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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鮮公司)之負責人,劉秀美(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係被告甲○○之妻,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渠等均明知尚鮮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業因給付車輛貸款而出現資金週轉短絀問題,致所開立之支票發生大量註記之情形;於96年1 月30日即出現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支票遭拒絕;於96年3 月26日、4 月16日、4 月19日連續出現支票遭拒絕之情形;旋於96年4 月30日出現退票之紀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授權劉秀美於96年

1 月起,向高雄縣路○鄉○○路○○號之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多次小額進貨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再與農生公司達成月結30日後付款之付款協議,並自96年3 月起,在自始無付款意願情形下,利用農生公司之信任,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以此詐術向農生公司詐取貨物,致農生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交付被告甲○○、劉秀美44萬2,079 元之生鮮肉品。迨農生公司於96年5 月時向被告甲○○請款結算96年4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甲○○即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

0 號、日期為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20日、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9萬5,300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上開生鮮肉品貨款,然該2 紙支票屆期經農生公司提示時均遭退票,而被告甲○○亦避不見面,嗣經農生公司調查其信用狀況,始悉被告甲○○業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並有農生公司統一發票、提貨單、被告甲○○開立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農生公司購買44萬2,079 元之生鮮肉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將向農生公司所購買的生鮮肉品轉賣予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山公司),但從96年2 月24日起至4 月26日銷售予新維山公司之貨款165 萬1,596 元均遭新維山公司倒帳,才沒辦法付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尚鮮公司之負

責人,劉秀美係被告之妻,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起至5 月4 日止,向農生公司購買價值44萬2,079 元生鮮肉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均為19萬5,3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6 日、6 月20日之支票2 張予農生公司,而上開2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提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乙○○即農生公司總經理於原審結證稱:我有一個客

戶叫辛福淵,他以前調我們的貨賣給尚鮮公司,後來辛福淵叫我以後直接出貨給尚鮮公司,並且將尚鮮公司電話留給我,之後是被告甲○○的太太劉秀美先打給我,我有問過辛福淵,辛福淵就叫我直接出貨給尚鮮公司,96年1、2月發票上的貨款都有收到,約2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而證人劉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進貨的對象是淵仔,但淵仔說我如果要發票,就找小姐開,結果發票開出來是農生,是農生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向他們訂貨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依證人乙○○、劉秀美上開證述內容,足認96年1 、2 月尚鮮公司係透過辛福淵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而非與農生公司有直接買賣關係,尚鮮公司係自

96 年4月2 日才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而農生公司願意與尚鮮公司交易則係因辛福淵之介紹,並非被告先向農生公司小額進貨付款後,農生公司再繼續出售生鮮肉品。又尚鮮公司於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2 月16日向辛福淵購買取得來自農生公司之生鮮肉品分別為9 萬元、4 萬8,00

0 元、10萬5,480 元(見偵二卷第39、40頁),共計24萬3,

480 元,相較尚鮮公司與農生公司於96年4 月2 日、同年月

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4 日交易之生鮮肉品11萬1,464 元、10萬5,750 元、11萬6,325 元、2 萬7,

000 元、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尚鮮公司每期所購買金額,各筆變動亦不大,尚符合自己之需求,公訴人所指被告先多次小額向農生公司進貨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等情,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日、3月5日、3

月11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19日、4月5日、4月12日、

4 月13日、4 月15日、4 月18日、4 月24日、4 月25日、4月26日正常出貨予客戶新維山公司,金額總計為165 萬1,596元,有送貨單19張在卷足證(見偵二卷第82至91頁),而上開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之銷貨,從送貨時間及金額以觀,如新維山公司貨款未支付尚鮮公司,確可造成被告付款能力之影響,而新維山公司貨款165 萬1,596 元最後並未支付尚鮮公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1608 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535 號影卷),是被告辯稱被新維山公司倒帳165 萬1,596 元導致資金無法調度支應等情,應屬可採。另被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存戶,96年1 月30日,有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發生退票紀錄,嗣於96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亦發生支票退票紀錄,再於96年

4 月30日出現退票紀錄後,於96年5 月4 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6至49、59頁)。然票據之簽發,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尚難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農生公司交貨給尚鮮公司時,尚鮮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給付貨款債務之機會,至於上開96年1 月30日,被告因支付購車款所簽發面額12萬5 千元之未兌現支票,被告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會計小姐收到支票後有去照會第1 張票照會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另證人劉秀美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 張支票好像是在4 月份交付,被拒絕往來後我就沒有再開支票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2 張支票予農生公司時應在96年5 月4 日被告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是縱事後確實支票遭退票,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新維山公司所開立發票日96年5月10日、面額18萬4,000元之

支票經尚鮮公司提示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個人支票帳戶雖為拒絕往來戶,然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尚有165萬1,596元貨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個人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尚鮮公司仍向農生公司購買貨品乙情,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尚鮮公司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之數量主要集中在96年4 月9 日前,共計33萬3,539 元,尚鮮公司於被告支票被拒絕往來之同日即96年5 月4 日雖又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5 萬元,然該批貨係被告於4 月底訂購,5 月4日發貨,且該批金額相較先前各期購買數量則屬偏少,倘被告刻意詐騙農生公司貨款,其購買數量至少亦應與先前數量相同或高於先前之數量,且嗣後至其開給農生公司之2 紙支票屆期之96年6 月6 日,被告在告訴人得知被告退票前均未再向農生公司購貨,顯見被告並無詐騙之意圖。再者,被告於收到客戶貨款後先後於96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8,000元、8,000 元、5,000 元,共計4 萬元清償農生公司,有匯款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足證(見偵二卷第18至20、38、41至43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陸續匯款幾千元,但因匯款人名稱不是被告及他太太本人的名字,所以公司查不出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上揭欠款之實際行動,益徵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尚屬有據,另被告復表示若取得對新維山公司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亦會清償對農生公司債務,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始終推託分文未償及逃逸無蹤之情況,亦有所不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既無先以小額訂貨再突

然大量進貨之交易情形,雖被告所簽發支票均無法兌現且貨款僅支付4 萬元,然係因客戶新維山公司貨款無法如期給付所致,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幫助詐欺罪嫌,所提之證據,尚難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