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6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曾為夫妻,被告甲○○因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該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之1 附1 ,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因而領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紙。詎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欲向乙○○借款,遂持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各1 份,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大廳,向乙○○佯稱:系爭土地租賃權與系爭房屋價值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上揭文件可交由乙○○收執,以供還款擔保云云。乙○○不疑有他,遂收下上揭文件及被告甲○○開立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支票1 紙,並支付31萬元與被告甲○○及丁○○。又被告甲○○與丁○○均明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業於94年12月間某日交與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2 人竟於95年1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日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取得補發之租賃契約書後,即欲出售系爭房屋,並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優先承購,因該辦事處無意購買,被告甲○○則出讓與被告丁○○之母翁月英,翁月英再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事處申請過戶換約續租。經乙○○催討上揭借款未果,經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及附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8 月15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838號函及附件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與丁○○固坦認曾向告訴人乙○○借款31萬元,並由被告甲○○開立面額31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且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告訴人乙○○收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因客戶貨款支票70幾萬元跳票才無法依約清償告訴人之31萬元借款,另其向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係為證明借款原因並非提供擔保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丁○○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調度現金應急者,於借款之時本即處於資金短缺之情況,否則何需在外支借款項,故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向他人借款,乃社會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倘未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亦未於債權人詢問其財務狀況時,捏稱債信良好等情,即不能僅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初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經查被告甲○○與丁○○於案發前即已與告訴人乙○○有多次借款往來之事實,此有被告甲○○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偵二卷36至4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丁○○2 人借款時係因另有一筆土地與他人有民事糾葛而急須要現款支付對方,遂透過告訴人乙○○之姊向告訴人借款31萬元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二卷91頁),足見被告2 人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2 人當時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已甚明確。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調借調該款時,確係為解決被告甲○○與案外人王慶隆座落在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糾紛,復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原審一卷36頁),顯見被告2 人向告訴人借款31萬元時,其等所陳述向借款之原因並非虛妄,故自難認被告2 人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次查被告2 人於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後,嗣遭被告
2 人之商業往來之客戶「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簡稱「多米多資訊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AL134665號(面額78萬4200元,發票日94年12月
22 日) 之支票未能於如期兌現,以致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上開借款之事實,復有「多米多資訊公司」上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二卷46頁),足見被告2 人所辯: 係因遭客戶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所開具票面金額78萬4200元之支票退票始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借款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雖於95年1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然尚難憑此即作為推認被告2 人於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2 人當時是持系爭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其收執係作為本案借款之質押,擔保本案借款云云(原審二卷92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指述:他(甲○○)是拿契約、繳稅收據及支票當作向我借錢的依據,我們沒有另外寫契約云云(偵一卷23頁),已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以其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作質押之作為借款之條件,已有相岐,故告訴人就被告2 人交付上揭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被告2 人供質押擔保或僅供證明用之證述,前後既有不一,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0 條、904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依租賃契約書五、其他約定事項(五)第2 點約定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故系爭土地被告甲○○不得轉租他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偵一卷26頁、30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屬不可讓與之債權。再者,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既供稱: 未與被告2 人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等情,顯亦未具備民法第90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故尚難憑告訴人乙○○上開先後不一之瑕疵供述,即推認被告2 人向告訴人借款時以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作為施詐之手段。又被告甲○○雖於95年1 月2 日以遺失租賃契約書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補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後由其岳母翁月英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事處申請過戶及換約續租,惟參諸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時並未約定被告甲○○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原審二卷第92頁),是告訴人乙○○與被告2 人事先既未約定不得轉讓系爭國有基地租賃權,故縱令被告甲○○嗣後將系爭租賃權交由翁月英承受,亦難憑此作為推認被告2 人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上開租賃契約書作為施詐之行為,故告訴人乙○○指訴: 被告2 人當時是持該租賃契約書作施詐之方式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4)本件被告2 人向告訴人借款31萬元時,雙方曾約定由被告
2 人按月支付月息3 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偵一卷79頁)。另被告2 人向乙○○借款31萬元後,因未能如期清償後,而乙○○又以其姊夫戊○○先前曾於94年12月間亦積欠被告2 人之貨款14萬元,而主張抵銷部分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二卷91頁),是告訴人乙○○貸款予被告2 人借款時事先已有約定利息,而又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曾對乙○○施以詐術,業如前述,而其間借貸雙方又有民事上互為抵銷行為,足見本件被告2 人向乙○○借款因故未能如期清償,自屬民事糾葛,應與刑事詐欺罪無涉。況被告2 人事後亦已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68頁),此足徵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刑法詐罪相繩。
(二)被告甲○○、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8年7 月1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坤嚴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訂立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租賃契約,其與一般民間私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差異,故雙方應屬私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雙方所製作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性質上亦屬私文書,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書立切結書1 紙,並偽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而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則有未恰。又本件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於被告2 人申請補發該份租賃契約書時僅於留存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租約書上加註「原約遺失本約於95年1 月2 日補發特此證明」字樣,並未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地政資料,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6 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001044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一卷第29頁、偵一卷28、29頁)。證人丙○○人亦到庭證稱: 每一個承租個案都有1 個卷宗,相關資料都會由該卷宗內,然後編號歸檔,有專人保管…(民眾申請補發租約你們在行政流程有無特別就租約補發的案件設計簿冊登載?)我們有1 個公文表簽核表,上面有收件日期,申請案號租賃契約之編號等語(本院卷59頁反面)。足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民眾所申請將補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將之歸檔於申請人留存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保管之卷宗內,並非將之另登載在公文書上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另按國有財產局與民眾所訂立之租約行為,既屬行政機關私經濟行為,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2 人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租賃契約之補發,自與民眾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書而須由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所掌管之電腦記憶體內,則顯有不同,故被告2 人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補發之行為縱令不實,亦自難對其
2 人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準此,本件被告陳坤嚴雖以遺失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補發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然其申辦之過程既未經地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為登記之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則容有誤會。故被告2 人以租賃契約書遺失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補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縱有不實,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
2 人犯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2 人犯罪,自應對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