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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甲○○

之1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及有罪、無罪部分之證據、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後未見悔意,且造成自訴人王稚琳患有憂鬱症,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顯屬過輕。

另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在「yvonland的網路日誌」所載標題「我不告了」文章,其中「不要再費心『盜』我的帳號」、「偷了這些難道日子就會好過些」等文字誹謗自訴人王稚琳,亦無法證明有鎖碼,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誹謗罪。再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在「yvonland的網路日誌」所載標題「你們真的惹火我了」文章,明白指稱自訴人王稚琳「不要臉」,係對自訴人王稚琳人格之羞辱,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被告上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即有未當。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貼文辱罵自訴人,並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2 人名譽之不實訊息,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因受僱於自訴人經營之相智企業社,遭遇自訴人乙○○追求之困擾,並進而引發請假及離職後給付資遣費之糾紛,因而觸犯刑章,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自訴人乙○○所為亦有非是,而自訴人甲○○亦曾以文字嘲諷被告,同有不當之處等一切情形,就被告公然侮辱罪2 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在「yvonland的網路日誌」所載標題

「我不告了」文章,其中固有「不要再費心『盜』我的帳號」、「偷了這些難道日子就會好過些」等文字,然原判決已說明依自訴人甲○○所張貼文章載有「有沒有發覺這篇為什麼鎖住我還看的到?」等文字,足佐自訴人甲○○確有閱覽已經被告鎖碼之文章,是被告因此推認遭自訴人甲○○盜用帳號、密碼,自具有合理之根據,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尚難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說明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在「yvonland的網路日誌」所載標題「你們真的惹火我了」文章,其中「不要臉」等文字雖屬不雅,然綜觀被告上開標題「你們真的惹火我了」之全文始末,應認上開用語係被告針對自訴人王稚琳尋求協商過程之行為手段所為主觀之評價,而非對自訴人王稚琳個人毫無意義之謾罵,尚不得以自訴人王稚琳片斷擷取被告文章中部分不雅用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無不合。

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並指摘無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