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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係告訴人乙○○在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上開家具工廠)經營「鑫城家具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私下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或命令上開家具工廠員工收取貨款支票後交付於己,或要求客戶支付貨款時直接匯款至其岳母張吳桂英名下臺灣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139,407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部分貨款支票並已存入上開帳戶兌現。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邀約被告合夥成立家具公司,再要求被告與公司會計人員吳珮琪核對帳目,經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並表明拒絕交出,始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參96他6201號卷第114 至第116 頁、97偵4074號卷第17頁),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明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吳珮琪、詹增賢、張麗文等人之證詞,及被告坦承收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13之款項,並參酌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警管字第96

023 號回函、保全服務契約書、安全防護暨緊急聯絡人名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上開帳戶客戶票據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6.5.25~96.7.30 總分類帳、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沛榮國際(股)公司發票等書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坦認確實收受附表編號

5 至編號34之票據,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並擔任美軒公司總經理,附表編號

1 至4 之部分,其中編號2 是張吳桂英土銀美濃分行的結餘款轉帳到土銀高雄分行的紀錄。而編號1 、3 、4 ,則是伊與其他公司合作裝修工程案場的暫收款,與告訴人所述公司應收帳款並沒有關係。編號5 至34部分,是伊與告訴人合夥時,經由公司的會計甲○○轉交給伊的,伊沒有自行向附表的公司收過任何款項,況伊收取之後拿去票貼,票貼的錢則用於支付公司之租金、員工薪水、應付帳款及管銷費用,另外還存留一部分貨款,是因為告訴人並沒有履行合夥約定,將環元公司的股權做重新登記,並提供發票給公司使用,所以伊不敢將剩餘的貨款交出,怕無法保障伊合夥的權益,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所示之貨款支票部分:

⒈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所示之貨款支票為被告於該表所示之日

期所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吳珮琪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97偵4074號卷第67-69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美軒傢俱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至96年7 月30日總分類帳2 紙及被告代管票據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參上開偵卷第26頁、第27頁及96他6201號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自證人吳珮琪處簽收上開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之貨款支

票,係應證人即告訴人之要求,且被告收取貨款支票後並以之支應公司所有相關支出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這些支票是伊指示會計吳珮琪將公司的應收帳款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拿來支付公司的支出,非常合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頁),並與證人吳珮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告訴伊

5 月25日以後票都由被告收,所以在5 月25日以後伊收到的票據就開始由被告簽收,而告訴人也確實沒有再匯錢給伊,公司的支出都是找被告,所謂公司的支出包括廠商要收的貨款、水電費、薪資、租金及一些雜費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私下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或命令上開家具工廠員工收取貨款支票後交付於己云云,顯乏所據。

⒊再告訴人與被告曾於96年6 月8 日簽定約定書,就高雄市○

○區○○街○○○ 號家具工廠內一切設備及營業約定:「一該家具工廠繼續營業,運作下去、告訴人乙○○並願持續提供資金之周轉,原告則負責營運及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乙○○。二該家具工廠之所有權及盈餘分派,由被告占4 成、告訴人榮占4 成、另2 成予環元公司(即案外人黃振銘之信託人)。三詳細約定書雙方於七日內另行簽訂。四 該工廠之重大決策需經被告同意。並由黃振銘擔任見證人」;嗣於同月16日雙方再簽定合夥契約書,載明:「茲為共創事業,特合夥成立『環元國際企業團』,並約定下列條件,以資信守:一本合夥名稱定為「環元國際企業團」。二合夥之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 萬元、被告乙○○出資400 萬元、案外人黃振銘出資200 萬元。原告及被告乙○○之出資為合夥目前已有之全部財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案外人黃振銘之出資為所有相關之法律、帳務服務酬勞。三

