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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號、第14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辛○與丁○○原均在呂憲貴擔任負責人之「雙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泰公司,該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0樓,嗣遷址高雄市○○區○○○路○○號)任職,渠等均知悉雙泰公司當時業務內容之一為帶領客戶前往菲律賓之賭場賭博,並從中抽取傭金以獲利。嗣於民國91年間,因呂憲貴無欲繼續經營雙泰公司,辛○與丁○○2 人乃共同出資購買雙泰公司之所有股權,並由辛○於91年11月5 日間申請登記為雙泰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丁○○則於雙泰公司擔任「執行董事」一職(按雙泰公司於辛○擔任負責人時,登記之董事僅辛○1 人,「執行董事」一職係丁○○所稱其在雙泰公司擔任之職務),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及帳務之管理,2 人復將雙泰公司遷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9樓之1 營業。詎辛○與丁○○接手雙泰公司後,明知雙泰公司僅係帶領賭客前往菲律賓賭場賭博所抽取之傭金獲利,並無投資國外博弈事業之管道,為謀取不法之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 月間止,2 人連續均對外佯稱:「雙泰公司係以投資博弈為其事業,能以最少投資賺取最多利潤等語,並推出「全國第一張會賺錢的卡」,以該卡可獲致高額報酬為誘致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復製作雙泰公司投資博弈事業及會員卡簡介之精美型錄,連續在高雄、屏東、台中、台北等地區,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廖英勇、O○○、陳恆甫及徐守功等人招募會員,而依投資金額之多寡,將會員可分為金卡、銀卡與普卡3 種會員,並以下列之利多消息,誘致不特定人加參會員:⑴金卡會員每1 單位保證金為美金1 萬8 仟元,採固定匯率1 比35兌換成新臺幣,即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7 個月為1 期,每期之前1 至6 個月領取旅遊補助金1萬3 千元,共可領7 萬8 千元,期滿後再領取旅遊補助金7萬6 千元,但須扣除1 萬8 千元之會費,即期滿後可領取旅遊補助5 萬8 千元,並可歸還入會保證金63萬元,且加入金卡會員可獲贈6 張價值約1 萬2 千元臺灣至菲律賓之來回機票與住宿券,另經銷商每推薦他人辦理金卡成功可抽成18萬元,非經銷商可獲得3 萬元;銀卡會員之每1 單位保證金係美金3千 元,採固定匯率1 比35兌換成新臺幣,即每1 單位10萬5 千元,仍以7 個月為1 期,每期之前1 至6 個月領取旅遊補助金2 千元,共可領取1 萬2 千元,期滿後再領取旅遊補助金1 萬1 千元,但須扣除3 千元之會費,即期滿後可領取旅遊補助8 千元,並可歸還入會保證金10萬5 千元,加入銀卡會員可獲贈1 張尊榮之旅免費旅遊券與籌碼娛樂券,另經銷商每推薦他人辦理銀卡成功可抽成3 萬元,非經銷商可得8 千元。⑶普卡會員之每1 單位保證金為5 萬元,以7個月為1 期,每期之前1 至6 個月領取旅遊補助金1 千元,共可領6 千元,期滿後再領取旅遊補助金3 千元,並可歸還入會保證金5 萬元,另經銷商每推薦他人辦理普卡成功可抽成1 萬5 千元,非經銷商可獲得3 千元等利多消息,致附表一所示之W○○等68人均信以為真,除加入會員外,更陷於錯誤而依雙泰公司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雙泰公司下列帳戶:(一)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二)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富邦銀行三多分行甲存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或持現金至雙泰公司,再由雙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王濡鏇將現金匯入雙泰公司上列帳戶後,辛○、丁○○即分別依各該會員所參與之會員卡卡別,定期由會計王濡鏇將約定之款項匯入會員帳戶,並不定時帶團前往雙泰公司可抽佣之菲律賓禾德豐酒店賭場或其他國家賭場遊玩,除用以取信會員,使會員不疑有他,而於期滿後繼續參與會員不抽出資金外,更有利不知情之經銷商引之為號召,鼓吹原有會員擴大參與金額或另行招攬會員,只需每月招募之會員款項,大於每月所應支出之補助金、保證金及傭金支出,便能詐得更多資金。嗣於94年2 月間,辛○、丁○○2 人因雙泰公司之支出,已高於新招募會員所能收取之款項,無法繼續依照約定給付會員款項或返還會員保證金,附表一所示之W○○等68人始知受騙,總計辛○、丁○○利用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對附表一所示之W○○68人(除扣除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均取回之本金款項及另已支付編號17L○○34萬30

0 元、編號56o○○40萬元外),合計詐得3826萬2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濡鏇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濡鏇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雙泰公司擔任會計期間,雙泰公司招募會員之總收入、會員所交付之資金如何運用、雙泰公司是否有作博弈相關投資等情,分別以忘記了、記不起來等語為陳述(原審卷153 頁),顯與其於警詢時就上開事項能明確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濡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其自雙泰公司離職已將近5 年,實難期證人王濡鏇能就其任職之所有事項毫無遺漏全盤記憶。反觀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王濡鏇甫自雙泰公司離職,記憶自屬鮮明,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本案甫發生,證人王濡鏇對於相關事件之說法,應尚未受相關人士所干擾,從而,由上開證人王濡鏇製作警詢筆錄外部狀況及其內部心理狀況綜合觀之,可認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王濡鏇係本件雙泰公司之會計,負責雙泰公司收入、支出之事宜,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濡鏇、O○○、W○○、B○○、林江碧、m○○,渠等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開規定意旨,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均與證事實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辛○、丁○○2 人對附表一W○○等68人以雙泰公司有投資國外賭場為由,詐騙渠等參加雙泰公司為(金、銀、普上)會員,而為上開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235 頁),核與證人即雙泰公司會計王濡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二卷57頁至66頁、偵一卷49頁至58頁、236 頁-240頁、284 頁- 第285 頁、偵二卷239 頁-242頁)、證人即雙泰公司經銷商O○○於偵訊證述(偵一卷12頁-14 頁、105頁-111頁、168 頁-170頁)均互核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5所示被害人W○○等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另證人W○○復於偵訊證稱:丁○○我有見過,是在菲律賓宿霧旅遊時見過他,當時他說該公司是投資宿霧的賭場等語(偵四卷210 頁)。證人i○○警詢供稱:(雙泰公司公司成員為何?)我知道有一位叫辛○,人家叫他「江董」,還有一位叫丁○○,丁○○有跟我們一起出團到菲律賓旅遊,丁○○有見過,辛○則沒有見過等語(警二卷325-326 頁)。

證人O○○亦於偵訊證稱:(與雙泰公司何人接觸?)丁○○,他告訴我他們公司在菲律賓投資博奕事業,很好賺,投資利潤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公司賺、一部分是公司的開銷,另一部分就是會員賺的旅遊補助金等語(偵一卷169 頁)。

證人g○○亦於警詢供稱:雙泰公司負責人係辛○,但實際從事業務係丁○○等語(警二卷246 頁)。證人B○○於偵訊證稱:丁○○說雙泰是在菲律賓宿霧禾德豐國際酒店投資賭場等語(偵二卷78頁)。另證人未○○○則亦於偵訊證稱:該雙泰公司在民權路93年時有舉辦公聽會,我在93年5 、

6 月份有去聽,當時是丁○○與辛○在主持,他們有說公司有投資賭場、有舉辦旅遊,在公聽會時,他們有發目錄給我們看,且有提到公司是投資菲律賓宿霧的賭場等語(偵四卷40頁)。證人m○○於偵訊證稱:我去時是丁○○接待我的,他說他們是投資國外的賭場,買卡投資的,每個月可以分得利潤等語(偵四卷167 頁),足見被告辛○雖擔任雙泰公司負責人,而丁○○則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然被告丁○○多次負責對被害人W○○等人詳述雙泰公司參與投資賭場之情事,顯見其涉案之情節應較被告辛○為重事實,已甚明顯。復有附表二編號66至編號69所示雙泰公司登記證等資料、附表二編號70至編號128 所示之會員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2

