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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印象之旅管委會)第三屆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兼任財務委員,負責監督上開管委會之業務推行及財務收支情形;乙○○係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印象之旅大廈之總幹事,負責保管該大廈管委會之銀行存摺,及收取管理費後,存入高雄銀行帳戶內,並製作每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該二人均係受印象之旅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甲○○、乙○○竟意圖損害上開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95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乙○○明知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1萬7589元存入銀行帳戶,並根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製作收款憑單後,將相關財務報表、收款憑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交由上開管委會財務委員審核,再將相關財務報表交由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然乙○○未善盡保管存摺之責,反將存摺交付實際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涂乾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保管,且於收取管理費後,未親自將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而將管理費交付涂乾金,再依據涂乾金所交付之相關單據製作財務報表,並未確認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確實存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亦未確認帳戶內收支明細是否與財務報表顯示之數額相符。㈡甲○○於上開擔任監察委員兼任財務委員期間,明知審核上開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時,須核對收款憑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等相關憑證,竟未確實取得存摺並查核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收支明細是否與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數額相符。甲○○、乙○○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涂乾金得以侵占上開大廈95年3 月間至95年10月間之管理費現金,並將上開管委會帳戶內定存300 萬元之管理費質押借款,致涂乾金將上開大廈管理費共計265 萬7127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第四屆新任委員察覺有異,至銀行查詢存款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印象之旅大廈第二屆總幹事丙○○、第二屆財務委員丁○○,及第四屆一般委員蕭佩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乙○○被訴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因而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蕭佩瑩以錄音設備將其本人與被告甲○○及乙○○間之對話加以錄音,當作提出告訴之佐證,其錄取錄音帶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題,亦無該證據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錄音帶之勘驗結果及其譯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斟酌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證人蕭佩瑩所提出之私人錄音於本案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蕭佩瑩之對話錄音內容,對被告乙○○而言乃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蕭佩瑩之對話錄音內容,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核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予推定行為人有前項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前任財務委員丁○○、第四屆管委會委員蕭佩瑩、印象之旅管委會第二屆總幹事丙○○之證述,㈡印象之旅大廈95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財務收支明細、印象之旅管委會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5年3月至10月管理費收款憑單暨偽造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㈢證人蕭佩瑩與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涂乾金之聲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兼任財務委員期間,並未取得存摺核對與管委會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財務報表之數額是否相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管委會開戶的時候,就有說錢不足的時候就可以挪過來用,不是去質押300 萬元,大樓每月定期交給廠商的費用,不足的錢就是從300 萬元這裡挪移過來的;涂乾金將偽造銀行的存款條後拿給我們審核,我們以為錢已經存入銀行,我沒有背信的行為;我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監察委員時,並不需要審核存摺,後來財務委員丁○○辭去財委職務後,雖由我兼任財務委員,但丁○○並未與我交接,我並不知道應自存摺檢視收支情形等語。訊之被告乙○○固亦坦承於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總幹事期間,將存摺交與涂乾金,伊並未保管存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大樓管委會的總幹事,辦理存款收入都是主委處理,每月都有做帳,平常都沒有發生什麼事,直到案發後才知道本案,每月都有給廠商錢,從我交接時存摺就由主委涂乾金保管,所以存款也是由主委辦理,保全公司都是聽管委會的指示,我是受保全公司的委託,我是領保全公司的薪資;我自94年12月開始擔任印象之旅大廈之總幹事,前任總幹事丙○○雖有將存摺交接與我,但主委涂乾金交代將管理費交由他去存款,且在財務委員辭職後,涂乾金向我拿取存摺辦理印鑑變更,即未將存摺還給我,我曾向涂乾金要回存摺,但他表示存摺就由他保管、核對,我只是依主委的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兼任印象之旅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固屬受印象之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為其執行職務之人,而負有審核該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收款憑條及存摺等資料之責任。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明知審核財務報表時應核對存摺等資料,而被告未確實取得存摺,因認被告有背信罪嫌一節。惟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中擔任印象之旅大廈財務委員一職,並於同年11月辭職,伊擔任財委時,管委會的存摺是由總幹事丙○○保管,他作完帳會把存摺附上拿給伊看,證明收支的情形,伊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是在94年10月份,後來新總幹事就沒給伊看存摺,說存摺在主委涂乾金那邊,跟主委要,他也不給伊看,伊發現管委會不正常所以辭職;(問:財委交接時有無跟後面的財委甲○○講?)答:辭職後就不再介入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見96年他字第70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 頁至第10

