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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日本國.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

2 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受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廠址: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36號,下稱富椿公司)負責人黃一脩之委任,經營管理該公司。而富椿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業由該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乃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在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臺灣籍員工杜馬億轉請不知情之陳得麟通知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前開船模以取用船模內之(半)成品,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 人旋自97年

7 月12日起拆除船模,並造成前開船模損壞,而為違背該查封效力之行為,迄95年7 月15日經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許藝議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再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指示杜馬億通知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62呎船模及48呎船模甲板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指示員工拆除船模,只是要取出成品,並沒有要違背查封的效力,本件應係斯時翻譯人員中山久照之翻譯有誤所致等語。

經查:

㈠系爭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前經債權

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澎湖地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業由該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而被告明知此事,仍於97年7 月12日在富椿公司廠址,指示杜馬億轉請陳得麟通知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前開船模以取用船模內之(半)成品,嗣由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 人動手拆除該等船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經證人杜馬億、陳得麟、周見喜、吳金財、李松益分別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 、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第15至17頁);復有現場照片、澎湖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 至10頁、第11至33頁、第43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經證人周

見喜、吳金財、李松益等人著手拆除後,確實受有損壞之情,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經證人杜馬億於原審證稱:「(問:技術上有無可能不破壞船模而只取出裡面的成品?)技術上比較難,因為船殼取出的方式難免會造成破壞,因為工人施工的時候,手粗腳粗,不破壞很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指示員工拆除船模,只是要取出成品,

並沒有要違背查封的效力等語。然被告於97年5 月左右即發現富椿造船廠中之船被法院查封,其亦瞭解「封條」之意,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證人杜馬億於原審結證稱:拆除過程中有看到法院的封條,我跟陳得麟一起到辦公室向被告報告有封條這件事,被告說封條不要動到,把成品取出就可以。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封條的意思,我有說船模上有法院的封條,所以工人不敢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斯時雖知悉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等物業經法院為查封,且明瞭查封之效力,然其為順利取出船模中之(半)成品,仍指示工人進行拆除,殆無疑義。又被告係受案外人黃一脩委託管理富椿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就工人施工取出船模內之(半)成品勢必將造成船模毀壞之事,衡情應有所認知,乃其於明知前開船模業經法院為查封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杜馬億轉請工人拆除船模,並果真造成該等船模之損壞,則其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茲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本案應係斯時翻譯人員中山久照向杜馬億傳

譯被告之意思有誤所致等語。惟證人中山久照(即乙○○)任職日商名古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期間,係自97年5 月19日至同年7 月11日,而中山久照於97年7 月間雖曾至澎湖出差,然斯時係為向美國採購郵艇塗料之事而前往,而於97年7月11日離開澎湖,關於該公司於97年7 月12日之後發生之事,中山久照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中山久照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被告指示杜馬億僱工拆除前開船模等物之時間,係於「97年7 月12日」,前已述及。二者相互參照,顯見證人中山久照實無於「97年7 月12日」代被告傳譯指示杜馬億如何拆除前開船模等物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雖未直接指示所屬員工損壞、除去上述法院查封之封條,但其為取出船之半成品,竟指示員工拆除已被查封之船模,致造成船模損壞,並進而影響、違背查封之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被告指示拆模後,該拆除行為雖進行數日,惟其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基於拆除船模而違背查封效力之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馬億、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船模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無(指示)損壞、除去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上之封條之犯行(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事實認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治之於國家、人民之重要性,竟為謀私人之利益擅自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尚未造成查封債權人或債務人之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亦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指示其員工杜馬億及陳得麟、周見喜、吳金財、李松益等人,拆除48尺船模、42尺船模並毀損此部分查封告示及拆除、損壞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座上之封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有關前開48尺船模、42尺

船模亦遭拆除且有損壞之證據,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

⒉又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及48尺船

模、42尺船模上之封條,係平貼於該船模平面處,現已經人撕除之情,業據檢察官於97年8 月22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0頁)。又前開封條張貼於上述船模時,依斯時執行之執達員陳佩宜之習慣,係全面上糊之情,亦據證人即澎湖地院執達員陳佩宜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36頁),則依證人陳佩宜此種張貼封條方式,於拆除船模時是否必會造成封條損壞,即屬有疑。此外,參以證人杜馬億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封條不要動到,把成品取出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周見喜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我拆的船模是不是澎湖地院的查封物,我在工作前沒有看見該船貼有澎湖地方法院的封條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吳金財於警詢陳述:我不知道是查封物,工作前我沒有看見該船模貼有澎湖地方法院之封條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李松益於警詢陳稱:我只負責拆船模木板工作,並不清楚查封標示係於何時遭損,我並未破壞查封封條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亦各自表明被告並未指示毀損封條,且各該工人於執行拆除船模工作時,亦未為撕毀封條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撕毀澎湖地院封條之行為,容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拆除並損壞前開48尺船模

、42尺船模之行為,又上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及48尺船模、42尺船模上之封條,是否係被告(指示)撕毀亦屬有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