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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8年5 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卷51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2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理由略以:『1 、檢察官先入為主的觀點,對被告說詞完全不予接納,全盤否決。2 、地方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一再逼迫被告認罪,並說明只要與雇主和解,可以給予從輕量刑,結果審判之結果與檢察官所說明又不相同。3 、雇主每日的零用金皆放置在被告身上予以保管,又何來侵占之犯行云云』。另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0日收刑事判決(原審卷52頁)雖亦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30日)前提起上訴,並於98年6月9 日補提上訴理由則以『請審酌被告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795元,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6000元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於法庭中曾自承係因雇主一再延遲薪資給付時間,從原先之半月又改為一個月後給付,雖然渠對變更給付薪資時間一節未表示反對,但認雇主誠信不佳,加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就拮据,故而才取走前開款項,足見本案實屬情輕而法重,被告不論是犯罪動機及金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科處法定最低刑,似仍過重,是被告之情狀足堪憫恕,原判決量以有期徒刑7 月之徒刑,稍嫌過重,請審酌前情及相關法條減輕其刑。至被告上訴書所載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逼迫其認罪云云,此部分實有誤會,若有疑義,亦可調閱當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錄影光碟以釐清事實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僅以『雇主每日的零用金皆放置在被告身上予以保管,並未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查,上訴人乙○○已於98年3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4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均已承認犯業務侵占罪在卷(原審卷二14頁、27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8 頁、10頁),足見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雇主(甲○○)每日的零用金皆放置在被告身上予以保管,並未有侵占云云』,則與原審自白之情節未合。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雖又以: 『地方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一再逼迫被告認罪云云』。惟上情業據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8年6 月9 日上訴補充理由否認在卷,復參諸上訴人乙○○既已於原審承認犯罪並表示是因一時貪念所致(原審卷二27頁),顯見其自白犯罪係基於其任意性無訛。上訴人乙○○復未提供其他事證足證原審筆錄有何不實,故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已有具體理由。又按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後未再酌減其刑,如何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僅侵占1765元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刑有失允當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難認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泛指證人證詞牽強,即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乙○○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6 月16日以前);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6 月19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