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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97年4 月29日侵占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戴玉利)自民國(下同)72年9 月1 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蔡璝卿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為蔡璝卿先生林明燦之阿姨,亦係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營業專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蔡璝卿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為如下之行為。

(一)明知蔡璝卿於97年1 月10日匯款至乙○○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欲繳納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詎乙○○除將其中21萬3,02

2 元,於97年1 月23日繳交至國泰人壽公司以支付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外,其餘因業務上持有應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21萬1,260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 月29日,蔡璝卿復匯款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用以繳納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惟乙○○亦將其中5 萬4,600 元侵占入己。

(三)嗣因國泰人壽公司通知蔡璝卿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各21萬1,260 元、14萬8,511 元、14萬8,801 元未繳,蔡璝卿則將已繳保費之情形告知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總計乙○○侵占上開保險費達26萬5,860 元(000000+54600=265860 )。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蔡璝卿有於上開時間2 度匯款上開金額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蔡璝卿2 次匯給伊之保險費共75萬元,除了伊已繳交給國泰人壽公司之211,022 元外,其餘款項均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扣款取走;伊有跟蔡璝卿說明上開情形,保費先墊繳,請她從臺北再轉帳繳款,也有跟蔡璝卿的先生林明燦說要跟他借這筆錢,所以蔡璝卿上開2 筆匯款算是借款,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蔡璝卿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被告乙○○為蔡璝卿之先生

林明燦之阿姨,亦係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營業專員;蔡璝卿於97年1 月10日及同年4 月29日分別匯款45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以繳納蔡璝卿於該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而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14日、18日、同年4 月29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3 萬、42萬、

5 萬4,600 元;並於97年1 月23日,將其中21萬1,022 元繳交至國泰人壽公司以支付蔡璝卿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自始自承在卷,並與證人蔡璝卿於偵訊時及證人林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偵二卷第40-41 頁;原審卷二第47-48 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上開4 張保單基本資料、要保書、蔡璝卿書立之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5 、7-12、40-42 頁;偵二卷第20-2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蔡璝卿之上開2

筆匯款是伊向蔡璝卿及林明燦借的云云。惟查,證人蔡璝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97年1 月及4 月間,伊先後匯款45萬及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要繳納國泰人壽4 張保單之費用,被告知道這2 筆款項之用途,因為是被告告訴伊要繳保費了,伊才匯錢;被告並未提及要借用這2 筆款項,伊也沒同意被告可挪用上開保險費等語(偵二卷第40、41頁);而證人林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和太太蔡璝卿在國泰人壽之保單,有一部分是請被告幫忙處理,由伊太太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交付保費,這樣的匯款大概有4 、5 年了,這次伊等匯錢出去是要交保費的,被告沒有說要把錢挪去做其他用途;被告沒有講國泰世華銀行亂扣錢的事,只是說經濟不好;被告在97年初沒有向伊說要借錢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7-48 頁)。是依證人蔡璝卿、林明燦之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向蔡璝卿、林明燦借款,且蔡璝卿、林明燦亦未同意被告挪用上開2 筆款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2 度挪用客戶委託繳交之保險費21萬1,260 元及5 萬4,600 元,共計26萬5, 860元無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國泰人

