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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癸○○辛○○原名黃振彰.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1 、7383、20149 、30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戊○○、甲○○、庚○○、辛○○、癸○○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新泉(已於民國91年2 月27日死亡)、己○○父子於87年3 、4 月間,對外表示欲出售莊新泉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55、56、55-1、55-2、55-3、56-1、56-2、56-3等地號8 筆土地,洪修遠(化名「洪國閩」、「洪代書」,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併案審理,因逃逸,經該院通緝中)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圖詐取其中55、56地號二筆較值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用以至銀行貸款花用,乃與壬○○(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庚○○、甲○○、蔡清江(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洪修遠於87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以陸續交付20萬元之代價,邀得蔡清江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其於高雄市○○○路○○○ 號17樓之3 開設之大正代書事務所,下稱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6 月4 日辦妥變更登記。洪修遠復因友人戊○○與男友洪偉謙(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所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洪偉謙,惟因其票信不佳,前於86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大熱公司),同在其上開高雄市○○○路○○○ 號17樓之3 辦公室辦公,營運不佳,乃提議向戊○○購買大熱公司,其先於87年8 月1 日將上伃公司、大熱公司營業處所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聘請壬○○於該處所辦公。戊○○明知洪修遠將以大熱公司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惟該公司業務不佳,且無任何償債能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 月底以20萬元之價格將大熱公司之經營權售予洪修遠,並交付公司執照及印章,復要求名義負責人甲○○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

二、洪修遠、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該李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先於87年10月間某日,至莊新泉、己○○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經李姓成年男子引介,由壬○○佯稱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欲分2 批購買上開8 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雙方即進入磋商;洪修遠同時再於同年10月中旬,經庚○○引介,向時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已合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經理王仁隆,提出大熱公司、上伃公司欲合作開發上開地段55、56地號土地,並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各貸款2,500 萬元。王仁隆乃要求洪修遠就本案土地、公司財務資料及營運計劃報告等送該行審查,再與徵信調查員洪俊正經庚○○之陪同於同年月22日至上開大熱公司營業處所徵信,而由洪修遠、洪偉謙負責接待,壬○○在場並佯裝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渠等隨後再至本案土地實地勘估,並於同月28日經該行主管核可,通知客戶設定擔保物權及簽約對保。洪修遠、壬○○及李姓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31日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000 元,得莊新泉同意後,洪修遠即帶同甲○○、蔡清江等人於同月31日至高企建國分行先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修遠乃委託王恩賢(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為代書,帶同壬○○與莊新泉、己○○父子於87年11月1 日會面,由壬○○以其名義,與莊新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1 批土地(即本案土地)總價1 億1,632 萬5,000 元、第2 批土地2 億4,625 萬457 元,並佯稱「林瑞承為公司董事長」;而第1 批土地定金2,000 萬元,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9203 、票號AL0000000 同額支票1 紙,餘款分3 期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月15日之支票3 紙,以供擔保,並委託王恩賢為代書,書立上開契約內容。

三、洪修遠為支付上開定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登記,另經「李榮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恩賢透過黃稟程(原名黃國吏)介紹,並提供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向莊楊淑媛借款2,000 萬元,獲同意後,洪修遠、壬○○、王恩賢、庚○○及莊新泉、己○○父子及其所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女性代書與莊楊淑媛、黃稟程等人,即於87年11月9 日同赴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2,000 萬元進入莊新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2 萬2,329 元,再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而由壬○○於同日簽立收據,並向莊新泉、己○○佯稱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並交付其前於同月3 日在台銀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己○○父子,又交付發票名義人均為甲○○(非甲○○簽名開立)、蔡清江,由壬○○當場背書,票號8588

38、858839、858840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本票3 紙以供擔保,佯稱將來貸款核撥後均會匯入上開帳戶供其提領云云,致莊新泉陷於錯誤,乃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清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壬○○,再由王恩賢將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貸款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移轉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莊楊淑媛。莊楊淑媛即於同日委由助理張玉欽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送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所隨即於翌(10)日,將本案55、5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四、洪修遠、庚○○、壬○○、王恩賢、莊楊淑媛與甲○○、蔡清江等人再於同月11 日 另至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甲○○、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並開立存款帳戶以供貸款使用,該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分各匯款2,500 萬元進入上開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並由庚○○協調以部分現金、部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甲○○之取款憑條於甲○○上開帳戶提領2,030 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清償借款。而由洪修遠以上伃公司蔡清江、大熱公司甲○○之取款憑條各提領500 萬元、970萬元、1,000 萬元及300 萬元(計2,770 萬元),由高企建國分行換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同額之支票4 紙交予庚○○,再轉交其妻紀明華(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交予洪修遠,再將其中1500萬元由庚○○囑紀明華先至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4 時零1 分將其中600 萬元、

600 萬元各存入章清蓮、章蔡果(即庚○○之父母)設於該行之帳戶,再至高企建國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將其中30

0 萬元存入庚○○所經營之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總計1,500 萬元)。洪修遠事後則給付甲○○、蔡清江各5 萬元之代價。

五、洪修遠復為預防莊新泉日後知悉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取回土地,乃與庚○○、辛○○(原名黃振彰)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庚○○與黃振彰謀議,明知甲○○、蔡清江與辛○○並無債權債債務關係存在,先於87年11月16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甲○○、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予庚○○,囑由辛○○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上開2筆土地各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辛○○,再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員之公務員於87年11月16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庚○○再刻意於87年11月16日、17日匯入1,300 萬元、1,200 萬元、500 萬元3 筆合計3,000萬元於辛○○設於泛亞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以製造辛○○資金之證明。

六、洪修遠、庚○○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庚○○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謀議,明知甲○○、蔡清江與癸○○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於同月17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甲○○、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交予庚○○,囑由癸○○在庚○○上開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本案土地出賣予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月18日持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二筆土地,均偽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起訴書贅載塗銷上開辛○○之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庚○○再囑紀明華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以癸○○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72萬元、100 萬元(計272 萬元)進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上開高企建國分行之帳戶內,佯為購買土地價款之證明。

