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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4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製造之產品「群麗美膚保養霜」化妝品內含有防曬成分Titanium dioxide(二氧化鈦,下以中文名稱稱之)8.4%,且外盒標示「可預防日曬」效果,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自民國83年起,在群麗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工廠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未經核准製造之含醫療藥品成份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化粧品,並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97年2 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在上址公司及工廠查獲,並扣得「群麗美膚保養霜」共

44 3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屬含藥化粧品,而查知上情。並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處斷。被告群麗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並科同法第2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群麗公司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時之供述、㈡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期間進貨統計表、銷貨金額統計表、進貨金額統計表、產品目錄、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㈣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㈤「群麗美膚保養霜」外盒包裝照片、㈥扣案之「群麗美膚保養霜」443 瓶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雖一度標記「可預防日曬」,惟係元井公司印刷廠未依群麗公司人員之通知將「可預防日曬」之字樣刪除所致,本件純粹是送審後沒有發現而更改,是行政上之疏失,因在網路及委由冠登公司印製之目錄都沒有「可預防日曬」字樣。又一般化粧品都可以摻入此二氧化鈦,伊也沒有以此作為藥品使用,伊要說的是伊公司生產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化粧品上所有的廣告、簡介上都沒有這樣的標示,僅此一批包裝上疏失印製。;又防曬產品,品名應註明係防曬產品,且也會標示UVA (防紫外線A )、UVB (防紫外線B )及SPF (防曬係數),本件「群麗美膚保養霜」並未如此標明,應屬一般化粧品;再伊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要對本件負責人等語。群麗公司代表人甲○○則辯稱:伊是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

六、經查: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中Titaniumdioxide 成分(

奈米化除外)在符合原基準之限量(25% 以下) 範圍內,含藥化妝品改以一般化妝品管理,無需另行申請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前揭Titaniumdioxide 成分,如添加於化粧品作為防曬劑用途,且產品宣稱或標示防曬係數者,廠商需備有防曬數之檢測相關資料供衛生主管機關檢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80334036號函示在案(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頁) ,易言之,即自98年10月21日起,有關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中Titaniumdioxide 成分(奈米化除外)在符合原基準之限量(25% 以下) 範圍內,含藥化妝品已修正改為以一般化妝品管理,無需另行申請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合先敘明。

②又之前二氧化鈦成分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

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其限量為25% ,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如產品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且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防曬劑成分,即屬防曬劑之1 種,應以含藥化粧品管理,亦有該署98年5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870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又「群麗美膚保養霜」內含8.4%二氧化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2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6002163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乙○○及被告群麗公司之代表人甲○○所不爭執。被告群麗公司係自83年起即產製「群麗美膚保養霜」對外銷售亦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 頁),且有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期間進貨統計表、銷貨金額統計表、進貨金額統計表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群麗公司確自83年起即產製內含內含8.4%二氧化鈦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對外銷售無訛。另被告乙○○自承係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其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

74 頁 )。③再二氧化鈦係於87年8 月1 日起,始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在25% 限量值以下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又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8002633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二卷第91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群麗公司自83年起即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惟自83年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因二氧化鈦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自無違反前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換言之,於上開公告列管前被告乙○○及群麗公司應無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④另「群麗美膚保養霜」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係

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之,茲敘明如下。

1.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94年間新任美工人員送給高雄市衛生局審核廣告之內容中就「群麗美膚保養霜」部分有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然衛生局之核可文件中有要求要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群麗公司美工人員就向印刷廠之美工唐佳幼告知要求將「可預防日曬」文字拿掉,至於印刷廠有沒有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伊並不知道,直到96年接獲高雄縣政府之查處通知後才知道沒有刪除,伊隨即要求重印,並將市面上的產品回收,我們印製的廠商只有元井(印標籤)或是冠登(印目錄)二家廠商,當時查獲的只有元井公司有印,冠登公司並沒有印,網站上的資料也沒有印,是外盒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應該是行政上之疏失,並非刻意要做此違法之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二卷第

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8、74頁),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9 月26日高巿衛藥字第0950033676號函所附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94年9 月26日起等語(見原審易字二卷第78頁)、「群麗美膚保養霜」外盒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製造日期為96年7 月6日等情(見調查卷第29頁)及96年11月1 日高雄縣衛生局至群麗公司高雄廠抽驗「群麗美膚保養霜」,其中文標示確有「可預防日曬」字樣,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 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393480 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易字二卷第

105 至112 頁)相符。又扣案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並無「可預防日曬」之字樣,有該外盒新包裝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將扣案「群麗美膚保養霜」二罐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函覆稱:「依據案附資料,該,『群麗美膚保養霜』,查無相關『防曬』效能之字眼,且其用途為『肌膚保養』,亦未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雖經檢出含Titaniumdiox ide成分為8.4%,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等語,亦有該署98年5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8709號函可按( 見調查卷第13頁、原審審易卷第72頁) 。是依卷附之資料僅足以證明群麗公司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於販賣「群麗美膚保養霜」時之「外盒包」裝上載有「可預防日曬」之字樣而已,洵堪認定。另被告乙○○於調查站固曾供稱:於「93年底」曾請教衛生局,該局表示預防日曬是有爭議文字,建議本公司刪除,本公司即刪除該等文字等語,然查被告群麗公司係於94年間自高雄巿衛生局申請核定上開化粧品廣告文案,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94年9 月26日起,如前所述,是被告乙○○所為上開曾請教衛生局,該局表示預防日曬是有爭議文字,建議公司刪除,公司即刪除該等文字等語之情,應係94年間之事,而非93年底之事,亦併此敘明。

