蔡至忠之通話內

容中明確提及:「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害」、「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那一鍋馬上往下鍋去試,那一斤也要4 日才能結起來給他」。

⑵91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張啟雲與郭秋輝之通話內

容中提及:「『董仔』說第一次吃不下(指無法起有效的化學變化),還要等第二次」、「董仔已經去了大陸」。⑶91年9 月16日晚上7 時17分、同日7 時47分,被告郭秋輝

均有與饒和連繫,並表示他(依通話前後文相互對照,當指張啟雲)有約郭秋輝去拿那罐東西及嗣後已拿到「咖啡」(參酌張啟雲之供述及其他通話內容,當指鈀金),要饒和前往郭秋輝住處。

⑷9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對饒和告知張啟雲的那「一萬」對方催得很急,但饒和卻都還沒有時間回去看。

⑸91年10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告知饒和,張仔(張啟雲)非常擔心,饒和要他不要擔心,另外饒和叫郭秋輝去載冰箱。

⑹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對饒和告知對方不太滿意,有腥味,又有黑褐色,張啟雲還表示把這二樣除去後,星期日整批還回去就好了。

⑺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7分許,郭秋輝與饒和對話內容中

:郭秋輝對饒和說,張啟雲說對方不信任,要來看現場才會放心,饒和問對方何時要來看,郭秋輝回答明天。

⑻91年10月19日、10月25日等日,被告郭秋輝均有與「劉仔

」聯絡,且由9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通話內容可知「劉仔」與「董仔」顯非同一人等情,及於91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4分許,郭秋輝與劉仔之通話內容:郭秋輝告訴劉仔,沒有結起來,只有上面有結一點點,下面呈黏稠狀等語;亦與共同被告郭秋輝於原審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郭秋輝之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⑼被告饒和雖否認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其所為,而被告郭秋

輝與「劉仔」之人之通話等語。經本院前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聲音音量甚小,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1 月11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上訴卷1 第199 頁),惟被告郭秋輝自始明確指稱該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饒和之通話(本院上訴卷1 第167 頁),再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郭秋輝與被告饒和通話時,係稱其「董仔」,此與其「劉仔」通話時,則稱為「劉仔」,顯然有別,是被告饒和前開辯詞,亦不足信。

(八)被告張俊宏與被告黃宗信彼此間並無恩怨,且張俊宏是透過被告黃冠榜才認識黃宗信等事實,已據被告張俊宏、黃宗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2第491-492頁),共同被告黃冠榜、張俊宏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宗信或因誣陷黃宗信而從中獲利之理。被告黃冠榜與被告張俊宏相識20餘年,常有電話聯絡,交往關係良好,且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黃冠榜、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分別供承在卷(偵字第23496 號卷第43頁、原審卷2 第491-492 頁),則共同被告張俊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冠榜或因誣陷黃冠榜而從中獲利。再被告郭秋輝與饒和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故共同被告郭秋輝自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饒和或因誣陷饒和而從中獲利之可能,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秋輝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張俊宏於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黃宗信上開辯詞而證稱:黃宗信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紅猴」的小弟用一個紅色袋子直接將東西拿給張啟雲云云(原審卷2 第27-34 頁、本院卷2 第121-122 頁),然與其前上開調查處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黃冠榜於調查處供述明顯不符,復佐以被告張俊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稱:製毒現場查獲之毒品係黃宗信所有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159頁),堪認證人張俊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宗信,並不足採。

(九)9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搜索被告郭秋輝住處,當場查獲被告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3 人進入被告郭秋輝住處檢視製造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5.85公斤(含盛裝器皿重量。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備註欄之記載)、盛裝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器皿2 個、冷藏結晶用冰箱1 台、氫氣鋼瓶1 桶、製造用馬達1 具、液態石油氣鋼瓶1 瓶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責付單及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23496 號卷第28-29 頁,偵字第3722號卷第11、15-23 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結果如下:⑴、經檢驗查獲自高雄市○○○路○○○ 巷○○○ 號工廠之各項相關證物暨設備研判,該工廠係製造第二級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程之小型工廠」;《因依據檢調人員於郭秋輝住處冰箱內查扣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器皿2 個,依當時放入冰箱等待結晶之狀態,自屬毒品製程之純化階段》⑵、查獲自該工廠編號壹之一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00公克,純度19.83%,純質淨重594.9 公克,編號壹之二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70 公克,純度55.64%,純質淨重428.4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2000 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23496 號卷第5 、94頁、偵字第3722號卷第6-7 、13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可認定。

(十)被告、辯護人雖稱: 黃宗信(或稱是紅猴小弟交付)交付的本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只是品質不好有臭味,想去除而已,溶於水也一樣是毒品,沒產生質變,不算著手,最多是未遂云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何種物質為基本材料?其行為是否屬製造毒品、已否著手、是否既遂等,因被告均否認係實際製造或改良品質之人,且均稱對於本件毒品改良過程並不清楚,又皆(除饒和外)直指是製毒師傅饒和及饒和友人綽號劉仔之人從事改製毒品品質,而饒和則否認有提供製毒之經驗知識或親自實施改造毒品;本院斟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方法、設備、原料複雜多樣,又個人製毒之手法亦未盡相同,被告又無坦述毒品產製改良之過程,本院僅能就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三階段過程,由查扣物之型態、被告間通聯之討論內容,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茲判斷如下。

⑵有關被告黃宗信最初究竟係提供毒品之原料?成品?半成

品?從無到有之產製?或次級品之加工改良品質等疑點,查被告黃冠榜之供陳為:「再加工處理」;張俊宏謂:「加工」、「改良」、「討論如何處理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蔡至忠則陳以:當天我看到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於是我向張啟雲表示,應自行向張俊宏解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黃冠榜朋友所有的,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張啟雲稱: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形各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偵查卷內歷次筆錄),另參之卷內張啟雲於調查處陳稱:該批安非他命因為有臭味,所以需要再加工(偵字第2349