9 頁),可見證人丁○○雖發現新總幹事即被告乙○○並未交付存摺供其審核財務報表,然辭職時,並未就財務委員職務與被告甲○○進行交接,亦未向被告甲○○表明財務委員竟無法審核存摺、管委會已出現不正常等情形。是被告甲○○辯稱:丁○○未與伊交接,無人告訴伊要看存摺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2.被告甲○○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監察委員審核報表時,並未取得管委會存摺一節,亦據證人即前任總幹事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第二屆總幹事,當時財務委員是丁○○、監察委員是甲○○,伊負責管理費之收存、廠商付款等事項,月底將所有收支憑證作成報表,交由財委、監委、主委蓋章審核,而管委會銀行存摺係由伊保管,呈上開收支報表時,伊會將存摺給財委、主委,但可能就沒給監委看了,且伊並未跟監委甲○○講過遞交財務報表給財委看時,應檢附存摺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163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足見印象之旅大廈之監察委員,於審核收支報表時,並未能取得存摺加以核對,而當時保管存摺之總幹事丙○○,亦未向被告甲○○表明財委審核收支報表時,應核對存摺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財務委員應審核存摺等語,尚非虛妄。

3.又本件係案外人涂乾金偽造蓋有高雄銀行收付章之存款存入憑條後,交由被告乙○○附於收款憑單上,再交與被告甲○○核章,有該收款憑單影本17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至第29頁),上開憑條既係「偽造」,自非常人肉眼得以判斷,被告甲○○因此不知涂乾金侵占之犯行,致未進而要求核對存摺,亦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甲○○既不知財務委員應取得存摺核對財務報表,而未要求核對存摺,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甲○○亦為印象之旅大廈住戶,其與涂乾金又無何故舊親誼,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損害印象之旅大廈全體住戶利益或為涂乾金不法利益之犯意,尚難以該大廈管理費遭涂乾金侵占,即認被告甲○○有何背信之犯行。參以被告甲○○雖任印象之旅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屬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負有確認財務委員之職責及工作內容並確實執行之義務,竟疏未加以瞭解、確認,僅依循其擔任監察委員之經驗審核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應屬是否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4.至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涂乾金得以侵占上開大廈95年3 月間至95年10月間之管理費現金,並將上開管委會帳戶內定存300 萬元之管理費質押借款,致涂乾金將上開大廈管理費共計265 萬7127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一節。然查,本件告訴人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為兼具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放款等功能之綜合存款戶,存取及借款一律透過該帳戶整理,借款所須印鑑與一般提領活期存款並無不同,此經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函覆原審屬實(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卷第134 頁);則涂乾金以不法質借告訴人之存款,以平常提領之印鑑辦理即可,並無須辦理其他特別之手續,被告甲○○並無其他使涂乾金得以質借其存款之行為。況依原審及本院民事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係認涂乾金侵占告訴人(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計0000000 元,此有原審96年訴字第20