七、嗣己○○發覺上開2 筆土地已遭輾轉過戶登記於癸○○名下,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始知受騙,於87年11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且壬○○等人所交付由林瑞承所簽發以上開面額共計9,632 萬5,000 元之支票3 紙(即上開二筆土地價金之尾款),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八、案經己○○、莊新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共同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檢察官認本案共同被告均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己○○、莊新泉、及各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及共犯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洪偉謙、甲○○、戊○○就被告壬○○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原審共同被告蔡清江就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縣調站、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壬○○或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洪偉謙、甲○○、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甲○○之辯護人亦主張蔡清江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甲○○、戊○○在警詢(含縣調站)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可認為較審判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洪偉謙、蔡清江2 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客觀上無從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踐行詰問程序,而被告壬○○、甲○○之辯護人均未指陳洪偉謙、蔡清江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違法取供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亦無其他瑕疵之情形,足見洪偉謙、蔡清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有爭執之洪偉謙、甲○○、戊○○、蔡清江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不論是否屬傳聞證據,非傳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非法取供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戊○○、甲○○、庚○○、癸○○、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原在高雄市○○路某大樓任管理員,洪修遠有欠伊錢,有一天洪修遠遇見伊,就以每月2 萬元僱用伊到他公司上班,伊不知洪修遠是要利用伊當人頭,伊對洪修遠詐購土地之事並不知情,雖有陪洪修遠至告訴人(即地主)家,但伊不會講台語,故從頭到尾都未講話,雖有去看工地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但係洪修遠叫伊去的,伊只有在遠遠的地方而未講話,向高企建國分行抵押借款伊沒有去,到台灣銀行領款時伊有去,但也未講話,洪修遠本來就是從事代書工作,伊以為他介紹土地買賣是應該的事,他要伊去那裡,伊就去,不知是陷阱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男友洪偉謙共同經營大熱公司,因二人票據債信不好,乃委託伊表弟甲○○任大熱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將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售予洪修遠,洪修遠說他買了一塊土地,但不夠錢,地主同意他先去銀行貸款,再將借款付給地主,要先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因洪修遠本來就有從事購買法拍屋及土地買賣,伊不疑有他,乃告訴甲○○,公司已賣洪修遠,要甲○○配合洪修遠辦理貸款等事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受表姐戊○○之託擔任大熱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將大熱公司賣予他人,說別人要用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要伊配合辦理貸款,而大熱公司出售後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對方,伊雖有參與對保,但未簽開支票,亦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對於詐購土地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固有介紹洪修遠以上開土地向高企建國分行貸款,並陪同該行人員至大熱公司徵信及至土地現場勘估,復於該行對借款人辦理對保、放款時在場,而高企建國分行貸放款項中之2,770 萬元經以台銀支票4 紙提領後,係伊囑伊妻紀明華提供帳戶兌領後由洪修遠取走,又提供3,000 萬元予辛○○供其貸款予大熱公司,再提供資金272 萬元以癸○○名義匯入甲○○、蔡清江之帳戶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惟對於土地買賣過程並不知情;因洪修遠貸款後稱公司出問題,欲請伊代為尋找二胎貸款,而伊與辛○○平日合夥經營法拍屋事業,乃介紹有在做二胎之辛○○貸款予洪修遠,辛○○又因資金不足,伊乃與辛○○共同貸款3,000 萬元予洪修遠,並就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嗣因洪修遠又稱無力繳納上開貸款利息,欲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伊,伊平時與癸○○即有合夥作法拍屋生意,惟癸○○對於土地行情較為熟悉,乃將此情轉告癸○○,癸○○告以如以每坪16萬元買下,尚有利潤可圖,嗣遂由伊等合夥以每坪16萬總價8,27

2 萬元買下該土地,但因該土地已有5,000 萬元之銀行抵押及3,000 萬元之民間二胎需承擔,故僅需再付272 萬元即可取得該土地,因需背負該8,000 萬元抵押,伊才敢將土地登記在癸○○名下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確有以二胎借給洪修遠3,000 萬元,該3,000 萬元係伊以8 釐半利息向庚○○夫妻借的,但以一分利息借予洪修遠,伊仍可賺取利息差額,因對方要求現金,故伊1 次提領送到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對方之公司云云。被告癸○○辯稱:伊與庚○○有合夥法拍屋生意,係因庚○○有前揭土地要出售,經伊評估以16萬元買下有利可圖,遂由伊與庚○○買下該土地,伊佔百分之十五股份,庚○○則佔百分之八十五,除背負8,000 萬元抵押借款外,由庚○○支付尾數予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土地買賣確屬真正,並非虛偽買賣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查:

㈠被告壬○○與另案被告洪修遠及另不詳姓名李姓成年男子,

先於87年10月中旬某日,向莊新泉、己○○稱欲分2 批購買上開8 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至同年10月31日渠等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000 元,得莊新泉同意後,洪修遠乃委託王恩賢為代書,帶同壬○○與莊新泉、己○○父子於87年11月1 日會面,由壬○○以其名義,與莊新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總價1 億1,632 萬5,000 元,而定金2,000 萬元,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9203 、票號AL0000000 、同額支票1 紙,餘款分3 期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元東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支票3 紙,以供擔保,並委託王恩賢為代書,書立上開契約內容。惟洪修遠、壬○○僅於87年11月9 日在台銀新興分行轉帳匯款2,000 萬元至莊新泉帳戶,並即提領1,692 萬2,329元,繳納本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被告壬○○乃交付其在台銀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己○○父子,又交付發票名義人均為甲○○、蔡清江,由壬○○當場背書,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

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本票3 紙以供擔保,並書立收據,即向莊新泉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清收據等文件,而本案土地2 筆即於翌(10)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蔡清江名下,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再於同年月16日,各設定1,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同年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且嗣後上開林瑞承所簽發之餘款支票3 紙,經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卷㈠第52、68、130 、301 、

302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恩賢供述及被告甲○○、庚○○、辛○○、癸○○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資料影本、甲○○、蔡清江名義之上開本票影本3 紙(見偵㈠卷第5 、6 頁、9-14頁、17-22 頁)、莊新泉設於台銀新興分行之存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影本(調查卷㈠第77-84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紙(見調查卷㈡第7 、58頁)、壬○○設於台銀新興分行之存摺正本、印章(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81 頁)、土地權狀簽收單(經手人壬○○,見偵㈠卷第70頁)及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影本(見調查卷㈡第5-96頁)、林瑞承簽發之上開尾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退票查詢資料(見調查卷㈠第179-187 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洪修遠為支付上開定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