合夥之盈虧按被告佔4 成、告訴人佔4 成、案外人黃振銘佔2 成之比例分派盈餘及負擔虧損。四 本合夥自本協議書訂立起即日生效。五 本合夥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目前所有之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辦公用品及車輛等一切生財設施,以及置放於高雄市85大樓21樓及泰國充當陳列品之辦公家、裝潢全部及合夥成立前屬於美軒家具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債務。財產清冊應於10日內詳為盤點後製作清冊,經兩造簽署後認列。六 黃振銘提供「環元公司」作為本合夥經營,對外營業之公司法人。其股份應於壹個月內,按兩造出資比例調整,並辦理公司登記。七本合夥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日常事務之執行,並應將每月財務報表提供予各合夥人,必要時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合夥重要事務。本合夥之重要事務決策,原告有否決權。八以上條款皆經各合夥人審閱,在自由意志下簽訂,各合夥人應誠信遵守之如有增、刪、修改,得經合夥人議決後施行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6201卷第7-8 頁)。告訴人雖另證稱:伊係96 年3月間發現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為使被告將款項交付,始與被告成立上開合夥契約云云(參原審卷第105 頁),惟告訴人既於96年3 月底已知被告行事不端,非屬可信之人,豈有再於同年5 月底將攸關公司利益之貨款支票交予被告,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自96 年6月8日起曾成立合夥關係,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非單純之僱傭關係甚明。

⒋綜上可知,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之支票,均係被告與告訴

人於96年6 月8 日約明合夥關係後,經告訴人指示由被告自證人吳珮琪處所簽收;復據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96年

6 月8 日約定書,明載告訴人乙○○願持續提供資金之周轉,可知告訴人確曾承諾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惟甲○○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25日後告訴人即未再匯錢予伊,因為

5 月25日以後支票都是由被告簽收,因為公司的帳款都是被告在收,所以公司的應付款項當然是要向被告要,因為那是公司的支出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可知被告於收取上開支票後,確有支應公司所需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但是新的資金沒有到位,我們3 人都沒有出資,所以合夥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頁),是以被告係係經告訴人同意自會計處收取上開支票,復因告訴人並未繼續提供資金,乃將上開支票支付公司應付款項,實不能指為具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甚明。

⒌再者,被告自96年6 月間收取上開支票後,至同年8 月8 日

止,確曾將上開支票中之部分金額計773279元直接支付廠商貨款、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計293497元供支付薪資、存入0000000 元供會計甲○○取用零用金等情,業經證人甲○○即美軒公司會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則因被告並非單純收受上開支票款項,而需支應公司所有支出,故收取之款項扣除公司之支出,若有剩餘方屬公司所有,則告訴人縱日後收回被告此一財務權力(即收取貨款支票與支應公司支出),亦須就收入與支出為結算,若有剩餘,被告即應返還公司;若有不足,公司則應補足差額予被告。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96年8 月8 日美軒家具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計算之各項金額,係自行依據電腦計算,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因告訴人並未繼續提供資金,而需自籌資金以供公司之運作,雙方確存有帳務關係待解,此帳務關係自需經雙方會算對帳始得確定。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提供上開合夥事業係96年6 月16日起之帳簿文件以供會帳,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應交付相關帳簿,亦有其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該案係因被告另於96年8 月22日委請律師終止合夥契約而駁回其訴訟),是以被告主張伊因與告訴人尚未核對究竟為公司支出若干款項,乃拒絕交出上開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之貨款支票兌領之款項,自有相當之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犯行。

㈡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部分⒈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沛榮公司之交易,依被告前開所辯

,係伊與其他公司合作裝修工程案之應收款,與美軒公司並沒有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許娜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禾寬公司負責人,公司從95年12月成立迄今,禾寬公司業務內容係幫客戶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沒有製造傢俱,承接案子的辦公家具部分就向美軒公司訂購。被告曾是禾寬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從公司成立至96年3 月。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對外承接的業務都是以禾寬公司名義承接,沛榮公司之交易,也是由被告負責出面接洽,當時沛榮公司交易的設計圖係伊所繪製,被告在離職之後有詢問沛榮公司此案如何處理,伊請被告自行處理,貨源的交付及貨款的收取都是由被告自行負責。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這兩筆貨款,就是伊剛剛所述被告離職之後自行處理的交易款等語互核相符(參原審卷第72頁至第79頁),是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交易,係被告於禾寬公司任職時所承攬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禾寬公司任職至96年3 月間,故被告於96年3 月之前,就沛榮公司所需之辦公傢俱,以禾寬公司名義下訂單,即係理所當然,因之告訴人所提禾寬公司96年3 月28日之二紙訂單(參97偵4074號卷第35頁、第37頁),自無告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96年3 月以後自禾寬公司離職,且禾寬公司請被告