9 至編號142 所示之雙泰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雙泰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W○○等68人之所以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雙泰公司,均係因參加雙泰公司所推出之前開金卡、銀卡、普卡會員,可定期領取補助金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5所示被害人W○○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金卡、銀卡、普卡之補助金,若換算成年投資報酬率,金卡每年獲利約37% 、銀卡每年獲利約32% 、普卡每年獲利約30% (計算方式:因所有會員於7 個月期滿後,除返還所投入之資金外,金卡會員每投資63萬元,7 個月間扣除會費共可領取13萬6 千元之補助金;銀卡會員每投資10萬5 千元,7 個月間扣除會費共可領取2 萬元之補助金;普卡會員每投資5 萬元,7 個月間扣除會費共可領取9 千元之補助金,故金卡年報酬率計算方式:【13.6萬除以63萬】除以【7/12】約等於37% 、銀卡年報酬率計算方式:【2 萬除以10.5萬】除以【7/12】約等於32% 、普卡年報酬率計算方式【0.9 萬除以5 萬】除以【7/12】約等於30% ),就近年之低利時代而言,定存一年利息不超過3%上下,惟被告2 人所提供被害人W○○等68人之上開報酬率,顯已超出市面上一般正常投資管道甚多,以一般人見此報酬率,自有極高之意願投入資金參與成為雙泰公司之會員,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告辛○、丁○○據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W○○等68人均相信雙泰公司有投資外國賭場,始具有給付上開高報酬之能力之事實,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5所示被害人W○○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均證述:渠等時均認雙泰公司投資高報酬之博奕事業等語,亦與雙泰公司所出版之投資事業型錄中明示或暗示,雙泰公司係於宿霧、濟洲島等地投資博奕事業,可以最少投資賺取最多利潤等簡介相符(警二卷28頁-36 頁),是被告辛○、丁○○係以雙泰公司投資國外博奕事業可獲取高報酬為由,推出上開高報酬會員卡,而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W○○等68人均信以為真,因而出資參與雙泰公司所推出之金卡、銀卡或普卡會員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其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二、另被告辛○、丁○○2 人均辯稱:購買會卡中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部分,渠2 人均於7 個月滿後有將他們(D○○等人)所購買會員卡之本金數全數退還,所以他們的合約書才交還給公司等語(被告辯護人於98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狀;本院卷85頁),被告2 人上開所辯之情節,核與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證稱:(雙泰公司退你錢時,有無說要你還合約書?)(提示玄○○合約書)有的,是該合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171 頁反面),是被告2 人既提出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等人到期合約書(參本院外放卷),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等人於附表一所詐騙得之金額。另證人L○○(附表一編號17),則亦於警詢供稱:第3 期於94年3 月6 日到95年3 月6 日投資63萬元,第3 期有如約領回34萬3000元等語(警二卷22

5 頁),故L○○被詐騙之金額應僅為28萬7000元。又證人謝壁如(附表一編號56)於偵訊亦證稱:我在93年3 月31日投資了金卡,我投資了63萬元,我買了一張金卡等語(偵四卷163-164 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雙泰公司付妳多少錢,你還記得嗎?)大概40萬元。(你說40萬元是利息還是本金?)是本金,本金有還我到40萬元,利息有一點,但已經不記得有多少等語(本院卷188 頁),故謝壁如部分應再扣除其投資之40萬元,其被詐騙之金額應為23萬元之事實,亦可確認,準此,被告辛○、丁○○2 人所詐得之金額,除應扣除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等人由雙泰公司所交還之金額外,另應再扣除L○○、謝壁如上開所述雙泰公司所交還之部分款項,故被告2 人總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826萬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江興華均佯稱雙泰公司投資博弈事業可獲取高利為詐術,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W○○等68人均因陷於錯誤,始陸續出資參加雙泰公司所推出之金卡、銀卡或普卡會員,被告辛○、丁○○2 人因而詐術取得該等資金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故其2 人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比較刑法修法前後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辛○、丁○○2 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廖英勇、O○○、陳恆甫、徐守功及會計王濡鏇等人為上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且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辛○、丁○○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對附表一編號8 D○○、編號11k○○、編號15g○○、編號26庚○○、編號35T○○、編號41E○○、編號47玄○○、編號51R○○、編號52I○○、編號59e○○、編號60宇○○、編號62己○○部分,均已於期滿收回上開人員之會員卡並已支付渠等本金數之全額;另對其中L○○實際僅詐得28萬700 元、謝壁如則僅詐得23萬元,業如前述,故其2 人所詐騙之金額,均應扣除上開款項,合計僅詐得3826萬2000元,原審並未扣回上開款項,而認被告2 人共同詐得4619萬5000元,自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均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卷235 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再以前揭招募會員方式詐取財物,犯罪期間亦已逾年,被害人不少,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亦均已有悔意,復另考量其2 人於本案施詐過程中,亦有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及被告丁○○於本件涉案之情節應較被告辛○為重、被告

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丁○○則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竟以投資博弈事業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因認渠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惟查: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惟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若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向附表一所示之W○○等人施以詐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銀行竟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詐騙附表一所列之人之財物。亦即公訴人一方面認定被告2 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一方面又認定被告2 人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其上開論斷已有矛盾。又本件被告2 人係以投資博弈事業為名,詐取他人財物,縱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要件不符,故自難逕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其他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 名 │簽約時間 │加入期間 │卡數 │金額 │備註 │├──┼────┼─────┼───────┼──────┼──────┼────────┤│ 1 │W○○ │92.12.09 │92年12月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2月9日止 │ │ │ ││ │ ├─────┼───────┼──────┼──────┼────────┤│ │ │92.12.07 │93年12月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 ││ │ │ │94年7月9日止 │ │ │ │├──┼────┼─────┼───────┼──────┼──────┼────────┤│ 2 │乙○○ │92.01.15 │92年1月15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2年8月15日止 │ │ │ │├──┼────┼─────┼───────┼──────┼──────┼────────┤│ 3 │丑○○ │92.11.07 │92年11月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3年6月6日止 │ │ │ │├──┼────┼─────┼───────┼──────┼──────┼────────┤│ 4 │戌○○ │93.07.28 │93年7月2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2月27日止 │ │ │ ││ │ ├─────┼───────┼──────┼──────┤ ││ │ │93.07.27 │93年7月27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前某日 │94年2月27日止 │ │ │ │├──┼────┼─────┼───────┼──────┼──────┼────────┤│ 5 │寅○○ │92.11.07 │92年11月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3年6月6日止 │ │ │ │├──┼────┼─────┼───────┼──────┼──────┼────────┤│ 6 │p○○ │93.07.30 │93年7月30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3月1日止 │ │ │ │├──┼────┼─────┼───────┼──────┼──────┼────────┤│ 7 │c○○ │93.12.04 │93年12月4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7月4日止 │ │ │ ││ │ ├─────┼───────┼──────┼──────┤ ││ │ │93.12.04 │93年12月4日起 │銀卡2張 │21萬元 │ ││ │ │前某日 │94年7月4日止 │ │ │ │├──┼────┼─────┼───────┼──────┼──────┼────────┤│ 8 │D○○ │93.07.26 │93年7月26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5年2月26日止 │ │ │ ││ │ │ │(續約1次) │ │ │ │├──┼────┼─────┼───────┼──────┼──────┼────────┤│ 9 │i○○ │93.07.21 │93年7月21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2月21日止 │ │ │ ││ │ ├─────┼───────┼──────┼──────┼────────┤│ │ │93.08.06 │93年8月6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3月6日止 │ │ │ │├──┼────┼─────┼───────┼──────┼──────┼────────┤│10 │許生砲 │93.10.12 │93年10月12日起│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5月12日止 │ │ │ │├──┼────┼─────┼───────┼──────┼──────┼────────┤│11 │巳○○ │93.11.18 │93年11月18日起│金卡2張 │126萬元 │ ││ │ │ │94年6月18日止 │ │ │ ││ ├────┼─────┼───────┼──────┼──────┼────────┤│ │k○○ │93.11.01 │93年11月1日起 │合約書交還 │10萬5000元 │ ││ │ │ │94年5月1日止 │ │ │ │├──┼────┼─────┼───────┼──────┼──────┼────────┤│12 │a○○ │93.04.19 │93年4月1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6月19日止 │ │ │ ││ │ ├─────┼───────┼──────┼──────┼────────┤│ │ │93.07.22 │93年7月22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2月22日止 │ │ │ │├──┼────┼─────┼───────┼──────┼──────┼────────┤│13 │亥○○ │93.04.19 │93年4月1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6月19日止 │ │ │ ││ │ ├─────┼───────┼──────┼──────┼────────┤│ │ │93.09.10 │93年9月10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4月10日止 │ │ │ │├──┼────┼─────┼───────┼──────┼──────┼────────┤│14 │午○○ │93.07.30 │93年7月30日起 │金卡1 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3月1日止 │ │ │ ││ │ ├─────┼───────┼──────┼──────┼────────┤│ │ │93.09.13 │93年9月13日起 │銀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4月13日止 │ │ │ │├──┼────┼─────┼───────┼──────┼──────┼────────┤│15 │g○○ │93.11.19 │93年11月19日起│合約書交還 │63萬元 │ ││ │ │ │94年6月19日止 │ │ │ │├──┼────┼─────┼───────┼──────┼──────┼────────┤│16 │甲○○ │93.08.24 │93年8月24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3月24日止 │ │ │ │├──┼────┼─────┼───────┼──────┼──────┼────────┤│17 │L○○ │93.08.06 │93年8月6日起 │己償還34萬 │63萬元(餘 │ ││ │ │ │94年3月6日止 │3000元 │28萬700元) │ │├──┼────┼─────┼───────┼──────┼──────┼────────┤│18 │F○○ │93.08.20 │93年8月20日起 │銀卡2張 │21萬元 │原投資4 張銀卡,││ │ │ │94年3月20日止 │ │ │於94.03.20到期後││ │ ├─────┼───────┼──────┼──────┤,再追加21萬元成││ │ │93.08.20 │93年8月20日起 │銀卡2張 │21萬元 │為金卡 ││ │ │前某日 │94年3月20日止 │ │ │ ││ │ ├─────┼───────┼──────┼──────┤ ││ │ │94.03.21 │93年3月21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10月21日止│ │ │ │├──┼────┼─────┼───────┼──────┼──────┼────────┤│19 │f○○ │93.07.23 │93年7月23日起 │金卡1 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5年3月6日止 │ │ │ │├──┼────┼─────┼───────┼──────┼──────┼────────┤│20 │V○○ │93.05.03 │93年5月3日起 │金卡1 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9月3日止 │ │ │ ││ │ │ │(續約1次) │ │ │ │├──┼────┼─────┼───────┼──────┼──────┼────────┤│21 │b○○ │93.08.09 │93年8月9日起 │金卡1 張 │63萬元 │ ││ │ │ │94年3月9日止 │ │ │ │├──┼────┼─────┼───────┼──────┼──────┼────────┤│22 │宙○○ │93.05.04 │93年5月4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7月4日止 │ │ │ ││ │ ├─────┼───────┼──────┼──────┼────────┤│ │ │93.11.30 │93年11月30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6月30日止 │ │ │ │├──┼────┼─────┼───────┼──────┼──────┼────────┤│23 │地○○ │92.12.02 │92年12月2日起 │銀卡2 張 │21萬元 │續約一次 ││ │ │ │93年7月1日止 │ │ │ │├──┼────┼─────┼───────┼──────┼──────┼────────┤│24 │涂江金美│93.07.02 │93年7月2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以本人名義參加 ││ │ │ │94年2月2日止 │ │ │ ││ │ ├─────┼───────┼──────┼──────┼────────┤│ │ │93.11.12 │93年11月12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以「涂吳磨」 ││ │ │ │94年6月12日止 │ │ │名義參加 ││ │ ├─────┼───────┼──────┼──────┼────────┤│ │ │93.08.03 │93年8月2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以「涂紘源」 ││ │ │ │94年8月2日止 │ │ │名義參加 │├──┼────┼─────┼───────┼──────┼──────┼────────┤│25 │P○○ │93.11.18 │93年11月18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6月18日止 │ │ │ ││ │ ├─────┼───────┼──────┼──────┤ ││ │ │93.12.27 │93年12月27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7月27日止 │ │ │ │├──┼────┼─────┼───────┼──────┼──────┼────────┤│26 │庚○○ │93.07.12 │93年7月12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2月12日止 │ │ │ │├──┼────┼─────┼───────┼──────┼──────┼────────┤│27 │O○○ │93.08.25 │93年8月25日起 │金卡9張 │567萬元 │ ││ │ │ │94年3月25止 │ │ │ ││ │ ├─────┼───────┼──────┼──────┼────────┤│ │ │93.05.25 │93年5月25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3年12月25日止│ │ │ ││ │ ├─────┼───────┼──────┼──────┼────────┤│ │ │93.07.23 │93年7月26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2月26日止 │ │ │ ││ │ ├─────┼───────┼──────┼──────┼────────┤│ │ │93.07.27 │93年7月2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以「戌○○」 ││ │ │ │94年2月27日止 │ │ │名義參加 │├──┼────┼─────┼───────┼──────┼──────┼────────┤│28 │m○○ │93.06.29 │93年6月29日起 │銀卡2張 │21萬元 │ ││ │ │前某日 │94年1月29日止 │ │ │ │├──┼────┼─────┼───────┼──────┼──────┼────────┤│29 │戊○○ │93.07.02 │93年7月2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2月2日止 │ │ │ │├──┼────┼─────┼───────┼──────┼──────┼────────┤│30 │壬○○ │93.08.31 │93年8月31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3月31日止 │ │ │ │├──┼────┼─────┼───────┼──────┼──────┼────────┤│31 │丙○○ │93.07.29 │93年7月29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前某日 │94年3月1日止 │ │ │ │├──┼────┼─────┼───────┼──────┼──────┼────────┤│32 │q○○ │93.09.10 │93年9月10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4月10日止 │ │ │ │├──┼────┼─────┼───────┼──────┼──────┼────────┤│33 │卯○○ │93.10.12 │93年10月12日起│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5月12日止 │ │ │ │├──┼────┼─────┼───────┼──────┼──────┼────────┤│34 │H○○ │91.12.09 │91年12月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續約2次 ││ │ │ │93年9月8日止 │ │ │ ││ │ ├─────┼───────┼──────┼──────┼────────┤│ │ │92.01.07 │92年1月7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 ││ │ │前某日 │93年10月5日止 │ │ │ │├──┼────┼─────┼───────┼──────┼──────┼────────┤│35 │T○○ │93.05.21 │93年5月31日起 │銀卡3張 │31萬5000元 │ ││ │ │ │93年12月31日止│ │ │ │├──┼────┼─────┼───────┼──────┼──────┼────────┤│36 │未○○○│93.09.01 │93年9月1日起 │銀卡1張 │10萬5千元 │原投資銀卡1 張,││ │ │ │94年4月1日止 │ │ │嗣後再追加銀卡3 ││ │ ├─────┼───────┼──────┼──────┤張,共計投資銀卡││ │ │93.12.03 │93年12月2日起 │銀卡3張 │31萬5千元 │4 張 ││ │ │ │94年7月2日止 │ │ │ │├──┼────┼─────┼───────┼──────┼──────┼────────┤│37 │申○○ │93.10.07 │93年10月7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5月7日止 │ │ │ │├──┼────┼─────┼───────┼──────┼──────┼────────┤│38 │天○○○│93.07.27 │93年7月2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2月27日止 │ │ │ ││ │ ├─────┼───────┼──────┼──────┤ ││ │ │93.11.17 │93年11月17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6月17日止 │ │ │ │├──┼────┼─────┼───────┼──────┼──────┼────────┤│39 │酉○○ │93.11.19 │93年11月19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6月19日止 │ │ │ │├──┼────┼─────┼───────┼──────┼──────┼────────┤│40 │G○○ │93.08.23 │93年8月23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3月23日止 │ │ │ │├──┼────┼─────┼───────┼──────┼──────┼────────┤│41 │E○○ │93.11.29 │93年11月29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6月29日止 │ │ │ │├──┼────┼─────┼───────┼──────┼──────┼────────┤│42 │Q○○ │93.02.23 │93年2月23日起 │銀卡5張 │52萬5000元 │ ││ │ │ │93年9月22日止 │ │ │ │├──┼────┼─────┼───────┼──────┼──────┼────────┤│43 │M○○ │94.01.14 │94年1月14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8月14日止 │ │ │ │├──┼────┼─────┼───────┼──────┼──────┼────────┤│44 │l○○ │93.07.30 │93年7月30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3月1日止 │ │ │ │├──┼────┼─────┼───────┼──────┼──────┼────────┤│45 │Y○○ │93.09.20 │93年9月20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4月20日止 │ │ │ │├──┼────┼─────┼───────┼──────┼──────┼────────┤│46 │X○○ │93.04.07 │93年4月8日起 │普卡1張 │5萬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6月8日止 │ │ │ ││ │ ├─────┼───────┼──────┼──────┼────────┤│ │ │93.05.21 │93年5月21日起 │銀卡3張 │31萬5千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7月21日止 │ │ │ ││ │ ├─────┼───────┼──────┼──────┼────────┤│ │ │93.07.23 │93年7月23日起 │銀卡4張 │42萬元 │ ││ │ │ │94年2月23日止 │ │ │ │├──┼────┼─────┼───────┼──────┼──────┼────────┤│47 │玄○○ │93.12.28 │93年12月28日起│合約書交還 │5萬元 │ ││ │ │ │94年7月28日止 │ │ │ ││ │ ├─────┼───────┼──────┼──────┤ ││ │ │93.12.09 │93年12月9日起 │合約書交還 │63萬元 │ ││ │ │ │94年7月9日止 │ │ │ │├──┼────┼─────┼───────┼──────┼──────┼────────┤│48 │N○○ │93.05.07 │93年5月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續約一次 ││ │ │ │94年7月7日止 │ │ │ │├──┼────┼─────┼───────┼──────┼──────┼────────┤│49 │n○○ │93年12月3 │93年12月3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日前某日 │94年7月3日止 │ │ │ │├──┼────┼─────┼───────┼──────┼──────┼────────┤│50 │Z○○ │92.03.14 │92年3月14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以「馮雅君」名義││ │ │ │92年10月13日止│ │ │參加 │├──┼────┼─────┼───────┼──────┼──────┼────────┤│51 │R○○ │93年11月間│93年11月間之某│普卡1張 │5萬元 │ ││ │ │某日 │日起 │ │ │ │├──┼────┼─────┼───────┼──────┼──────┼────────┤│52 │I○○ │93.07.09 │93年7月9日起 │合約書交還 │10萬5千元 │以本人名義參加 ││ │ │ │94年2月9日止 │ │ │ ││ │ ├─────┼───────┼──────┼──────┼────────┤│ │ │93.08.26 │93年8月26日起 │合約書交還 │10萬5千元 │以「胡惠敏」 ││ │ │ │94年3月26日止 │ │ │名義參加 ││ │ ├─────┼───────┼──────┼──────┼────────┤│ │ │93.08.26 │93年8月26日起 │合約書交還 │10萬5千元 │以「張胡麗華」名││ │ │ │94年3月26日止 │ │ │義參加 ││ │ ├─────┼───────┼──────┼──────┼────────┤│ │ │93.09.20 │93年9月20日起 │合約書交還 │189萬 │以「張重信」名義││ │ │ │94年4月20日止 │ │ │參加 │├──┼────┼─────┼───────┼──────┼──────┼────────┤│53 │C○○ │93.10.04 │93年10月4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4年5月4日止 │ │ │ │├──┼────┼─────┼───────┼──────┼──────┼────────┤│54 │B○○ │92.11.26 │92年11月26日起│金卡1張 │63萬元 │以本人名義參加 ││ │ │ │93年6月25日止 │ │ │ ││ │ ├─────┼───────┼──────┼──────┼────────┤│ │ │92.02.19 │92年2月19日起 │銀卡6張 │21萬元 │以「A○○」名義││ │ │前某日 │92年9月19日止 │ │ │參加 ││ │ ├─────┼───────┼──────┼──────┼────────┤│ │ │92.04.10 │92年4月10日起 │金卡6張 │378萬元 │以「允良機械公司││ │ │ │92年11月10日止│ │ │」名義參加;續約││ │ │ │ │ │ │一次 │├──┼────┼─────┼───────┼──────┼──────┼────────┤│55 │子○○ │93.03.31 │93年3月31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 │93年10月31日止│ │ │ │├──┼────┼─────┼───────┼──────┼──────┼────────┤│56 │o○○ │93.03.31 │93年3月31日起 │已償還40萬元│63萬元 │ ││ │ │前某日 │93年10月31日止│ │(餘23萬元)│ │├──┼────┼─────┼───────┼──────┼──────┼────────┤│57 │癸○○ │93.07.16 │93年7月16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前某日 │94年2月16日止 ├──────┼──────┤ ││ │ │ │ │銀卡2張 │21萬元 │ │├──┼────┼─────┼───────┼──────┼──────┼────────┤│58 │黃○○ │93年11月間│93年11月間某日│銀卡1張 │10萬5000元 │原投資銀卡1 張,││ │ │某日 │ │ │ │嗣後再追加為金卡││ │ │ │ │ │ │1 張;未提出契約││ │ ├─────┼───────┼──────┼──────┤ ││ │ │94年6 月間│94年6月間某日 │金卡1張 │63萬元 │ ││ │ │某日 │ │ │ │ │├──┼────┼─────┼───────┼──────┼──────┼────────┤│59 │e○○ │93年間某日│93年間某日 │合約書交還 │10萬5000元 │ ││ │ ├─────┼───────┼──────┼──────┤ ││ │ │94年間某日│94年間某日 │合約書交還 │63萬元 │ │├──┼────┼─────┼───────┼──────┼──────┼────────┤│60 │宇○○ │93年10月間│93年10月間某日│合約書交還 │10萬5000元 │ ││ │ │某日 │ │ │ │ │├──┼────┼─────┼───────┼──────┼──────┼────────┤│61 │S○○ │93年2 月9 │93年2月9日起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 │ │日前某日 │93年9月9日止 │ │ │ │├──┼────┼─────┼───────┼──────┼──────┼────────┤│62 │己○○ │94年間某日│94年間某日 │合約書交還 │100多萬元 │未提出契約,亦無││ │ │ │ │ │ │法確認正確投資時││ │ │ │ │ │ │間、金額 │├──┼────┼─────┼───────┼──────┼──────┼────────┤│63 │辰○○ │93年間某日│93年間某日 │銀卡1張 │10萬5000元 │ │├──┼────┼─────┼───────┼──────┼──────┼────────┤│64 │J○○ │93年2 月某│93年2月間某日 │銀卡2張 │21萬元 │ │├──┼────┼─────┼───────┼──────┼──────┼────────┤│65 │U○○ │93.08.09 │93年9月27日起 │金卡1張 │63萬元 │ ││ │ │ │94年4月27日止 │ │ │ │├──┼────┼─────┼───────┼──────┼──────┼────────┤│66 │h○○○│93年間某日│93年間某日 │銀卡1張 │10萬5 千元 │ │├──┼────┼─────┼───────┼──────┼──────┼────────┤│67 │d○○ │93.02.18 │93年2月18日起 │銀卡6張 │63萬元 │ ││ │ │ │93年9月17日止 │ │ │ │├──┼────┼─────┼───────┼──────┼──────┼────────┤│68 │j○○ │93.08.12 │93年8月13日起 │銀卡3張 │31萬5000元 │ ││ │ │ │94年3月13日止 │ │ │ │├──┴────┴─────┴───────┴──────┴──────┴────────┤│ 總金額:382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所在卷宗 │├──┼─────────────────────────────┼───────────────────┤│1 │被害人W○○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警二卷第390 至393 頁、95偵143 03㈡卷第││ │ │208 至210 頁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405 至408 頁 │├──┼─────────────────────────────┼───────────────────┤│3 │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80 至382 頁 │├──┼─────────────────────────────┼───────────────────┤│4 │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413 至416 頁 │├──┼─────────────────────────────┼───────────────────┤│5 │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69 至372 頁 │├──┼─────────────────────────────┼───────────────────┤│6 │被害人p○○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58 至360 頁 │├──┼─────────────────────────────┼───────────────────┤│7 │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47 至350 頁 │├──┼─────────────────────────────┼───────────────────┤│8 │被害人D○○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警二卷第337 至340 頁、95偵77㈠卷第152 ││ │ │至160 頁 │├──┼─────────────────────────────┼───────────────────┤│9 │被害人i○○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24 至327 頁 │├──┼─────────────────────────────┼───────────────────┤│10 │被害人K○○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15 至317 頁 │├──┼─────────────────────────────┼───────────────────┤│11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99 至302 頁 │├──┼─────────────────────────────┼───────────────────┤│12 │被害人a○○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90 至293 頁 │├──┼─────────────────────────────┼───────────────────┤│13 │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72 至276 頁 │├──┼─────────────────────────────┼───────────────────┤│14 │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56 至259 頁 │├──┼─────────────────────────────┼───────────────────┤│15 │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245 至248 頁、95偵77㈠卷第152 ││ │ │至160 頁 │├──┼─────────────────────────────┼───────────────────┤│16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35 至238 頁 │├──┼─────────────────────────────┼───────────────────┤│17 │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24 至227 頁 │├──┼─────────────────────────────┼───────────────────┤│18 │被害人F○○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16 至219 頁 │├──┼─────────────────────────────┼───────────────────┤│19 │被害人f○○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04 至206 頁 │├──┼─────────────────────────────┼───────────────────┤│20 │被害人V○○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6 至199 頁 │├──┼─────────────────────────────┼───────────────────┤│21 │被害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85 至188 頁、95偵77 ㈠ 卷第 ││ │ │152 至160 頁 │├──┼─────────────────────────────┼───────────────────┤│22 │被害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70 至173 頁、95偵77㈠卷第152 ││ │ │至160 頁 │├──┼─────────────────────────────┼───────────────────┤│23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58 至162 頁 │├──┼─────────────────────────────┼───────────────────┤│24 │被害人涂江金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48 至151 頁、警一卷第8 至10頁││ │ │、95偵77㈠卷第14至15頁 │├──┼─────────────────────────────┼───────────────────┤│25 │被害人P○○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29 至133 頁 │├──┼─────────────────────────────┼───────────────────┤│26 │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16 至119 頁、警一卷第5 至7 頁││ │ │、95偵77㈠卷第11至12頁、95偵14303 ㈡卷││ │ │第169 至171 頁 │├──┼─────────────────────────────┼───────────────────┤│27 │被害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10 至113 頁、95偵143 03㈡卷第││ │ │166 至168 頁 │├──┼─────────────────────────────┼───────────────────┤│28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422 至424 頁 │├──┼─────────────────────────────┼───────────────────┤│29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446 至449 頁 │├──┼─────────────────────────────┼───────────────────┤│30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440 至442 頁 │├──┼─────────────────────────────┼───────────────────┤│31 │被害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430 