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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歐風傢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負責人,歐風公司前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向地主洪春麟、洪春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606 、60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高雄市○○區○○段1142建號),租期自89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嗣因歐風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5年5 月5 日解除租賃契約,改由春夏秋冬有限公司(下稱春夏秋冬公司)另與上開地主簽立租約,為上開不動產之新承租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後之某不詳時間,明知圍牆外之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於96年8 月24日始自同段601 地號土地分割)編號C 部分之土地(即起訴書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他人所有,竟基於竊佔之故意,在上址加蓋違章建築,供自己經營之上開傢具店展場使用,因此竊佔前揭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之土地,共約29.4平方公尺,嗣於94年5 月間,因上開土地佔用爭議,為當時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與被告多次聯絡協調拆除竊佔部分之建物未果,廖堅志便於94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同年月13日某時許,僱用工人拆除歐風公司佔用前揭土地上建物之鐵皮遮蓋及鐵門2 片(廖堅志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此時已明知佔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仍基於同一竊佔犯意,於94年5 月13日之後某日,指示歐風公司高雄店店長吳岳謙自行僱用工人,再將上開遭毀損之建物予以修復,持續竊佔上開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之土地,嗣於96年10月17日上開建物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黃靖山、廖堅志、吳岳謙、李明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所附之違建查報、拆除紀錄,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兼具公示性、例行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現場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公訴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0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堅志、李明政、黃靖山、吳岳謙之證述、證人廖堅志提供之94年5 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成果圖、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靖山提供之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暨違建查報、拆除紀錄、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事件97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歐風公司於另案中提出之和解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歐風公司之負責人、歐風公司有向洪春麟、洪春松等人承租上開灣愛段606 、607 地號土地及建物,承租後其建物之建築範圍有佔用灣愛段601 之1 地號如附件編號C 所示土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前,其僅到現場1 次,之後簽約等細節由時任高雄分店店長高崇益與出租人代表黃靖山洽談,承租後裝璜改建等事亦由高崇益處理,其不知裝潢改建過程有無拆除原本圍牆或佔用到他人土地,嗣於94年5 月間公司之鐵皮遮蓋及鐵門遭毀損後,店長向其表示有人主張建物佔到別人土地,其向吳岳謙表示公司已經租用該處6 、7 年,不能僅因他人片面之詞就相信,此部分應循法律途徑來解決,因建物遭毀損會導致漏水,乃請吳岳謙修復,且其在大陸從商經常往返兩岸,土地糾紛之事係委由吳岳謙處理,其對於建物是否佔用到他人土地並不是很清楚,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歐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7 月10日向洪春麟、洪春松及洪哲台、洪春呈承租上開灣愛段606 、60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34.7 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高雄市○○區○○段1142建號),租期自89年8 月16日至97年8 月15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不動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5-53 頁)。又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高雄分店營業場所之用,並於同年就承租之上開建物加以裝潢改建,並將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