6 號卷第22頁);黃冠榜謂:黃宗信持有約30公斤之安非他命各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12頁),以及被告郭秋輝偵查中所稱:張啟雲把東西拿給我時說是化學原料,被查獲前10幾天才說是不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3496 卷第59-60 頁),渠等之供述均直指係將品相不佳之劣質安非他命加工改良,前後供述悉相一致,參酌附表二張啟雲、郭秋輝、蔡至忠之通話內容相互佐證以觀,被告係以品相不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原料以之改製,足可認定。

⑶有關被告係進行何階段之毒品製程?查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步驟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1 第280-281 頁),並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得知之事項。

1、查本件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前段製程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醚等及亞硫醯二氯等物,另有關附表二張啟雲、郭秋輝、蔡至忠間之通話譯文,亦無片語隻字提及有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段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醚等及亞硫醯二氯等物,被告(除饒和外)均稱係以品相不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為改製之材料,如前述,是本件顯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段製程。

2、次觀被告蔡至忠、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等人上揭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參如附表二之通話內容有提及需要6 萬元購買鈀金(即氯化鈀),且蔡至忠曾自行提供鈀金料源、郭秋輝曾供稱:曾依饒和之指示購買礦泉水攪一攪之供述;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 號函說明第五項:「氯化鈀係前開氫化階段所使用之催化劑……」(本院更一審卷1 第281頁),以及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0390 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送驗編號一檢品(檢品內容為伴隨結晶之黑色水溶液,如附件照片圖一與圖二)及編號二檢品(檢品內容為結晶,如附片圖三與圖四)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而該等金屬成分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所添佳氯化鈀與硫酸鋇等催化劑之殘留成分。二、無論使用氯化鈀或氧化鈀做催化劑,前開檢品均會檢驗出鈀金屬成分殘留。」(本院更一審卷2 第60頁)佐證以觀,被告於毒品之製程既曾需用鈀金(氯化鈀)、並加入礦泉水,依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說明,氯化鈀又係中段製程所需用之催化劑,參酌扣案物有伴隨結晶之黑色水溶液、結晶二種,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以及被告(除饒和外)均供述是要將「一包紅色布袋內之物品」加以改良,所稱「一包布袋」,依其物質之狀態原應屬固體,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係半結晶狀態之液體,復參酌扣得冰箱、氫氣鋼瓶、真空馬達等設備之情形,顯然被告係以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原料,反推製作過程,並至少加入鈀金(氯化鈀)及礦泉水等,重新燃煮,並放入冰箱等待結晶,其作法雖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覆本院之毒品製程有所差異,然被告既係以品相不佳(亦即曾經製造但未至優良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度加工,欲製成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與一般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段製程鹽酸麻黃素等原料進行製毒之情形不同,被告改製毒品之方式既異於一般製毒方式,故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4日以調科壹字第9500562810號函覆本院所稱:「本案是以『氫化階段產物』為原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以及於96年3 月12日以調科壹字第09600046790 號函覆本院略稱:「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化學成分,以得到黑色水溶液之說法,似有違常理。」(本院上訴卷2 第66、

150 頁)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係以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原料之特殊性,僅以一般製毒之三階段標準作業流程而為上開判斷,上開意見乃為本院所不採。又化合物品乃是以不同化學物質加以結合,經各該物質元素交換和化學鍵的轉移等化學反應而形成新物質,本件被告係以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體加入礦泉水、鈀金(氯化鈀)等燃煮煉製純化,顯已產生質變,是被告辯稱就算加水也一樣未改變原來毒品之性質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之行為,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性質之物,而欲改良成優質毒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此與單純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僅物質存在態樣(即固體、氣體、液體)之改變,或單純與其他物品摻混,尚難以製造視之,不成立製造毒品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 號

函說明第四項:「本案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 至5 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等,為前開純化階段所需之冷凍(藏)設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之「製造用馬達」,為前開純化階段所需之過濾設備之一」(本院更一審卷1 第280-28 1頁)。

準此,上開扣案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為純化階段所需之冷凍(藏)設備,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中,該塑膠器皿係盛放灰褐色半結晶狀態之液體,尚未完全結晶即明(偵字第3722號卷第15頁),再就製造過程而言,純化結晶之步驟,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然如謂須俟成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毒品純化階段之製程等待結晶時遭查獲,復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酌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有危害性及影響人體精神之物質,又施用者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未盡相同,縱仍屬半結晶之液體狀態,施用者仍有可能依自己之方式施用該毒品,自應認製造犯行屬於既遂,被告所辯最多僅是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宗信提供品相不佳劣質而有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其初始謀議,將該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而成為優質,另被告饒和及「劉仔」則係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品質之人,均係正犯,並無疑義;再者,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出於同謀犯罪之犯意聯絡即為已足,至所參與者究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或以外之行為,不影響其正犯之構成,又若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則不論係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謂為幫助犯。本件係偵查之最初階段,高雄市調查處針對張啟雲、郭秋輝、蔡至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加以監聽蒐集相關製毒之犯罪證據,張啟雲、郭秋輝、蔡至忠對各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各該行動電話遭監聽而製成譯文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亦當庭實施勘驗而確認卷附譯文與錄音帶之對話內容相符具有證據同一性,並就錄音帶內容做成勘驗筆錄(原審卷2 第338-353 、369-37