至433 頁 │├──┼─────────────────────────────┼───────────────────┤│32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41至43頁 │├──┼─────────────────────────────┼───────────────────┤│33 │被害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51至53頁、95偵14303 ㈡││ │ │卷第38至39頁 │├──┼─────────────────────────────┼───────────────────┤│34 │被害人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63至65頁、95偵14303 ㈡││ │ │卷第253 至255 頁 │├──┼─────────────────────────────┼───────────────────┤│35 │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75至78頁、95偵14303 ㈡││ │ │卷第39至41頁 │├──┼─────────────────────────────┼───────────────────┤│36 │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90至92頁、95偵14303 ㈡││ │ │卷第43至44頁 │├──┼─────────────────────────────┼───────────────────┤│37 │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01 至103 頁 │├──┼─────────────────────────────┼───────────────────┤│38 │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15 至117 頁 │├──┼─────────────────────────────┼───────────────────┤│39 │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26 至129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36 至37 頁 │├──┼─────────────────────────────┼───────────────────┤│40 │被害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37 至140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33 至35 頁 │├──┼─────────────────────────────┼───────────────────┤│41 │被害人Q○○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48 至150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41 至43 頁 │├──┼─────────────────────────────┼───────────────────┤│42 │被害人M○○於警詢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64 至167 頁 │├──┼─────────────────────────────┼───────────────────┤│43 │被害人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74 至176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7至8頁 │├──┼─────────────────────────────┼───────────────────┤│44 │被害人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82 至184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3至4頁 │├──┼─────────────────────────────┼───────────────────┤│45 │被害人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193 至195 頁、95偵77 ││ │ │㈡卷第80至81頁 │├──┼─────────────────────────────┼───────────────────┤│46 │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11 至213 頁、95偵77 ││ │ │㈡卷第76至78 頁 │├──┼─────────────────────────────┼───────────────────┤│47 │被害人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26 至228 頁、95偵77 ││ │ │㈡卷第62至64 頁 │├──┼─────────────────────────────┼───────────────────┤│48 │被害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36 至238 頁 │├──┼─────────────────────────────┼───────────────────┤│49 │被害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44 至246 頁、95 偵77 ││ │ │㈡卷第79至80 頁 │├──┼─────────────────────────────┼───────────────────┤│50 │被害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54 至256 頁 │├──┼─────────────────────────────┼───────────────────┤│51 │被害人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61 至264 頁、95偵 ││ │ │14303 ㈡卷第4至6頁、95偵1430 3㈡卷第 ││ │ │172 至174頁 │├──┼─────────────────────────────┼───────────────────┤│52 │被害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83 至285 頁、95偵77 ││ │ │㈡卷第67至69頁 │├──┼─────────────────────────────┼───────────────────┤│53 │被害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㈠卷第294 至297 頁、95偵77 ││ │ │㈡卷第78至79 頁 │├──┼─────────────────────────────┼───────────────────┤│54 │被害人o○○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63 至164 頁 │├──┼─────────────────────────────┼───────────────────┤│55 │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64 至166 頁 │├──┼─────────────────────────────┼───────────────────┤│56 │被害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68 至169 頁 │├──┼─────────────────────────────┼───────────────────┤│57 │被害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71 至172 頁 │├──┼─────────────────────────────┼───────────────────┤│58 │被害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74 至176 頁 │├──┼─────────────────────────────┼───────────────────┤│59 │被害人S○○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177 至178 頁 │├──┼─────────────────────────────┼───────────────────┤│60 │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02 至203 頁 │├──┼─────────────────────────────┼───────────────────┤│61 │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04 至205 頁 │├──┼─────────────────────────────┼───────────────────┤│62 │被害人J○○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05 至206 頁 │├──┼─────────────────────────────┼───────────────────┤│63 │被害人U○○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06 至208 頁 │├──┼─────────────────────────────┼───────────────────┤│64 │被害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10 至212 頁 │├──┼─────────────────────────────┼───────────────────┤│65 │被害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 │95偵14303 ㈡卷第257 至259 頁 │├──┼─────────────────────────────┼───────────────────┤│66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影本一紙 │警一卷第20頁 │├──┼─────────────────────────────┼───────────────────┤│67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簡介一份 │95偵77㈠卷第17 6 至178頁 │├──┼─────────────────────────────┼───────────────────┤│68 │雙泰國際娛樂投資事業型錄一份 │警二卷第28至36 頁 、95偵77㈠卷第138 至││ │ │146 頁 │├──┼─────────────────────────────┼───────────────────┤│69 │雙泰公司會員合約細節一紙 │95偵77㈠卷第29頁 │├──┼─────────────────────────────┼───────────────────┤│70 │W○○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說│警二卷第394 至404 頁 ││ │明書一份 │ │├──┼─────────────────────────────┼───────────────────┤│71 │乙○○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菲律賓宿霧禾德豐國際酒店旅遊娛樂│警二卷第412頁 ││ │卡會員契約」一份 │ │├──┼─────────────────────────────┼───────────────────┤│72 │丑○○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384 至389 頁 ││ │明書一份 │ │├──┼─────────────────────────────┼───────────────────┤│73 │戌○○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418 至421 頁 │├──┼─────────────────────────────┼───────────────────┤│74 │寅○○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376 至379 頁 │├──┼─────────────────────────────┼───────────────────┤│75 │p○○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365 至368 頁 │├──┼─────────────────────────────┼───────────────────┤│76 │c○○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352 至357 頁 │├──┼─────────────────────────────┼───────────────────┤│77 │D○○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341 至346 頁 ││ │明書一份 │ │├──┼─────────────────────────────┼───────────────────┤│78 │i○○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 │警二卷第329 至336 頁 │├──┼─────────────────────────────┼───────────────────┤│79 │K○○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318 至323 頁 ││ │明書一份 │ │├──┼─────────────────────────────┼───────────────────┤│80 │k○○(巳○○之夫)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警二卷第303 至306 頁 ││ │契約書一份 │ │├──┼─────────────────────────────┼───────────────────┤│81 │巳○○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307 至312 頁 ││ │明書一份 │ │├──┼─────────────────────────────┼───────────────────┤│82 │a○○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 │警二卷第295 至298 頁 │├──┼─────────────────────────────┼───────────────────┤│83 │亥○○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籌│警二卷第278 至289 頁 ││ │碼娛樂券影本二份 │ │├──┼─────────────────────────────┼───────────────────┤│84 │午○○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公│警二卷第260 至270 頁 ││ │司型錄一份 │ │├──┼─────────────────────────────┼───────────────────┤│85 │g○○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52 至255 頁 │├──┼─────────────────────────────┼───────────────────┤│86 │甲○○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41 至244 頁 │├──┼─────────────────────────────┼───────────────────┤│87 │L○○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31 至234 頁 │├──┼─────────────────────────────┼───────────────────┤│88 │F○○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20 至223 頁 │├──┼─────────────────────────────┼───────────────────┤│89 │f○○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08 至211 頁 │├──┼─────────────────────────────┼───────────────────┤│90 │V○○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200 至203 頁 │├──┼─────────────────────────────┼───────────────────┤│91 │b○○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190 至193 頁 │├──┼─────────────────────────────┼───────────────────┤│92 │宙○○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旅│警二卷第174 至184 頁 ││ │遊娛樂超值券影本、旅遊娛樂超值金銀卡影本 │ │├──┼─────────────────────────────┼───────────────────┤│93 │地○○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166 至169 頁 │├──┼─────────────────────────────┼───────────────────┤│94 │涂江金美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警一卷第31頁 ││ │說明書一份 │ │├──┼─────────────────────────────┼───────────────────┤│95 │涂吳磨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係│警一卷第32頁 ││ │涂江金美以涂吳磨名義簽訂) │ │├──┼─────────────────────────────┼───────────────────┤│96 │涂紘源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係│警一卷第33頁 ││ │涂江金美以涂紘源名義簽訂) │ │├──┼─────────────────────────────┼───────────────────┤│97 │P○○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說│警二卷第135 至143 頁 ││ │明說一份 │ │├──┼─────────────────────────────┼───────────────────┤│98 │庚○○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121 至125 頁 ││ │明書一份 │ │├──┼─────────────────────────────┼───────────────────┤│99 │O○○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三份 │警一卷第28至30 頁 │├──┼─────────────────────────────┼───────────────────┤│100 │戊○○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426 至429 頁 │├──┼─────────────────────────────┼───────────────────┤│101 │壬○○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警二卷第450 至455 頁 │├──┼─────────────────────────────┼───────────────────┤│102 │q○○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警二卷第434 至439 頁 ││ │明書一份 │ │├──┼─────────────────────────────┼───────────────────┤│103 │卯○○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45至48頁 │├──┼─────────────────────────────┼───────────────────┤│104 │H○○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菲律賓宿霧禾德豐國際酒店旅遊娛樂│95偵14303 ㈠卷第54至60頁 ││ │卡會員契約」二份 │ │├──┼─────────────────────────────┼───────────────────┤│105 │T○○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67至72頁 ││ │明書一份 │ │├──┼─────────────────────────────┼───────────────────┤│106 │未○○○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95偵14303 ㈠卷第79至89頁 ││ │說明書一份 │ │├──┼─────────────────────────────┼───────────────────┤│107 │申○○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95至100 頁 ││ │明書一份 │ │├──┼─────────────────────────────┼───────────────────┤│108 │天○○○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95偵14303 ㈠卷第105 至114 頁 ││ │說明書一份 │ │├──┼─────────────────────────────┼───────────────────┤│109 │酉○○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120 至125 頁 ││ │明書一份 │ │├──┼─────────────────────────────┼───────────────────┤│110 │G○○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130 至135 頁 ││ │明書一份 │ │├──┼─────────────────────────────┼───────────────────┤│111 │E○○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141 至147 頁 ││ │明書一份 │ │├──┼─────────────────────────────┼───────────────────┤│112 │Q○○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152 至155 頁 │├──┼─────────────────────────────┼───────────────────┤│113 │M○○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169 至173 頁 │├──┼─────────────────────────────┼───────────────────┤│114 │l○○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178 至181 頁 │├──┼─────────────────────────────┼───────────────────┤│115 │Y○○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說│95偵14303 ㈠卷第186 至191 頁 ││ │明書一份 │ │├──┼─────────────────────────────┼───────────────────┤│116 │X○○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三份 │95偵14303 ㈠卷第197 至210 頁 │├──┼─────────────────────────────┼───────────────────┤│117 │玄○○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二份 │95偵14303 ㈠卷第215 至224 頁 │├──┼─────────────────────────────┼───────────────────┤│118 │N○○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230 至235 頁 │├──┼─────────────────────────────┼───────────────────┤│119 │n○○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240 至243 頁 │├──┼─────────────────────────────┼───────────────────┤│120 │Z○○(契約為馮雅君)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菲律賓宿霧禾德豐│95偵14303 ㈠卷第248 至250 頁 ││ │國際契約書」一份 │ │├──┼─────────────────────────────┼───────────────────┤│121 │I○○以他人名義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95偵14303 ㈠卷第266 至282 頁 ││ │書四份 │ │├──┼─────────────────────────────┼───────────────────┤│122 │C○○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290 至293 頁 │├──┼─────────────────────────────┼───────────────────┤│123 │子○○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77㈠卷第19 3 至195頁 │├──┼─────────────────────────────┼───────────────────┤│124 │B○○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㈠卷第306 至309 頁 │├──┼─────────────────────────────┼───────────────────┤│125 │B○○以他人名義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菲律賓宿霧禾德豐國際酒│95偵14303 ㈠卷第310 至313 頁 ││ │店旅遊娛樂卡會員契約」二份 │ │├──┼─────────────────────────────┼───────────────────┤│126 │U○○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㈡卷第193 至196 頁 │├──┼─────────────────────────────┼───────────────────┤│127 │d○○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㈡卷第264 至268 頁 │├──┼─────────────────────────────┼───────────────────┤│128 │j○○與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大贏家旅遊增值卡會員契約書一份 │95偵14303 ㈡卷第270 至273 頁 │├──┼─────────────────────────────┼───────────────────┤│129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匯款日期:93年8 月9 │警二卷第194頁 ││ │日、匯款人:b○○、收款人: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匯款金額:63│ ││ │萬元) │ │├──┼─────────────────────────────┼───────────────────┤│130 │C○○之旅遊超值金銀卡影本、旅遊娛樂超值券影本 │95偵77㈡卷第71至72頁 │├──┼─────────────────────────────┼───────────────────┤│131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舊帳號01│警二卷第69至72頁、95偵77㈠卷第61至64 ││ │0000000000 )對帳單明細帳分析表一份 │頁 │├──┼─────────────────────────────┼───────────────────┤│132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警二卷第73至90頁、95偵77㈠卷第65至82 ││ │對帳單明細帳分析表一份 │頁 │├──┼─────────────────────────────┼───────────────────┤│133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警一卷第21至24頁 │├──┼─────────────────────────────┼───────────────────┤│134 │被告丁○○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十九紙(業績獎金之支出證明) │95偵77㈠卷第207 至225 頁 │├──┼─────────────────────────────┼───────────────────┤│135 │被告丁○○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五紙【主張:佣金收入之證明】 │95偵77㈠卷第226 至230 頁 │├──┼─────────────────────────────┼───────────────────┤│136 │被害人O○○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警一卷第25至27頁 ││ │摺影本一份 │ │├──┼─────────────────────────────┼───────────────────┤│137 │被害人B○○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95偵14303 ㈠卷第300 至301 頁 ││ │摺影本一份 │ │├──┼─────────────────────────────┼───────────────────┤│138 │B○○父A○○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5偵14303 ㈠卷第302 至303 頁 ││ │存摺影本一份 │ │├──┼─────────────────────────────┼───────────────────┤│13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5年7 月28日95前鎮字第173 號函暨所│95偵77㈠卷第24 5 至258頁 ││ │檢附之王濡鏇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14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5年9 月28日95前鎮字第224 號暨所檢│95偵14303 ㈡卷第20至25頁 ││ │附之轉帳傳票 │ │├──┼─────────────────────────────┼───────────────────┤│14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5年12月21日95前鎮字第00307 號函(│95偵14303 ㈡卷第28至30頁 ││ │說明轉帳帳戶名稱、金額) │ │├──┼─────────────────────────────┼───────────────────┤│142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94年2 月1 日通知書(內容:雙泰公司因南亞大│95偵77㈠卷第25 頁 ││ │海嘯造成旅遊景點衝擊,自94年2 月14日起所有的大小紅利皆暫停│ ││ │三個月停止發放)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