理移轉登記,另經「李榮貴」、王恩賢透過黃稟程介紹,並提供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向莊楊淑媛借款2,000 萬元,再於87年11月9 日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2,000 萬元進入莊新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2 萬2,329 元,再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莊楊淑媛即於同日委由助理張玉欽持本案土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送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所隨即於翌(10)日,將本案55、5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洪修遠復於同月11日另至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甲○○、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並開立存款帳戶以供貸款使用,該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分各撥款2,500 萬元進入上開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甲○○之取款憑條於甲○○上開帳戶提領2,030 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匯入其指定帳戶取償等事實,亦經證人莊楊淑媛、張玉欽、黃稟程於警詢、縣調站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14 頁、15頁、16頁、調查卷㈠第48-60 、85、86頁原審卷重訴㈢第159-167 頁、104-

108 頁),並有上開莊新泉設於台銀新興分行之存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新泉- 甲○○、蔡清江)、抵押權設定登記(高企銀)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77-84 頁、調查卷㈡第7 、58頁、33-47 、56-63 、75-88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壬○○雖以「伊僅係受洪修遠指示始陪同前往購地,惟

過程中均未發言,亦未佯稱係大熱總經理,且亦未簽立任何文件,完全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壬○○與另案被告洪修遠向告訴人莊新泉、己○○佯欲購買而詐得本案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在87年11月1 日(即簽約日)前10餘日,洪修遠陪同被告壬○○及另一名仲介至其住處稱欲購買本案土地,被告壬○○並稱伊為大熱公司總經理,為設廠而需用土地,雙方於同年10月底被告壬○○每坪殺價2,000 元後成交,並於隔日(即87年11月1 日)簽立契約,嗣於87年11月9 日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支付定金2,000 萬元後,被告壬○○並向告訴人要求先行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向台灣銀行貸款,並交付其設於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稱貸款核撥後可供告訴人領取,又當場在以甲○○、蔡清江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持交告訴人以供擔保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91-102頁)。此核與共同被告王恩賢於原審供稱:上開契約書及本票、支票背書均係被告壬○○親簽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68頁)。

又證人即原高企建國分行徵信員洪俊正於縣調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約於87年10月中旬申貸人透過庚○○先向本行接洽,事後庚○○即帶伊去見申貸人大熱公司總經理壬○○和該公司之洪姓財務經理(指洪修遠),並一同去看2筆土地進行徵信調查作業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1 、172 頁、原審重訴卷㈢頁120 頁),可知被告壬○○於高企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徵信作業時,確有自稱為「大熱公司總經理」而申請貸款無誤。且被告壬○○於原審初訊時即已坦承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林瑞承所簽發之支票3 紙、以甲○○、蔡清江名義所簽發之本票3 紙背面之簽名、土地權狀簽收單等文書,均為伊所簽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㈠頁68、131 頁),其於原審嗣後翻異前詞,並稱「係洪修遠移花接木將其字跡移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32 頁),顯屬不實。況被告壬○○亦自承「其於87年

11 月1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以及於87年11月9 日在台銀新興分行交付定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均在場」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頁),則既由被告壬○○親自接洽買賣土地事宜,告訴人焉有未親見被告壬○○簽名即願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嗣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之理,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壬○○已自承其係受雇於洪修遠在大熱公司打雜

,亦無財力購買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56 頁),則何以洪修遠洽談本案土地買賣、貸款等事宜,均需由被告壬○○陪同前往?且被告壬○○更自承其曾受洪修遠囑咐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9

6 頁),而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等物復為告訴人持有中,已經告訴人提出,經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81頁);若其僅為打雜,全未參與遊說告訴人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何需大費周章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保管?而另案被告洪修遠連定金2,000 萬元尚需以向莊楊淑媛借貸方式支付,已如上述,顯見其全無資力購買土地,被告壬○○又非無知小兒,焉有不知其土地買賣過程疑點重重,何以其仍願具名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開票據背書,負擔票據責任?是以,被告壬○○既僅係受洪修遠雇用打雜,竟於購地時佯裝為大熱公司總經理,需覓廠房土地,而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又於僅支付定金2,000 萬元支票,尚有三期餘款未付之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台灣銀行貸款,並交付其上開存摺、印章,且書立土地權狀簽收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款繳清收據等物,再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至高企建國分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其有共同詐欺之意,已至為明顯。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三度書立自白書予承辦檢察官(見偵㈠卷第94、126 、14

1 頁),內容略以:87年5 月中旬,即因介紹土地而認識告訴人己○○,己○○提起其外有負債欲向伊調頭寸,因伊手頭也緊,己○○便向伊借用大熱及上伃兩家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答應事成後願給付可觀之佣金酬謝,然事後己○○於家中串演苦肉計,對伊提起告訴等語,然此不但與其前開辯稱僅陪同洪修遠前往向告訴人購地,因不懂台語,並未講話乙情不符,且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足見被告壬○○自白書所書之情,係屬虛構;果被告壬○○所辯其只是被告洪修遠僱用打雜,依洪修遠指示陪其前往向告訴人購地而已,則於案發後,理應急速出面澄清,乃竟書寫不實之自白書,誣指告訴人己○○串演苦肉計,其表現有違常情,其欲掩飾犯行,已甚明確,然卻欲蓋而彌彰,益見其與洪修遠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㈤另案被告洪修遠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將上

伃公司、大熱公司售予壬○○,而伊陪同壬○○前往購地、貸款,係為取得售出公司之100 萬元,且放款後領了2,030萬元給台南金主,其他領台支支票2,770 萬元,壬○○要伊想辦法借一個台灣銀行帳戶,伊請庚○○及公司職員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了2,770 萬元現金,再帶到明誠路與民族路附近1 家耕讀園茶藝館交給壬○○等語。且共同被告戊○○於縣調站詢問時亦供稱:伊於87年9 月底將大熱公司形式轉讓與壬○○及1 名洪姓代書(名不詳),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伊與壬○○是認識1 、2 年之朋友,壬○○有一天告訴伊要伊把大熱公司配合他辦理土地貸款等語(見偵㈠卷第114 頁)。同案被告甲○○於縣調處詢問時亦稱:因為戊○○實際上是把大熱公司賣給壬○○,而壬○○拜託戊○○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配合他去高企建國分行辦理土地貸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時是伊表姐戊○○叫伊配合壬○○辦理土地貸款等語(見偵㈠卷第11