4 頁),張啟雲、郭秋輝、蔡至忠亦直承確有持用被監聽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本院提示該監聽譯文時,更坦言該譯文確係其等間之對話(僅就對話內容辯稱:是談論製造壯陽藥、「一桶」是指咖啡云云)(本院卷第2 第230-234 頁);參酌附表二有關郭秋輝、蔡至忠、張啟雲相關之通聯內容,例如: 張啟雲與蔡至忠:「何時可以用?」「沒那麼快,差不多星期日、星期一看看是否可完成」。郭秋輝與蔡至忠:「東西董仔拿走了,3 、5 天可處理完。處理這些「董仔」貼了1 、2 萬元買壓力桶及其他... 」。張啟雲與蔡至忠:「順利嗎?」「還沒,要再等一、二天,沒有那麼快,星期一才開始炒,你自己算時間也知道」,「試了嗎」。張啟雲與郭秋輝:「董仔昨天有來找,表示弄不起來,今天會再試」等等討論,均極為關切製毒之進度與成功之時日,郭秋輝更提供住處進行結晶階段之處理,由「劉仔」將滷水放進郭秋輝家之冰箱等待結晶。再參以本件謀議製毒之經過,被告黃宗信將劣質有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俊宏,被告張俊宏再交給被告張啟雲,被告張啟雲則再轉交被告郭秋輝;被告蔡至忠則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須之鈀金(氯化鈀),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並供稱: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張啟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蔡至忠向其允諾待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將給與其10萬元報酬,而心存「拚看看」心態,加以允諾之情;而被告黃冠榜則係尋找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改良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復前往高雄市○○○路○○○ 巷郭秋輝住處關切毒品製成與否,被告黃冠榜受最初主謀黃宗信之委託,負責找尋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又委託張俊宏代為尋找,經張俊宏表示已找到可製毒的人後,黃冠榜續與張俊宏聯繫相約交付品相不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改良品質,嗣後並迭催處理情形,及曾向張俊宏表示等處理好後,會酌予給張俊宏好處等情,顯均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其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明顯可見,相互間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辯護人稱: 最多僅止於幫助犯等語,乃不足為憑。至於證人李永珍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有次打牌時,郭秋輝拿1 包東西要饒和處理,饒和說「不會處理,這個做不成」,當時「劉仔」在場說「我來處理」云云(本院更一審卷2 第15-16 頁)。惟本院依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上開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饒和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李永珍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饒和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黃宗信、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輝、饒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與改判、新舊法之比較: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7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宗信、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輝、饒和7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7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宗信等7 人與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饒和與「劉仔」為行為之分擔,自皆為共同正犯。

