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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7日,申請加入澄清湖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呼號619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殼、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自96年7月起,因未按期繳納租金,澄清湖公司依契約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前述車台機,予以侵占入己,經澄清湖公司多次催告返還,甲○○均置之不理,迄97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6日),澄清湖公司提出告訴後,始返還前述機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㈡甲○○另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處招呼站之站長職位,負責代收隊員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隊員使用公司器材之租金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假藉職務之便,於95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將其代澄清湖公司向附表所示車隊隊員收取之裝機服務費、特約費及器材使用租金等(車隊隊員姓名、期間、收取之費用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4,3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繳回澄清湖公司,後雖陸續歸還部分款項,惟迄起訴時仍積欠16,86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至於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之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澄清

湖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被告代收款明細、欠款確認表等書證資料(見偵一卷第1-5 頁、第27頁、原審二卷第11-14 、79-80 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各該書證,有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向澄清湖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未繳租金,被停用後,拒不歸還;及擔任該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車隊隊員繳納各項費用之代收業務,就代收之各項費用,未全部返還澄清湖公司等事實)、證人洪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該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代收該站隊員之各項費用,而侵占該代收費用等事實)、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澄清湖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被告代收款明細、欠款確認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依憑之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1 組,並於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車台機租金,以及擔任告訴人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該站車隊隊員繳納各項費用之代收業務,附表所示車隊隊員應繳之各項會用,伊應於97年1 月5 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將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15住處,當時因保護令之關係,必須遷出及遠離該址,故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伊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已終止租約,於96年3 月17日開庭時,伊始得知告訴人公司要求返還無線電車台機,乃於96年

3 月26日歸還告訴人公司,並無侵占之故意;至於伊擔任告訴人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之職務期間,因該站有部分車隊隊員未將應繳之各項費用繳清,伊未收到錢,所以無法如期繳回公司,伊後來陸續收到隊員繳納後,已分次繳回告訴人公司,現在已全部繳回公司,本案是因告訴人公司以伊擔任計程車招呼站站長,有代收隊員繳納各費用之職務,即認為該站所屬之車隊隊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不論已否繳納,均應由站長負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義務,事實上有隊員未繳納附表所示之費用,伊沒有侵占各該款項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前揭一之㈠普通侵占罪嫌部分⒈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27日,加入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計

程車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該公司租用「呼號

619 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殼、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1,80

0 元,嗣自96年7 月起,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服務費,澄清湖公司乃於97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15,終止車台機之租賃契約,並於97年2 月15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被告則於97年3月26 日 ,將上開無線車台機1 組返還澄清湖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澄清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20頁、原審二卷第15-16 、105-111 頁),復有被告簽署之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及澄清湖公司終止車台機租約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見偵一卷第1-5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查,本件依被告與澄清湖公司所簽訂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友台未依繳費期限繳清費用者,本公司得予停止通話(關機),經再次催繳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予終止其租用。其所欠費用及所租用之器材仍應全數繳付。」(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雖自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車台機之租金及服務費,惟在告訴人公司終止該租約(即97年1 月11日)前,被告與澄清湖公司間之車台機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有效之租約,仍屬合法持有該車台機,無返還澄清湖公司之義務,自無本件公訴意旨所謂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甚明。