2 頁)云云;然此為被告壬○○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伊是以20萬元將大熱公司賣給洪修遠後,在博愛路辦公室將資料交給洪修遠(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伊跟檢察官說是被告壬○○叫伊打電話給辛○○借錢,並不實在,是「洪國閩」說被告壬○○指示要伊打電話給辛○○借3,000 萬元的,但是伊沒有打,伊跟壬○○並不是朋友,土地移轉的資料及印鑑章應該是「洪國閩」保管,伊會講到被告壬○○是因為他跟洪國閩一起出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93 頁),其2 人供述前後不一,渠等於警、偵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證人戊○○已證稱係與洪修遠洽談大熱公司出售事宜,並非壬○○(見原審重訴卷㈢第

275 頁);而上伃公司亦係洪修遠以陸續給付20萬元之代價委由蔡清江擔任名義負責人,亦經洪修遠、蔡清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縣調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㈡卷第206 、19

4 頁)。再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洪修遠設於中正路大正代書事務所任職時,壬○○亦與伊在同一部門上班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㈣第68頁),顯見被告壬○○辯稱「伊係受雇於洪修遠」,應屬實情,則被告壬○○既僅為受雇者,且上開2 家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渠有何動機再以100 萬元之高價向洪修遠購入,洪修遠上開供述,尚與事理未符;且本案係由洪修遠(化名洪國閩)出面要求王恩賢擔任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業經共同被告王恩賢於縣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調查㈠卷第20頁、偵㈡卷第35、36頁),則洪修遠本業即為代書,何需另尋他人代為辦理?其動機已不單純;復係洪修遠出面要求王恩賢透過黃稟程介紹向莊楊淑媛貸款,亦經王恩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稟程、莊楊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 頁)。又係洪修遠委託庚○○介紹向高企建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洪修遠又提供甲○○、蔡清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庚○○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重訴卷㈢第343 頁)。而共同被告甲○○到庭亦證稱:伊係應洪修遠(洪國閩)之託始至銀行簽署許多文件,並將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交予洪修遠(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91-293 頁),可知另案被告洪修遠實為主導本案假購地真貸款詐欺犯行之人,惟其上開所述全未提及自己之犯行,顯見該供述有避重就輕,誤導偵查之嫌,尚難全部採信。

㈥至被告壬○○於原審另辯稱:伊於87年11月10日陪同洪修遠

給付2,000 萬元定金後,即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8日間,陪同妻子李金芝北上與親人團聚,並提出相片及證人李金芝之證詞為證,惟縱所辯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未參與87年11月16日於高企建國分行之貸款放款事宜,被告壬○○之犯行於87年11月9 日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時,已經既遂,其縱嗣後未參與共同被告洪修遠向銀行貸出款項之行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雖以其僅係以20萬元出售大熱公司予洪修遠,對

其間所涉詐欺犯行,全不知情云云抗辯,並提出洪修遠所交付發票人林瑞承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偵㈡卷第41頁)。惟查,被告戊○○已供明大熱公司因票信問題,乃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大熱公司亦無任何設備、裝潢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90 頁),顯見大熱公司僅為一經營不善,且無法營業之空殼公司,竟仍以20萬元高價售予洪修遠,應得預見洪修遠必將不正手段謀取更大之利益。又被告戊○○亦自承因洪修遠告知欲以大熱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伊始要求甲○○配合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27

2 頁),則大熱公司既為一無營業能力之空頭公司,何需購買土地,且被告戊○○又不知買主為何人,該公司購地後又如何償還價金?而戊○○轉讓大熱公司後,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若該公司無力清償,豈非連累登記負責人甲○○?又被告戊○○亦供明洪修遠給付之上開2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惟上開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林瑞承,其上復無任何背書,若非與洪修遠有一定之默契,被告戊○○何以貿然收受該支票?又其何以在洪修遠未兌現上開支票時,即願要求甲○○配合洪修遠辦理貸款,其不合理處甚明。況被告戊○○於縣調站詢問時已供明:「我與甲○○經營大熱公司因狀況不善,剛好我的朋友壬○○出面對我表示自己已購買一塊價值新台幣5,000 萬元之土地,已付了2,000 萬元,不足3,

000 萬元地主願意配合至銀行貸款,等貸款下來再付地主尾款,並徵求我使用大熱公司名義去貸款,要我形式上轉讓大熱公司,經我同意後,我將公司執照及印章、存摺即交給壬○○,並並獲得壬○○開立1 張台銀高雄大昌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代價,當時壬○○口頭承諾在找好土地買主貸款清償後,即會自動變更大熱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見調查卷㈠第31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洪修遠與伊洽談大熱公司買賣,伊公司印章係交給洪修遠,伊在調查局因害怕才說是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76 頁);則若被告戊○○果真係受洪修遠之詐騙,其出售公司價款未獲兌現,且就其詐欺之內容全不知情,渠於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何以未全盤供明,竟將責任推向當時已離境遠赴大陸無從查證之壬○○,渠為洪修遠掩蓋之意,昭然明確,足見其應明知洪修遠施詐之情,上開辯解,尚不可採。

㈧公訴人雖以被告戊○○係大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戊○○確有出售大熱公司之情,業經另案被告洪修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㈡卷第206 頁),惟渠供明出售大熱公司予壬○○,為本院不採,已如上述,並經被告甲○○證述屬實,則大熱公司既已出售,並交付相關證件予洪修遠,已非其所得控制,自不得僅以戊○○曾為大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認其主導本次犯行。且本案相關證人均未證明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購地、支付定金、徵信、貸款、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之任何階段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直接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惟其明知洪修遠施詐之情,仍要求甲○○配合,就其犯行施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

㈨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被告甲○○已自承「

伊係因大熱公司票信不佳,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其顯然明知大熱公司經營不善,無需亦無力購買土地,洪修遠以大熱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並向銀行貸款,均有無法履行契約之可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證稱:「伊已將大熱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印章交予洪修遠」等語(見調查卷㈠第

31 、 原審重訴卷㈢第295 頁);而被告甲○○亦自承「伊係因洪修遠給付其每次3,000 至5,000 元之車馬費,始配合洪修遠之要求至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7頁);惟被告蔡清江於縣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在高企建國分行取款當日,簽完名後「洪代書」各拿5 萬元交予伊與甲○○等語(見偵㈡卷第99、194 頁),則洪修遠既已取得大熱公司執照,當可自任負責人,何需支付費用由他人出名擔任負責人,被告甲○○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豈能無疑。況被告甲○○係水電工人,然高企建國分行徵信人員對保時,洪修遠曾告訴徵信人員稱甲○○係獅子會E 三○○局旗津組成員及旗津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理事,此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甲○○既在場聽聞洪修遠向徵信人員為不實之介紹,應懷疑洪修遠借款之動機並不單純,竟未予否認,亦可見其有詐欺之犯意。