將沛榮公司承辦之案件自行後續處理,此時被告是否應直接改用沛榮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下訂單。本院認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承攬沛榮公司交易,自係以禾寬公司向美軒公司購買傢俱所能獲得之折讓為基礎,計算沛榮公司交易之成本而為報價。故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後,若要求被告改以沛榮公司名義,直接向美軒公司下訂單,成本勢必增加,此一增加之成本,因係於交易談妥後所增加,沛榮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負擔,被告既欲離職,亦無可能同意。若沛榮公司及被告均不願負擔,此際禾寬公司即有負擔違約責任之風險,衡情禾寬公司當無可能僅因承辦案件員工之離職,即為此一本不應發生風險所困擾。而唯一不增加沛榮公司交易成本之方式,乃同意離職之被告就沛榮公司交易,繼續沿用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此係被告離職當時,禾寬公司請被告自行處理沛榮公司案件時所能慮及之問題,故證人許娜蓉上開所證:被告在離職之後有詢問沛榮公司此案如何處理,伊請被告自行處理,貨源的交付及貨款的收取都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應可認證人即禾寬公司負責人許娜蓉,於被告離職當時,就禾寬公司與沛榮公司之交易,業已概括授權被告於契約範圍內,依照原契約規定執行,故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後,就沛榮公司所需之後續二筆辦公傢俱(參97偵4074號卷第36頁、第38頁),仍沿用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亦無所謂虛偽不實之處。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虛以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等語自無可採(參原審卷第109 頁、第110 頁)。

⒊是以,沛榮公司案件,既係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以禾寬公

司名義所承攬,故此一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為禾寬公司與沛榮公司,至美軒公司僅係禾寬公司為履行與沛榮公司契約之供貨商,故若被告未離職,原沛榮公司應給付之價金(即67萬元),對象自係禾寬公司,而非美軒公司。嗣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禾寬公司並請被告履行與沛榮公司之契約,則被告居於禾寬公司之地位,自行請沛榮公司將附表編號1 、編號

4 之價金匯入其親友之帳戶,於法自無不合。至告訴人認被告因使用禾寬公司名義購買辦公傢俱,能從中賺取達20萬元之價差乙節,因該價差若被告未自禾寬公司離職,本係禾寬公司所能賺取,而禾寬公司承攬沛榮案件,非僅單純訂購辦公傢俱,於訂購之前須丈量、規劃、設計,此可由證人許娜蓉上開證稱沛榮公司之設計圖係其所繪製等語而明,類此皆須計算於成本之中,故禾寬公司所能賺取之利潤,以上開價差扣除上開所需成本後,並非告訴人想像之巨。而本件沛榮公司交易之丈量、規劃、設計等行為皆在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前業已完成,故此部分之成本,皆係禾寬公司所支出,禾寬既已不計上開成本,允諾被告自行收取貨款,被告從中因而取得價差之利益,自與美軒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所言,偽以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

司訂貨,且被告居於禾寬公司之地位向沛榮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交易價金,亦與美軒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侵佔犯行。

㈢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⒈附表編號2 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係其岳母

張吳桂英將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結餘款轉帳至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編號二部分,伊要說明,該部分並非被告侵占,而係被告岳母在美濃之帳戶結帳後轉過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

8 頁)互核一致,復有土地銀行98年2 月17日濃存字第0980000066號函暨所檢附張吳桂英帳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審易卷第84頁、86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公訴人未詳加調查,即誤認係被告侵占所得,實有未洽。