3.次查,被告前曾因對其父親陳秋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先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緊暫家護第46號核發遷出及遠離之緊急保護令,即裁定命被告應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秋吉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之15),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復於97年4 月3 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陳秋吉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之15)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書及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等各一份(見原審一卷第16-19 、20-22 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卷宗,核閱各該保護令已執行完畢無訛,被告辯稱伊自96年12月27日起因上開保護令被強制遷出及遠離上址等語,堪以採信。澄清湖公司雖自97年1 月1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車台機租約,然該存證信函對被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路○○○ 號之15,而被告依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已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前,被強制遷出該處所,且必須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已詳如上述,又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函,其上固蓋有收受人即被告之印文,惟並非被告所親收,已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曾月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護令核發下來時,被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5,當時有關寄給被告之掛號信件,都是由我持被告或我自己的印章去簽收」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7-168 頁),而澄清湖公司除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外,至提出告訴止,均未曾與被告取得聯繫,也未再以其他方法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證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於97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線電車台機1 組,嗣於97年2 月15日提告後,均未曾與被告聯絡上,澄清湖公司於上揭期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知道被告因保護令的限制未居住上址戶籍地,澄清湖公司除了上述存證信函外,並未有其他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等語綦詳(見原審二卷第159-160 頁),由上開各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辯未居住在上址,而未收到上揭終止車台機租約之存證信函,故不知應將車台機返還澄清湖公司,並非故意拒絕交還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既非明知應返還而故意不還車台機,自難認其有變易原來持有,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因家暴令關係遷出及遠離戶籍地,而不知澄清湖公司已終止車台機之租約,其因此未返還該車台機,尚難認其將持有中之車台機,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此再參酌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偵查中到庭時,知悉遭告訴侵占車台機乙節,即於97年3 月26日主動將無線電車台機1 組返還予澄清湖公司,並向該公司說明係因保護令之關係延遲返還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59-160 頁所載證人鄒龍麟之證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車台機之相關費用,且經終止租約後,遲延返還無線電車台機,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車台機之犯行。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前揭一之㈡部分)⒈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址招呼站之站長職位,負有代收該站隊員應繳之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成員使用公司器材租金費用等業務,並須將該站隊員繳納之上開各項費用繳回澄清湖公司,95年11月、12月間,各該隊員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44,360元,被告至遲應於96年

1 月15日前繳回澄清湖公司,惟被告未按時繳回,僅陸續於96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繳回20,000元、5,000 元、2,500 元,迄至澄清湖公司提起本件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時,被告尚積欠澄清湖公司16,86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鄒龍麟、告訴人公司經理洪振賢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35-36頁、原審二卷第123-128 、164-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二卷第162-174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代收款明細表及「欠款確認表」(見偵二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1-1 4、79-80 頁)等附卷可稽,上開各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⒉惟查,證人即澄清湖公司會計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向附表所示之會員確認有無繳費,因為依據被告跟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被告必須負擔付款義務,我們只針對被告催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4 頁);證人洪振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依照我們的作業,如果司機仍未繳交(費用),被告應提出何位司機沒有繳費,我們就會予以關機,但被告未提出,我們無權擅自關機,且會認為(即推定)該司機有繳費,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未繳款司機的名單,供告訴人公司關機,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5 -166頁);而證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更詳細證稱:「我們於97年4 月左右,僅以電話向附表編號5 孫福祥、編號6 李全和及其它2 位之會員確認有無繳款,並無問到繳款時間,因此,不知該4 名會員何時交給被告,(附表其)餘均未確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顯示,澄清湖公司就被告未依約於96年

1 月5 日前,將如附表所示各隊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繳回澄清湖公司時,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各隊員逐一詳細查證已否將各該費用交予被告,而係以隊員均已繳納之推定方式,依約要求擔任站長之被告,就附表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負擔全額付款給公司之義務。此參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之隊員,姓名均不詳,澄清湖公司竟亦列入已繳清各該費用予被告之對象,而要求被告負繳回澄清湖公司之義務等情,益徵被告未依約繳回附表所示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時,告訴人公司確實未詳加查證隊員已否繳交予被告,而逕要求擔任站長之被告,負全額交付公司之責無訛。準此,本件顯不得單憑澄清湖公司之指訴及提出之代收款明細表,即逕認被告已向各隊員收取而持有附表所示應繳回澄清湖公司之各項費用。⒊次查,證人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欠款確認表是我

與被告確認,被告在該欠款確認表上確認總金額是50,645元,用意是指依附在被告帳下(如附表各隊員)車台機應繳付的費用,被告依約須於96年1 月5 日前繳回,當時對帳金額是被告依照契約應付的金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3-164頁);證人洪振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我們的作業…會認為(即推定)司機有繳費,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未繳款司機的名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5-166 頁);而證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認為被告有收取附表所示會員所繳交之費用,是因我們每筆都有向被告確認,並於97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欠款確認表,有確認剩餘金額,且依據商業上的交易,被告既然承認積欠我們債務,即代表被告曾向司機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9-16

