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丑○○係任職位在屏東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其職務內容為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職務上得知如附表所示存款戶辰○○等22人於第一銀行所設立帳戶及定期存款等資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6 日起,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內,明知上開存款戶辰○○等22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利用業務上審核電話語音轉帳申請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辰○○等22人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並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據以上傳至第一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功能,因而取得辰○○等22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均足生損害於辰○○等22人及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丑○○另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所有之利益,以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洗錢之犯意,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輸入卯○○等人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卯○○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卯○○等人帳戶內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茲依時間分述如下:
㈠於96年10月25日將卯○○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
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華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5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之子邱玉翔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玉翔之第一銀行帳戶)、588,
969 元則轉存至丑○○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及邱玉翔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㈡於96年11月8 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
存至丑○○兄嫂胡瑞錦(業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該帳戶匯出329,47
1 元用以繳納丑○○國泰人壽保險費。②其中136 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涼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清涼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前開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曾清涼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號定存帳戶(下稱曾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丑○○弟弟曾英財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英財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前開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曾英財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怡婷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怡婷之第一銀行帳戶)。⑤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子曾建霖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建霖之第一銀行帳戶)。⑥其中30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母親曾何勸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何勸之第一銀行帳戶)。⑦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詩婷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詩婷之第一銀行帳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曾清涼、曾英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㈢於96年11月9 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
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
0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邱李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丑○○提領使用(其中60萬元由丑○○匯至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用以繳納購車款項)。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存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60萬元則匯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3 萬元則由丑○○提領使用。③其中50萬元則轉存至邱錦德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錦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陸續由丑○○提領使用。④其中10萬元由丑○○提領使用。
⑤其中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3日連同前揭60萬元轉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邱李蜜、曾清華、邱錦德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㈣於96年11月14日將辛○○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轉存入至卯○○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卯○○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辛○○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㈤於96年11月20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轉存
入至辛○○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辛○○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㈥於96年12月7 日將寅○○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
300 萬元於96年12月7 日轉至曾何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96年12月11日從該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票號PQ0000000 、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12月18日將該支票存入曾何勸之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於96年12月25日自曾何勸前揭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曾英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最後曾英財將其中
290 萬元轉至曾英財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定存帳戶。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存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陸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寅○○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何勸、邱李蜜、曾英財、曾清華取得寅○○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寅○○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㈦於97年1 月14日自丁○○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下稱丁○○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至寅○○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丁○○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寅○○取得丁○○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丁○○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㈧於97年1 月15日自戊○○○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丁○○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以此製造戊○○○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丁○○取得戊○○○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戊○○○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㈨於97年1 月17日自甲○○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甲○○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至丑○○父親曾藔(業於92年1 月11日死亡)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100 萬元陸續由丑○○提領使用。②其中1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轉存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陸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甲○○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取得甲○○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甲○○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㈩於97年2 月21日自甲○○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轉存
