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京城國寶管委會,並負責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為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自公共基金提領之電梯保養費用及日常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利用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所有新臺幣(下同)32萬6662元(裝潢保證金26萬元、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日常零用金4 萬1662元,合計32萬6662元)之機會,在高雄市○○○路○○○ 號順成鑫汽車行,將持有之32萬6662元1 次全數出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廠商催討款項,京城國寶管委會核對帳冊後向乙○○要求支付,乙○○無法交出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城國寶管委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國寶大廈社區住戶吳勇練於警詢及偵查、甲○○、吳宜絹、陳素伐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京城國寶大廈社區之管理組長程魯訓於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5 頁、61至66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京城國寶大樓裝潢保證金登錄表(偵一卷第12、13頁、46頁)、大樓裝潢保證金收據12紙(偵一卷第26至31頁)、住戶公約(偵一卷第53頁、原審二卷第35頁)、住戶裝潢(修繕)施工辦法(偵一卷第50頁)、付款簽收表(偵一卷第14、15、68、69頁)、京城國寶大廈97年2 、3 、4 、5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偵一卷第70頁)、京城國寶管委會96年12月1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4頁)、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25日會簽單、付款憑單(偵一卷第20、21頁)、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7 月4 日函(警卷第13頁)、服務合約書(偵一卷第1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由主任委員保管,又應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由主任委員代表京城國寶管委會支付該公司,於未支付前由主任委員保管,另京城國寶管委會之日常零用金,由主任委員保管,並用於京城國寶大廈社區之日常開支,是被告有保管裝潢保證金、電梯保養費及日常零用金之職務,為從事京城國寶管委會業務之人,上開裝潢保證金、電梯保養費、日常零用金合計32萬6662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3 月19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侵占裝潢保證金26萬元、於97年3 月25日侵占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97年6 月13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不移交日常零用金4 萬1662元而予以侵占,容有未恰,且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如事實欄一所載(原審二卷第20頁),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擔任京城國寶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克盡職守,妥善保管該管委會之款項,竟圖一己之私而予以侵占,金額高達32萬6662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償還3 萬1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償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及匯款憑條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