0 頁);足認依照「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約定及該公司之作業規定,擔任站長之被告,就該招呼站所屬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不論隊員已否繳納,均應負全額支付澄清湖公司之義務。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是以伊擔任站長之職務,認為應就附表所示招呼站各隊員應繳費用負責等語,尚非無據。本件顯不得以被告簽立之「欠款確認表」,資為認定被告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甚明。

⒋另查,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各隊員應繳納之

各項費用,交付澄清湖公司時,曾有表明係司機尚未繳款之故,且曾獲澄清湖公司同意延後繳付之事實,已分別據證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依約應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但被告沒有繳回,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催繳,被告以錢尚未收齊,等收齊之後再繳回,但被告沒有說何時會收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0-161頁);證人洪振賢於原審審理中更詳實證述:「證人顏惠雪告訴我,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1月5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告訴人公司,經我向被告聯絡後,被告說有些司機尚未繳費,以及手頭不方便,無法按時繳款,我讓被告再延一段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5頁);而被告嗣後有陸續將收取之款項,分次交回告訴人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鄒龍麟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6年2月開始有繳回部分款項,並於96年5、6月間,被告分別返還部分欠款」等語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欠款確認表」,載明被告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26日,繳回20,000元、5, 000元、2, 500元等情可稽。被告主張因司機並未將全部款項繳清,以致伊無法如期繳回公司,但伊後來收到錢後,確實有繳回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⒌上開「欠款確認表」,既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6年5 月

14日簽立,確認被告尚應繳回公司之費用,且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確認之前,被告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同年5月14 日,繳回20,000元、5,000元予澄清湖公司,渠等確認之後,被告又另於96年6月26日,繳回2,500元予澄清湖公司,均已詳如前述,足見該欠款確認表應係確認被告負欠澄清湖公司之債務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已全部收取並持有附表各隊員應繳之費用,是尚難僅以該欠款確認單,即認被告確已收得如附表所示隊員會費之憑據。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時,尚積欠16,860元,然此欠款,並非被告已收取並持有附表隊員繳納之款項而拒不繳回告訴人公司者,而係因被告擔任站長之職務,被推定已收取,須負全額支付告訴人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能證明被告已將16,6 80元收取而持有中,自難僅以告訴人公司於提起本案告訴時,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16,800元之債務,而推論被告已收取持有上開款項並侵占入己,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6.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公司僅因被告係擔任站長之職務,須於96年1月5日前,負有就附表所示費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而推論被告業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所示各隊員應繳之費用,故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所示隊員之會費,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時,核僅係違背契約債務履行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各項費用,且被告在簽立欠款確認表前,就陸續收到各隊員繳交之各項費用後,亦有分次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已收取部分,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核與首揭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徒以被告未能於96年1 月5 日,依約將附表所示隊員之會費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逕論以業務侵占罪。且本件事証已明,並無傳喚証人即司機蔡建福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侵占及業予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繳費無線電車台機即遭告訴人公司停機,被告開計程車時無法使用車台機,豈有不知被停機而應返還之理,侵占罪係即成犯,事後返還車台機,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簽立欠款確認單,且陸續分次返還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之費用,顯見其有收取附表隊員繳納之會用無訛,又原審未傳訊附表之司機調查是否繳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編號│隊員 │時間 │金額(新臺幣)│項目 │├──┼───┼─────┼───────┼─────────┤│1 │蔡建福│95年12月 │3,5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2 │鄒花璋│95年12月 │1,97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3 │黃建榮│95年12月 │4,7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4 │黃聖文│95年12月 │3,0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5 │孫福祥│95年12月 │1,71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6 │李全和│95年12月 │1,9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7 │謝進良│95年12月 │2,6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8 │葉建延│95年12月 │1,96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9 │朱正皇│95年12月 │2,60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10 │吳守智│95年12月 │3,37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11 │況克平│95年12月 │7,4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12 │不 詳│95年12月 │ 430元 │其他器材租金 │├──┼───┼─────┼───────┼─────────┤│13 │不 詳│95年11月至│4,655元 │其他器材租金 ││ │ │12月間 │ │ │├──┼───┼─────┼───────┼─────────┤│14 │不 詳│95年12月 │4,240元 │其他器材租金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