壽公司,應係蔡璝卿,故國泰人壽公司僅為告發人,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親屬間侵占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規定,須由被害人蔡璝卿提出告訴始合法,惟蔡璝卿既未提出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不可以挪用客戶的錢,只要業務員收到錢,客戶就可以主張有繳保費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而證人蔡璝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5 月份以後,伊沒有再繳過上開4 份保單之保險費,因為伊認為已經繳完上開4 份保單該年度之保險費等語(偵二卷第41頁);證人林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1 月、4 月被告侵占之保險費,伊等並未另外補繳等語(原審卷二第47-48 頁);故依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向上開4 份保單之要保人蔡璝卿催繳保費時,因蔡璝卿已提出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證明,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再向蔡璝卿催繳保險費,參酌上開4 份保單基本資料,其上關於契約效力均註明「正常繳費」(本院卷第45-46 頁),顯見國泰人壽公司已承擔其保險業務員之錯誤而未向蔡璝卿催討保費,從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確為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應為合法告訴人無疑。辯護人又稱國泰人壽公司應係以該保險單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蓋保險契約書面條款曾約定得以準備金墊繳保費,故國泰人壽公司本身並無承受業務員侵占保費之損失云云,然查,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而保險法第14 5條亦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按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因此,保險人依法有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之義務。而所謂責任準備金,就是保險人為將來會發生的債務而提存的款額,屬於保險人的負債。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在下列情況,有返還責任準備金的義務:(一)、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4 項規定,保險費逾寬限期間,而要保人仍不交付時,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而第117 條第3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若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二)、依保險法第109 條「被保險人自殺者」、第121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這些情況保險人均不需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而所謂其他應得之人(通常是指要保人)。又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之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要保人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因此,解約金的多寡視責任準備金額而定。而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若有保單貸款、墊款等費用,保險公司會先扣除本息後再償付(保險法第11條、第109條、第116 條、第11 7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45 條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權利,要保人得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然此項權利屬於要保人所有,並非保險人所得置喙,而本案國泰人壽公司既未向要保人主張其尚未繳付保費且更自行承擔其業務員侵吞保險費致公司蒙受之損失,則其自無主張以要保人蔡璝卿之保單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墊繳被告所侵吞之保費之可能,告訴代理人自始均陳稱係公司自行吸收損失,不影響要保人之權益等情;如國泰人壽公司將被告未繳回公司之保費以保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而將此損失轉嫁給保戶,則將使保戶負擔保費墊繳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此將影響保戶日後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權利以及日後保險金之領取需扣除以保險準備金墊繳保費所產生之利息負擔,甚至影響保險契約有致停效之虞,而本件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公司之信用,既然自行承擔業務員侵吞保險費之損失,即無私自以保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致保戶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所稱: 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受損,應非犯罪被害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足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應為其業務範疇無疑。惟被告竟未依據受託內容辦理繳交保費事宜,反將其向客戶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至於被告所侵吞之款項為何,經查,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之

信用卡客戶,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經該行於97年4 月29日,以電話通知方式行使抵銷權,而自動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號扣款24萬5,422 元,將其帳戶扣款到餘額0 元,此固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嚴芳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2-24頁);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提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81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觀上開帳戶,在蔡璝所卿於97年4 月29日匯款30萬元入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存款22元,蔡璝卿於97年4 月29日存入3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自提」現金共

5 萬4,600 元,而同日,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被告積欠卡債而產生之債權抵銷權而將該帳戶內尚存之24萬5,422 元全數扣款轉出,則遭扣款之部分既非由被告領取或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蔡璝卿轉帳30萬元入其帳戶時已對該30萬元心生侵吞之意思,故應認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之部分,對被告而言,應屬無法事先防備之不可抗力,故本院乃認為被告第2次侵占之款項僅有5 萬4,600 元。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帳戶在97年2 月13日、15日、3 月14日遭國泰世華銀行無故轉走各10萬1657元、1 萬1624元、2 萬1511元,以致於無法繳交保費云云,此固有上開帳戶之存提明細表在卷,然查,被告早即分別於97年1 月14日、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3 萬元、42萬元;其數額已等同蔡璝卿第1 次之匯款數額,被告竟僅於97年1 月23日,將其中21萬3,022 元繳交至國泰人壽公司以支付蔡璝卿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其領出金額僅繳部份續期保險費,該時已足顯現其侵占之意圖並遂行侵佔之犯行,是以辯護人稱被告在97年2 月13日、15日、

3 月14日復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各10萬1657元、1 萬1624元、2 萬1511元,該部分應該被告所侵占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2 次業務侵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分別將執行業務而持有應繳回公司之保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97年4 月29日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超過5 萬4,600 元之部分無法證明,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之應繳回之保費,蔡璝卿係分2 次寄送予被告,為支付不同之保險契約續期保費,被告又係於不同日期分別提領,2 次大約相隔

2 、3 月左右,分別支領侵占入己,足見本案犯行被告並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自不得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97年1 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無絲毫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97年4 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97年4 月29日所侵占保險費之部分未區分係被告自行使用或係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而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即為被害人實際應繳之保費全部,金額共29萬7,

022 元;惟原判決已區分被告金錢使用情形後,認被告侵占金額僅5 萬4,600 元,非公訴人所起訴之29萬7,022 元,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非僅是犯罪事實誤載之問題而已,原審就該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以更正敘明,尚有未洽。被告就其97年4 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亦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無絲毫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與上開維持原判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