9 號、本院97年上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8頁)。而上開管理費均係尚未存入告訴人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即為涂乾金侵占入己,涂乾金並未另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盜領款項之事實,亦為不爭之事實,則涂乾金所侵占之管理費,既非係持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之存摺所盜領,而係由指示乙○○將交付其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後將之侵占入己,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準此,涂乾金並不須使用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存摺提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該管委會並未同意質借存款,竟仍使涂乾金於95年5 月8 日順利將上開管委會帳戶內之定存新台幣300 萬元質押借款,涉有背信之間接故意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案外人「全方衛公司」,而經該公司派遣至印象之旅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起訴書載明屬實,顯見被告乙○○並非受印象之旅管委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甚明。又依上開印象之旅大廈之管理服務契約書觀之,該契約係存在於印象之旅大廈與全方衛公司之間,由印象之旅大廈委託全方衛公司進行管理服務工作,且依該契約第3 條規定,由全方衛公司負責服務人員之甄選、督導、訓練、考核,並對服務人員之甄選、考核與執行合約業務之操守和行為負管理責任,且服務人員獎懲由全方衛公司制定,若執行管理未能達成,印象之旅大廈有權提出糾舉異議,若認服務人員不適當、不稱職時,得通知全方衛公司更換之(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印象之旅管委會並無對管理服務人員逕予解職之權力,僅能透過全方衛公司提出糾舉、異議或更換之要求,是被告乙○○與印象之旅管委會間顯無直接委任或僱傭關係甚明。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是全方衛公司的同事,本案案發時,公司曾派伊去稽核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亦徵被告乙○○應係全方衛公司僱用,派遣至上開大廈服務,且在任職期間受全方衛公司稽核,並非直接受僱於印象之旅大廈。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受印象之旅大廈住戶委託處理事務,即有未合。被告乙○○既非為印象之旅大廈處理事務之人,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要件不合。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明知應保管存摺,竟將存摺交與涂乾金保管,亦未親自將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而將管理費交與涂乾金,因而認被告乙○○所為涉有背信罪嫌。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離職時有將存摺交接給乙○○,並告知要將財務報表及存摺交給財委、主委看,但伊並未告訴乙○○存摺是由總幹事保管,這是要配合大樓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全方衛公司督導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在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總幹事期間曾向伊反應向主委要存摺要不到,此事伊有向公司回報,公司並派伊去稽核查證,查證結果乙○○所述為實情,存摺不在總幹事手上,且每筆管理費主委均有簽收拿走,因伊係管委會所聘僱的,沒有辦法向主委要回存摺,伊有要求乙○○製作財報時,不可在製表人欄上簽名,因乙○○係依主委給的資料製作報表而已;而一般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就管理費、存摺之保管由何人負責,並無標準作業,一般總幹事如果有管理財報,管委會會將存摺交由總幹事保管,但如管委會將財報工作及存摺收回自行處理,全方衛公司沒有決定的權力,必須配合管委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177 頁)。可見一般大廈僱聘之管理服務公司,就管委會存摺由何人保管,並無決定之權力,仍應遵循管委會之決定或吩咐行事至明。

3.又依卷附之印象之旅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觀之(見原審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並未就存摺應由何人保管一節予以約定,且涂乾金為印象之旅大廈實際執行主委職務之人,亦據證人即涂乾金之子涂鎮賢於偵查中證述:伊僅掛名印象之旅大廈第三屆主委,實際上是伊父親涂乾金處理管委會的事情,伊從未參與過任何會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足見涂乾金確係執行該大廈管委會主委職務之人,是被告乙○○辯稱:伊係聽從主委涂乾金之指示,將存摺及管理費交由他保管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尚難憑印象之旅管委會之財產遭涂乾金侵占,即認定被告乙○○有損害印象之旅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

4.參以涂乾金縱於收受管理費後,並未至銀行存款,然其係提出蓋用偽造高雄銀行收付章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併將其餘單據交與被告乙○○製作收款憑單(見96年他字第703 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乙○○於主委提出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供其核對收入,且依財報結果管委會收、支平衡之情形下,因此誤信涂乾金已確實將管理費存入銀行,亦有可能,是以,尚難以涂乾金侵占管委會財產之結果及證人丙○○有將存摺交接與被告乙○○等情,遽認被告乙○○有背信之犯行;況縱被告乙○○察覺主委之行為有異,未能確實核對收支,或未向管委會舉發,亦僅能認定執行業務有過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乙○○有何損害印象之旅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或圖涂乾金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5.至於告訴人即印象之旅大廈管委會雖請求被告甲○○、乙○○就案外人涂乾金本件侵占金額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一節,亦經原審民事庭以96年訴字第209 號及本院民事庭以97年上訴字第95號分別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

二人涉有刑法背信之犯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背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採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