601 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24日始自同段601 地號土地分割)交界處之圍牆予以拆除,裝潢改建後之建物經測量後,確有佔用灣愛段601 之1 地號如附件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為29.4平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即代理洪春麟、洪春松、洪哲台、洪春呈等人處理出租上開土地、建物與歐風公司事務之黃靖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69 頁、偵卷三第51-53 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事件(即高雄市○○區○○段601 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甲○○,起訴請求洪春麟、洪春松、洪哲台、洪春呈、歐風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等拆屋還地之案件)之97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偵卷三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二卷第22頁)、現場相片(偵卷三第57頁、偵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雖證人黃靖山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出租時,出租之範圍有用圍牆圍起來,其有告訴被告使用範圍為何云云(原審卷二第24頁),然又改口證述:出租時,其並未明確告訴被告承租範圍就是在圍牆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所述先後已有矛盾,故其上開所證:出租時有告知被告「使用範圍用圍牆圍起來」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該「圍牆」既係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所築,並非地政機關依測量後之實際界址所設,充其量只能作為相鄰間使用土地範圍之默契,尚不能據此即認該「圍牆」原坐落位置即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界址。佐以證人黃靖山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出租之初,被告是透過仲介公司找其談,當時談論的人有其、被告、地主洪春呈等3 人,其並沒有與被告一起去過現場,又整個承租過程中,其幾乎沒有與被告接洽到,歐風公司與其聯絡的人都是高崇益等語(原審卷二第24 -26頁),而歐風公司於承租上開土地、建物過程中,證人黃靖山既鮮少與被告直接接洽,縱令證人黃靖山曾告知歐風公司人員所承租土地、建物之範圍為何一事為真,則其告知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使被告對承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範圍有所瞭解,更有所疑。且證人高崇益於原審亦證稱:歐風公司因為地區性的需求,要在高雄開立門市,經過公司決策後,找到上開土地及建物,嗣向被告報告後,被告有下來跟仲介去勘查現場,之後就跟地主談價,被告是等到簽約時才下來,而租用該等土地、建物後,就由建築師畫設計圖,依原有的建物去施工成歐風公司所需求的建物,於施工過程中,因原本的圍牆處需要蓋鐵門,好讓貨車能從那邊出入,所以才會將之拆除改做鐵門的出入口,而當時還有1 個檳榔攤佔用圍牆外的土地,是付了5 萬元,才讓公司的貨物能從該鐵門出入,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後,雖曾到過該處數次,但每次都是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 頁),可知歐風公司於裝潢改建過程中,會將上開作為土地界線之圍牆拆除,目的只是欲設立鐵門作為貨車出入口,並非特意向外擴建其建物,何況佔用之面積僅有29.4平方公尺,約占承租土地面積(合計2734.74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 ,所佔比例甚微,歐風公司人員於裝潢改建建物時,是否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或僅係因設計、施工之疏予注意,而導致上開佔用他人土地之結果,同有所疑,而被告身為歐風公司負責人,其辦公處所並非在歐風公司高雄分店(此由證人黃靖山、高崇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明瞭),上開建物裝潢改建事宜又由歐風公司高雄分店人員負責處理,被告每次南下高雄亦僅短暫停留、巡視,對於建物要在何處建立鐵門此一細瑣之事,衡情應由高雄分公司主管全權處理,始較符合總公司與分公司間分層負責之實況,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建物鐵門佔用他人土地,亦未指示或默許歐風公司人員為之等情,並非無據。

㈢、又坐落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同段601 地號)所有權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加油站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查全國加油站公司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時間為94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24日,參見偵卷一第12-13 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偵卷三第32-3

5 頁土地異動索引)負責人廖堅志,因歐風公司無權佔用前揭土地,乃於94年5 月3 日、13日,僱工拆除歐風公司佔用前揭土地建物之鐵皮遮蓋及鐵門2 片,嗣被告經由時任歐風公司高雄分店店長吳岳謙之告知,知悉有人主張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仍指示吳岳謙僱工修復上開建物遭毀損之處,直至95年5 月5 日未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將前揭租賃契約移轉與春夏秋冬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三第77、93、94頁)、證人吳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三第78頁)、證人即時任歐風公司高雄分店會計人員李靜姿於警詢(偵卷三第

79 頁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偵卷一第37頁)、現場相片(偵卷三第59頁)、租賃契約移轉協議書(偵卷一第55、56頁)在卷可稽。公訴人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7年10月

1 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97000 3600 號函所附違建查報、拆除紀錄等資料(偵卷二第52 -78頁),認歐風公司無權佔用上開灣愛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所示土地之行為,至96年10月17日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上開建物為止,惟歐風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已將前揭租賃契約移轉與春夏秋冬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自95年5 月5 日起歐風公司已無佔用前開土地,足見公訴人認被告於此段期間亦有竊佔犯行等情,顯有誤會。

㈣、至證人廖堅志雖於偵訊中證稱:其發現土地遭他人佔用時,有到現場與佔用之小吃店及歐風公司溝通,而除了歐風公司以外,其他人都有同意領取拆遷補償費,當時其是與歐風公司的李靜姿溝通,並有提出權狀及鑑界證明給李靜姿看,而從頭到尾,其只有與被告聯絡過1 次,就是在毀損歐風公司建物的前1 小時,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有膽你拆拆看」,又其去溝通時,1 位營造廠的李明政有陪同前往云云(偵卷三第93、94頁),並提出其所謂之「鑑界資料」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佐證(偵卷三第107 頁),而證人李明政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曾陪同廖堅志去歐風公司協調,時間約是在拆除歐風公司建物前約半個月,當時見到的是1 位李小姐,溝通時有提出鑑界資料及權狀給李小姐看,當時李小姐一直說她老闆在大陸或台北,而其曾經見過廖堅志與被告在通電話,2 人於電話中似乎講的不愉快云云(偵卷三第101 、102 頁)。然查,觀諸證人廖堅志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其收件日期為94年5 月11日、複丈日期為94年5 月26日,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又係測量後所繪製,惟歐風公司前揭建物遭廖堅志僱工拆除之時間,分別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複丈前之94年5 月3 日、13日,顯見證人廖堅志無法於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前,即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向歐風公司人員主張建物有無權佔用土地之情,故公訴人以證人廖堅志、李明政上開證詞及廖堅志提出之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認被告於廖堅志僱工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時,即得由廖堅志所提之「鑑界資料」,知悉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5 所示),應屬無據,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具有竊佔之犯意。