2、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之自白,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其方法有明示與默示二種。明示之自白,其為自白固不待言;默示之自白,係依被告之言語、內容、表情、態度或舉動足以表現其為犯罪事實之承認者,與明示自白有同等效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或坦承有要將品相不佳有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成無異味之優質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本件亦確有在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等人對於交付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其他後續製程與相互間之連絡與討論內容均未坦認,更辯稱沒有經過化學質變,不算製造毒品,只是要去除臭味,就算溶於水也非製造行為云云,顯均未承認有製毒行為而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饒和則更是否認有參與任何製毒行為或對實際操作製毒之人為技術指導,均核與上揭法條所稱自白之意義不符,本院自無援引該條規定而為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黃宗信等7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原判決認係製造未遂,尚有未洽。被告等7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改判。爰審酌被告張俊宏前有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俊宏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蔡至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饒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渠等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衡以被告黃宗信為本案之肇始者;被告蔡至忠居間策應最力,並提供氯化鈀;被告郭秋輝居間聯繫及提供場所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饒和負責製造改良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參與本案情節較重,至於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僅係負責聯繫,涉案程度相較而言,稍輕於黃宗信等人,併酌以渠等製造之數量,被告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原審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負責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饒和及居間策應最力並提供氯化鈀之被告蔡至忠,均無期徒刑;提供場所供製造之被告郭秋輝有期徒刑15年、其餘居間策應者被告黃冠榜、張俊宏、黃宗信有期徒刑10年,至被告張啟雲部分,因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請量處有期徒刑7 年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非適宜,而未採用其上開求刑之意見,併予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 、4 之塑膠器皿係盛裝附表一1 、2 毒品溶液之容器,該外包裝顯不可或缺,而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饒和叫綽號「劉仔」之人載至郭秋輝住處,業據被告郭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2 第493 頁),應認屬被告饒和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瓦斯鋼瓶為被告郭秋輝所有,業據被告郭秋輝供承在卷(原審卷2 第494 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物為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所持用,為其所陳明,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以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名義申辦門號並對手機機具有所有權,本院乃不加以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黃宗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品 名│數量│備 註││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94.9 公克〈原扣案││ │ │ │物編號壹之一;因扣押後扣押物之水分,長期││ │ │ │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3 容器重量││ │ │ │共2950.56 公克(原含容器重為4.3 公斤)。││ │ │ │詳本院更一審卷2 第6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 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8.4 公克〈原扣案││ │ │ │物編號壹之二;因扣押後扣押物之水分,長期││ │ │ │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4 容器重量││ │ │ │共1215.78 公克(原含容器重1.55公斤)。詳││ │ │ │本院更一審卷2 第60頁〉。 │├─┼─────────┼──┼────────────────────┤│3 │裝盛編號一所示之甲│1 個│饒和所有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 │ ││ │膠器皿 │ │ │├─┼─────────┼──┼────────────────────┤│4 │裝盛編號二甲基安非│1 個│饒和所有 ││ │他命非他命所用之塑│ │ ││ │膠器皿 │ │ │├─┼─────────┼──┼────────────────────┤│5 │冰箱 │1 台│饒和所有 │├─┼─────────┼──┼────────────────────┤│6 │真空馬達 │1 具│饒和所有 │├─┼─────────┼──┼────────────────────┤│7 │氫氣鋼瓶 │1 瓶│饒和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吳素珍保管。 │├─┼─────────┼──┼────────────────────┤│8 │液態石油氣鋼瓶 │1 桶│郭秋輝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吳素珍保管。│├─┼─────────┼──┼────────────────────┤│9 │手機 │1 支│張啟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 │├─┼─────────┼──┼────────────────────┤│10│手機 │1 支│蔡至忠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 │├─┼─────────┼──┼────────────────────┤│11│手機 │1 支│郭秋輝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附表二┌──┬──┬─────┬──────┬──────────────────┐│日期│時間│監察對象A │通聯對象B │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0916│1635│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訴A 那一罐確定已在他手上,而他因││ │ │ │ │為在忙,所以他晚點再打電話給A ,A 再││ │ │ │ │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 │ │ │ │好了。(原審卷2第337-338 頁) │├──┼──┼─────┼──────┼──────────────────┤│0916│1742│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A 可以下來了,A 則告知現在在吃││ │ │ │ │飯要晚一點。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5頁及原審卷2第338││ │ │ │ │-339 頁) │├──┼──┼─────┼──────┼──────────────────┤│0916│1752│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知拿到東西再過去找他,可能要晚上││ │ │ │ │9 點以後。