入至曾藔在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甲○○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丑○○取得甲○○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甲○○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4日自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轉存
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丑○○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將乙○○○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下稱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酉○○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酉○○之第一銀行帳戶)、壬○○○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壬○○○之第一銀行帳戶)、辛○○在第一銀行帳戶、子○○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子○○之第一銀行帳戶)、申○○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申○○之第一銀行帳戶)、亥○○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0 號(下稱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 萬元、150萬元、550 萬、1,000 萬元、8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25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其中5,000 萬元被丑○○用以購買第一銀行面額5,000 萬元之本行支票,其餘250 萬元由丑○○以邱玉翔名義提領後,同日將其中50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台灣銀行帳戶)、其中100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屏東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屏東郵局帳戶),以此製造乙○○○、酉○○、壬○○○、辛○○、子○○、申○○、亥○○等7 人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邱玉翔、邱錦德分別取得乙○○○等7 人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乙○○○等7 人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自辰○○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巳○○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160 萬元,共計295 萬元轉存入至曾藔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95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50萬元轉存至曾建霖之第一銀行帳戶、25萬元則轉存至曾怡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辰○○、巳○○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取得辰○○、巳○○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辰○○、巳○○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錦德、邱玉翔、曾清華、曾英財、曾清涼、曾何勸、楊秀惠、卯○○、乙○○○、寅○○、辛○○、亥○○、酉○○、辰○○、王美華、李兆芳、洪健一、郭月嬌、蔡林麗純、鄔慧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錦德、邱玉翔、邱李蜜、曾清華、曾英財、曾清涼、曾何勸、楊秀惠、卯○○、乙○○○、張景福、寅○○、辛○○、亥○○、酉○○、申○○、辰○○、王美華、李兆芳、洪健一、郭月嬌、蔡林麗純、簡玉鴻、鄔慧琳、王忠勇、黃慧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附表所示存款戶辰○○等22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將該22人設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嗣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卯○○等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胡瑞錦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轉帳至親友帳戶係為給親人利益或自己生活之花用,主觀上並無隱匿該款項之意思,且我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附表所
示存款戶辰○○等22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將該22人設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之職員王忠勇、張月滿、鄔慧琳、張景福、楊秀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之被害人卯○○、辛○○、丁○○之母親李兆方、郭月嬌(即保管戊○○○帳戶之人)、甲○○之女王美華、乙○○○、酉○○、壬○○○之兒子洪健一、辛○○、子○○之友人簡玉鴻、申○○、亥○○、辰○○、巳○○之媳婦蔡林麗純之證述均屬相符,復有行員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序時交易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銀行法背信罪、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1.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卯○○、曾清華、邱玉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2.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曾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銀行帳戶,嗣我的配偶林秀琴自該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我在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證人曾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銀行帳戶後,嗣我從該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我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9 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卯○○、胡瑞錦、曾清涼、曾清華、曾英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胡瑞錦於94年12月26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3.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1 紙、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卯○○、胡瑞錦、曾清華、邱錦德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4.上開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卯○○、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5.上開事實欄二㈤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卯○○、辛○○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6.上開事實欄二㈥部分: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存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96年12月12日記名本行支票1 紙、寅○○、胡瑞錦、曾何勸、曾英財、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7.上開事實欄二㈦部分:證人即丁○○之母親李兆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丁○○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丁○○、胡瑞錦、寅○○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8.上開事實欄二㈧部分:證人即保管戊○○○帳戶之郭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戊○○○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復有戊○○○、胡瑞錦、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9.上開事實欄二㈨部分:證人即甲○○之女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甲○○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甲○○、曾藔、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於92年1 月11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⒑上開事實欄二㈩部分: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甲○○、曾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⒒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卯○○、甲○○、曾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⒓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乙○○○、酉○○、壬○○○之
