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陳奕全 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丁○○部分)。
事 實
一、甲○○承包丙○○工廠之機器噴漆,並居住於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員工宿舍內,因而知悉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倉庫內,放置所有之春日三模三沖(83S) 自動螺絲打頭機器及周邊配備(含空氣壓縮機1 臺、電氣箱1具、料架1 組、輸送帶1 臺、腳踏板1 臺、零件1 組;下稱螺絲打頭機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螺絲打頭機器竊取後出售謀利,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清忠居間介紹乙○○與其交易,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甲○○於上開倉庫內,欲竊取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螺絲打頭機器、周邊配備,再以500,000 元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乙○○,雙方並約定乙○○於隔日載運上開機器、週邊配備時,乙○○先支付100,000 元予甲○○,餘款再於同月31日支付;乙○○即於同年月23日早上9 時30分許,雇請長泰推高機工程行不知情之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3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2 部(車號分別為ZY-458、4659-JD 號)及推高機1 輛,連同乙○○自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倉庫,甲○○則利用不知情之乙○○、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竊盜搬運上開螺絲打頭機器運往乙○○所承租廠房(址設臺南縣○○鄉○○路○ 段○○○○○ 號),得手後,乙○○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甲○○。甲○○得款後,除將贓款50,000元交付居間之陳清忠外,再將贓款5,00
0 元支付不知情之丁○○工資,其餘贓款花用後剩餘36,000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結果回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之1 頁、第77頁、第84頁、第101 之1 頁、第154 頁、第15
5 頁),而上開陳述,為證明被告乙○○、丁○○之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及鳳儀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儀公司)證明書、該公司97年
9 月24日回覆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等,雖均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乙○○、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固對伊於上揭時、地變賣前上開螺絲打頭機器予被告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甲○○將上開螺絲打頭機器賣出去,被告甲○○不是我所雇用之員工,被告甲○○只是會向其承包機器噴漆的工作,但我並未將本件失竊的機器包給被告甲○○噴漆,而我將該機器放在倉庫裡,想說該機器很重,應該不會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蒐證照片30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上開螺絲打頭機器竊取後出賣予被告乙○○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等人竊盜,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丙○○之員工,亦未向告訴人丙○○承包上開螺絲打頭機器之工作,是以,被告甲○○對於上開螺絲打頭機器並不具有任何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故其將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應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侵占之犯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佔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科刑判決。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兩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且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亦有所差異,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故非無見;惟按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佔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審若認被告甲○○非涉犯業務侵佔罪,而係成立竊盜罪,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科刑判決,始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而利用機會竊取機器變賣得款花費,其變賣之價金為50萬元,但僅先取得10萬元定金,其餘價金40萬元並未取得,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係丙○○所雇用,負責看管丙○○所有而置放於高雄縣○○鎮○○路○○號倉庫內之春日三模三沖(83S) 自動螺絲打頭機器及周邊配備(含空氣壓縮機1 臺、電氣箱1 具、料架1 組、輸送帶1 臺、腳踏板1 臺、零件1 組;下稱螺絲打頭機器)之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將所看管之螺絲打頭機器出售謀利,先透過不知情之陳清忠居間介紹被告乙○○與被告甲○○交易,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甲○○於上開倉庫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螺絲打頭機器、周邊配備予以侵占入己,再以500,000 元將之出售予明知機器售價顯低於市值之被告乙○○,雙方並約定被告乙○○於隔日載運上開機器、週邊配備時,先支付100,000元予被告甲○○,餘款再於同月31日支付;被告乙○○即於同年月23日早上9 時30分許,雇請長泰推高機工程行不知情之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3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2 