B 說無所謂。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5頁) │├──┼──┼─────┼──────┼──────────────────┤│0916│1854│張啟雲 │蔡至忠 │A 約B 晚上7 點30於高雄後火車站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5頁) │├──┼──┼─────┼──────┼──────────────────┤│0916│1854│張啟雲 │郭秋輝 │A 約B 晚上7 點40分於高雄後火車站見。││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5頁) │├──┼──┼─────┼──────┼──────────────────┤│0918│1037│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知「東西」董仔已經拿走了,另3 、││ │ │ │ │5 天可以處理完。而處理這些東西,「董││ │ │ │ │仔」自行貼了1 、2 萬元買壓力桶及其他││ │ │ │ │相關器具。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6頁) │├──┼──┼─────┼──────┼──────────────────┤│0919│1718│蔡至忠 │張啟雲 │A :順利嗎? ││ │ │ │ │B :還沒,要再等一、二天,沒有那麼快││ │ │ │ │ ,星期一才開始炒,你自己算時間也││ │ │ │ │ 知道。 ││ │ │ │ │A :有試了嗎? ││ │ │ │ │B :試了。 ││ │ │ │ │A :等那個模子做好了,要給我們看,我││ │ │ │ │ 看是可以,但黑黑的,我有留下來。││ │ │ │ │B :那是模子的關係,沒差,擦乾淨就好││ │ │ │ │ 。 ││ │ │ │ │A :你們回來再去看,我有留下來,我再││ │ │ │ │ 看那台油壓的可不可以,用油壓的比││ │ │ │ │ 較好,沒有聲音。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7頁及原審卷2第340││ │ │ │ │頁) │├──┼──┼─────┼──────┼──────────────────┤│0920│1335│張啟雲 │郭秋輝 │A 問B 進行得如何,B 說這一、二天應該││ │ │ │ │差不多了,屆時會再通知A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7頁) │├──┼──┼─────┼──────┼──────────────────┤│0920│1416│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何時可以用?A 答稱沒那麼快,差││ │ │ │ │不多星期日、星期一看看是否可完成。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28頁及原審卷2 第 ││ │ │ │ │342 頁) │├──┼──┼─────┼──────┼──────────────────┤│0920│2134│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是否可催看看,是否可於月底前全││ │ │ │ │部完成。A 說試試看,星期日、星期一。││ │ │ │ │B 則說如果星期日、星期一如可完成,他││ │ │ │ │拿給他們(貨主)後,反過來可以催他們││ │ │ │ │快一點。 ││ │ │ │ │(原審卷2 第343 頁及偵字第3722號卷第││ │ │ │ │30頁) │├──┼──┼─────┼──────┼──────────────────┤│0922│0003│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現在在他那邊,並急著想知道││ │ │ │ │結果,如果一切順利的話,對方手上其餘││ │ │ │ │的料才能再送進去。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2頁) │├──┼──┼─────┼──────┼──────────────────┤│0922│1116│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知A 「董仔」昨天有過去找B ,並表││ │ │ │ │示「弄不起來」,而今天會再試。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2頁) │├──┼──┼─────┼──────┼──────────────────┤│0922│1117│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B 第1 次不成功,要再試第2 次。││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3頁) │├──┼──┼─────┼──────┼──────────────────┤│0922│1130│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昨晚已再試第二次,並且這是很正││ │ │ │ │常的現象。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3頁) │├──┼──┼─────┼──────┼──────────────────┤│0922│1312│張啟雲 │蔡至忠 │B : 對方急欲知道何時才能好,給他消息││ │ │ │ │ 。 ││ │ │ │ │A : 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 │ │ │ │ 害?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沒有││ │ │ │ │ 人第一次就能弄好,誰來試都一樣。││ │ │ │ │ 那一鍋馬上再下鍋去試,那一斤也要││ │ │ │ │ 4 日才能結起來給他,如果試不起再││ │ │ │ │ 給他! ││ │ │ │ │B :盡量把它試驗成功,就對了。 ││ │ │ │ │A :在等那一罐就等了快2 個禮拜,而這││ │ │ │ │ 種東西你也要給人家2 、3 次的機會││ │ │ │ │ 。 ││ │ │ │ │B : 現在我這邊的介紹人(張俊宏)也在││ │ │ │ │ 擔心,如果弄不起來,而又耗時這麼││ │ │ │ │ 久了, 他對貨主不好交待。 ││ │ │ │ │A : 不會啦,東西弄不好,也會把結起來││ │ │ │ │ 的東西給他啦,損失有限。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3頁及原審卷2第293││ │ │ │ │ -298 頁) │├──┼──┼─────┼──────┼──────────────────┤│0922│1315│張啟雲 │郭秋輝 │B : 董仔說第一次" 吃不下" (指無法起││ │ │ │ │ 有效的化學作用),還要等第二次。││ │ │ │ │A: 希望大嗎? ││ │ │ │ │B : 我不知道。董仔已經去了大陸,而他││ │ │ │ │ 叫了一組人我不認識,董仔只叫他和││ │ │ │ │ 我聯絡。而董仔就是一直在等你們這││ │ │ │ │ 邊,而大陸那邊一直在催。 ││ │ │ │ │A : 董仔何時回來? ││ │ │ │ │B : 我再問問看,說不定這些工作還要等││ │ │ │ │ 董回來才能處理。 ││ │ │ │ │A : 董仔出去多久了? ││ │ │ │ │B : 這幾天,他只是去鑑定而已,馬上就││ │ │ │ │ 回來了,可能要等董仔回來,再用第││ │ │ │ │ 二次了吧。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4頁) │├──┼──┼─────┼──────┼──────────────────┤│0929│2116│張啟雲 │蔡至忠 │B : 像你說的,他有拿給人家看,人家給││ │ │ │ │ 他打槍,說不給錢。 ││ │ │ │ │A : 那一定的,這早知。 ││ │ │ │ │B : 那天他老大不是說能何時還他就何時││ │ │ │ │ 還他,我要走時還問我何時會好。 ││ │ │ │ │A : 我是有加了,萬一加的時候頭一鍋出││ │ │ │ │ 錯,那就還要第二鍋也說不定,但應││ │ │ │ │ 該是不會了,因為那東西有一點一點││ │ │ │ │ 的一直在走出去。 ││ │ │ │ │B: 之前鐵牛跟對方講話時,姿態放太低││ │ │ │ │ 了,今天才會被悶成這樣,但也不能││ │ │ │ │ 怪他或怪誰,大家都是要賺錢,所以││ │ │ │ │ 現在都在忙碌辛苦中。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38頁及原審卷2第344││ │ │ │ │頁) │├──┼──┼─────┼──────┼──────────────────┤│0930│1854│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訴B ,東西已交代給B 妻。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0頁) │├──┼──┼─────┼──────┼──────────────────┤│1001│1159│張啟雲 │郭秋輝 │B 說已收到東西,稍後會聯絡董仔。