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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至6 屆之主任委員,其於94年8 月29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第7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

8 屆)主任委員後拒不卸任,遲至95年1 月5 日,始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交接,於此之前仍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並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用,及公共設施保養與修護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雙子星大廈之管理員室,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39,435 元。嗣於95年1 月5 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甲○○辦理交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聯總公司執勤人員交接簿,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相關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壹一、所列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羅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門公司)之機電設備保養費,亦無侵占管理員移交之管理費。至於交接簿上有關本件管理費部分,伊之印章是被別人所盜蓋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間起,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至6 屆之

主任委員,於第7 屆主任委員改選後拒不卸任,遲至95年1月5 日始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交接乙情,業據被告坦承:我於92年至94年間擔任雙子星大廈之主任委員,於95年1 月5日卸任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雙子星大廈於94年間選我擔新任主任委員,原本預定9 月交接,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交接,直至95年1 月5日才交接等情一致(偵卷㈡第38頁、原審卷第78頁),並有雙子星大廈94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存卷可憑(偵卷㈡第68頁、第88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以,被告利用其擔任雙子星大廈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機會,

將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乙節,復據證人甲○○證述: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帳機電設備保養費7,000 元予羅門公司,但羅門公司表示未收到錢而向新任管理委員會請款,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共收取管理費132,

435 元,但卻在收支明細上記載收入0 元,可見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綦詳(偵卷㈠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羅門公司負責人汪祖武證稱:羅門公司對雙子星大廈有筆7,000 元之機電設備保養費請款,應該是在94年10月底向該大廈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請款,但未獲支付等語(偵卷㈡第38頁、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即雙子星大廈現任財務委員林素美結證稱:大廈帳冊上94年11月份收入記載為0元,但住戶確實有繳納管理費等情相符(偵卷㈡第55頁),且有羅門公司請款單1 紙(偵卷㈡第67頁),以及雙子星大廈94年11月份管理費繳費收據、94年11月份管理員簽收收據、95年1 月5 日財務狀況交接書面、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23日收費流水號查對表、94年帳簿、94年10月及同年11月收支明細表各1 份(偵卷㈡第98至149 頁、第189 頁、外放卷㈠第1 至96頁、第126 至157 頁、外放卷㈡第8 頁),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明細表、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份在卷可參(外放卷㈠第97至108 頁、外放卷㈡第21至109 頁)。

㈢被告雖堅稱伊並未侵占大樓機電設備保養費云云。然查,卷

附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係被告之女曾貴珀依被告所交付之單據製作,亦均交給被告看過等情,業據證人曾貴珀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㈡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對前揭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業已確認無訛。而觀諸該收支明細表上記載94年10月份機電支出7,00

0 元(詳外放卷㈡第15頁),但羅門公司向被告請款卻未獲支付,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收到該筆7,000 元之機電設備保養費,羅門公司乃向新任之主任委員即甲○○請求付款,經對帳查核後始發現被告將自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帳之大樓機電設備保養費7 千元侵占乙節,業據證人汪祖武、甲○○證述如前,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無誤。

㈣再者,前揭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94年

11月份收入為0 元,但反觀94年11月份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卻記載管理員曾轉交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管理費予被告(該等交接簿詳外放卷㈡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而雙子星大廈管理費之收款流程,係聯總公司保全員楊朝源或俞玉龍於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將款項交付接班之保全員康顯宗,再由康顯宗交付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會在交接簿上記載金額處蓋章乙情,業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楊朝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㈡第6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是自己持個人名義印章,向康顯宗收取管理費,收取時會在當日執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從未委託他人收取,其蓋章是表示已收取交接簿上填載之款項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72頁、第186 頁),則觀之上開交接簿上關於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之記載,均有被告之印文蓋印其上一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交接簿上印文之真正,詳偵卷㈡第172 至17

3 頁),可見被告確有收到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保全員移交之管理費,然被告卻囑其女曾貴珀在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收入為0 元,足認其確有侵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管理費甚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另辯以其印章曾於94年10月間遺失,後來經某

住戶之妻於同年12月3 日在大廈後方垃圾堆中撿到,故應係他人持其印章,在94年11月間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云云。惟查,康顯宗係聯總公司派遣至雙子星大廈服務之保全員,理應受有相當之保全管理專業訓練,且並非於94年11月間始至雙子星大廈服務,自應知悉雙子星大廈之收受、移交管理費等之相關流程。依一般常情,其殊無可能輕易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非有權收取之被告以外之人,再由該人持被告之章蓋印於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再觀諸被告之女曾貴珀所製作94年11月份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上,載有支出電梯保養費16,500元,經核與聯總公司94年11月3 日值勤人員交接簿上所載當日有更換電梯門板乙情相符,可見被告確有經手該交接簿,並將支出部分囑其女曾貴珀登記於94年11月份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上;但同日交接簿上除有前揭電梯保養費之支出外,尚有附表編號2 所示管理費之收入,苟被告確無侵占之情,而係他人持被告印章領取管理費,何以被告未囑其女曾貴珀將該筆管理費登記於收入欄內?又何以對實際上未收到該筆管理費,但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卻有其印章蓋印之事未予追查?由是益徵被告所辯係他人持其遺失之印章,在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乙節,實與常情有悖。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印文之真正,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可能係他人盜刻而偽造印章或盜取真正印章蓋用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辯護之情為真實,且如前所述之所辯亦與常情不合,是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本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並親自持印章在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方屬實情而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康顯宗出庭作證,惟證人康顯宗在原審已經合法傳喚、拘提始終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存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84頁、第99至102 頁),且本件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均獨立,應予以各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係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以及公共設施保養與修護費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竟未盡忠職守,恣意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有違本分,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再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而被告經通緝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95年12月27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卷㈡第1 至19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就被告減得之刑,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 款 日 期 │費 用 明 細│ 金 額 ││ │ │ │(新台幣)│├──┼──────┼───────┼─────┤│1. │94年10月間 │羅門公司機電設│7,000元 ││ │ │備保養費 │ │├──┼──────┼───────┼─────┤│2. │94年11月3 日│移交管理費 │43,140元 │├──┼──────┼───────┼─────┤│3. │94年11月8 日│移交管理費 │23,096元 │├──┼──────┼───────┼─────┤│4. │94年11月11日│移交管理費 │7,666元 │├──┼──────┼───────┼─────┤│5. │94年11月18日│移交管理費 │7,370元 │├──┼──────┼───────┼─────┤│6. │94年12月14日│移交管理費 │51,163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