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姐郭淑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之建物,委託乙○○代為出租予甲○○,租賃契約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6,500 元,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均由甲○○支付。未料甲○○租約尚未屆至即開始拒繳租金,且不繳交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致建物被斷水、斷電及瓦斯,乙○○一再請求甲○○償還相關費用未果,乃於租約屆滿後要求甲○○交還房子,詎甲○○仍置之不理,乙○○乃於97年9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上大樓大廳,與甲○○商討房屋糾紛事宜,並要求甲○○返還出租建物之鑰匙,因甲○○不願交還鑰匙,乙○○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拉扯鑰匙過程中,出手致甲○○受有右側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人廖文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後亦表示無意見,本院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受強脅、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況,乃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因收回出租房屋之糾葛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起爭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如何受傷的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因積欠被告房租,於97年9 月27日下午1 點半左右○○○區○○路○○○ 巷○○號10樓大廳內商談如何還款後,他從我的腰際搶走我住處的錀匙,我要搶回來,他就揮拳打我,打到我的右肩、右下巴造成我受傷,最後錀匙沒有搶回來」、「(為何隔了2 天才驗傷?)覺得疼痛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字第34517 號卷第5 頁);於警詢時證稱「乙○○以拳頭攻擊我,打到我右肩及右下巴」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而告訴人甲○○確受有右側臉、右肩挫傷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討鑰匙的過程可能有擦到一些」、「當天只是要拿回我的鑰匙過程中身體有碰撞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4517 號卷第5 、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相互拉扯等語觀之,告訴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乙○○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本件係肇因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即開始拒繳租金,且不繳交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致建物被斷水、斷電,且經被告乙○○一再請求告訴人甲○○償還相關費用未果,甚至於租約屆滿後甲○○仍置之不理之事由,除經渠等各自陳明在卷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傷害告訴人甲○○,固有不該;惟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等費用,屢次請求仍置之不理,致無法按捺其情緒,於審理期間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願以兩造間之房屋糾紛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支付之4 萬7,140 元(含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不再向告訴人請求,惟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已支出之醫療費僅200 元,復無法提出尚有其他損害之憑據,竟要求除上開費用免予支付外,被告乙○○須另支付8,000 元,有筆錄附卷可按,所為要求顯不合理,是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難將之歸罪於被告乙○○;復參酌被告乙○○犯罪所用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台幣1,000 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和解,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而非僅拉扯被害人成傷;且被害人當時手部亦受有傷害,亦非僅受有右臉及右肩等傷害,原審不察,未為上述事實之認定,僅量處被告新台幣1,000 元罰金之刑度,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上所述,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及警詢均未指證被告乙○○有毆打其手部且其手部有受傷之情事,而其就此部分之指訴,亦未提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乙○○係於租約屆滿後,向告訴人甲○○索回出租房屋鑰匙,惟為告訴人甲○○所堅拒,復不繳交租金等費用,一時無法按捺其情緒而動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原判決量處罰金新台幣1,000 元,並無輕縱之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