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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顯無資力償債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向甲○○調借現金,暫時周轉應急,並各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5年6 月10日及95年7 月15日、付款銀行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NA0000000及TNA008741 號之支票2 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如數借貸予乙○○款項;詎乙○○取得前開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先後二次告訴人借款2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亦沒有避不見面;我之前亦有向告訴人借款三次,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該三次借款均有兌現,且借款時有給付告訴人月息3 分;本次是我因經營汽車烤漆生意不佳及母親過世花錢等原因,才無法如期清償,我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5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二次向告訴人甲○○借款各10萬元,並各簽發票載日期為95年6 月

10 日 及95年7 月15日、付款銀行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均為1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NA0000000及TNA008

741 號之支票2 紙予甲○○,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就本件借款之原因,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週轉不過來,要我借錢給他渡過難關,我與被告認識三、四年,平常我們也有往來,交情不錯,他拜託我,我就借給他,借錢時他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我有去過被告工廠,去工廠時被告確實有在該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因從事汽車烤漆生意,材料錢付不出來,才向告訴人週轉」之辯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告訴人甲○○已知悉被告當時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所陳述借款之原因並非虛妄,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按票據之簽發,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

查告訴人甲○○借款給被告時,被告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給付借款債務之機會,是縱事後上開支票確實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借款我向被告收取月息3 分利息,如未約定利息,我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是告訴人甲○○借款予被告時確實已約定月息3 分乙節,亦甚明確;而為賺取利息而放款者,必已先評估借款人債信與利息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始予放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不能以嗣後情事變更,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即謂借款人於借款時有何施以詐術,致貸與者陷於錯誤,令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再者,被告上揭先前三次持付款銀行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告訴人甲○○分別借得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又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先後於98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 日分別匯款5 萬元、3,000 元、3,

000 元清償告訴人甲○○,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59、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清償上揭欠款之誠意。準此,被告所稱: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之辯解,應屬有據,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自94年2 、3 月間即週轉不靈,及因銀行拒絕貸款,而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由這邊借款去還那邊,足見被告當時資力已有問題,惟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借款僅係為週轉渡過難關,並隱匿其無力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縱屬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償還其積欠他人之款項,亦難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詐術之實施;況借款時如未施用詐術,借款人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亦僅屬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糾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