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0頁) │├──┼──┼─────┼──────┼──────────────────┤│1003│1346│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董仔尚未回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1頁) │├──┼──┼─────┼──────┼──────────────────┤│1003│1829│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那就都沒有動囉!A 回答,人沒││ │ │ │ │回來,當然是無法動。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1頁) │├──┼──┼─────┼──────┼──────────────────┤│1005│2001│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又打來問了,A 告知董仔還沒││ │ │ │ │回來, 另A 亦無法自己處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3頁) │├──┼──┼─────┼──────┼──────────────────┤ ││1005│2048│張啟雲 │郭秋輝 │A 請B 了解一下,董仔何時回來,B 回答││ │ │ │ │也聯絡不到董娘,亦不知董仔去向。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3頁) │├──┼──┼─────┼──────┼──────────────────┤│1005│2132│張啟雲 │張俊宏 │B 告知對方無法接受董仔尚未回國。A 告││ │ │ │(鐵牛) │知最壞打算即將原物歸還。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4頁) │├──┼──┼─────┼──────┼──────────────────┤│1005│2231│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快翻臉了,要A 趕緊聯絡董仔││ │ │ │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4頁) │├──┼──┼─────┼──────┼──────────────────┤│1006│0234│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快氣炸了,仍要A 趕快聯絡上││ │ │ │ │董仔。A 回董仔真的出國還沒回國。C 即││ │ │ │(C:張俊宏) │被告張俊宏非常不諒解A ,逼問A 要怎樣││ │ │ │ │向對方交待,已經一個月了,出國這理由││ │ │ │ │行不通,對方快翻臉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5頁及原審卷2第346││ │ │ │ │ -347 頁) │├──┼──┼─────┼──────┼──────────────────┤│1006│1111│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聯絡了沒,A 尚未聯絡,並建議,││ │ │ │ │乾脆東西退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後再處││ │ │ │ │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5頁) │├──┼──┼─────┼──────┼──────────────────┤│1006│1244│張啟雲 │郭秋輝 │A 問B ,有否聯絡上董仔,如果尚未回國││ │ │ │ │,就把東西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再處理││ │ │ │ │。B 建議A 直接告訴對方「正牌的師父出││ │ │ │ │國」另真的無法溝通,乾脆把這一萬的東││ │ │ │ │西歸還物主。(偵字第3722號卷第46頁)│├──┼──┼─────┼──────┼──────────────────┤│1006│1248│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訴B ,人真的尚未回國,看是要把這││ │ │ │ │「一萬」的東西拿回去,還先放著,A 怕││ │ │ │ │出事,如要拿回去,就明天處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6頁及原審卷2第347││ │ │ │ │ -348 頁) │├──┼──┼─────┼──────┼──────────────────┤│ │ │ │ │B 問A 他要是還沒回來,B 想叫阿生處理││1006│1517│張啟雲 │蔡至忠 │怎樣?A 回答稱阿生沒有辦法處理,再等││ │ │ │ │幾天看看,不然先拿一粒給別人試看看好││ │ │ │ │了,這之前已經處理過2 次,現在叫別人││ │ │ │ │處理也沒有辦法。B 說:如果現在留著,││ │ │ │ │他又處理不起來,更不能交待,更頭痛。││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7頁及原審院卷2第 ││ │ │ │ │348-349 頁) │├──┼──┼─────┼──────┼──────────────────┤│1007│1753│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如果要還原成加工前的狀況可行嗎││ │ │ │ │? A 回答再看看。B 則提議乾脆由B 、鐵││ │ │ │ │牛(張俊宏)等3 人將這批貨吃下,但對││ │ │ │ │方卻開價26萬。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49頁及原審院卷2第 ││ │ │ │ │350頁) │├──┼──┼─────┼──────┼──────────────────┤│1009│1451│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訴A ,董仔已經回國,並且晚一點會││ │ │ │ │去B 處拿取東西。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52頁) │├──┼──┼─────┼──────┼──────────────────┤│1015│1015│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訴B 現在才弄。B 回答這樣來不及,││ │ │ │ │對方會翻臉。 ││ │ │ │ │A 告知B 最快星期日或星期一,最慢星期││ │ │ │ │三,要不要隨他,而且東西現在「細綿綿││ │ │ │ │」,要弄大不可能。B 答稱:如果這樣就││ │ │ │ │只有2 條路,一是買下它,二是與對方吵││ │ │ │ │架。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54頁) │├──┼──┼─────┼──────┼──────────────────┤│1015│1926│張啟雲 │張俊宏 │A :之前那一罐人家處理不成功,又自已││ │ │ │ │ 花錢買了一罐,從上星期就在等這一││ │ │ │ │ 罐的錢再籌出來,為了籌這一罐,要││ │ │ │ │ 買、要處理,一定要星期一或星期二││ │ │ │ │ ,我就乾脆說星期三,多兩天給人家││ │ │ │ │ 。 ││ │ │ │(C:蔡至忠) │B :你已經給別人拖1 個月了。萬一星期││ │ │ │ │ 三還是處理不起來,就還錢,其他的││ │ │ │ │ 別說了。 ││ │ │ │ │A :還錢!全世界沒這種裡由,叫人家改││ │ │ │ │ 東西不起來還要賠錢。 ││ │ │ │ │B :不然你是跟我說多久?一天拖過一天││ │ │ │ │ ,別人也聽不下去,不然日後誰要 ││ │ │ │ │ 跟你配合。 ││ │ │ │ │A :我也很痛苦,阿忠每天打電話給我,││ │ │ │ │ 我也很痛苦,你再與對方商量一下,││ │ │ │ │ 不然我們再講再久也沒有用。 ││ │ │ │ │B :拿錢,不然其他不用講。 ││ │ │ │ │A :東西還幼幼的不然是能怎辦?東西要││ │ │ │ │ 改就是要時間,他入出國又拖那麼久││ │ │ │ │ 才回來。人家又籌這罐的錢,他自己││ │ │ │ │ 那罐處理的不成功又自己花錢買一罐││ │ │ │ │ ,最後期限就是下星期三事情都解決││ │ │ │ │ ,那1 粒(1 萬)拿出來大家看這樣││ │ │ │ │ ,只能這樣。 ││ │ │ │ │B :你要我怎麼跟別人講?沒有時間給你││ │ │ │ │ 了。 ││ │ │ │ │A :沒辦法,不是一天兩天,那一定要花││ │ │ │ │ 時間的。又不是10天都花在這,人家││ │ │ │ │ 沒在說好的時間回國,一回來怎知之││ │ │ │ │ 前那罐又糊掉,自己又多籌那罐錢出││ │ │ │ │ 來再重頭處理。 ││ │ │ │ │B :看怎跟別人交代,這樣子說不過去人││ │ │ │ │ 家會抓人,你們當初怎麼樣答應人家││ │ │ │ │ ,聽不下去了。 ││ │ │ │ │A :我們又不是黑吃黑,把這1 萬吞下去││ │ │ │ │ ,阿忠阿不然你想想看。 ││ │ │ │ │C :又不是只有我和鐵牛的問題。 ││ │ │ │ │A :不然這幼幼的拿去還他?你要我煮,││ │ │ │ │ 我也要明天叫他煮起來,這至少也要││ │ │ │ │ 3 、4 天的時間給人家,才能變出來││ │ │ │ │ 。 ││ │ │ │ │C :你向另外那個朋友解釋清楚就可以了││ │ │ │ │ 。