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翊公司)之董事、丙○○則擔任宗翊公司之監察人、乙○○乃宗翊公司及宗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宗鍵公司)之董事長,渠等3 人均為宗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宗翊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與煙台元富新型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煙台公司)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3M 拌合機設備(型號-TIY-180H 能力:180M /HR)買賣合約,因而取得對煙台公司900 萬元之債權,係宗翊公司營利所得,為宗翊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竟共同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將該對煙台公司之900 萬元之債權中之500 萬元債權,私自轉讓予甲○○,作為甲○○個人對煙台公司之投資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宗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嗣甲○○事後竟償還宗翊公司之其中之157 萬元款項匯至宗鍵公司。因認被告甲○○、丙○○、乙○○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
416 號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正雄於上開另案中之證述、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出口報關單據、現場照片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等3 人,均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一致辯稱:甲○○本身是公司股東,只是將債權轉讓給甲○○作投資,且甲○○也都有歸還公司,並未造成公司、股東任何不利,而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丙○○、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
㈠宗翊公司於94年4 月12日與煙台公司簽訂總價為900 萬元之
3M 拌合機設備(型號-TIY-180H 能力:180M /HR)買賣合約,因而取得對煙台公司900 萬元之債權,屬宗翊公司營利所得,為宗翊公司全體股東所有。其後被告3 人於94年8 月間將宗翊公司對煙台公司之900 萬元之債權中之5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借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個人對煙台公司之投資款。嗣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匯款430 萬元償還宗翊公司,匯款157 萬元至宗鍵公司。又於97年4 月30日匯款157 萬元償還宗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3 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彭正雄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另案被告佘德義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出口報關單據、現場照片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均影本(見偵三卷第4 、6-8 、14、
17、56、57頁、原審法院卷第20-1頁)、被告甲○○、宗翊公司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開設之帳戶存簿正本2 本在卷為證,均堪認定。
㈡宗翊公司於94年8 月間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分為298 萬股
,每股十元,其中被告乙○○佔183 萬5000股,訴外人楊獻哲佔30萬股,訴外人黃啟源佔30萬股,被告丙○○佔30萬股;宗鍵公司於94年8 月間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乙○○佔1150萬元股份,黃英晴佔550 萬元股份,黃永華佔300 萬元股份,有宗翊公司變更登記表、宗鍵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附卷可徵,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2 間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又卷附宗翊、宗鍵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宗翊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准為變更董監,由被告甲○○出任董事、被告乙○○出任董事長、被告丙○○出任監察人。嗣於97年8 月3 日改選董監,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林世文、林韋辰擔任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其中乙○○佔208 萬5000股,林世文佔24萬5000股,丙○○佔30萬股;另被告甲○○於95年11月6 日當選為宗鍵公司董事,並於97年11月7 日為宗鍵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此外,乙○○為被告甲○○之前配偶、黃啟源為被告甲○○之前外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姐、黃英晴為被告甲○○之前連襟、黃永華為被告丙○○之兄、林世文為被告甲○○之兄、林韋辰為被告甲○○之子,是宗翊及宗鍵公司之股東均為親屬,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12張存卷足憑,依其股東結構以觀,宗翊及宗鍵公司應屬民間中小企業常見之「家族公司」甚為明顯,是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宗翊與宗鍵公司是家族公司,公司財務是乙○○管的,我是管業務的」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是我姐姐乙○○找我來當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只是具名當股東,沒有真正出資。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實際去參與,他們也不會來通知我或問我意見,我也不會去詢問」等語;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都是甲○○自己找人辦的公司。我是有在公司處理會計的事情,決定權是甲○○。對於公司的決議我沒有參與。甲○○交代我辦什麼事情,我就辦什麼事情,股東部分我也是掛名的而已。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他決定作主的。一開始加入股東是因為他信用不良才要我當負責人的。我加入時就知道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甲○○決定的。宗鍵公司從77年開立到現在,我與甲○○都有互換過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為甲○○。宗鍵公司與宗翊公司等於是類似子母公司,如果財務有欠缺,會互相借貸」等語,均堪信與事實相符,且由上開被告3 人供詞及嗣後宗翊、宗鍵公司之股權、董監結構變動綜合觀之,亦可認被告甲○○係宗翊、宗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而被告甲○○於94年11月18日前係宗翊公司之總經理兼業務,後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丙○○則擔任宗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乃宗翊公司及宗鍵公司之董事長,其等3 人均為宗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3 人亦不爭執,並與上開宗翊、宗鍵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相符,亦均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 人未經宗翊公司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
