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荷田公司董事長,與甲○○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 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荷田公司及被告甲○○共同出資購得,登記於甲○○名下,竟因為逃避寶盛公司及甲○○之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以「買賣」為理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而使公務員沈豔雪登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 月7 日」、「權利人即承買人:乙○○」、「義務人即出賣人:甲○○」、「登記原因: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及系爭土地97年2 月1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97年1 月28日三地字第0079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影印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供承:確於97年1 月28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甲○○於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3400萬元時,即與乙○○約定,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如甲○○無法支付銀行利息時,該土地即以該借款金額售與乙○○,改由乙○○支付銀行上開借款之本息,嗣因甲○○無法支付銀行利息,遂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與乙○○,被告
2 人間雖無直接支付價金,但仍係真意買賣該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荷田公司董事長,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被告2 人於97年1 月28日,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以「買賣」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而使公務員沈豔雪登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 月7 日」、「權利人即承買人:乙○○」、「義務人即出賣人:甲○○」、「登記原因:買賣」等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業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97年2 月1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偵二卷第3-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70006774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偵三卷第14-30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70009464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35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95年11月9 日,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借款25
0 萬元、3150萬元(合計3400萬元),而上開2 筆借款,被告乙○○均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據影本2 紙(見原審審易卷第42-4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70009464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可參(見審訴卷第29-35 頁),亦堪認定。
㈢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與借款人相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社會經驗,倘非至親好友或基於其他特殊原因,鮮少有人願意擔任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乙○○為荷田公司之董事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既願意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必有其商業利益之考量。且依現今社會多元化之交易現象,買賣雙方,以債作價,買方形式上不支付價金,但實質上承受賣方之債務之情況,並非罕見。故被告2 人辯稱:向華南銀行借款時,2 人即約定,如被告甲○○無法支付銀行利息時,該土地即以該借款金額售與被告乙○○,由被告乙○○承擔3400萬元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尚符常情。
㈣被告甲○○於95年11月9 日,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
款取得3400萬元後,自95年12月12日起繳付貸款利息至96年
9 月9 日止即無力繳款,被告乙○○遂於96年11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 萬元,該款於同日撥入被告乙○○帳戶,同日被告乙○○提領85萬元,並將其中132,000 元存入被告甲○○帳戶以繳付96年9 月9 日至96年10月9 日之貸款利息128,715 元(即9,464+119,251 ), 同日被告乙○○又領款133,006 元(即132,000+l,006),直接向華南銀行繳納96年10月9 日至96年11月9 日之甲○○貸款利息 (即9,780+123,22
6 = 133,006 ), 被告乙○○又於96年12月14日及17日分別存入甲○○帳戶6 萬元及53,000元,並於96年12月17日由甲○○帳戶扣繳96年11月9 日至96年12月17日之貸款利息116,
811 元(即8,589+108,222 )。 嗣被告乙○○於97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7年4 月9 日將土地及建物售予陳武昌,並於97年6 月6 日向華南銀行清償3400萬元本息完畢等事實,有被告2 人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
0 萬元借據各1 份及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6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確有繳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則被告2 人所辯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又被告甲○○於96年間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市○
○區○○段○○○區○○段○○○區○○○段等3 筆土地,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小港區等地之房屋4 筆,並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薪資所得約190 萬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57、58頁)。而告訴人寶盛公司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債權僅90萬元,被告甲○○實無必要為意圖逃避寶盛公司區區90萬元之債務,而為系爭土地假買賣。設若被告甲○○有意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則其理應移轉其名下全部財產,始有實益,其僅移轉系爭土地,實無法達到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之目的。況系爭土地既已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扣除抵押債權後,所剩價值無幾,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本件土地是否有實益,亦非無疑。縱然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逾上開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則被告甲○○為假買賣之移轉登記,自應尋覓其極信任之人,但依卷內資料,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特殊之信任關係,被告甲○○自無可能甘冒土地無法取回之風險,假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另公訴意旨指系爭土地原係荷田公司與被告甲○○共同投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乙節,核與認定被告2 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無直接關係,本院不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熊珮君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