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
5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負責人乙○○因工程債務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與李文貴(涉犯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李文貴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12日,甲○○以其0000000000號及李文貴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次,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稱:「我(甲○○)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並要乙○○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打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與李文貴另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4日,推由李文貴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至優美公司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外,於乙○○住處大門、牆壁及優美公司大門、工程車等處,張貼內容為:「乙○○欠我的7 萬元請儘快處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限2 天,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要乙○○與其等聯絡,再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2 人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外,由李文貴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以喊話之方式恐嚇稱:「你(乙○○)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指甲○○)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於97年3 月12日以打電話給乙○○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又因乙○○對其嗆聲,才會與李文貴一起去找乙○○,結果乙○○不在又沒有接電話;另李文貴於97年3 月14日前往乙○○之公司及住處張貼紙條前,其要求李文貴要將字條內容拿給其看,因其怕李文貴亂寫,至於李文貴所張貼之紙條,內容是其在第2 次出庭才看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李文貴於97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及字條內容之方式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甲○○(乙○○於97年3 月15日警詢所稱之「林榮松」即被告「甲○○」,參見乙○○97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於97年3 月12日15時20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甲○○)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當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3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 次,共以電話方式恐嚇5 次;另於97年3 月14日,甲○○又在我住處及優美公司、工程車張貼紙條,表示7 萬元債務限我2 日內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且甲○○及李文貴當(14)日並對我說:「你(乙○○)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甲○○)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警卷第7-12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其住處大門、牆壁及優美公司大門、工程車擋風玻璃遭被告甲○○等人張貼字條之照片可稽(警卷第26-30 頁),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及李文貴等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言詞及張貼恫嚇字條等方式,對其為恐嚇犯行等情,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貴就其與被告上開2 日所為恐嚇犯行,於原審證述如下:
⒈就97年3 月12日部分,證人李文貴證稱:我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號,甲○○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我與甲○○到乙○○位於高雄市○○○路○○○○巷○ 號公司外面,甲○○以其電話打給乙○○,而乙○○說他在工地,後來因乙○○不願再接電話,將電話接給會計駱小姐,駱小姐掛其等電話,後來甲○○有向我借電話使用,電話由我撥通後交給甲○○,因為甲○○說乙○○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不會接,我撥通後有與乙○○講到話,接著就把電話交給甲○○,甲○○在電話中向乙○○表示:「你要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了,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就打了」等語,乙○○就掛斷電話,隔沒有多久甲○○再借我的電話打給乙○○,這通電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總共甲○○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3次,再用我的電話打給乙○○2 次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甲○○於97年3 月12日,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 次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 次之方式,接續向其恐嚇5 次等情相符。
⒉另97年3 月14日部分,證人李文貴證稱:我當日有與甲○○
到優美公司及乙○○住處向乙○○催討工程款,當日沒有見到乙○○,但有在乙○○的公司外面還有工程車上張貼討債的字條,字條是我當日下午2 、3 點去貼的,字條在我去前就寫好了,共貼3 張,這些字條是甲○○交代我寫的,字條的內容「乙○○欠我7 萬元,請儘快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限2 天內,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是甲○○要我這樣寫的,要我將這些字條貼在乙○○住處外、公司外面及工程車,甲○○交代我寫好字條後拿給他看,我有拿給甲○○看,當初甲○○對我說如果乙○○還他7 萬元,他要給我3 萬元,所以我就聽甲○○的話去張貼字條,我與甲○○於97年3 月14日晚上7 、8 點有到乙○○住處外,由我喊說:「你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喊的時候甲○○在場等語,亦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甲○○等人於
97 年3月14日在其住處及公司、工程車張貼恐嚇紙條,表示
7 萬元債務限2 日內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恫稱:再不出來,就要每天到我家樓下等我,若遇到我本就要給我斷手斷腳等語,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李文貴有於該日對乙○○為上開恐嚇行為無訛。
㈢、再者,被告前因承作乙○○向高雄市政府承攬之工程,嗣乙○○因該工程驗收未通過,遭高雄市政府扣款36萬元,乙○○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扣款,主張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經其扣抵原應給付被告之7 萬元,認被告尚應給付其29萬元損失,嗣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並有相關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調解成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可參(警卷第31-51 頁),核與被告供稱:乙○○積欠其7 萬元工程款等情,大致相符,足見雙方確因工程糾紛而產生嫌隙,因被告認為乙○○蓄意積欠工程款不還,且履經催討未果,又適逢其經濟狀況欠佳,於此境況,才於97年3 月12、14日,夥同李文貴至乙○○前揭住處及優美公司等地,分別以電話、言詞及張貼恐嚇內容之字條等式,對乙○○為上開恫嚇行為,足認被告有以言語等方式恐嚇乙○○之動機;又乙○○於97年3 月12、14日遭被告恫嚇後,隨即同年月15日至派出所報警尋求處理,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可稽,衡情倘非其因被告上開言詞及字條之恫嚇,以其40多歲之男性壯年(00年出生,見警卷第7 頁之年籍資料),豈會有如此之舉,再佐以被告亦供稱其於案發時亦有回罵乙○○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對乙○○為上開恫嚇行為。而「我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要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了,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打了」「欠我的
7 萬元請儘快處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限2 天」「你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言語,於雙方有工程金錢糾紛之際,依常人客觀感受,確有以生命安全威嚇對方之意甚明,故被告應有恐嚇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被告為處理其與乙○○之工程債務,以事成之後(索討7 萬元)願支付李文貴3 萬元之方式,邀李文貴共犯本件恐嚇犯行,李文貴除將其行動電話提供被告撥打恫嚇乙○○外,並依被告之指示前往乙○○之住處及優美公司等地,以言詞或張貼字條等方式,對乙○○為恫嚇行為,是被告與李文貴就上開97年3 月12、14日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貴,欲證明其並無上開恐嚇犯行云云,惟被告與李文貴本件恐嚇犯行已臻明確,且證人李文貴已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在場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李文貴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文貴於97年3 月12日、同年月14日,於同1 日內各有數次對乙○○為恐嚇之行為,雖每次恐嚇之內容不同,然其時間密接,應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4日等2 日恐嚇行為,時間則已相隔2 日,難以認定該等相隔2 日之恐嚇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自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均接續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併敘明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間雖有債務糾紛,但被告不思以法律或其他正當途徑向乙○○索討債務,卻邀集李文貴共同以電話、張貼字條或言語等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李文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