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與甲○○因民國96年間發生車禍而認識,其自始無給付車資予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6日傳簡訊予甲○○,請甲○○於97年6 月16日前往屏東縣○○鄉○○路安平1 巷1 號龍泉榮民醫院,載其舅舅劉士輝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合作金庫辦理對保事宜,而使甲○○誤認其有給付上開車資新台幣(下同)2,905 元之意,依約載其舅舅往返上開兩地,嗣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車資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㈢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16日調解書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6年間行走於馬路上,曾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而發生車禍,於97年4 月16日調解成立,復於97年6 月間請告訴人駕車至屏東縣○○鄉○○路安平1 巷1 號龍泉榮民醫院,搭載其舅舅劉士輝前往高雄縣○○鎮○○街○ 號合作金庫辦理對保事宜,告訴人依約為之,事後伊並未給付車資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車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後有表示日後要坐車可以免費服務,伊請告訴人載送舅舅時,告訴人也說不用車資,伊自始無詐欺犯意,如我存心要詐欺,我就說我已支付車資就好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認識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之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委請告訴人載送其舅舅往返上述兩地,且事後未支付告訴人該次計程車車資等節,經被告自承於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5頁、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事實應屬明確,自足採認。
㈡告訴人雖指證:我未曾對被告說日後可以提供免費載送,也
未表示載送被告舅舅之車資無需支付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頁),然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真,尚須有其他證據為佐。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外,僅有調解書1 紙(見偵查卷㈠第8 頁);又觀之調解書內容,係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遭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傷,於97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5,000元等節,然至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成立金錢給付之調解內容,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調解後告知被告免費載送服務之可能,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約定無須支付載送被告舅舅之車資一事,即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言為真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駕車撞及被告而發生車禍,故告訴人載送被告舅舅是
基於為被告服務之性質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葉劉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會請他服務,告訴人說是因為車禍認識,問及被告叫告訴人的計程車要多少錢,告訴人則說是要服務被告,因為之前有撞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1頁);參以告訴人確因曾駕車不慎撞傷被告,基於道義及賠償被告之心理,藉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便,提供被告載送之服務,並未與常理有違。
㈣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提及應傳訊劉士輝到庭作證調查當時雙方
有無約定免費載送之情?然證人劉士輝因重度殘障,行動不便,需要臥床,現在屏東龍泉療養院,且其對於本案之來龍去脈並不瞭解,故檢察官亦認為無傳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斟酌當初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劉士輝並不知情,亦認為無傳訊之必要,核此敘明。
㈤至於餐費部分,告訴人指稱:午餐費共225 元是包括我、劉
士輝及被告之母所吃的費用,這是被告同意要支付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4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去,但沒有與他們一起用餐,因我弟弟劉士輝從龍泉來,我出去跟他聊一下天,吃飯前,該計程車司機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他是問我被告是否住附近,餐費是我支付的,因該司機跟我說,如我不支付,他就要找被告,如我支付了,他就不用找被告,計程車費部分,我有問他多少錢,司機說是要服務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頁、第41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尚與事實不符,且該部分亦經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並無此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應屬可採,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未支付告訴人車資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委請告訴人為載送服務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可言。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被訴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