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來發製鋁有限公司」(下稱來發公司)之負責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年底將「來發公司」所有自動研磨機10台(100 型)、沖床機4 台、調整機1 台送交乙○○噴漆維修,其中導角機4 經維修後於95年3 、4 月間送還甲○○,嗣因其中一台沖床機疑在吊送自天車掉下受損,雙方就責任歸屬發生爭執,甲○○拒不給付維修費,乙○○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給付維修費(97年度屏小調字第119號),經該院於97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該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乙○○應於97年7 月15日下午4 時前,將10台自動研磨機、4 台沖床機及調整機1 台,共15台機具,運至甲○○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經確任無訛後,甲○○應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運費5000元則平均負擔。乙○○亦於97年7 月16日將上開機台共15台送返予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起至7 月21日上午某時間,駕駛不詳姓名者之吊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街○○○ 號「來發製鋁有限公司」,竊取甲○○置放在工廠外泥地上之自動研磨機2 台,得手後藏匿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251 之5 號工廠,嗣受僱於甲○○之李文欽於97年7 月21日上午發現少了2 台自動研磨機而告知甲○○,甲○○遂將上情告知之前受僱人郭東成,郭東成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乙○○之工場查看,發現其中2 台自動研磨機置放在乙○○上揭工廠內,甲○○得知上情後,於同日下午19時5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來發製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李文欽及郭東成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甲○○送修之機台確有21台,而非19台,研磨機共12台,在其工廠,警方在伊工廠發現之2 台研磨機是因車子裝不下,才先送10台研磨機給甲○○,伊太太有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給甲○○上面所載機台數量是錯誤的云云。
二、經查:㈠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年底伊有送一批機台給
乙○○修理,95年年初乙○○要來向伊收貨款,乙○○將一台沖床機折損沒有修理,伊無法接受,結果乙○○一直拖,拖了好幾年,後來伊向乙○○討回機台,結果乙○○叫伊去他家載運,伊不同意,並求乙○○將機台修理好載到伊住處再付款」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48頁),嗣又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研磨機1 台值5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交給乙○○共19台機台,其中有10台自動研磨機,之後乙○○有先還4 台機台《指導角機》給伊,先返還的4 台機台,並非跟失竊的自動研磨機同型,尚餘15台,之後15台乙○○做好也沒有通知伊,伊要去跟乙○○拿時,機台有被破壞,無法點交,就一直拖了將近1 年多,我有寄存證信函,乙○○也有寄存證信函說這15台要跟伊收帳,伊跟乙○○在法院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甲○○發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亦稱:「本人將所有機器交付台端噴漆維修,已送返4 台自動研磨機《指導角機》,但尚有『10台自動研磨機』、4 台沖床、調整機1 台尚未送還,請限於1 星期內送還」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乙○○事後以甲○○為相對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給付維修費,經該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屏小調字第119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乙○○應於97年7 月15日下午4 時前,將10自動研磨、4 台沖床機及1台調整機1 台,共15台機具,運至甲○○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經確任無訛後,甲○○應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運費5000元平均負擔之事實,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如證人甲○○送請被告乙○○維修之機台確係21台,則扣除先前交還之4 台外,尚餘17台在被告乙○○工廠內,雙方既已因維修費及機台損害起爭執,而系爭研磨機2 台亦值100 餘萬元,價值非少,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斷無於調解時不要求將全部機台列入調解之內容,要求被告乙○○一併全部交還,殊無於發存證信函時漏載為10台之理。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
「我們在調解中有叫公司員工郭先生去被告家中拍照」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8、57-5
9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除據當時在被告工廠所拍攝之照片逐一指認存放於工廠內之研磨機共計10台外,並證稱:被告指認照片以紅色圈選部分雖均係研磨機(被告當庭指認共17台),但有重複,編號1 、2 、3 只能算2 台,編號2 部分因為他沒有馬達頭不算1 台,編號4 、5 、6 只能算2 台,編號4 沒有馬達頭不算1 台,編號7 、8 、9 ,只有編號
