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38 號,簡易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款項,遭陽信商業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7196 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房地,嗣經法院定期拍賣後,為乙○○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79 萬600 元拍定,法院亦於97年8 月4 日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被告甲○○與呂春燕(業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明知上開房地業經乙○○取得所有權,渠等已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推由呂春燕於97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僱請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致令不堪用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①呂春燕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龍標於偵查中之證詞、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8 月4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權利移轉證書、④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各1紙、⑤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並經乙○○拍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呂春燕於97年9 月7 日、8 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等物時,被告並不在場,亦未指使或授權呂春燕前往拆除鋁門窗等物,被告將個人所需物品搬走後,餘留之老舊家具、櫥櫃、彈簧床等,因呂春燕表示有需要,被告遂請呂春燕自行前往搬運,並不知道呂春燕竟連同鋁門窗等物亦加以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務,遭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196 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房地,嗣定期拍賣後,為乙○○於97年7 月23日以179 萬60
0 元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97年8 月4 日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惟呂春燕於尚未進行點交前之97年9月7 日、8 日,即自行僱請數名工人前往系爭房屋,將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呂春燕就其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拆除物品一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龍標亦就系爭房屋設備遭毀壞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呂春燕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是否係被告授意下所為?對此,證人呂春燕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9 月7 日、8 日我們有去拆鋁門和衛浴設備,…那些東西有的原本已經很老舊,是被告叫我過去拆的,她說能拿回去當材料就當材料,因為鋁門和頂樓不包含在拍賣範圍內,後來我要裝回去,但對方不讓我裝等語(偵他字卷第24、25頁);惟於原審則證稱:被告說她的房子被拍賣,裡面家具與頂樓鐵皮屋她不要了,問我要不要,我說好,被告就在97年8 月底把鑰匙交給我,叫我自己去搬,但只搬鐵皮屋跟家具而已,被告有告訴我說只有鐵皮屋與家具可以帶走,我總共搬走冰箱、電視機、鐵櫃、櫥櫃、書櫃、熱水器、彈簧床、辦公桌椅等等,97年9 月7 日、8日搬家具時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告訴我可以拆鋁門窗、門鎖、衛浴設備等語(原審卷第37、38、40頁)。審酌證人呂春燕於偵查中,雖提及獲得被告同意,始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拆除物品,惟就與被告聯繫之過程、被告同意其拆除之範圍為何、有無搬運家具等節,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況呂春燕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等物時,被告並未在場,更難證明被告有指示呂春燕拆除上開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又被告於偵查中復未曾到場,無從就此加以辯駁,反觀證人呂春燕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下,就整起案發經過已為鉅細詳實之證述,自應以證人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呂春燕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時,與呂春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授意呂春燕為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就被告甲○○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