㈩被告庚○○已自承係由其介紹洪修遠以本案土地向高企建國

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陪同該行人員至大熱公司徵信及至土地現場勘估,復於該行對借款人辦理對保、放款時陪同在場等情在卷,其復供稱伊與洪修遠並非熟識,只是業務上往來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㈢第343 頁),則若被告庚○○僅單純介紹友人貸款,至多僅需在洽談貸款時陪同引介雙方,後續放款審查等即應交由銀行處理,何需於徵信、土地勘估、對保、放款時均全程陪同在場,其對本案土地貸款之關心已超乎尋常,足見其自始即在圖謀相當之利益至明。且係由被告庚○○與高企建國分行承辦人員談妥貸款後,洪修遠、壬○○等人始於87年10月31日再至告訴人住處,開價每坪22萬3,000 元與告訴人父子約定購買前揭土地,同日洪修遠即帶同甲○○、蔡清江等人至高企建國分行先行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翌日與告訴人莊新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向莊楊淑媛借得2,000 萬元支付告訴人第一期定金,使告訴人不疑有詐,將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洪修遠、壬○○等人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時貸得5,000 萬元,而貸得之款項,有部分係由高企建國分行換開台銀高雄分行支票交予庚○○,再轉交其妻紀明華在其台銀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領,業如前述,如非被告庚○○為如上之配合,告訴人當不致無法防範而讓本件詐欺犯行得逞;且本案土地於87年11月10日過戶予甲○○、蔡清江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復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癸○○,已如前述,其間不過數日,參以被告庚○○全程參與本案土地貸款徵信、勘估、放款等過程,益證其自始即有謀奪本案土地之意圖。

被告庚○○雖以「本案土地向高企建國分行貸款後,洪修遠

復需貸款,伊乃與辛○○共同貸放3,000 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又因洪修遠無力繳息,伊始承購本案土地」云云置辯。惟洪修遠甫於87年11月10日以甲○○、蔡清江名義取得本案土地不久,甚至上開5,000 萬元之銀行貸款首期利息(即87年12月11日)仍未繳納,即需再貸用3,00

0 萬元之鉅款,其資力顯然不足,更無力清償任何貸款,被告庚○○豈有輕易再貸放款項之理。而被告庚○○若係貸放二胎貸款予洪修遠,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收據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其間約定之利息及清償方式,顯見其間實無任何借貸之約定,否則若僅憑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價值滑落時,其債權如何保障?且被告庚○○於縣調站詢問時先供稱:「我沒有和辛○○合夥共同放貸3,000 萬元予甲○○2 人,辛○○所放貸之3,000 萬元全由辛○○個人支出」、「我係於87年12月底塗銷該二胎3,000 萬元貸款,而該3,

000 萬元亦已由我和癸○○合夥出資全數給付予辛○○」、「因為辛○○曾向我借款1,800 萬元」、「我係於自宅即高雄市○○○路○○○ 號交現金1,200 萬元予辛○○」、「辛○○向我借款1800萬元,與辛○○借予李、蔡2 人之3000萬元全無關係,是我拿來扣抵辛○○二胎抵押權設定塗銷費用3,

000 萬元,但該1,800 萬元係我在承購該2 筆土地案之前數月即借予辛○○」(見調查卷第118-123 頁),與上開辯詞全然不符。而被告庚○○嗣於原審已自承「伊曾分3 次匯款予辛○○1,800 萬元、1,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62頁),參以辛○○設於汎亞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於87年11月16日、17日各有3 筆匯款1,300 萬元(庚○○)、1,

200 萬元(台佺公司)、500 萬元(庚○○),並均於匯款當日提領,有汎亞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及取條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㈡第234 頁以下),亦即所謂辛○○二胎貸款3,000 萬元資金來源,實際上全為被告庚○○所匯入,若果其欲貸款洪修遠,何以不直接匯款予洪修遠,並自任抵押權人,而需另尋他人辛○○擔任抵押權人?且被告庚○○囑其妻紀明華以癸○○名義於87年11月18日、20日各匯入100 萬元、72萬元、100 萬元(計272 萬元)至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帳戶等情,已為證人紀明華證述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48-

149 頁、原審重訴卷㈢第24頁),並為被告庚○○自承,復有癸○○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3 紙(見偵查㈠卷第95、96頁)可證;是以被告癸○○所稱「與庚○○合夥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亦全為庚○○所支出」,則庚○○何需另尋他人癸○○擔任所有權人?足見其應係為恐日後遭地主追索求償,而不願出名,乃尋得辛○○為虛偽抵押權登記,並為辛○○製造資金流入後,由其放款之假象,再進而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況且被告庚○○於原審改稱:「上開3,000萬係伊與辛○○共同貸放,伊占2,000 餘萬元,辛○○占數百萬元」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㈢第346 頁),姑不論被告庚○○始終無法陳明其與辛○○共同貸放上開3,000 萬元其內部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如何結算彼此之利益及損失,悖於常理;且共同被告辛○○於縣調站詢問時,係供稱:「伊係以8. 5厘之利息向庚○○借取3,000 萬元,再以1 分利息之代價借予甲○○、蔡清江2 人(所之借予李、蔡2 人,與實情不符,蓋並無證據證明3,000 萬元有滙入李、蔡2人 或洪修遠之帳戶)賺取一個月左右約6 萬元之利息」等語不符;顯見2 人所供以前揭二筆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向辛○○借款乙節,應屬虛妄。抑有進者,上開3,000 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庚○○既需以匯款方式匯入辛○○之帳戶,其若果真有貸款予洪修遠之情節,何以未要求洪修遠提供帳戶以匯款方式為之,竟捨安全便利之匯款方式,大費周章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悖情悖理,令人難信。