我不是擔心對方怎麼想,我是擔心││ │ │ │ │ 朋友怎麼想,朋友認為我們沒辦法處││ │ │ │ │ 理,事實上我們確實給人家拖了整個││ │ │ │ │ 月。 ││ │ │ │ │A :你叫人家來處理,那天我給人家押字││ │ │ │ │ ,不然叫那邊的人出來,當場講不要││ │ │ │ │ 改、拿回去,大家把情形說一下,他││ │ │ │ │ 就算改得起來也不要改了,我還要說││ │ │ │ │ 什麼。我跟他說盡量把它改起來,他││ │ │ │ │ 都說沒問題,之前都沒做,最近才開││ │ │ │ │ 始。 ││ │ │ │ │C :我之前就跟你說過,你應該一開始就││ │ │ │ │ 給他盯一下。 ││ │ │ │ │A :人家禮拜三才回來,忙自己的事又籌││ │ │ │ │ 這罐的鐵,自己花5 萬元下去,不但││ │ │ │ │ 沒賺到錢自己還花5 萬元,改不起來││ │ │ │ │ ,要變粗一點,也是要等到下星期。││ │ │ │ │C :你去向另外那個朋友解釋清楚就可以││ │ │ │ │ 了。 ││ │ │ │ │A :好,我會跟他說一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54-55 頁及原審卷2 ││ │ │ │ │卷第371-373 頁) │├──┼──┼─────┼──────┼──────────────────┤│1016│1620│張啟雲 │郭秋輝 │A 問B ,董仔已經著手代工了嗎?B 不清││ │ │ │ │楚,A 則提醒B ,期限是下星期三,B 表││ │ │ │ │示應該沒問題。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56頁) │├──┼──┼─────┼──────┼──────────────────┤│1021│1138│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訴B ,如果今天試好了,再打給A ,││ │ │ │ │A 再過去找B 拿。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59頁) │├──┼──┼─────┼──────┼──────────────────┤│1021│1900│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訴A :第2 批貨的「水」烹煮的過程││ │ │ │ │完全沒有油,完全不會結冰,應該沒有救││ │ │ │ │;第1 批貨的一萬應該沒問題,已經慢慢││ │ │ │ │在結冰了,但成份不好,明晚會好。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0頁) │├──┼──┼─────┼──────┼──────────────────┤│1025│0840│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訴A 成品不成顆粒,品質不好,問B ││ │ │ │ │何時要過來拿去給對方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2頁) │├──┼──┼─────┼──────┼──────────────────┤│1025│0843│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訴B 成品品質不好,要拿給B 看,問││ │ │ │ │B 中午會不會在。B 說不能再拖了,中午││ │ │ │ │他會在。A 問收起來的成品有多少,B 說││ │ │ │ │只收一部分,剩下的要看對方接不接受再││ │ │ │ │說。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2頁) │├──┼──┼─────┼──────┼──────────────────┤│1026│2302│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知,現在處理完會更白,更漂亮,預││ │ │ │ │計下星期一晚上可以完成,而A 打算星期││ │ │ │ │二再交給對方。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4頁) │├──┼──┼─────┼──────┼──────────────────┤│1025│1131│張啟雲 │郭秋輝 │A 與B 討論東西只要沒臭味,可以賣就好││ │ │ │ │,以及若可成交如何分錢等問題。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5頁) │├──┼──┼─────┼──────┼──────────────────┤│0830│1014│郭秋輝 │張啟雲 │B : 你問看看「咖啡」…,現金還要多少││ │ │ │ │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69頁) │├──┼──┼─────┼──────┼──────────────────┤│0831│2048│郭秋輝 │張啟雲 │A 問B ,阿忠"咖啡"處理了沒? ││ │ │ │ │B 回A ,阿忠星期一(即91年9 月1 日)││ │ │ │ │會處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0頁) │├──┼──┼─────┼──────┼──────────────────┤│0910│1210│郭秋輝 │某男 │A : 到現在都沒消息。 ││ │ │ │ │B : 東西放你那了嗎? ││ │ │ │ │A : 有啦! ││ │ │ │ │B : 那沒關係,我先去煮, 因為我要出國││ │ │ │ │ 。 ││ │ │ │ │A : 都沒有消息,就只是"一萬"放我這。││ │ │ │ │B : 對啊,就只是放那"一萬元"在你那,││ │ │ │ │ 我現在急著出,去又不敢走。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3、74頁) │├──┼──┼─────┼──────┼──────────────────┤│0910│1725│郭秋輝 │張啟雲 │A 問B ,進行得如何?B 回因還未與阿忠││ │ │ │ │聯絡,所以狀況不明。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5頁) │├──┼──┼─────┼──────┼──────────────────┤│0911│2054│郭秋輝 │張啟雲 │B 告訴A ,請A 告訴饒董,先暫停。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6頁) │├──┼──┼─────┼──────┼──────────────────┤│0914│1509│郭秋輝 │張啟雲 │B 跟A 說,B 正在等人拿那罐東西。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7頁) │├──┼──┼─────┼──────┼──────────────────┤│0914│1748│郭秋輝 │張啟雲 │B 告訴A ,星期一就可以拿到了(鈀金)││ │ │ │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78頁) │├──┼──┼─────┼──────┼──────────────────┤│0914│2032│郭秋輝 │某男 │B 交待A 有事情打話給B 老婆,B 後天要││ │ │ │ │出去,告訴A 會叫師父來接待A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8頁) │├──┼──┼─────┼──────┼──────────────────┤│0916│1917│郭秋輝 │饒和 │A 向B 說他約我晚上7 點40在後站拿那罐││ │ │ │ │東西。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9頁) │├──┼──┼─────┼──────┼──────────────────┤│0916│1929│郭秋輝 │張啟雲 │B 跟A 說我人已經在後站了,你現在過來││ │ │ │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79頁) │├──┼──┼─────┼──────┼──────────────────┤│0916│1947│郭秋輝 │饒和 │A 向B 說,"咖啡"已經拿到了,... 你現││ │ │ │ │在過來我家...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笫79頁) │├──┼──┼─────┼──────┼──────────────────┤│0921│2037│郭秋輝 │劉先生 │B 要向A 拿些東西再作(因東西都散掉了││ │ │ │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笫80頁) │├──┼──┼─────┼──────┼──────────────────┤│0921│2112│郭秋輝 │劉先生 │B 已拿完東西,B 向A 道謝。 ││ │ │ │ │(偵字第3722號卷80頁) │├──┼──┼─────┼──────┼──────────────────┤│0922│1121│郭秋輝 │張啟雲 │A 告訴B 饒董第一次作的不成,他今天會││ │ │ │ │再用一次。