亦未書立任何借據,即逕自將系爭債權轉為被告甲○○個人投資煙台公司之投資款,被告甲○○復於償還系爭債權時,將其中157萬元逕匯入宗鍵公司,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依我國民間企業之運作實況,往往出資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交由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獨立運作,僅要求按期分配股利,即不再過問公司營運情形,而宗翊、宗鍵公司係民間中小企業常見之家族公司,已如前述,其股東結構不但單純,各股東對彼此出資比例亦甚明瞭,而對公司運作更是全權授與實際經營者決斷,未必會是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此觀被告乙○○供承:「沒有正式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及被告丙○○供稱:「當公司的股東也沒有開過會」等語足佐(見原審法院卷第42、44-45 頁)。故被告3 人縱未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踐行一定之程序即處分系爭債權,仍難遽認系爭債權之處分違反其他股東之授權或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從而,被告甲○○辯稱:「乙○○有同意系爭債權之處分,處分前我也有口頭跟其他小股東說,他們沒有意見我才投資的。這本來就是家族公司,因為是兄弟姊妹一同投資的。我姐姐與哥哥有說我們三人(甲○○、乙○○,丙○○)只要不違反公司的利益,要我們自己決定就可以做了」等語;被告丙○○辯稱:「乙○○打電話告訴我要將系爭債權讓給甲○○,在電話中我有同意將系爭債權先借給甲○○」等語,應非子虛。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說明宗翊公司股東對公司各項事務均參與決策,尚無從推論被告3 人未得其他股東同意即處分系爭債權,係故意欺瞞其他股東,而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之前揭論述及舉證,似嫌未足。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復於償還系爭債權時,將其中157 萬元逕匯入宗鍵公司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甲○○對於原欲供作清償系爭債權之款項本得自由運用,並非必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不行,故其將該款項其中157 萬元改匯入宗鍵公司,於法並無不可。再者,被告甲○○已於97年4 月30日匯款
157 萬元償還宗翊公司,與其於96年10月11日匯款430 萬元償還宗翊公司之款項合計,共支付宗翊公司587 萬元,已清償系爭債權完畢,並附加利息,已如前述,並經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足認未致生損害於宗翊公司。況被告甲○○既係宗翊、宗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宗翊、宗鍵公司乃屬家族公司,並有類似母子公司之緊密關係,所有事務均由被告甲○○全權決定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因此宗翊、宗鍵公司之資產,即相當於被告甲○○本人之資產,被告甲○○本人、宗翊、宗鍵公司相互資金若有不足,也有調借、周轉現金之情形發生,此觀上開被告甲○○及宗翊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正本內有多筆被告甲○○、宗翊、宗鍵公司相互資金往來明細甚明,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原本要匯給宗翊公司,但當天宗鍵公司欠款,所以其中157 萬元就先匯給宗鍵公司」等語;及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甲○○後來有157 萬元匯到宗鍵公司,是我要他匯款過去的,因為宗鍵公司需要這筆錢。雖然宗鍵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改推甲○○為董事,但當時他請我當會計財務,所以他不知道缺錢,且宗翊、宗鍵公司的財務資金都是由我在動用,所以我可以決定這157 萬可以由宗鍵公司使用」等語一致,是縱或被告3 人就清償宗翊公司借款及資金周轉之程序有所誤認、誤解,亦可認被告3 人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欠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究明其背景因素,遽認前開行為不利於宗翊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被告乙○○固坦承:「宗翊、宗鍵公司的戶頭、財務都是
我在管的」等語;及被告丙○○固坦承為宗翊公司監察人等語。惟查:被告乙○○、丙○○並不清楚宗翊、宗鍵公司實際運作狀況,該2 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其2人均為人頭,而宗翊、宗鍵公司均係屬家族企業等情均詳如前載,而當時被告乙○○僅擔任宗翊公司之會計財務,既無從窺知被告甲○○交辦事務有何不法情事,依職場倫理及社會通念,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為之,乃屬天經地義之事,無違背法理之情。易言之,依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具有之上下隸屬關係,被告乙○○實難分辨被告甲○○之指示是否違背公司之利益而為,自難僅以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同意處分系爭債權一節,逕以推測之方式,即認被告乙○○亦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而被告丙○○更是未曾出資、未參與公司決策,亦未擔任公司任何實際經營業務之單純人頭股東,同上論理,亦難率認被告丙○○同意處分系爭債權就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彭正雄於上開另案中之證述、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出口報關單據、現場照片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等證據,僅能證明前揭宗翊公司有將系爭債權借予被告甲○○,及被告甲○○於前開另案中告訴他人詐欺等事實,尚不足作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
疑,認為被告3 人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又無宗翊公司或其股東指訴其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受損害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犯罪,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等3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立法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流均嚴格禁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立法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流均嚴格禁止,係屬檢察官所指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範疇,尚與本案無關,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背信罪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