被告庚○○、辛○○雖舉證人吳雙泉及孫豪志之證詞,欲證

明「辛○○確實交付3,000 萬元予洪修遠」等情;惟查,證人吳雙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於「87年10月中旬」辛○○叫伊幫他提錢,提到同盟路與一條路的交叉口一棟大樓裡面,伊送到後就下樓了,詳細數目伊不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182 頁),其於原審證稱:伊因吸毒,記憶力變差,當時詳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㈣第7 頁)。查本案土地係於87年11月16日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且被告庚○○上開3,000 萬元之匯款亦係於87年11月16日、17日匯予辛○○,已如上述,並非87年10月中旬,其證詞與事實已有不符,且證人吳雙泉亦未明確證稱辛○○交付之金額及對象,其所證自無從採憑。又證人孫豪志(即孫建倫)於92年8 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只是代寫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但伊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只是碰巧在那邊幫忙撰寫,對於他們之間實際上借貸如何約定及借貸的內容如何,何時撥款,何時還款或利息等,伊都不清楚,當場也沒有聽到他們談論這些借貸內容,有可能他們已經事先談好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0 、301 頁)。其嗣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於87年11月16日受庚○○之託代寫本案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在庚○○家中曾見有一位胖胖壯壯人士拿了兩大袋現金放在桌上清點,但欲交給何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㈣第83、84頁),辯護人乃據此辯稱上開現金係應交付抵押借款3,000 萬元之一部分。惟證人孫豪志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不知其所代寫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之借貸內容及撥款時間」,亦未證明當時曾見有人清點大額現鈔,渠竟得於5年後原審再次訊問時,回憶並明確證述上開點算現金之情節,令人難信。況被告庚○○係於87年11月16日、17日匯款3,

000 萬元予辛○○,並均於同日提領,已如上述,若有上開點算現金情節,顯見該3,000 萬匯款之領款人亦為庚○○,則其竟於匯款予辛○○帳戶之當日立即領出後在其住處點算,豈非多此一舉,益證被告庚○○上開3,000 萬元匯款,無非為證明辛○○資金來源刻意所為之紀錄,而被告庚○○為圖證明辛○○之抵押債權存在,蓄意製造上開匯款紀錄,無非為免遭告訴人發現取回土地,其與洪修遠共謀施詐之意,益甚顯然。

又本案土地向高企建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5,000 萬元後,該

行即於87年11月11日各匯入2,500 萬元進入上開大熱公司、上伃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甲○○之取款憑條於甲○○上開帳戶提領2,030 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匯入其指定帳戶取償,已如上述,另於同日大熱公司上開帳戶所提領之300 萬元、上伃公司上開帳戶所提領之500 萬元、970 萬元、1,000 萬元,計2,770 萬元部分,則係由高企建國分行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同額支票4 紙提領,再由被告庚○○交予其妻紀明華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提示兌現,此為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紀明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取款憑條(見調查卷㈡第192 頁)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1年5 月

21 日 銀高庫字第09111043481 號函檢送之戶名紀明華於87年11月11日提領2,770 萬元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152 頁)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伊係因洪修遠稱有急用,在其要求下,始提供其妻之帳戶供其兌領現金云云。惟查,高企建國分行所匯入5,000 萬元之貸款,若係洪修遠得獨力支配,其大可自行由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上開帳戶中提出現金使用,何需大費周章要求銀行開立台銀支票,轉由庚○○妻子之帳戶中提領?且上開大熱公司、上伃公司登記負責人均非洪修遠,其又有何動機無端牽連庚○○?而洪修遠若欲提示上開支票,自行前往台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即可,何有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再高企建國分行匯入上開款項後,係由被告庚○○於匯款當日與該分行協調部分開具台銀支票、部分提領現金之情,亦據證人丙○○即該行職員於縣調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17

5 頁);被告庚○○若與貸款無涉,何需插手提領方式?而紀明華恰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設有存款帳戶,顯非偶然,應係被告庚○○為確保分得貸款,免遭洪修遠獨吞,始要求洪修遠應於其妻子之帳戶中領出款項,至為明確。

又被告庚○○雖否認其曾於87年11月9 日陪同洪修遠、壬○

○等人至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支付定金,惟證人莊楊淑媛於縣調站詢問時,則證稱:庚○○曾於伊到高雄區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洽領貸款當天出現在該行,全程為大熱、上伃公司撥款事宜與該行副理接洽,但伊不知其姓名,另外到台銀新興分行那天,他也去晃了一下等語在卷(見調查卷㈠第50頁),此核與證人黃稟程(即黃國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曾見過被告庚○○,惟在何時見過,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14 頁)相符;可知被告庚○○亦曾關心本案土地買賣定金之交付,並非僅介紹貸款而已,是以被告庚○○對於洪修遠、壬○○等人僅支付定金,尚有餘款未付,即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庚○○就本案土地以辛○○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癸○○,既僅在洪修遠以甲○○、蔡清江等人名義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數日,已如上述,其當明知本案土地價款尚未支付完畢,有遭追索之可能,則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之目的,顯在阻止告訴人索回土地,而有詐欺之意圖,亦更明確。

再87年11月11日(即高企建國分行撥款日),被告庚○○之

父章清蓮、母章蔡果設於泛亞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即各存入

600 萬元、其經營之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企建國分行之帳戶即存入3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庚○○之相關帳戶,此為被告庚○○所自承,並有上開帳戶之提存單據及往來明細帳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㈡第

204 頁)。被告庚○○雖辯稱,伊係為李新安(原名李鎰戍)代墊投標法拍屋拍定價款,乃將所標得之法拍屋5 間交予李新安售出,並與之約定6 個月後清償,上開1,500 萬元即係李新安返還之款項云云,並舉證人李新安之證詞為證。惟李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欠章福洋1,500 萬元,我要還錢在泛亞銀行,在87年11月間還他,還了1,500 萬元,用現金還給他,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㈡卷第138 頁),然被告庚○○於原審初訊時係供稱:「(問:

為何會有二筆600 萬元到你父母的帳戶,一筆300 萬元到你公司去?)600 萬元是泛亞銀行,300 萬是高企,我弟弟在開車行,這些帳戶都是我弟弟章福洋在使用的,這1,500 萬元與這件事無關,這些錢是我弟弟跟一位姓李的財務關係」等語,均表示上開1,500 萬元係「章福洋」與李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辯詞未合。而證人李新安於原審到庭係證稱:被告庚○○以底價1,500 萬元委託伊代銷法拍屋5 間,伊將房屋轉由第三人陳玉龍處理,嗣後伊再向陳玉龍借款1,