㈤、又證人廖堅志於原審雖另證稱:其提出上開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應該是歐風公司不承認有佔用土地後,其才去申請鑑界所得,此外其並沒有提出其他鑑界之申請,但在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前,其有提出地籍圖及自行測量之結果,與歐風公司的人溝通、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第56- 58頁)。

然證人廖堅志所稱之地籍圖,僅有顯示各地號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之地籍線,並未標示其上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自無法精確判斷建物係坐落在何筆土地上;又所謂自行測量之結果,就有利害關係之兩造而言,並無何客觀公正性可言,亦難據此使他造相信該資料所表彰之意涵,證人廖堅志上開證詞縱屬真實,歐風公司人員是否會因此即認知上開建物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實難遽斷,更遑論未親眼自證人廖堅志手中見到該等資料之被告。再觀諸證人廖堅志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亦僅標示上開灣愛段601 、60 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標示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本件歐風公司建物越界佔用前揭土地之面積僅為29.4平方公尺,一般人是否能單憑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瞭解歐風公司建物有越界興建之情,甚有所疑,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間提出告訴時,距離上開毀損事件發生已長達2 年,然於此段期間內,卻仍未能釐清遭佔用之土地範圍為何,致其所檢附之遭佔用土地圖示資料(偵卷一第19頁),與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勘測歐風公司佔用灣愛段601 之1 地號之範圍),二者尚存有甚多差異,即可明瞭。再者,歐風公司於建物遭證人廖堅志毀損前,已租用該處土地及建物約4 、5 年之時間,豈會僅因他人提出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資料,逕主張其公司有越界佔用土地之情,即確信不疑並自行拆除建物,是被告於證人吳岳謙告知有人主張公司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後,仍指示吳岳謙僱工修復建物遭毀損之處,並繼續使用至95年5 月5 日,惟在此期間內,證人廖堅志(世偉加油站公司)或全國加油站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有足夠客觀且精確之鑑界或測量資料,佐證其主張歐風公司之建物確實有無權佔用其土地之情為真,則被告辯稱:其無法僅憑廖堅志之片面主張,就相信歐風公司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其並無竊佔主觀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㈥、公訴人另以證人廖堅志所提出,於上開毀損案件發生後歐風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提及「針對乙方(歐風公司)現有設備遷移部分,甲方(世偉加油站公司)同意補償費用60萬元整,並給予乙方3 個月期間緩衝期」等語,及證人吳岳謙於偵訊中證述:上開毀損案件發生後,被告有委託其當告訴代理人,之後其有參與該案之調解,有將調解之結果回報給總公司等語(偵卷三第87、88頁),認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進行調解時,已知悉歐風公司有竊佔他人土地情事,方會提出上開和解內容。惟查,被告就此於原審辯稱:上開和解書的內容,是當時高雄分店店長自行與對方談論之結果,因為歐風公司採責任制,店長必須自行負責該店之績效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佐以證人吳岳謙於偵訊證述:印象中,其當時有跟對方談到要拆掉佔到對方土地的廠房,但這是否是於調解時所說的,其不太確定,但最後調解還是不了了之,因為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偵卷三第87、88頁),及證人廖堅志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毀損案件之後並沒有調解成功,因為對方有追加搬遷費用,且搬遷的時間要到1 年以上等語(偵卷三第94頁),證人吳岳謙當時既未與廖堅志及世偉加油站(全國加油站公司)於調解中達成共識,且就搬遷費用及搬遷時間等重要事項,歐風公司立場均尚屬無法確定之狀態,則上開和解書中所提及「針對乙方現有設備遷移部分,甲方同意補償費用60萬元整,並給予乙方3 個月期間緩衝期」等文字,是否係由被告所提出或曾經被告予以確認,即非無疑。參以上開和解書下方註明「以上說明為歐風公司提出之和解書『草稿』內容,實際結果之和解內容,屆時將擬訂正式和解書」等文字,並僅蓋用歐風公司高雄分店店章,並無歐風總公司之資料(偵卷三第98頁),益徵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僅係歐風公司高雄分店所自行提出,自難以此謂被告於毀損案件進行調解時,已知悉歐風公司確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情事,亦不得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承上,足見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歐風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期間,有何竊佔灣愛段601 之1 地號如附表編號C 所示土地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供稱:其與被告(歐風公司)之前可能是誤會,雙方現已解釋清楚,民事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想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0頁),亦可明瞭。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