兒子洪健一、辛○○、子○○之友人簡玉鴻、申○○、亥○○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渠等或其家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支票1 紙、乙○○○、酉○○、壬○○○、辛○○、子○○、申○○、亥○○、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玉翔之臺灣銀行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⒔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辰○○、巳○○之媳婦蔡林麗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或家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3紙、辰○○、巳○○、曾藔、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否認有洗錢犯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係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輸入卯○○等人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卯○○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卯○○等人帳戶內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其中於上開事實二之㈡㈢㈥㈦㈧部分,係將被害人之存款轉至胡瑞錦於第一銀行帳戶,上開事實二之㈨㈩部分,係將被害人之存款轉至曾藔於第一銀行帳戶,而胡瑞錦係被告之兄嫂(即曾清華之妻),曾藔係被告之父,其2 人分別已於94年12月26日、92年1 月11日死亡,該2 人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保管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 ,置於外放證物袋內)。被告明知該2 人業已死亡,屬幽靈帳戶,卻利用保管其2 人帳戶之機會,將上開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該2 人之帳戶,再由上開2 個帳戶轉存至曾清華等多名親友帳戶內或逕予提領使用。核其犯罪歷程觀之,其所為於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堪認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有藉此作為而使其犯罪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堪認定。
3.從上開事實二之㈡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存至已死亡兄嫂胡瑞錦在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該帳戶匯出329,471 元用以繳納丑○○國泰人壽保險費。②其中136 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涼在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前開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曾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136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弟弟曾英財在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前開帳戶轉出
153 萬元至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怡婷在第一銀行帳戶。⑤其中12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子曾建霖在第一銀行帳戶。⑥其中30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母親曾何勸在第一銀行帳戶。⑦其中12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詩婷在第一銀行帳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而上開事實欄二㈢㈥㈦㈧㈨㈩部分亦有相同情形。依上開證據,被告於獲取犯罪所得後,至其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經歷多次銀行帳戶之轉存或轉匯手續,其每經一次轉帳手續,即使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亦使犯罪所得之所在地產生更動,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性,益於表徵,是其所為顯已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使用親友帳戶僅係為照顧家人或生活所需而花用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4.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自被害人卯○○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及5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自被害人辛○○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900 萬元至卯○○上開帳戶,予以撥補。其於96年12月7 日自被害人寅○○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自被害人丁○○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胡瑞錦上開帳戶,再自胡瑞錦帳戶轉匯至寅○○帳戶內予以撥補。其於96年1 月14日自被害人丁○○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5日自被害人戊○○○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已死亡胡瑞錦上開帳戶,再自胡瑞錦帳戶轉匯至丁○○帳戶予以撥補。此有上開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之匯款流程在卷可查。被告於挪用存款戶卯○○、寅○○及丁○○之帳戶存款後,復挪用其他存款戶之存款予以填補,其所為客觀上顯係掩飾或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辯稱無洗錢犯意,係為測試轉帳額度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因而
影響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等語。本院依其所請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應屬行為能力較無受損之精神官能症狀態,而非嚴重精神病,此有該院99年1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23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而依被告供述:【我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辦理定存業務時,每個月會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作為通知客戶定存到期之依據,而我會從該份報表中鎖定綜合存款帳戶(到期後電腦自動續存)之客戶,再以電腦查詢該客戶續存之金額,如金額達200 萬元以上,即將該存款戶的帳號註記,並紀錄該存款戶之姓名、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待我確定以何存款戶之帳戶轉帳後,即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帳,因我將存款戶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申請書面資料,並未依規定用印鑑及陳核主管核准,所以上開帳戶的客戶如果前來補摺登錄存摺,不會發現金額短少,且存摺上亦不會被註記已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因此,客戶並不會知悉被設定電話語音轉帳】等情(見偵查卷4 第49-50 、69頁),足見被告於辦理定存業務時,依每個月印製之定期存款到期報表,鎖定其欲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存款戶,並記錄該存款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預謀犯案計畫週密。另參諸被告於挪用存款戶卯○○、寅○○及丁○○之帳戶存款後,復挪用其他存款戶之存款予以填補之歷程觀之,可知被告為避免被人發現挪用之情,遂於挪用客戶帳戶存款後,再從他人帳戶轉匯填補,俾掩蓋其犯行,益見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其心思縝密甚明。佐以被告於到案後,不論在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對犯案之動機、過程之情形,逐一詳述,顯然其對犯案之記憶相當清楚,並能清楚交代其實施整體犯罪之過程,亦自知犯案應受懲罰。據上事實,被告係預謀犯案,其於實施本案犯罪之際,無欠缺辨明事理能力,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任職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存款戶辰○○等22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竟將渠等帳戶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且自行輸入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上傳至第一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功能,致存款戶辰○○等人帳戶是否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產生錯誤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存款戶及第一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雖係分別侵害乙○○○等7人及辰○○等2 人之財產法益,但該二次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係一行為而觸犯該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項前段之重罪論處。被告上開2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13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存款戶辰○○等22人之同意,偽造上