500 萬元返還庚○○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㈢第358 頁),惟李新安亦證稱:「該5 間法拍屋並非伊所售出,亦不知究以何價格出售,伊並未獲得任何利潤,而陳玉龍與庚○○亦不相識,但陳玉龍是二信理事,庚○○知道伊背後是陳玉龍,才敢交付房屋資料」等語(同上卷第362 、363 頁);則李新安既受託代銷上開法拍屋,何以又將之轉交他人,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尚需背負債務向他人借款返還,顯與與事理有悖;且被告庚○○既係因陳玉龍之關係始委託李新安銷售房屋,該1,500 萬元亦係陳玉龍所支付,何以始終未曾說明,僅要求李新安為證。況證人紀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新安打電話說錢要還伊婆婆,他們的借貸關係伊不清楚,伊就拿伊公公、婆婆2 人存摺去存錢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8頁),亦顯與李新安上開證詞未符,是以該證詞尚有顯著瑕疵,無從採信。再者,高企建國分行係於8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4分、55分將款項撥入上伃公司及大熱公司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調查卷㈡第192 、20

2 頁);再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38分、39分、39分各以台銀支票方式提領300 萬元、500 萬元、970 萬元、1,000 萬元,亦有取款憑條影本4 紙在卷可查(見調查卷㈡第193 、

202 頁);而上開台銀支票4 紙,則係紀明華於同日下午2、3 時許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亦據證人紀明華證述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48 頁);再上開各匯入章清蓮、章蔡果設於泛亞銀行帳戶之600 萬元,係同日下午4 時、4 時零1 分以現金方式存入,匯入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企建國分行帳戶內之300 萬元,則係同日下午4 時31分以現金方式存入,亦有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0年11月14日九十泛高發字第2411號函及高企鹽埕分行90年11月2 日九十高銀鹽埕字第170 號函各自檢送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6 、142 、143 頁),時間流程上恰係上開貸款領出後,始有現金存入被告庚○○相關帳戶。則被告庚○○於高企建國分行撥款之當日,其相關父、母、公司之帳戶亦恰有高額款項存入,絕非偶然,應係被告庚○○分得上開貸款後所轉存,亦堪認定。

被告辛○○於原審雖辯稱:伊確實曾交付3,000 萬元之現金

予「洪代書」云云,惟被告辛○○已自承伊於案發前並未曾見過甲○○及蔡清江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㈣第200 頁),然其於縣調站詢問卻堅稱:「我有真正借款給甲○○、蔡清江2 人,我是各以1,500 萬元之款借給甲○○及蔡清江」、「而我是從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本人帳戶分2-3 次提領現金共3,000 萬元,一次將現金送至高雄市○○路大熱公司甲○○辦公室面交李、蔡2 人,所有除上開存摺外,並無其他可提供之書類」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39 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與蔡清江向我借錢3,000 萬元,在87年11月中旬,在博愛路與同盟路大熱公司向我借錢,我付現金給他們。」(見偵查卷㈠91、92頁),究係借錢予洪修遠,抑或借錢予甲○○、蔡清江,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上開交付3,000 萬元之情節,悖於情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況被告辛○○與甲○○、蔡清江等人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辛○○所自承,並為蔡清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屬虛偽,其與被告庚○○竟共謀以甲○○、蔡清江等人債權人身分就本案土地申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意在防止告訴人莊新泉、己○○日後發現詐欺後,撤銷買賣取回土地,已甚明灼;渠等自有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

被告癸○○雖辯稱:伊係與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無

不實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共同被告蔡清江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並不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91 頁、偵二卷第195 頁),稽諸被告甲○○原只是大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其印鑑章即放在大熱公司,大熱公司賣予洪修遠後,公司大小章即交由洪修遠保管,而蔡清江原本亦是洪修遠上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此經被告甲○○、蔡清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修遠供陳在卷,則大熱公司及上伃公司之大小章自均在洪修遠持有掌控中,洪修遠、庚○○為避免告訴人追回土地,擬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辛○○,或將告訴人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自均無需經被告甲○○及蔡清江之參與,亦可完成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手續,是被告甲○○與蔡清江等辯稱伊等並不知情乙節,非不可採,亦可見被告癸○○與甲○○、蔡清江間實際上並無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再被告癸○○於原審已供稱:「是庚○○要我合夥的,我知道決定要買是11月16日,庚○○開車帶我到土地現場看土地,並說土地已經談妥,並說1 坪16萬元,我說可以買,應該有價差可賺,並說土地有一個5,

000 萬元、另外一個3 千多萬元的抵押,如果背過來以1 坪16萬元價格買下,總金額8,272 萬元,我們自備款272 萬元,合夥股份每人各佔百分之50,但我那時身上並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說我不做,但庚○○說他有錢可以幫我出,但將來賣出去利息要照算,庚○○送我回去時說細節由他談,談妥後會聯絡我出來簽約。隔天17日傍晚庚○○聯絡我說細節談妥了,對方也已經簽好了,並叫我過去簽合約,我去庚○○家裡簽立合約,之後我認為不妥我說不要占那麼多,我就說照慣例百分之15到百分之30的利潤給我賺,我會負責找人來買。但我記得土地登記費、規費、代書費等等由我支付,但我特別交代錢一定要直接匯到土地所有權人帳戶,辦理情形由庚○○負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98 頁),此核與被告庚○○坦認上開272 萬元均為其所支出相符。可知被告癸○○所稱之土地價款,實際上全為庚○○所支出,其並無任何出資,豈是與庚○○「合夥」購買本案土地?被告癸○○既從事土地買賣多年,當知其接受移轉登記僅為形式之人頭而已。且庚○○既全部出資,竟願與被告癸○○各占50%之股份,癸○○亦當知此種形式上之登記必不單純,有可能係為脫產所為。況被告癸○○亦自承:「簽約當時伊認為憑空接受50% 股份不妥,只須尋得買主後從中抽取部分利潤即可」,可知被告癸○○已非與庚○○「合夥」購買土地,至多僅有代售土地抽取傭金之意而已,則癸○○就本案土地既無取得所有權之意,其竟由庚○○處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意甚明。被告癸○○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癸○○此種行為係民法所允許之信託登記云云;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於85年1 月26日所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若被告癸○○、庚○○果成立信託契約,亦應依信託法之規定為信託登記,詎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屬不實,而無由卸責。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因本案土地已設定第一胎抵押權予高企建國分行借款5,000 萬元,再設定第二胎向辛○○借款3,000 萬元,該土地共設定有8,000 萬元之債權,伊才敢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云云。然被告庚○○係與洪修遠等同謀向告訴人詐購土地,而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辛○○,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癸○○,是防止詐騙事發後,告訴人追回土地,所作之虛偽措施,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述,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壬○○、戊○○、甲○

