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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 月

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之船長,丙○○、戊○○、丁○○、鄭成、乙○○、甲○○、林天從則均為「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鄭成、林天從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己○○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航次人員,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先後7 次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出港時間,於渠等擔任如附表七所示各該作業航次之船長、船員期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七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海域,並於附表七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經、緯度附近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之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七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並共同將之裝載於「豐祥一號」漁船上後,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7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成立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非為依法設置之單位,且漁業法或相關法規對其所作諮詢結論之效力,亦乏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受理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所示」,該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該署係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稱之「鑑定機關」。此外,該署於上開行政協助行為對於是否為自行捕獲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亦屬兩事,倘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該署依旨揭諮詢表所為之「認定」仍認有疑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以求發現實體真實等情,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可佐。是卷附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7 份,既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已爭執上開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丙○○、戊○○、丁○○、乙○○、甲○○(下稱被告己○○等6 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分別於附表七所示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七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且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

船長、被告丙○○、戊○○、丁○○、乙○○、甲○○均係「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七所示7 次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七所示7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上開「豐洋一號」船上並分別經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己○○等6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7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

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上開「豐洋一號」於附表七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先後經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魚類,總重均已逾1,

000 公斤,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堪認定。

㈢另「豐洋一號」漁船之總噸數為396 噸,係從事單船拖網作

業之漁船,且被告己○○等人就如附表七所示7 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120 日,有上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7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豐洋一號」漁船應屬大型遠洋漁船,其出海作業天數應該在相當天數之上,始符合經濟效應,然該船在未扣除每次航次航行之作業漁場所需時間之情形下,如附表七所示之每航次航海作業日數均僅約11至24天,作業時間明顯較申請出港之作業天數120 日減少很多,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而悖於常理。另南中國海海域因爆炸性漁撈活動,不管是合法或非法、家庭式小漁筏或大型遠洋拖網漁船,讓漁業資源幾乎枯竭,有法新社新聞報導1 紙在卷可參,可知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然依上述,「豐洋一號」每航次漁獲物高達21至38噸之間(詳如附表七所示),要在約11至24天之作業期間(扣除航行時間後,實際作業時間更短),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顯然不合常理,尤以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該航次作業時間僅有11日,扣除航行時間後,作業時間不足10日,卻可捕獲高達21噸之漁獲,平均每日可捕獲2 噸以上之漁獲,益徵其不合理之處。

㈣另「豐洋一號」既係從事單船拖網作業之漁船,其作業方式

應係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然依卷附之「豐洋一號」如附表七所示作業航次之航程圖共7 紙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68至74頁),均僅記錄「豐洋一號」在海上朝目的地直線航行之航跡,均無在固定之漁場來回拖曳之漁撈作業航跡線。足見該「豐洋一號」在如附表七所示之7 次作業時間,均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以求漁獲量之極大化,反而不管其所行經之海域是否為魚群聚集之處,而直線往目的地航行,顯然無法如一般拖網漁船可以捕獲較大量之漁獲。則以該船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卻能載運如附表七所示數量相當鉅大之漁獲,其不合理處甚明,益徵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己○○等人所自行捕獲無疑。

㈤又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

、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惟被告己○○等人於附表七所示7 次漁獲,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子逐尾剝除蝦殼而成為「海蝦仁」(如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之航次),且亦將雜魚作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航次),此為證人即時任海巡署監卸人員庚○○(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航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些已經有加工過了,如雜魚去頭去尾、海蝦仁部分已經剝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是被告己○○等人在「豐洋一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是依上述,自堪認如附表七所示之7 次漁獲,並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等人雖又辯稱:我們另外有僱請大陸漁工幫忙,

