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2 、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向原審法院標得原屬丙○○之妻呂陳秀微及其子乙○○所有澎湖縣馬公市○○路○○○ 巷○○弄○○號房地,戊○○明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不動產因占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其於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未與丙○○、呂陳秀微、乙○○協調搬遷及點交相關事宜,亦未提出相關遷讓訴訟,竟不耐久候,即與丁○○、甲○○於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請求不知情之員警己○○親至系爭房屋察看該屋是否有人居住,再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蔣宜達破壞、開啟系爭房屋右側增建部分之鋁門喇叭鎖後,3 人即侵入屋內,離去時,並請蔣宜達更換喇叭鎖,僅於門口留下聯絡電話。因認被告戊○○、丁○○、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涉有前開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等3 人之自白及證人丙○○、乙○○、己○○、蔣宜達、吳金鳳、林寶伶之證詞,暨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28號強制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等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是點交屋,我有會同員警和鎖匠去換鎖,但我沒有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丁○○辯稱:3 月10日當天我在上班,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甲○○則辯以:我有去現場,但沒有進入系爭房屋,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不點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97年2 月26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標得原屬債務人呂陳秀微所有門牌號碼均為澎湖縣馬公市○○路○○○ 巷○○弄○○號之二層樓房屋、一層及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各一棟暨坐落之基地即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並取得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2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戊○○於97年3 月7 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2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法院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房屋內現有乙○○
居住在內,與債務人何關係及何原因居住在內不清楚…不點交」等內容,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可參,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甚為明灼。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是點交屋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戊○○於97年3 月7 日就系爭房屋及基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7年3 月10日前某日,偕同被告丁○○、甲○○至澎湖縣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請員警己○○陪同察看系爭房屋,到場後,被告戊○○委託鎖匠蔣宜達打開系爭房屋之喇叭鎖後,被告等3 人均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嗣於離去前,請蔣宜達更換門鎖,並在系爭房屋門口留下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戊○○、丁○○、甲○○3 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己○○、蔣宜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又證人己○○係於97年3 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會同被告戊○○等人前往系爭房屋乙節,有其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期並不確定,由被告戊○○前開自白可知,應係97年3 月7 日之後,同年月10日前某日。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係於97年3 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尚嫌無據。被告丁○○辯稱:97年3 月10日當天我在上班,我沒有在現場云云,雖據其提出臺灣澎湖監獄書函為證,惟本件案發日期並非97年3 月10日,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丁○○所辯自無可取。被告3 人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且曾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經渠等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等3 人於法院審理中翻異,一致辯稱無進入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信。
㈣原審法院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房屋內現有乙○○
居住在內,與債務人何關係及何原因居住在內不清楚…不點交」等內容,係指原審法院不負責點交房屋予拍定人,並非指現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非指拍定人不得排除現占有人之占有。故被告等人在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不明之情形下,會同員警前往系爭房屋,並於員警在場見證之下,委請鎖匠開鎖打開系爭房屋,並進入系爭房屋略為察看後,隨即委由鎖匠更換門鎖,並於門口留下聯絡電話,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應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又被告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與被告丁○○、甲○○等人為了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以保障其所有權,始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察看,實乃事出有因,並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甚明。被告等人雖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但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證人即馬公戶政事務所職員吳金鳳、林寶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戊○○於97年
3 月26日向馬公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乙○○、呂陳秀微等人之戶籍辦理遷徙登記等情,係發生在本案之後,且被告戊○○係依據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合法行使權利,核與認定被告等3 人犯行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並無犯意且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從
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等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丁○○部分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等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