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0頁) │├──┼──┼─────┼──────┼──────────────────┤│0923│1553│郭秋輝 │劉先生 │A 向B 說他們在問進行得順利嗎? ││ │ │ │ │A 也告訴他們試出來不是很理想,B 也告││ │ │ │ │訴A 後天試看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1頁) │├──┼──┼─────┼──────┼──────────────────┤│0925│1930│郭秋輝 │張啟雲 │B 問A 說沒問題嗎?A 答不是很理想。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2頁) │├──┼──┼─────┼──────┼──────────────────┤│0927│0950│郭秋輝 │張啟雲 │B : 對方要拿回那一萬元的樣本交待,並││ │ │ │ │ 要A 準備袋子裝。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4頁) │├──┼──┼─────┼──────┼──────────────────┤│0930│1859│郭秋輝 │張啟雲 │B 告訴A 東西已經拿到你家了,也交待你││ │ │ │ │老婆要拿給你。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5頁) │├──┼──┼─────┼──────┼──────────────────┤│1001│1205│郭秋輝 │張啟雲 │B : 東西收到了嗎? ││ │ │ │ │A : 有啦。我較晚時候會跟董仔聯絡。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6頁) │├──┼──┼─────┼──────┼──────────────────┤│1009│1747│郭秋輝 │張啟雲 │B 請A 轉告姚董(饒和?),他晚上沒辦││ │ │ │ │法到,A 答沒關係,看東西做得如何,他││ │ │ │ │再打電話告訴B 。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7頁) │├──┼──┼─────┼──────┼──────────────────┤│1012│1341│張啟雲 │郭秋輝 │東西還沒處理,董仔晚上才會來處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8頁) │├──┼──┼─────┼──────┼──────────────────┤ │ ││1014│1131│郭秋輝 │饒和 │A 告知張仔的那"一萬",對方催得很急,││ │ │ │ │但B 卻都還沒時間回去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89頁) │├──┼──┼─────┼──────┼──────────────────┤│1018│1830│郭秋輝 │饒和 │A 告知B ,張仔非常擔心。 ││ │ │ │ │B 回,叫他不用擔心,另B 叫A 去載冰箱││ │ │ │ │過去,A 則明天會等B 電話,去載冰箱。││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1頁) │├──┼──┼─────┼──────┼──────────────────┤│1018│1832│郭秋輝 │張啟雲 │A 告訴B ,明天會正式進行,所有的資料││ │ │ │ │都已準備好了。A 明天要去載冰箱。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1頁) │├──┼──┼─────┼──────┼──────────────────┤│1019│2221│郭秋輝 │劉仔 │A 告訴B ,董仔要過來了,問B 要不要過││ │ │ │ │來。B 答要,且也要A 聯絡董仔,叫董仔││ │ │ │ │現在過來。(偵字第3722號卷第92頁) │├──┼──┼─────┼──────┼──────────────────┤│1023│1150│郭秋輝 │張啟雲 │B 已忘記昨天A 所告訴B 的事情,即昨晚││ │ │ │ │董仔及劉仔不放心,又到A 家看,發現東││ │ │ │ │西不對勁,又馬上重煮,目的就是要把水││ │ │ │ │氣蒸發,把油給弄出來,所以昨晚才又送││ │ │ │ │進去冰, 最少也要二、三天才會好。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3 頁) │├──┼──┼─────┼──────┼──────────────────┤ │ ││1023│1205│郭秋輝 │張啟雲 │B 問星期五可好嗎?A 回明天可給一點成││ │ │ │ │品作交待。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3頁) │├──┼──┼─────┼──────┼──────────────────┤│1023│1533│郭秋輝 │張啟雲 │B 問A ,星期五可以嗎? ││ │ │ │ │A 打包票說絕對可以,只是東西好與不好││ │ │ │ │而已。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4 頁) │├──┼──┼─────┼──────┼──────────────────┤│1025│0800│郭秋輝 │劉仔 │A 問B 是否可以拿起來了,都已乾了,顏││ │ │ │ │色有點黃褐色, 都已經結起來了。 ││ │ │ │ │B 回可以撈出來了,放旁邊晾乾。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4 頁) │├──┼──┼─────┼──────┼──────────────────┤│1025│0847│郭秋輝 │張啟雲 │A 告訴B ,有結成片狀了,有部分可以拿││ │ │ │ │給對方看。 ││ │ │ │ │B 回,樣品不是整粒的嗎? ││ │ │ │ │A 回,裡面的化學成份不好,色水也不好││ │ │ │ │, 但比上次更大片。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4 頁) │├──┼──┼─────┼──────┼──────────────────┤│1025│1125│郭秋輝 │饒和 │A 告知,對方不太滿意,有腥味,又有黑││ │ │ │ │褐色,張仔表示,把這二樣除去弄完之後││ │ │ │ │, 星期天整批還回去就好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5 頁) │├──┼──┼─────┼──────┼──────────────────┤│1025│1137│郭秋輝 │張啟雲 │B 表示只要把腥味和顏色弄好,對方自然││ │ │ │ │會脫手,不管成分或藥性如何,故要A 請││ │ │ │ │師傅把它處理好。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6 頁) │├──┼──┼─────┼──────┼──────────────────┤│1025│1142│郭秋輝 │張啟雲 │B 約對方下星期一中午交貨,只要照B 所││ │ │ │ │吩咐,對方自然就會脫手賣出。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6 頁) │├──┼──┼─────┼──────┼──────────────────┤│1026│2228│郭秋輝 │劉仔 │B 要自己處理就好了,不用叫董仔。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8 頁) │├──┼──┼─────┼──────┼──────────────────┤ │ ││1028│1237│張啟雲 │郭秋輝 │A 要B 晚上就把"東西"撈起來,有多少算││ │ │ │ │多少,不管他了,因為對方一早就在催。││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9 頁) │├──┼──┼─────┼──────┼──────────────────┤│1028│1524│郭秋輝 │劉仔 │A 告訴B ,沒有結起來,只有上面有結一││ │ │ │ │點點起來,而下面呈黏稠狀。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99 頁) │├──┼──┼─────┼──────┼──────────────────┤│1028│2254│郭秋輝 │張啟雲 │B 告訴A 對方懷疑他們把東西私吞了,要││ │ │ │ │來看現場,B 說要看把東西拿去給他們看││ │ │ │ │就好了,A 說東西水水的怎麼拿去給他看││ │ │ │ │,讓他們來看一下就會安心了。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100 頁) │├──┼──┼─────┼──────┼──────────────────┤│1028│2257│郭秋輝 │饒和 │A 告訴B ,張仔說對方不信任,要來看現││ │ │ │ │場才會放心。 ││ │ │ │ │B 說他們來看應該是沒有關係,同意給他││ │ │ │ │們來看,並問對方何時要來看,A 答明天││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100 頁) │├──┼──┼─────┼──────┼──────────────────┤│1028│2301│郭秋輝 │張啟雲 │A 叫B 明天中午過後再帶人過來看,A 說││ │ │ │ │他並不是很願意讓對方來看,因為是在他││ │ │ │ │那裡,他的地方是儘量不讓不認識的人過││ │ │ │ │來,而且看會影響到東西,B 說他也不願││ │ │ │ │意這樣,只是對方要求。A 說你就明天過││ │ │ │ │中午後再帶他們過來看。 ││ │ │ │ │(偵字第3722號卷第100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