⒉附表編號3 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禾寬公司與被告

公司之交易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供本院查核,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上開交易經證人即禾寬公司負責人許娜蓉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結果,禾寬公司與美軒公司,並無此筆交易,有原審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4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非屬可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認此部分款項係禾寬公司與美軒公司之交易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貨款明細┌─┬────┬──────┬──────┬───────────────┐│編│收款日期│貨款來源 │ 貨款金額 │ 侵占貨款方式 ││號│ │ │(新台幣) │ │├─┼────┼──────┼──────┼───────────────┤│ 1│96.3.28 │沛榮國際股份│12萬6,000元 │收取支票,存入其岳母張吳桂英土││ │ │有限公司 │ │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下稱上開帳戶)兌現 │├─┼────┼──────┼──────┼───────────────┤│ 2│96.3.29 │禾寬實業有限│ 2萬8,377元 │同上 ││ │ │公司 │ │ │├─┼────┼──────┼──────┼───────────────┤│ 3│96.4.11 │禾寬實業有限│40萬7,896元 │同上 ││ │ │公司 │ │ │├─┼────┼──────┼──────┼───────────────┤│ 4│96.5.3 │沛榮國際股份│55萬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5│96.6.13 │黃美玲 │10萬8,840元 │收取票號SLA0000000號支票後存入││ │ │ │ │上開帳戶兌現 │├─┼────┼──────┼──────┼───────────────┤│ 6│96.6.13 │萬隆公司 │ 6,560元 │收取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支票託收拒不交出 │├─┼────┼──────┼──────┼───────────────┤│ 7│96.6.25 │麗吉雅公司 │ 3萬8,928元 │收取票號131106號支票後存入上開││ │ │ │ │帳戶兌現 │├─┼────┼──────┼──────┼───────────────┤│ 8│96.6.25 │暘森公司 │ 4萬5,694元 │收取票號CV0000000號支票後存入 ││ │ │ │ │上開帳戶兌現 │├─┼────┼──────┼──────┼───────────────┤│ 9│96.6.27 │協洋公司 │ 4萬3,387元 │收取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帳戶兌現 │├─┼────┼──────┼──────┼───────────────┤│10│96.6.27 │力歐公司 │ 9萬8,620元 │收取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 │├─┼────┼──────┼──────┼───────────────┤│11│96.6.28 │利昌公司 │ 1萬3,862元 │收取票號EK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 │├─┼────┼──────┼──────┼───────────────┤│12│96.6.28 │力信公司 │12萬348元 │收取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帳戶兌現 │├─┼────┼──────┼──────┼───────────────┤│13│96.6.29 │空間工坊設計│ 6萬5,000元 │要求匯款至岳母張吳桂英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4│96.7.6 │妮可公司 │23萬2,993元 │收取票號UC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15│96.7.7 │米桓室內裝修│21萬4,000元 │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設計有限公司│ │出 │├─┼────┼──────┼──────┼───────────────┤│16│96.7.13 │翰誠公司 │ 1萬5,990元 │收取票號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 │├─┼────┼──────┼──────┼───────────────┤│17│96.7.13 │賴莎莉 │ 9萬2,820元 │收取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18│96.7.13 │昶竑公司 │ 1萬3,600元 │收取票號CZ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19│96.7.13 │三力辦公家具│ 31萬5,953元│收取票號GB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股份有限公司│ │出 │├─┼────┼──────┼──────┼───────────────┤│20│96.7.18 │昶竑公司 │ 1萬1,248元│收取票號CZ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21│96.7.20 │佳鋒公司 │ 4萬元 │收取票號AJ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22│96.7.20 │世明傢公司 │ 7萬9,670元│收取票號AVB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出 │├─┼────┼──────┼──────┼───────────────┤│23│96.7.23 │旗鑑公司 │ 6萬1,981元│收取票號W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24│96.7.23 │利昌公司 │ 2,880元│收取票號EK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 ││ │ │ │ │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 │├─┼────┼──────┼──────┼───────────────┤│25│96.7.23 │米桓室內裝修│ 2萬7,000元│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設計有限公司│ │出 │├─┼────┼──────┼──────┼───────────────┤│26│96.7.23 │米桓室內裝修│ 1萬1,500元 │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設計有限公司│ │出 │├─┼────┼──────┼──────┼───────────────┤│27│96.7.24 │巧御屏公司 │ 11萬2,872元│收取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28│96.7.25 │協洋公司 │ 2萬8,350元│收取票號ALA574316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29│96.7.26 │誠鎂公司 │ 4萬793元 │收取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30│96.7.26 │暘森公司 │ 3萬3,984元│收取票號CV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31│96.7.26 │賴莎莉 │ 2萬9,000元│收取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32│96.7.30 │陽明山公司 │ 9,120元│收取票號R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33│96.7.30 │力信公司 │ 10萬9,895元│收取票號AL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出 │├─┼────┼──────┼──────┼───────────────┤│34│96.7.30 │融信公司 │ 2,246元│收取票號AG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 ││ │ │ │ │出 │├─┴────┴──────┴──────┴───────────────││合計 313萬9,407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