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嗣「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交付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健保卡遺失,被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4 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7年11月13日之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即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並由「楊先生」於當日使用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嗣因乙○○察覺受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楊先生」因無法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聯絡甲○○○囑其代為領款,甲○○○竟應其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楊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看報紙廣告與對方「楊先生」聯絡,才提供帳戶資料給「楊先生」,對方說把錢存入再提出,帳面比較好看,伊不知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11月10日交付所有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楊先生」後,被害人乙○○旋於同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先後匯款4 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7年11月13日之匯款50萬元係匯至上開被告甲○○○帳戶內,並由「楊先生」於當日使用被告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受騙及匯款經過證大致相符,復有乙○○提出之匯款回條1 紙及上開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甲○○○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乙○○詐騙款項之用。
㈡目前金融活動便捷活絡之社會現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並非難事,通常只要檢附個人資料及低度之資力證明,諸如存摺影本、工作證件、他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即得憑以辦理,根本無需透過他人代辦,而由偵卷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9 頁),可知被告前已有2 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之紀錄,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是在大賣場信用卡攤位申請的,只有影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給承辦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曾經於本案發生前向匯豐銀行辦信用卡,但未獲核准,申辦資料我是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最後一頁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在在足見被告甲○○○對於辦卡手續簡便,不需提供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情,當知之甚稔,則被告甲○○○辯稱: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始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先生」云云,實有可疑。
㈢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具有隱密性及屬人性,斷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與「楊先生」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住處,與「楊先生」接洽時,「楊先生」自稱代書助理,並未出示任何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雙方亦未簽訂任何代辦契約或憑據,亦未說明代辦費用等語(見警㈡卷第3 、4 頁),則被告甲○○○於此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竟輕率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顯有違常情。再者,如依被告所述,因聽信「楊先生」所言,為讓資金進出帳戶,美化帳面,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果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只要有一定存款作為財力證明即可,亦即存入現金即可達美化帳面之效,何需製造資金出入之紀錄,益見被告甲○○○所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㈣近年來社會近來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多以人頭帳戶做
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此為媒體廣為披露並一再宣導,被告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上開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先生」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所述,被告甲○○○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因警方重複報請偵辦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復敘明公訴意旨雖以:「楊先生」於97年11月13日自上開被告帳戶提領12萬元後,因未能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委託被告代為領款,被告甲○○○竟接受委託,與「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嗣因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即屬成立,是以本案而言,「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提領行為雖係確保犯罪結果之必要行為,惟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得否成功提領,僅係既未遂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參與提款者,須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故意,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除查獲被告甲○○○客觀上之臨櫃領款行為外,並未查獲「楊先生」或其他共犯,亦未查獲被告代為領款是否獲有報酬等相關事證,則徒憑此一客觀領款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具有詐欺正犯之故意。㈢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後,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託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通報警方,而查獲被告甲○○○等情,業據被甲○○○告直承無訛,並經證人即承辦行員林秀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乙○○之警局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
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9 、10、12、15頁),則被告甲○○○於所提供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縱係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提款行為,亦無從再取得詐騙餘額38萬元,整起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完成且既遂(指「楊先生」已領得12 萬元部分),被告於此時始加入參與,已無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電話詐騙案件本係國內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而詐騙集團慣常之犯罪模式為,先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4000至1 萬元不等之小利,誘使需錢孔急者出賣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即俗稱之「賣帳號」或「賣門號」之行為。其次,詐騙集團於取得幫助詐欺者所提供之帳號或門號後,即透過該門號或經層層轉接至大陸地區之電話,致電被害人施詐。於當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因該金融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報警而遭凍結,則縱在法律評價上該詐騙犯行已屬既遂,然詐騙集團並無法自已遭凍結之金融帳戶享用犯罪所得,是以必會安排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後,迅即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擔任此類工作之人,一般即俗稱「車手」。詐騙集團慣常之上開犯罪模式,不僅政府機關積極宣導,各平面及電視媒體就各詐騙集團各類犯罪手法例如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轉帳扣款設定錯誤等廣為報導,已達人盡皆知之地步,現今司法實務上就參與上述犯罪模式之被告,凡辯稱不知係為詐騙集團工作者,無論其在詐騙集團內所任角色為何均不予採信此一辯解,何也?凡我國人民只要智慮尚稱成熟者,就此均難諉為不知耳。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際,其實其在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第一時點即就「整體」詐騙犯行均可預見,並非在第三時點方知,是其主觀犯意應不僅止於第一時點之幫助行為,應及於全部第一至第三時點之詐騙行為,否則所有詐騙集團之車手均可辯稱伊係在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既遂、被害人之款項尚未遭到提領之前始行加入詐騙集團,如此將其「整體」犯意切割之結果,即可獲致無罪判決,殊非事理之平。至司法實務上就單純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均僅論以「幫助」行為,當非因此類被告就整體詐騙行為無從預見而主觀上無犯意,而係因彼等客觀上並無提供帳號、門號以外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足以推知其主觀上就全部詐騙行為均有犯意,則既無客觀事證足以旁佐被告之主觀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課以幫助詐欺罪責。本件被告之情形並非如此,其除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外,更有擔任詐騙集團欲安享詐騙所得必不可或缺之提款「車手」之行為,則其客觀上既有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即有客觀具體事證可推知其在前述犯罪之第一時點主觀上就整體詐欺行為即有犯意,自應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係「楊先生」或其他趙錢孫李指示被告甲○○○擔任「車手」之工作,及被告甲○○○擔任車手有無獲取報酬,均不影響其詐欺罪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有於提款之際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可能,是其係詐騙集團成員中犯罪風險最高者,而一般單純出售帳戶、門號之人,於交付帳戶、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應得之對價後,即與之銀貨兩訖,倘未遭詐騙集團進一步吸收成為其成員並談妥應有之報酬,則彼等並無再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從事更高風險之「車手」工作之動機。再者,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人,有充足之機會接觸鉅款,故詐騙集團倘未將擔任車手之人吸收加入集團之中並應允給予一定之報酬,即頗有遭「黑吃黑」之可能,蓋因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之可言。被告甲○○○家境貧寒,僅區區4 萬元之卡債尚無法繳納致為本件犯行,則其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吸收成為車手並談妥應有之報酬,則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即高達50萬元,詐騙集團安可期待在經濟上已窮蹙無路之被告「拾金不昧」而不加以侵吞?又本案被告甲○○○於內勤偵訊中自承:伊還特地請假去領等語。則本件被告甲○○○倘係單純僅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於事前即加入詐騙集團,則其與詐騙集團間即已銀貨兩訖,對於詐騙集團之要求儘可置之不理,何需犧牲自身之休假、招惹僱主之不滿擔任風險極高之車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明被告甲○○○與詐騙集團約定有報酬,自不得以其已處窮蹙之境,即推測其必已被吸收為車手而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一般車手為避免被警方追緝,亦無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直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情形。再者,被告甲○○○係事後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應詐騙集團之成員前往提領,於提領之際經銀行行員報警當場查獲,已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銀行之行員林秀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於當查獲時並扣得提款卡、存摺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純係詐騙集團於詐騙得手後,所得財物因故無法領出,而央請被告甲○○○代為臨櫃試為提領,始將所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交給被告甲○○○使然,如被告甲○○○係詐騙成員,而無法以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必然起疑帳戶已遭凍結,其豈有干冒被逮捕之風險而臨櫃領款之理,是難認被告甲○○○於交付帳簿時自始即有此部分計劃與犯意,而推論其有參與全部犯罪計劃之認識。檢察官執上開事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