2.依上所述,則87年8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及96年11月

1 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無證據證明群麗公司確有販賣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是既無法證明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局之函覆,縱「群麗美膚保養霜」內含二氧化鈦

8.4%,亦僅認屬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尚無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

⑤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既未另設刑罰之特

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係「故意」未經許可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者,始得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罰,否則,行為人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縱有行政上疏失之過失,因前開規定並不處罰過失犯,仍無依前開規定科處刑罰之餘地。又刑法所謂之故意,包括「知」與「欲」兩個要素,前者為故意之「認知要素」,後者為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

⑥被告乙○○經營之被告群麗公司雖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

年11月1 日止販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惟被告乙○○是否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意,茲分敘如下:

1.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即一再辯稱:94年間新任美工人員送給高雄市衛生局審核廣告之內容中就「群麗美膚保養霜」部分有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然衛生局之核可文件中有要求要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群麗公司美工人員就向印刷廠之美工唐佳幼告知要求將「可預防日曬」文字拿掉,至於印刷廠有沒有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伊並不知道,直到96年接獲高雄縣政府之查處通知後才知道沒有刪除,伊隨即要求重印,並將市面上的產品回收,我們印製的廠商只有元井(印標籤)或是冠登(印目錄)二家廠商,當時查獲的只有元井公司有印,冠登公司目錄上並沒有印,網站上的資料也沒有印,是外盒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應該是行政上之疏失,並非刻意要做此違法之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二卷第12 3頁反面、本院卷第38、74頁)。

2.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核定結果確實載有「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自94年9 月26日起」、「經核劃有紅線部分不妥應予刪除外,…」,並在「可預防日曬」字樣上有刪除之標記,有高雄巿政府衛生局95年9 月26日高巿衛藥字第0950033676號函附之申請表可稽(見原審易字二卷第78頁)。足見高雄巿政府衛生局確有於94年9 月26日起認上開「可預防日曬」字樣不妥應予刪除之情事。

3.然依證人即冠登公司負責人陳冠竹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公司於94年7 月間有承製群麗公司「目錄」,承製群麗公司目錄部分,伊今天有帶從電腦裡面叫出來之資料等語( 見原審易字二卷第53頁反面) ,再依其提出之目錄資料,經查並無「可預防日曬」字樣,有該目錄可按( 見原審易字二卷第62頁) 。是被告乙○○辯稱:群麗公司委託冠登公司印製群麗公司「目錄」,並未出現「可預防日曬」字樣之情,至於元井公司印製之外盒包裝標示有「可預防日曬」字樣,應該是行政上之疏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4.又元井公司業務員即證人張簡敏川於原審時亦有具結證稱:群麗公司的產品「群麗美膚保養霜」的外盒包裝標籤是我們公司所印製,東西來的時候,是我們公司小姐陳怡如在處理,她處理的時候,跟我們印刷廠的師傅,可能是沒有交代清楚,因為師傅沒有搞清楚,所以拿到舊版下去印,伊有印象群麗公司有要改,我們小姐陳怡如疏忽掉,陳怡如也有告知伊,時間真的是忘記了。我們小姐有接到群麗公司告訴說有印錯說明的事情,小姐有跟伊講,陳怡如現在已經離職,任職、離職期間伊要回公司查查看,公司的業務都是伊接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2 、153 、154 頁) ,經原審諭知於1 星期內提供陳怡如小姐基本資料到院,嗣證人張簡敏川函覆原審稱:「我公司有二位美工小姐,群麗是由唐佳幼小姐負責,造成不便,敬請包涵」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3 頁) 。足見證人張簡敏川前開所證述有關群麗公司的產品「群麗美膚保養霜」的外盒包裝印製業務部分,實際上係由唐佳幼小姐負責,而非其所證稱之陳怡如小姐處理云云,尚屬有誤,亦堪以認定。

5.嗣原審再傳訊證人即承攬群麗公司外包裝盒標籤之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美工人員唐佳幼作證,證人唐佳幼於原審雖未能明確證述「群麗美膚保養霜」之標籤貼紙有關「可預防日曬」之記載是否有更改之情,惟亦證述稱:記得群麗公司之美工人員有以電話通知更改有關「日曬」部分,而後來好像有忘記更改之情,是因為群麗公司臨時要更改,但當時已是對稿後將量產之際,而伊忘了將它拿掉(即刪除),以至於原來要更正之之錯誤仍出現在量產之產品上,所生產之標籤貼紙係由元井公司之司機或業務送到群麗公司之工廠,因司機或業務並不知內容為何,所以在交貨時並沒有與群麗公司職員再次核對該標籤內容,伊工作範圍,接觸廠商的美工每月大概30家上下等語可按(見原審易字二卷第