9 算1 台,其餘編號7 、8 不算,編號10、11、12、13 ,編號10、13是算2 台,其他因為沒有馬達頭不算,編號14、15算2 台,編號16算1 台,編號17不算」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50-51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將上開機具交給被告乙○○維修時,被告乙○○所出具之估價單亦明確記載數量為19台,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甲○○所發之存證信函相符,是告訴人甲○○送交被告乙○○維修之機器應係19台而非21台,且自動研磨機共計應係10台無訛,被告乙○○所辯:送修之機台共計21台,研磨機12台,估價單係其妻誤載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乙○○就其於97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運送至告訴人甲
○○住處之機具計有自動研磨機10台、沖床機4 台、調整機
1 台;於97年7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警方在其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251 之5 號工廠內查獲告訴人所有之自動研磨機2 台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並有其所出具由甲○○簽名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就這15台機台,伊跟乙○○在法院達成和解,乙○○有把這15台機台還給伊,是伊跟伊員工李文欽在場一起點收,隔兩天李文欽跟伊報告有2 台自動研磨機失竊,機器運回來後放成一排,是最外面的2 台自動研磨機遺失,郭東成跟李文欽後來在乙○○的工廠找到2 台自動研磨機,伊便報警」等語;證人李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將噴漆的機器運回給甲○○時,伊有在場點收,乙○○共送回4台機台《指沖床機》、10台研磨機、另外有1 台不知名的機器《指調整機》,機器全部放在工廠外面,並用帆布蓋住,當時自動研磨機是排成一列,遺失的那2 台是從外面算來的第1 、2 台,機器是週五運回,伊週一早上8 點上班時要進行整理自動研磨機,便發現失竊,後來伊跟甲○○還有警方在被告工廠找到2 台自動研磨機,機器是放在工廠旁邊空地的樹下,上面蓋有帆布」等語;證人郭東成亦證稱:「當天下午3 點多,甲○○打電話叫伊過去,告知伊工廠有機器遺失,要伊至乙○○工廠看看,但甲○○並未告知遺失的機器有何特徵,伊在乙○○工廠旁邊空地的樹下找到2 台機器,機器是用帆布蓋住」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自承:97年
7 月16日上午10時許運送至告訴人甲○○住處之自動研磨機10台等語相符。被告乙○○之前既已如數將告訴人甲○○所有研磨機10台載回甲○○之住處,則其所辯:事後在其住處查獲者非其所竊取云云,即無可採信。再者,依如後所述證人李志士、李和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運送自動研磨機等機器係以吊車為之,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其係一個人與司機一起前往甲○○住處」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53頁),因此,搬運自動研磨機非吊車不能為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無吊車等語,惟非不能以借用之方式取得,準此,被告乙○○係吊車吊載之方式竊取甲○○之自動研磨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李和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97年7 月15日去乙○
○之工廠吊機器,當天共吊15台機器,尚有2 台留在原地未吊走,未吊走的2 台機器就放在乙○○工廠旁空地之樹下,隔天即16日早上10點才將15台機器載還證人甲○○」等語。
證人李志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要將機器吊還證人甲○○時,伊有在場,機器吊走後,在原本置放機器的地點尚餘有2 台機器,後來警察到現場便稱那2 台是竊盜贓物,這2 台機器就放在養豬場旁邊」等語;證人陳俊仰於原審審時亦證稱:「甲○○之前有送機器至乙○○工廠噴漆,伊也有處理這些機器噴漆的事宜,當時甲○○總共是送來21台機器,但伊是在去年7 月份這些機器要吊還證人甲○○時,伊才清點得知實際上共21台,吊還機器當天,伊有在吊車上幫忙,當時吊上車的機器總共是15台,尚餘2 台機器未上車,之後警方說這2 台機器是被竊贓物,未吊走的2 台機器就放在樹下」等語。惟如後述證人劉善郎所證,系爭2 台機器係以帆布覆蓋,而證人李和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去乙○○工廠吊,如何知道要吊那幾台?)乙○○在現場指示要吊那15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且工廠內非僅放置告訴人甲○○所有機器,則證人李和年如何能得知帆布下所覆蓋者同係告訴人甲○○所有自動研磨機?何況,依被告乙○○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告訴人甲○○送請被告乙○○維修之機器確係19台,而非21台,是其所證顯然背於常情,委無可採。而證人李志士、陳俊仰均係受僱於被告乙○○,此經渠等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其所證難免礙於僱佣關係而迴護被告乙○○,且所證復與被告乙○○所出具之估價單不符,自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警員劉善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7年7 月22日即
本件案發隔日,伊和張修賢警員一起至被告工廠載回2 台機器,這2 台機器就放置在樹下,上面有帆布蓋著,帆布上有落葉與灰塵,乍看之下像擺了很久」等語,惟上所述,告訴人李來清所證其係於93年年底交系爭機器送交被告乙○○維修,迄於97年7 月16日始將上開機器取回,且取回後尚未整理即失竊,而該機器於取回前均放置於通風之鐵皮屋內或樹下,亦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則覆蓋系爭機器之帆布上有落葉與灰塵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定在被告乙○○工廠內發現之告訴人甲○○所有研磨機自始自終均放在其工廠內,未曾交還給告訴人甲○○,且既以帆布覆蓋亦有防止告訴人甲○○發現之目的,是證人劉善郎上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不足採,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惟數日後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所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