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五罪,各處及減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1起(含會首、會員共計21會,包含以其前妻龔麗娟、前妻舅龔全成之名義各參與1 會),約定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標息最低為1,000 元,採內標制(即會款以每月會金扣除標息方式計算),於每月6 日為開標日,以撥打電話方式投標,或由會員親往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會計事務所投標,再由甲○○負責開標。詎甲○○於95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活會會員無意參與競標,或未到場參與投標,及部分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自95年4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6 日期間,先後5 次各利用會期開標之機會,分別向未參與投標之丁○○(參與2 會)、鄭貴金(以吳敏豪名義參與2 會)、戊○○(參與2 會)、乙○○(參與2 會)、丙○○(參與1 會)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期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甲○○,甲○○計詐得會款1,369,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3 月間,因甲○○宣佈止會,丁○○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活會會員丁○○、鄭貴金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及證人即活會會員戊○○、乙○○、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據其他會員劉鈴輝、許鳳吉、傅林秀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及證人黃玉祥、龔全成、龔麗娟、郭振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5~38、63、64頁,偵卷三第15~18頁,偵卷四第11、12頁),復有互助會名冊影本、被告開立與證人丙○○之550,000 元本票、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丁○○之987,500元本票(見偵卷一第7 、41、44頁)及證人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足佐。又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業已供承「伊係從95年4 月6 日第7 會開始冒標,至95年12月6 日第15會最後1 次冒標,此段期間內(包含上開2 次)總共冒標5 次,不是連續5 個會,標金(即標息)大概都與上一會相差1 百元。各該次冒標時向活會佯稱之標金最低1600元,最高2300元,惟就被冒標之人、確切之冒標(含龔全成、呂美麗部分)時間及各次冒標之標息,均稱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足徵被告嗣於本院所陳「其冒標會款時間均在95年6 月以前」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㈡、被告甲○○實際冒標之詐欺金額計算,除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詞外,卷附並無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從而,本件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為:①冒標會期部分:除95年4 月6 日、95年12月6 日2 次被告自承冒標外,其餘3 次以認定自95年12月6 日該次會期前連續3 次冒標(按如此認定係以該次尚存之活會人數最少計算)。②冒標標息部分:因被告陳稱無人投標始冒標,則應認第1 次冒標之標息較高(以2300元計算),之後則以較少之標息即可得標,故其餘3 次之標息參照被告於原審所承「與上一會相差1 百元」之方式計算,則第2 、3 、4 次冒標之標息應各以2200元、2100元、2000元計算,而第5 次即95年12月6 日冒標之標息則以1600元計算。

㈢、被告甲○○於行為時與證人龔麗娟為夫妻關係(上開2 人於96年3 月5 日為離婚登記),與證人即被告妻舅龔全成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徵得龔麗娟同意,以其名義參與1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龔麗娟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認證人龔麗娟與會部分,實為被告自兼會員參與,從而,計算被告詐得之會款,自應扣除此部分。另被告未經證人龔全成同意,即冒用龔全成名義參與合會,亦經證人龔全成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7頁),然因行為時被告與龔全成屬3 親等內姻親關係,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龔全成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則計算被告詐得之會款如附表所示,自應扣除此部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附表所示各次會期,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詐得該次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會期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所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應只論以1 罪」,尚有誤會。至於公訴人起訴雖以「無法認定被告5 次冒標時間,而論以均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冒標之標息以2300元計算」,因而認定被告詐得財物計為12

4 萬6500元等語,然因被告冒標之會期、標息不同,詐得之金額即有不同,本件就被告5 次冒標之犯罪事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已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應予更正。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部分,未予明確認定,僅泛指「不詳」,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第2 、3 、4 次之冒標金額(即標息)認定有誤,因而計算被告冒標金額亦非正確,亦有未合。

五、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先後5 次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詐取上述會款甚鉅,損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原審與告訴人以外之會員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以每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此部分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但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行為既在修正施行前,則於定其易科罰金標準時即有就易科罰金標準加以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之罪易科罰金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而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適用,故被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均應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且尚未能清償會款,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被詐欺之│主文欄 ││號│ │ │ │(總會數-應有死│活會人數×該次活會│ ││ │ │ │ │會數-會首另兼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每│ ││ │ │ │ │員數+已被冒標之│份會金-標息)】 │ ││ │ │ │ │活會會員-告訴乃│以下合計: │ ││ │ │ │ │論會員數) │1,369,000 元。 │ │├─┼────┼────┼────┼────────┼─────────┼─────────┤│1 │95年4 月│2,300元 │丁○○、│21-6-1+0-1=13 │13×(30,000-2,300│甲○○犯詐欺取財罪││ │6 日即第│ │鄭貴金(│ │)=360,1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7會 │ │以吳敏豪│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名義與會│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鍾耀│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金、林萬│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松、姚秀│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敏等活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會員之其│ │ │壹日。 ││ │ │ │中1 人 │ │ │ │├─┼────┼────┼────┼────────┼─────────┼─────────┤│2 │95年9 月│2,200元 │同上 │21-11-1+1-1=9 │9×(30,000-2,200 │甲○○犯詐欺取財罪││ │6 日即第│ │ │ │)=250,2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12會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95年10月│2,100元 │同上 │21-12-1+2-1=9 │9×(30,000-2,100 │甲○○犯詐欺取財罪││ │6 日即第│ │ │ │)=251,1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13會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95年11月│2,000元 │同上 │21-13-1+3-1=9 │9×(30,000-2,000 │甲○○犯詐欺取財罪││ │6 日即第│ │ │ │)=252,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14會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 │95年12月│1,600元 │同上 │21-14-1+4-1=9 │9 ×(30,000-1,600│甲○○犯詐欺取財罪││ │6 日即第│ │ │ │)=255,6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15會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