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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曾任前民意代表之司機,受民眾林文龍請託前往處理其向乙○○之夫周文瑞所承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糾紛。被告甲○○遂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周伍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到達該址後,周伍祥留在車內等候,由被告甲○○獨自下車與乙○○在住處前協調,嗣乙○○表明無法接受被告甲○○所提出之條件,詎被告甲○○竟基於恐嚇故意,向乙○○揚言恐嚇稱:如你不接受調解,以後你生命發生什麼危險問題,你自己負擔;我有能力、也有勢力,可以把房子拆掉等語,致生危害乙○○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被告之陳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委請友人周伍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我曾在李榮宗議員的服務處擔任過助理,林文龍請我去協調土地租賃糾紛。我、林文龍及其女友、告訴人母女5 人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基協調,告訴人表示願意給林文龍80萬元補償費,林文龍要200 萬元,我就建議150 萬元,告訴人說無法接受轉頭就走,當天晚上我請周伍祥載我到告訴人住處,周伍祥在車上等我,我去她家敲門,我是想要問告訴人,如果

150 萬元她不願意,那她到底願意接受什麼價錢,當時告訴人出來開門,我就跟他說「周太太,如果150 萬元不要,那你要多少」,她說無法協調,之後我就坐車走了,現場陸續有幾台機車騎過去,我不認識騎機車的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先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指訴稱:96年10月17日晚上

6 時41分,有9 名年約20多歲的年輕男子,在我位於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門口前用力撞門,叫我出來,要我一定要接受被告之前為我與林文龍土地租約糾紛所協調的金額,但我不願意接受協調結果,被告就大聲對我咆哮,並說「如妳不接受協調的金額,以後妳生命發生什麼問題,妳自己負責,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後果」,盧建中當日在現場嗆聲說「你們很鴨霸喔,你們生命安全自己負責」,9 個年輕人並將我家團團圍住,使我心生恐懼,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被告及其他年輕人是共乘1 部5E-3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4 台機車前來,我只抄到其中1 輛機車車牌為000-

000 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指訴稱:當天晚上6 點多,被告在我家屋外拍鐵門拍得很大聲,我當時在看電視,感覺奇怪才開門,開門後一群人將我們圍住,被告用台語說「你們很沒天良、很鴨霸,人家幫你們蓋房子,還不接受調解」、「我有能力、有勢力,可以把你們的房子拆掉」、「我是李榮宗市議員的助理,如果造成你們自己生命的危險,要你們自己承擔」;盧建中則在他們要走的時候,用台語說「我是盧魯的人,妳有辦法就來告我」,當時沒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帶很多兄弟到我家,撞我家的鐵門吆喝,我出來開門看到他,在小巷口1 個開汽車載他來的,另7 、

8 個或8 、9 個騎機車在我家門口打轉,聲音很大,很嚇人,我一開門被告就直接說「不接受調解,生命有危險你要自己負責任,我有勢力可以拆你的房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細繹告訴人就恐嚇內容先指稱,被告要求其「接受協調的金額」,後又指稱被告以「可以把房子拆掉」等語加以恐嚇,其就恐嚇內容、過程,前後反覆不一,容有疑義。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我女兒、

被告、林文龍、龔郁斐(林文龍之女友)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基調解,我說我可以補助林文龍及龔郁斐80萬元,因為當初林文龍出名向我先生承租土地,地上建築物是他們起造的,但起造人是我們的名字,他們說做不下去,我說要給他們80萬元補貼他們的器具及裝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證人林文龍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向告訴人之夫周文瑞承租系爭土地,但只見過周先生幾次,因為他委託她太太(即告訴人)及他女兒,所以後來相關的租賃問題及簽約都是由告訴人及其女兒處理,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我撥電話向周小姐表示不租,並詢問如果不租,房子是我們出資蓋的,是否可以補償,協調過程中我要15

0 萬元補償費,告訴人則要補償80萬元,後來經鄰居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是義務幫忙的,沒有任何利益,我拿租約給被告看,請他幫我協調,被告說本件房屋糾紛主要是錢的問題,房子留下我可以拿到一些錢,屋主保留下來也可以繼續出租,被告建議我,房子給屋主,我拿補償金。房子當初的起造人是周小姐,我沒有權利拆房子,我當初有跟周小姐講房子如果不要,我要把房子拆掉,因為我有找人去估價,如果把房子拆掉可以拿到6 、70萬元。我認為房子的所有權人是周小姐,但是因為起造時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們支出的,所以我才要求賠償。我們在肯德基協調不成後,被告說還可以再談談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不論林文龍要求之補償金為200 萬元,或150 萬元,被告、林文龍、龔郁斐、告訴人母女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基洽談本件租賃契約之糾紛,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堪予認定,而依林文龍估計,若拆掉房屋僅能獲得6 、70萬元,少於告訴人願意給付之80萬元補償金,依一般經驗,林文龍斷無捨80萬元補償金,選擇拆掉房屋之理,是林文龍證稱,被告建議捨房子拿補償金乙情亦堪採信,則96年10月17日下午,渠等5 人在肯德基協調補償金未果,衡之常情,被告辯稱,當日晚上前往告訴人家中係想再問補償金有無協調空間一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想再洽談補償金一事,應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一開門即直接向其恐嚇要拆掉房子之理,告訴人指訴顯然違反常理,尚難憑採。

㈢另證人周伍祥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17日晚

上6 時41分許,我與被告在一起,當日我與被告在左營區吃飯,被告請我載他○○○區○○路,他要替民眾協調糾紛,我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該處後,被告要我在車上等,他說他下去和人家談一下話就上來,我在車上等他,我離他們談話的地方約10公尺,不一會他們談話的聲音越來越大,我聽不清談話內容,旁邊的人越圍越多,後來被告上車了,我就載他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盧建中即遭告訴人同時指稱同時涉犯本件恐嚇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士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是我哥哥盧建龍,平常是我父親在使用,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許,我剛好放假由北部回家,因為很久沒出去逛逛,就像我父親借用該機車前往後昌路與新昌街口的莒光夜市,逛完夜市○○○○○路○○○ 巷回家,看到巷子內圍了1 堆人,而且聲音很大,我便停下車看熱鬧,看見1 個女人與1 堆人吵架,要離開時有1 個小姐拿筆在抄我的車牌,我想說我又沒做什麼事,便回家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告訴人告訴盧建中恐嚇乙案,盧建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帶同騎乘機車之不明年輕人前往,將其團團圍住,加以恐嚇,致其心生恐懼云云,顯有誇大之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除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外,尚欠缺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憑,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