部(車號分別為ZY-458、4659-JD 號)及推高機1 輛,連同被告乙○○自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倉庫,將上開螺絲打頭機器運往被告乙○○所承租廠房(址設臺南縣○○鄉○○路○ 段○○○○○ 號),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除將贓款50,000元交付居間之陳清忠外,因懼被告丁○○檢舉其犯行,再將贓款5,000 元交付予被告丁○○,其餘贓款花用後剩餘36,000元;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分別涉有上揭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甲○○購買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時,並不知被告甲○○無權出賣該機器等語;另訊之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稱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甲○○係因欠伊幫忙清洗機器之工資才給伊5,000 元,當時伊根本不知道該5,000 元係被告甲○○盜賣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所得,案發那2天均不在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500,000 元為
代價,約定向被告甲○○購入上揭螺絲打頭機器,被告乙○○即於96年8 月23日早上9 時30分許,雇請長泰推高機工程行不知情之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3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0 部(車號分別為ZY-458、4659-JD) 及推高機1 輛,連同被告乙○○自己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倉庫,將上開螺絲打頭機器運往上揭被告乙○○所承租廠房,並先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甲○○,餘款約定於96年8 月31日再支付;而被告甲○○得款後,將其中5,000 元交付予丁○○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戴天長、許裕隆、洪振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上揭螺絲打頭機器及現金36,000元扣案可佐,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係因怕被告丁○
○將伊賣機器的事說出去,才拿錢丁○○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又另於偵訊固另證稱:被告乙○○購買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時,知道伊係未經丙○○同意就將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拿來賣;而丁○○後來知道伊出賣機器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先另證陳:「(你賣這機械有共犯嗎?)賣這機械,沒有。」、「(都是你自己做的嗎?)我就自己去。」、「(你聽不懂意思,你有和其他人共同計劃,或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嗎?)賣這機械時,沒有人知道。」、「(你偷拿這機械要賣的時候,有幾個人知道?)沒有人知道。」、「‧‧(有人向你提議嗎?)都沒有。」、「(你自己的意思?)嗯‧‧」、「(你為什麼要付5 千元給丁○○?)因為我欠他錢,算是我欠他工錢,我老闆欠我,我就反欠他這樣,一樣是做我老闆的工作。」、「(5 千元,是因為他知道這件事情嗎?)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他都不知道。」、「(再說一次,你為什麼分5 千元給丁○○?)‧‧他完全頭尾都不知道。」等語,再觀之其於警詢之證詞,完全未述及任何關於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無權出賣該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乙事(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40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丁○○涉案部分,前後之證陳顯然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乙○○係以5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甲○○購入該螺絲打
頭機器乙情,已如前述,然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係告訴人丙○○自鳳儀公司購得,業經告訴人丙○○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5 頁),並有卷附之鳳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警卷第63頁可參,而經鳳儀公司檢附96年7 月25日發票函復原審法院謂: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係於96年7 月25日以120,000 元出售於忠群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接洽人為自稱為該公司業務員之丙○○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第238 頁),是被告乙○○顯然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惟衡之常情,倘被告乙○○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之際,確係知悉被告甲○○並無處分該螺絲打頭機該之權限,伊豈有一方面干冒涉犯法律之危險,一方面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之可能,據此,被告乙○○辯稱:伊向甲○○購買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時,並不知被告甲○○無權出賣該機器等語,非不足採。
㈣被告乙○○係係於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500,00
0 元與被告甲○○約定購入上揭螺絲打頭機器,另係於96年
8 月23日早上9 時30分許,雇人至上開倉庫,將上開螺絲打頭機器運往被告乙○○所承租之廠房等節,業於前述,然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曾吩咐被告丁○○載其前往主持法會,而被告丁○○於96年8 月22日早上7 時許,從田寮載其至臺南縣永康進行法會,法會進行至17時30分許,被告丁○○當時亦提早至會場接其回去;又於96年8月23日早上8 時許,被告丁○○又來接其從田寮至小港,10時30分許結束後,載其回田寮時已11時30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謂:
當時我有答應被告丁○○載戊○○前往主持法會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以,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商議買賣價格及被告乙○○雇人載走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之際,被告丁○○均不在現場,則被告丁○○如何知情被告甲○○將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予以盜賣之事,亦非無疑,再參之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丁○○係至警局作筆錄時,始知上揭螺絲打頭機器為被告甲○○所盜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則被告丁○○辯稱:伊收受被告甲○○交付之5,000 元時,伊根本不知道該5,000 元係被告甲○○盜賣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所得等語,亦非不可採。
㈤至被告甲○○警詢時雖證稱:伊有跟被告丁○○說,伊把公
司的機械賣掉,要分他新台幣5 千元等語(見警詢卷第3 頁),但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的,那5,000 元是老闆欠他的工資,我先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甲○○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原審亦以一造辯論終結本案,且被告之戶籍設在汐止戶政事務所,本院傳訊被告亦未到庭,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故無從傳訊被告甲○○到庭以交互詰問甚明。參以案發那2 日被告丁○○並不在場,並不知悉被告甲○○盜賣上開機器之事,何來分贓之事?㈥綜上,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丁○○各
於購買上開螺絲打頭機器、收受5,000 元之時,分別知悉被告甲○○無出賣該螺絲打頭機器之權限、該5,000 元為被告甲○○盜賣該螺絲打頭機器之所得,自難認被告乙○○、丁○○分別有何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犯意,進而,復難認被告乙○○、丁○○分別有本件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乙○○、丁○○之辯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分別有本件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丁○○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而為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甲○○所給的5 千元,惟辯稱:那是被告甲○○給伊的工資等語,但被告甲○○警詢時已證稱:伊有跟被告丁○○說,伊把公司的機械賣掉,要分他新台幣5 千元等語(,原審不予深究,亦不傳訊甲○○到庭作證,而被告丁○○辯稱5 千元是被告甲○○給伊的工資,又提不出領據或其他證明以然其說,而原審卻逕認被告丁○○無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乙○○係熟悉本案贓物之商人,且其知道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本案贓物為業之人,對此來路不明之物,本應小心查證,況證人甲○○證稱:乙○○知道那台機器是我老闆的,不是我的,他也知道那機器沒有經過我老闆的同意拿來賣的等語,證人丙○○證稱:我沒有同意甲○○賣掉機器,他只是承包噴漆的工作,沒有賣機器等語,原審對上述證據何以不採未見說明,率斷被告乙○○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查:㈠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丁○○說,伊把公司的機械賣掉,要分他新台幣5 千元等語(見警詢卷第3 頁),但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的,那5000元是老闆欠他的工資,我先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甲○○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原審以一造辯論終結本案,且被告之戶籍設在汐止戶政事務所,本院傳訊被告亦未到庭,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故本院亦無從傳訊被告甲○○到庭交互詰問,參以案發那2 日被告丁○○並不在場,搭載證人戊○○前去作法會,亦據證人戊○○、丙○○於原審時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218 頁),其並不知悉被告甲○○盜賣上開機器之事,何來分贓之事?㈡共同被告甲○○雖於偵訊證稱:被告乙○○購買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時,知道伊係未經丙○○同意就將上揭螺絲打頭機器拿來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先另證陳:「(你賣這機械有共犯嗎?)賣這機械,沒有。」、「(都是你自己做的嗎?)我就自己去。」、「(你聽不懂意思,你有和其他人共同計劃,或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嗎?)賣這機械時,沒有人知道。」等語,再觀之其於警詢之證詞,完全未述及任何關於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無權出賣該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乙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涉案部分,前後之證陳顯然不一,且被告乙○○係以5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甲○○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而經鳳儀公司檢附96年7 月25日發票函復原審法院謂:上揭螺絲打頭機器係於96年7 月25日以120,000 元出售於忠群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接洽人為自稱為該公司業務員之丙○○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第238 頁),是被告乙○○顯然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惟衡之常情,倘被告乙○○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之際,確係知悉被告甲○○並無處分該螺絲打頭機器之權限,伊豈有一方面干冒涉犯法律之危險,一方面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該螺絲打頭機器之可能?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