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間期之民國98年9 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不遷,事前有告知告訴人之母要進屋移動物品,被告有得告訴人之母同意,自非有罪,且依約規定,告訴人留置不搬之物視作廢物論,被告將之丟棄亦不違法,又於租約期滿後開房門入屋打掃,是必要之清潔,並非有意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上訴理由所陳上情,核與其於原審答辯意旨相同(參原判決第3 頁),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辯詞,業經調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釗於原審證詞、卷附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情,並依民法第98條、第455條、第151 條第1 項等規定,復參以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擔任房東多年,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亦載有「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被告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契約糾紛至為灼然等情,因認雖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3-4 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9 月9 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易字卷第153 頁),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