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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對年滿60歲以上勞工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其所屬勞工即被害人乙○○因未能勝任工作遭被告華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被害人乙○○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甲○○仍拒絕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甲○○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華新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法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而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原則,且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作證前,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12頁),已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與嗣後其在原審簡上程序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審判長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亦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見原審簡上卷第119-120頁),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10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34125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世紀星鑽2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2份、華新公司員工離職薪資證明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4頁)、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21880號函及附件華新公司、麗惠公司登記案卷宗〔原卷已歸還,影卷外放〕、華新公司95年11月6日華字第95110 605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5月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6260號函、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雄勞簡字第259 號判決書(見原審簡上卷第11、

34、89、183、194-199 頁)等各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各項書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開各書證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兼代表人甲○○涉犯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華新公司有僱用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16日要求被害人離職,迄未給付退休金等)、被害人乙○○之證述(證明受被告華新公司僱用、係華新公司命令被害人退休、華新公司拒絕給付被害人退休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華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證明被告甲○○係華新公司負責人,華新公司有為本件給付退休金爭議派員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及內政部(74)台密伯勞字第4050號函(證明勞工年滿60歲,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已體力衰退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雇主不得不令其退休,應發給勞工退休金),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為華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乙○○經華新公司以服務不佳、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為由,要求於95年11月16日離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之犯行,辯稱:乙○○當初來應徵保全人員時,已超過62歲,自己表示從先前的工作單位退休已領有退休金,只想謀得一份工作,打發時間,不在乎薪資高低、有無勞健保,不用再領退休金,且當時政府既鼓勵中小企業僱用高齡勞工,就不應要求中小企業就被僱用時已年滿60歲的勞工,重複發給退休金,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發給退休金之適用;況華新公司縱以退休方式辦理,乙○○退休金之計算亦有是否應將麗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麗惠公司)與華新公司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故本件尚有上開爭議,且涉及法律適用問題,被告與乙○○間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理,且被告已將應本件給付乙○○之資遣費提存於法院,故被告實無犯罪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乙○○於88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之麗惠公司,並經麗惠公司派駐「世紀星鑽2 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期間於91年11月1日起轉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華新公司任職,嗣於95年11月16日經華新公司以乙○○服務不佳且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為由,通知乙○○自95年11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甲○○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 21880號函及附件華新公司、麗惠公司登記案卷宗(影卷)、華新公司95年11月6日華字第95110 605號函(原審簡上卷第11、34頁)、世紀星鑽2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華新公司員工離職薪資證明書(他字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華新公司有僱用乙○○,嗣後並以服務不佳且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為由,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在華新公司主動終止與勞工乙○○間之勞動契約下,有

無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退休金之適用,玆分析論述如下: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勞工退休分為「自願

退休」與「強制退休」。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要求勞工退休。本件被害人乙○○在麗惠公司、華新公司任職之年資,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合計未達15年,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惟有在被害人符合同法第54第1項強制退休規定之要件下,華新公司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始有依同法規定發給被害人退休金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本件係華新公司,以被害人乙○○服務不佳且重聽難以勝任

管理員工作為由,主動終止華新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援引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及內政部(74)台密伯勞字第4050號函之意旨,認為本件應適用「對於年滿60歲以上勞工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給予勞工退休金」之法律見解。惟上開二件函示之意旨,係指年滿60歲之勞工,雖未達自願退休(15年)之年資,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繼續工作意願者,仍得聲請退休,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核與本件被告華新公司係主動終止與勞工乙○○之勞動契約,而勞工乙○○仍有工作意願(見偵卷第9-10頁),並無「勞工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而雇主不令其退休」等情事,前提事實不相符合,是公訴意旨援引上開函示見解,認本件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乙○○退休金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次按,對於受僱時已年滿60歲(符合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法本應強制退休)之勞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給予退休金一節?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意旨:「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現行其他各種勞工法令均未規定不得僱用年滿六十歲勞工,亦無雇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即不能適用勞工法令中之退休規定。至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因該規則係保護勞工之法令,應無勞工年滿六十歲但身體健朗時仍要求雇主強制其退休之意,而其原旨應為勞工如年滿六十歲,且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故爾規定雇主應強制其退休」(見偵卷第18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5月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6260號函意:「如勞工受僱時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雇主於事後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資遣該員,仍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並給予退休金」等(原審簡上卷第89頁),其等見解固均採肯定說,認為雇主僱用時已符合強制退休年齡即已年滿60歲之勞工,嗣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強制勞工退休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退休金。然查,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見解,則採否定說,認為:「工人年滿60歲者,應命令退休,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應解為工人受僱時尚未滿60歲者,始有其適用,否則,年滿60歲之工人受僱時,勞資雙方均立即有退休之請求權,與勞工退休金為工資之延期給付性質及為保障勞工退休後晚年生活之目的顯然不符」(見原審簡上卷第183頁),顯見本件被告應否給付乙○○退休金,法律之適用,確有不同見解而生爭議。⒋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任職之時點,不論自麗惠公司任職

時起算(即88年9 月1 日,斯時乙○○已滿61歲),或自華新公司任職時起算(即91年11月1 日,此時乙○○已年滿65歲),均已滿60歲而符合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

54 條第1款之強制退休要件,是其嗣後經華新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華新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辦理,並發給乙○○退休金,依上開適用法律不同之見解觀之,足認本件確實尚存有法律適用之爭議。是被告兼代表人甲○○辯稱因乙○○應徵華新公司保全人員時已超過60歲,其認無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華新公司以資遣方式辦理,未發予退休金等語,亦非無所本。

㈢本件被告甲○○有無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拒不給付退

休金之主觀犯意?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科處刑罰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得成立,苟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或民事訴訟確定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尚難遽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⒉本件被害人乙○○向華新公司請求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糾紛,

先後於96年7月2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1日,經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等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過程中,對於是否給付退休金及被害人退休年資之計算,華新公司與乙○○間雙方各執一詞,而調解不成立,被害人乙○○嗣後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96 年10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34125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雄勞簡字第259號判決書(見原審簡上卷第194-199頁)等在卷可參。依上開96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勞方受僱於資方時即已逾60歲,工作7年多,因勞方工作表現未符案主(即業主)要求而遭解僱,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或退休金,本會委員認知不一,請主管機關釋示後再續召開第3次會議」(見他字卷第4頁),足徵縱以勞資爭議調解為專業之調解委員,對於本件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退休金一事,亦未有定見。準此,本件應屬民事勞資糾紛在法律適用上之爭議,自難僅以被告甲○○對於有爭議之上揭法律適用,採認其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之法律見解,而未給付退休金,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不法犯意,被告甲○○所辯無犯罪故意,應堪採信。

七、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既屬民事勞資退休金給付在法律適用上之爭議,堪認被告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規定之故意,其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自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核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上揭行政院勞委會函及內政部函示意旨均採肯定見解,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應發給退休金,被告對法律適用既有不同見解,卻未曾主動向主管機關請求釋疑,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調解、偵、審中已一再被告知本件法律之適用,而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惟被告屢以僱用乙○○之初,乙○○無此條件之要求,迄今超過二年,既不給付退休金,亦拒不支付遣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不因勞工自願退讓勞動條件而生失權效果),顯具有違法之故意;又原審以本件法律適用有肯定、否定之爭議,亦有違尊重有權解釋機關有為有關適用法令解釋之慣例等,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