○、庚○○、癸○○、辛○○等否認犯罪,而為如上之辯解,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法業已刪除,則被告庚

○○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壬○○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但究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被告均較為有利,

是對所有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條文內容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壬○○冒充大熱公司總經理佯稱欲購土地,向告訴人莊新泉詐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洪修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向高企建國分行抵押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出售空殼之大熱公司,並囑甲○○配合洪修遠辦理土地貸款等事宜,使洪修遠得以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擔任大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洪修遠購買大熱公司後,欲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詐購土地,竟配合洪修遠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持向高企建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明知洪修遠土地價款尚未付清,竟為洪修遠介紹土地抵押貸款,並取得部分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辛○○明知甲○○、蔡清江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免遭告訴人取回土地,竟將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辛○○,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莊新泉之財產權(即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癸○○明知甲○○、蔡清江等人與癸○○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莊新泉之財產權(即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另載刑法第216 條,惟起訴事實並無相關行使犯行之記載,應係贅引)。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壬○○、甲○○、庚○○與共同被告蔡清江、另案被告洪修遠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辛○○與另案被告洪修遠等人,就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庚○○、癸○○與另案被告洪修遠等人,就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各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其僅出售大熱公司及囑託甲○○為洪修遠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被告庚○○、癸○○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即事實六、)。被告庚○○所為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係詐得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免遭追索,始為上開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壬○○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3年8 月1 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壬○○、戊○○、甲○○、庚○○、癸○○、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票號8588

38、858839、858840號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4,632 萬5,000 元之3 張本票,並非被告甲○○所簽發,此經被告甲○○一再辯述在卷,經本院將該3 張本票之甲○○筆跡(簡稱甲類筆跡)及有被告筆跡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換領國民身分證原本、入出境許可證原本、旅客抵港申報表原本、付款託運單複寫本、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原本、預防接種卡原本、安泰銀行本票暨授權書之「甲○○」筆跡(簡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56407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則該3 張本票並非被告甲○○所簽發,乃原判決竟認係被告甲○○簽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㈡刑法修正後,有關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等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竟就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餘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然修正後之刑法已廢止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法條之適用自有未恰。㈢原判決認被告戊○○係幫助犯,然結文欄未引用幫助犯法條,亦有疏漏。㈣被告甲○○並未參與設定不實抵押權予被告辛○○,及不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癸○○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應與庚○○、辛○○、癸○○及另案共同被告洪修遠等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同有未合。被告壬○○、戊○○、甲○○、庚○○、癸○○、辛○○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係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被告癸○○、辛○○另犯詐欺罪,及被告壬○○、戊○○、甲○○、癸○○、辛○○等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量刑太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如上四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壬○○、戊○○、甲○○、庚○○、癸○○、辛○○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壬○○、甲○○、庚○○等人為謀私利,竟佯以購買土地,僅支付定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土地後持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被告戊○○則出售空頭公司就洪修遠之犯罪計劃給予助力,而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時價高達1 億餘元,取得貸款扣除已支付告訴人之定金2,000 萬元,則有3,000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大之損失,其中被告庚○○取得1,500 萬元之利益情節較重,被告壬○○、甲○○僅係受僱,貪圖小利,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與洪修遠、庚○○等人朋分鉅額款項;又被告辛○○、癸○○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妨礙告訴人索回土地;而被告壬○○有偽造文書前科(構成累犯)、被告庚○○有麻藥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被告癸○○有賭博之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惟念被告戊○○、辛○○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除被告庚○○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被告庚○○不予減之刑(詐欺取財罪)及減得之刑(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甲○○所犯2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辛○○、癸○○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戊○○、甲○○與其餘被告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辛○○及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贅引刑法第216 條);而被告辛○○、癸○○與其餘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土地,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辛○○就本案虛偽移轉登記予癸○○部分,以及被告癸○○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壬○○、戊○○、甲○○、辛○○、癸○○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於87年11月9 日至台銀新興分行後,即於同月13日北上台北探親,就本件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未參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並未參與土地買賣之過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於洪修遠向高企建國分行貸款對保時充當人頭而已,致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癸○○,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祥玉、癸○○則辯稱:向告訴人詐購土地之事伊等並未參與,與告訴人如何成立土地買賣伊等並不知情,應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辛○○、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均係由洪修遠交付已蓋用甲○○、蔡清江等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交被告庚○○,囑由辛○○、癸○○用印,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上開虛偽登記之目的係因洪修遠與被告庚○○為避免遭告訴人追索土地所為,且稽諸被告庚○○亦供稱:設定二胎時,並無印象被告甲○○有在場,伊有印象的是洪修遠、一位姓羅的、洪偉謙在場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壬○○、戊○○在場。而大熱公司賣予洪修遠後,該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予洪修遠而由洪修遠掌控,此經洪修遠供陳在卷。再參諸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及土移所有權移轉聲請書上被告「甲○○」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前開被告甲○○之親筆簽名不同(此部分因該等聲請書均係影本,字跡較為模糊,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被告壬○○、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戊○○曾參與上開土地虛偽登記事宜,即難僅憑被告壬○○曾參與土地買賣之詐欺犯行,被告戊○○曾出售大熱公司予洪修遠等前階段之犯行,及其請被告甲○○配合洪修遠向銀行貸款,即認渠3 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被告辛○○、癸○○均係被告壬○○、洪修遠、庚○○等人詐取本案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甲○○、蔡清江等人後,始為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上述,則被告辛○○、癸○○參與犯行時,上開詐欺取財罪已經既遂,且證人己○○到庭亦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辛○○、癸○○2 人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㈢第93頁),自不能僅以被告辛○○、癸○○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推論其2 人必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者,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辛○○,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均係由被告庚○○各自與辛○○、癸○○聯繫辦理,業經庚○○證述在卷,自不能推論被告辛○○得知上開癸○○之移轉登記係屬不實,或推論被告癸○○明知上開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不實,而令渠2 人負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本件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辛○○、癸○○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移轉登記予癸○○部分)、被告癸○○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