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銀行行使,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銀行已將申請書以碎紙機銷燬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辰○○等22人辦理語音轉帳的申請,妳有無填寫申請書?)沒有。」、「(既是如此,你為何在偵訊中表示銷燬?)我自行將客戶的基本資料輸入及主管的密碼,電腦列印出來密碼函及轉帳的帳號,我就用電話變更密碼,完成語音轉帳的設定申請程序。」、「(你在偵查中所提及「銷燬」的是何資料?)就是上開提及的轉帳帳號、密碼函、電腦輸入的資料,而非申請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辰○○等22人辦理語音轉帳的申請書,我並未於其上幫客戶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銷燬之文件係指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後,列印出之資料及密碼函等文件。參諸證人張景福於警詢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申請資料及密碼函,於97年3 月18日發現被告有盜用客戶存款之情事時,欲調閱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但並未發現有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等語;楊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密碼函,如客戶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亦會列印出來等語;證人黃慧玲於警詢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客戶建檔資料於「證明文件」內以及密碼函等語(見調查卷2 第2 頁;偵查卷1 第99頁、偵卷4 第9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冒用證人辰○○等人名義,偽以填寫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無疑。又本案於案發後並未扣得辰○○等人遭冒名申請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文件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之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銀行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然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明知存款戶辰○○等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竟申請設定電話語音轉帳,核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未經辰○○等人同意,擅自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設定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事實欄
二部分之13次轉帳行為均應成立洗錢罪,原審對該部分認定無罪,尚有未合。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挪用銀行客戶存款金額達7,250萬元,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嚴重紊亂金融市場次序,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洗錢犯行,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處洗錢犯行且量刑過輕,執之上訴,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乘職務之便
,自每個月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中,鎖定存款戶並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漏洞,未經存款戶同意,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出,先後詐取金額高達7,250 萬元,除使客戶存款債權及第一銀行財產受損外,並嚴重影響第一銀行之信譽及存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重大,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告訴人及時發現,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扣押胡瑞錦等人之上開帳戶,而未能造成損失繼續擴大,告訴人尚有2,250 萬元之損失有待追償,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3 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編│被害人 │申請 │挪用日期│挪用金額 │第一銀行 │備註 ││號│ │電話語音│ │ │賠付日期 │ ││ │ │轉帳日期│ │ │ │ │├─┼────┼────┼────┼─────┼─────┼─────────┤│ 1│辰○○ │96.10.06│97.03.18│1,350,000 │97.03.26 │ │├─┼────┼────┼────┼─────┼─────┼─────────┤│ 2│卯○○ │96.10.25│96.10.25│1,000,000 │97.3.26. │96.11.20匯出900 萬││ │ │ │96.11.08│4,000,000 │97.3.26 │元至辛○○帳戶,與││ │ │ │96.11.09│5,000,000 │97.3.26 │96.11.14匯入沖銷 ││ │ │ │97.03.14│ 600,000 │97.3.26. │ │├─┼────┼────┼────┼─────┼─────┼─────────┤│3 │己○○ │96.10.26│ │ │ │ │├─┼────┼────┼────┼─────┼─────┼─────────┤│4 │壬○○○│96.10.30│97.03.18│5,500,000 │97.03.21 │止付款沖償 │├─┼────┼────┼────┼─────┼─────┼─────────┤│ 5│寅○○ │96.10.31│ │ │ │96.12.7 匯出400 萬││ │ │ │ │ │ │元與97.1.14 匯入沖││ │ │ │ │ │ │銷 │├─┼────┼────┼────┼─────┼─────┼─────────┤│ 6│辛○○ │96.10.31│97.03.18│10,000,000│97.03.21 │止付款沖償。 ││ │ │ │ │ │ │另96.11.14匯出900 ││ │ │ │ │ │ │萬元部分,與 ││ │ │ │ │ │ │96.11.20匯入沖銷 │├─┼────┼────┼────┼─────┼─────┼─────────┤│ 7│午○○○│96.11.13│ │ │ │ │├─┼────┼────┼────┼─────┼─────┼─────────┤│ 8│申○○ │96.11.13│97.03.18│5,000,000 │97.03.21 │止付款沖償 │├─┼────┼────┼────┼─────┼─────┼─────────┤│9 │子○○ │96.11.13│97.03.18│8,500,000 │97.03.21 │ │├─┼────┼────┼────┼─────┼─────┼─────────┤│10│戌○○ │96.11.23│ │ │ │ │├─┼────┼────┼────┼─────┼─────┼─────────┤│11│酉○○ │96.11.23│97.03.18│1,500,000 │97.03.21 │止付款沖償 │├─┼────┼────┼────┼─────┼─────┼─────────┤│12│林蕙瑾 │96.12.03│ │ │ │ │├─┼────┼────┼────┼─────┼─────┼─────────┤│13│乙○○○│96.12.03│97.03.18│20,000,000│97.03.21 │止付款沖償 │├─┼────┼────┼────┼─────┼─────┼─────────┤│14│庚○○ │96.12.06│ │ │ │ │├─┼────┼────┼────┼─────┼─────┼─────────┤│15│未○○○│96.12.07│ │ │ │ │├─┼────┼────┼────┼─────┼─────┼─────────┤│16│丁○○ │96.12.17│ │ │ │97.1.14 匯出400 萬││ │ │ │ │ │ │元部分與97.1.15 匯││ │ │ │ │ │ │入沖銷 │├─┼────┼────┼────┼─────┼─────┼─────────┤│17│甲○○ │96.12.27│97.01.17│2,000,000 │97.03.26 │止付款沖償 ││ │ │ │97.02.21│ 700,000 │97.03.26 │未止付沖償 │├─┼────┼────┼────┼─────┼─────┼─────────┤│18│亥○○ │97.01.03│97.03.18│2,000,000 │97.03.21 │止付款沖償 │├─┼────┼────┼────┼─────┼─────┼─────────┤│19│巳○○ │97.01.04│97.03.18│1,600,000 │97.03.19 │ │├─┼────┼────┼────┼─────┼─────┼─────────┤│20│癸○○○│97.01.08│ │ │ │ │├─┼────┼────┼────┼─────┼─────┼─────────┤│21│丙○○ │97.01.09│ │ │ │ │├─┼────┼────┼────┼─────┼─────┼─────────┤│22│戊○○○│97.01.14│97.01.15│4,000,000 │97.03.19 │止付款沖償 │├─┴────┴────┴────┴─────┴─────┴─────────┤│一、被告挪用金額合計為72,750,000元。 ││二、扣除止付款沖償部分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2,75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