54 至59 頁反面)。

6.查證人張簡敏川固證述係上開群麗公司的產品「群麗美膚保養霜」的外盒包裝事務,係公司陳怡如小姐在處理,因為師傅沒有搞清楚,所以拿到舊版下去印,伊有印象群麗公司有要改,我們小姐陳怡如疏忽掉,陳怡如也有告知伊等情,如前所述,然證人張簡敏川作證前並未事先查明,而有關群麗公司外包裝盒更改之事,乃四年前之往事,又其公司有二位美工小姐,嗣經原審諭知提供資料後,即以函覆原審處理群麗公司之美工唐佳幼小姐等情,予以更正。有上開函信可按。是尚難因證人張簡敏川於原審作證時記憶模糊而將二位美工小姐姓名混淆即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7.承如前述,群麗公司廣告送審之日期為94年9 月間,距今已有4 年,群麗公司發現錯誤通知更改之日期為96年11月間,亦距今近2 年之時間,證人唐佳幼於元井公司所任美工一職,所接洽的對象並非只有群麗公司,所接洽之稿件亦非僅群麗公司產製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1 種,證人唐佳幼自無法鉅細靡遺地記住有關承攬群麗公司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所有過程細節,雖證人唐佳幼所任元井公司承製本件「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認證人唐佳幼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況依證人唐佳幼上開證詞並未完全附和被告乙○○之陳述,而僅陳述其記憶所及之事實,是證人唐佳幼之證詞尚屬可採。則群麗公司之美工確有以電話告知證人唐佳幼有關刪除原稿件上之「可預防日曬」字樣,而證人唐佳幼雖獲知此訊息,惟因一時疏忽未予刪除即依原稿量產「群麗美膚保養霜」之標籤,並將標籤送至群麗公司之工廠供其工廠使用等情,經核與證人張簡敏川所言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被告乙○○上開辯稱大致相符。

8.再者,若被告乙○○確係故意將「可預防日曬」標示於「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盒上,則其目的無非係為增加「群麗美膚保養霜」之銷售量。惟依卷附之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所示,93年全年度為11946 瓶、94年1月至9 月為9547瓶、94年10月至12月為2572瓶、95年全年度為11148 瓶、96年1 月至10月為8372瓶(見調查卷第16至18頁),即自94年10月開始販賣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至96年10月止,其銷售額與未使用「可預防日曬」字樣之93年1 月至94年9 月止之銷售額並無明顯提昇,則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刑責而為此無益於「群麗美膚保養霜」銷售額之行為。

9.綜上,群麗公司雖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所販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包裝上標示有「可預防日曬」字樣,惟依上開證人張簡敏川、唐佳幼之證述,本件確有如被告乙○○所抗辯之因元井公司之疏忽而未依通知刪除有關「可預防日曬」外盒包裝之字樣,不知情之群麗公司工廠人員亦將載有「可預防日曬」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於裝貨後對外銷售之可能性存在,即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乙○○有故意犯本件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乙○○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核與上開違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並以行為人被告乙○○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群麗公司即無由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尚無違誤。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印刷廠(元井公司)之美工人員證人唐佳幼之證言,除對於本件係爭有關「日曬」包裝標示有被通知要更改一事,證述明確外,其他有關何時與被告公司開始接洽、接洽情形均稱不復記憶,僅記得本案關鍵係爭文字之更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其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二) 對照證人張簡敏川到庭證稱:「我有印象他們有要改,我們小姐陳怡如疏忽掉,陳怡如也有告知我」、「他(陳怡如)已經離職」等語,渠證言顯與證人唐佳幼證詞相左,既然證人張簡敏川稱與被告公司接洽者為公司員工陳怡如,也是陳怡如向印刷公司負責人張簡敏川報告此事,為何證人唐佳幼嗣後到庭證稱,該事是其所負責,由其向負責人報告客戶要更易包裝標示之事,兩者證言顯然矛盾,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調查局筆錄稱:93年底曾請教衛生局,該局表示預防日曬是有爭議文字,建議本公司刪除,本公司即刪除該等文字等語,被告既然對預防日曬等文字,函請衛生局解釋,衡情是否可標示「預防日曬」一事,已對被告主觀而言實屬提升至重要事項,倘若被告果真在衛生局解釋後通知印刷廠商更正產品包裝標示內容,被告怎可能印刷廠商嗣後未更標示內容,卻全然不知情,甚至,該包裝標示內容,竟在市面上販售、流通越兩年,公司員工、負責人均未察覺,直至遭檢舉查處始更正上開標示內容,被告辯詞,顯均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被告乙○○於調查局所供「93年底」曾請教衛生局,該局表示預防日曬是有爭議文字,建議本公司刪除,本公司即刪除該等文字等語,乃屬應係94年間之事,而非93年底之事,已如前述敘明在案,另有關證人張簡敏川之證言,與證人唐佳幼並無矛盾之處,亦如前述予以說明;至公訴人所指其他上情各節,經查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其他上情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