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列入更生債權範圍內,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被告依法即應履行清償責任,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及具體行為。再被告亦持續欲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未果。另被告前未曾犯罪,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現已知悔悟,並有正當工作,請求諭知緩刑。
三、經查,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7 月9 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7 月2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