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住戶,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大廈公共基金收支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2 月間某日,以領取「主委津貼」之名義,侵占大廈管理基金1,020,000 元,復本於同一犯意,分別自96年
1 月至8 月間止,以同一名義,按月侵占大廈管理基金5,00
0 元,合計1,060,000 元,案經高山大廈管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梁桂 、黃吳玉秀及黃慧美之證述、高山大廈管理收支明細表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大廈公共基金扣除10
6 萬元,未移交予新成立之管委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79年間與當時管理大廈之住戶馮再進交接管理事務時,馮再進即告知每月可領取5,000 元之主委津貼,但伊剛接手時,大廈經濟狀況不好,故伊不但沒有按月領取,還常自掏腰包墊付公共支出,直到高山大廈於96年2 月間準備要依法成立正式的管委會,伊認為要交接了,才一次認列自79年起至95年間止之主委津貼1,020,000元,並自96年1 月起至8 月止,按月認列5,000 元之主委津貼,合計1,060,000 元,此筆主委津貼是伊應得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按月領取津貼,或享有免繳停車費之利益等為社會常態,被告係因前手馮再進之告知,始領取主委津貼,且高山大廈住戶於96年8 月間召開住戶大會時,被告曾向住戶報告20年來為大廈服務之內容,並表示支領每月5,000 元之津貼,住戶並無異議,被告亦確實為高山大廈盡心盡力服務20餘年,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高山大廈於96年8 月22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實質上
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大廈之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乙節,除如前述外,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大廈公共事務是被告處理,伊感覺被告當主委期間做的還不錯,大樓公共物品壞了、電梯定期保養、抽化糞池等均係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104 、108 、11
2 至113 頁);證人梁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高山大廈有房子出租已20餘年,找被告處理事務約有幾十次,該大廈住戶於80幾年左右,有在被告家開過一次會,被告搶著要擔任主委,大家同意讓被告作,因為大家都沒空,被告為伊處理事情都沒有處理好,但因大家都沒時間,聯絡全部住戶召開住戶大會很麻煩,所以沒有想說要罷免被告,選出新主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20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藺麗琪於原審則證稱:住戶經常來找被告,也曾有人因家中淹水半夜來按門鈴,有時電梯壞了,管理員無法處理,也會來找被告,被告也負責催繳管理費、抽化糞池、修繕大樓公共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及證人黃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高山大廈約20幾年,被告會處理大樓的事務,有一次大樓排水管破裂,使伊家中積水,伊有找被告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堪信為真。又高山大廈公共基金於95年12月31日時尚餘1,407,731 元,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8 月止,按月認列主委津貼5,000 元,並於96年2 月間一次認列79年至95年之主委津貼1,020,000 元,合計1,060,000 元,致被告於96年8 月移交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公共基金總數僅餘249,64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黃吳玉秀及黃慧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6 、20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黃吳玉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選第一屆主任委員會
,與被告交接時,被告稱為大廈服務這麼久,要拿津貼、車馬費,據伊瞭解,高山大廈附近的大樓主委大部分有支領報酬,差不多每月2,000 元左右,少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7 頁),參以公寓大廈為鼓勵住戶能主動擔任管理委員,為社區貢獻心力,常有給付車馬費、會議出席費或減免每月管理費之獎勵規定乙節,亦經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以97年11月20日高公寓公字(97)第97112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頁),衡之現代社會因都市化之結果,公寓大廈勃興,然人際關係趨於冷漠,為提高住戶為社區、公寓大廈服務之意願,確常見給予管理委員會成員報酬或其他優惠措施等情形,是被告辯稱:伊認為自己為高山大廈做了20幾年,應該要拿津貼等語,尚非與社會常情相悖。又證人梁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山大廈於96年
8 月22日召開住戶大會時,有決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年可以各領15,000元,因為認為主委、財委記帳辛苦,要聯絡事情,找人修繕,所以給一點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證人甲○○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至今共約召開過四次住戶大會,這幾次開會有針對主委津貼進行討論,決定每年給主委、財委各15,000元,大家認為這會讓主委、財委做事比較認真,出發點是認為委員為大家服務,所以同意給一點錢,算是報酬,此決議僅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的委員,不包含被告,管理委員認為被告於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之前,每月都已列有一筆3,000 元的會計津貼,被告每月領3,000 元應該夠了,不應再領每月5,000 元的主委津貼,就伊自己的判斷,伊認為被告領報酬是合理的,僅是每月領7,000 元至8,000 元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 、106 、112 至114 頁),堪認高山大廈之住戶對於被告以及新上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可領得報酬乙節,有一定之共識,僅係認為被告支領報酬之數額過高而已。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1,060,000 元主委津貼是被告應得之報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梁桂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前手馮再進告知每月可
領5,000 元主委津貼乙節不實在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而該名為馮再進之人已過世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頁),固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偽,惟證人梁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的前手,被告與其前手交接時,伊不在場,亦不知交接之情形,伊於偵查中稱被告所言不實在,是因為無此定例成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18 頁),然梁桂 於被告與馮再進交接時,既不在場,亦未自其他管道得知交接情形,其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自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況高山大廈於96年8 月間成立依法管理委員會之前,均由被告處理公共事務,時間長達20餘年乙節,已認定如前,此間既無其他人曾擔任過相同之職務,則無所謂定例成規可言,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梁桂 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辯稱:前手馮再進表示每月可領主委津貼等語為虛妄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逕自認列主委津貼1,060,000 元,而未將此筆金額移交予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其辯稱:伊認為有權領取此筆津貼等語,尚難認全為事後卸責之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亦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犯意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初,既無領取主委津貼之情事,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其可領取主委津貼,其有侵占之犯行甚明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