出港時未報備,但入港時有報備云云。然查,被告己○○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例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是被告己○○等人上開辯解已無可採。又被告己○○如確有僱用大陸漁工,儘可於出港前或出港時向海巡人員或其他相關機關申請、報備,以應合法捕漁作業之需,何須甘冒涉犯走私罪嫌而遲至漁船進港時始向海巡人員報備?且被告己○○縱於漁船進港時向海巡人員報告,然僅為被告己○○之片面陳述,亦難認被告己○○確有在海上僱用大陸漁工之事實。況「豐洋一號」漁船於96年4 月至8 月間返港時均未向上揭中和安檢所報備告知僱用大陸或外籍漁工一事,至被查緝而欲製作「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送交漁業署諮詢判定時,始由船長聲稱於外海私自僱用大陸或外籍漁工一事等情,有海巡署98年9 月20日南五總字第0980016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等人所辯曾僱用大陸漁工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該「豐洋一號」漁船上6至7 人,船長己○○須負責駕船,被告丙○○負責機艙工作,被告戊○○、甲○○負責廚房工作,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則該漁船實際從事下網捕撈作業人員更少,及考量南中國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暨該「豐洋一號」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漁法來回拖曳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己○○等人實不可能在附表七所示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附表七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益徵上揭漁貨,並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

㈦如附表七所示7 次漁獲,數量頗鉅,且非被告己○○等人可

得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已如上述,而附表七各次所示之被告等,共同出港及長時間共處船上,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人士交易取得,自均已知之甚詳。且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任何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再佐以被告己○○於本案先後7 次進行走私犯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邀約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上船,致其走私罪犯行有遭非共犯之人得悉及舉發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足認如附表七各次所示被告對於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戊○○於警詢中均供稱:並未在台澎金馬3 海浬內捕魚或購買漁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 、13頁),及在我國12浬領海城內,經常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之情;復參以大陸地區沿海距台灣有相當距離,航行之時間及油料耗費較多,增加成本支出,較不經濟,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係自大陸地區將附表七所示漁獲起運來台,自堪認被告己○○等人為避免查緝,應係於附表七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不詳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七所示漁獲及共同將之裝載在「豐洋一號」漁船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辯:上開漁獲均係自行捕獲云

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確有假藉出海作業之機會,共同從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己○○等6 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己○○、丙○○、戊○○、丁○○、乙○○、甲○○所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走私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己○○、丙○○、戊○○、丁○○各7 次,被告乙○○2 次,被告甲○○6 次)。又附表七編號1 至7 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七參與人員所載),就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七各次一起出海之參與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戊○○、丁○○所犯各7 次走私罪(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乙○○所犯2 次走私罪(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被告甲○○所犯6 次走私罪(如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7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6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等6 人固以漁船私運管制物品之漁獲進口,惟因國家並未依法建立申報制度,致其等無法因合法申報免除刑罰;海巡署又未於發現被告己○○等人違法行為後立即究辦,致其等多次觸法,加重刑責,尚難全部歸責被告等人(詳下述)。原審未見及此,因而對被告己○○等人均從重量刑,亦有未合。被告己○○等6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漁獲應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漁獲尚非被告己○○等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詳下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等6 人多次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本不宜輕縱;惟念:⑴依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港前或進港時,經向港警局、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漁會等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易。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稱:遠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返台

1 週前,將漁貨運輸方式,該批漁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3 日前通知農委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至於沿近海作業漁船或以國內為作業基地之作業漁船,將海上自行捕獲之漁獲運回國內銷售者,並無規範於進港前、後須報運貨名、產地之相關規定等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稱: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依財政部84年5 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惟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綜上,上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非自行捕獲漁獲,應依法查扣,不得合法上漁港市場補稅拍賣交易,亦不得認係符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97年2 月27日修正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此有漁業署97年11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2943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872號函等件存卷可查。

綜上可知,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卻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凡此種種皆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2 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⑵海巡署人員於96年4 月間即發現被告己○○等人涉嫌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卻未立刻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1月下旬始一併移送本案之7 次犯行,此有海巡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徵海巡署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造成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多方面之損失擴大,更有加重被告等人犯行之嫌,誠值非議。⑶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再個別考量被告己○○等6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跟隨父親己○○出海致觸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莊順正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豐祥一號」漁船船主為楊麗花,並非被告己○○等人一節,有卷附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7 紙可按,則上開漁獲應屬楊麗花所有,而非被告己○○等人所有之物已明。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楊麗花與被告己○○等人有何正犯或共犯關係,則上開漁獲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 備註 │├──┼─────────────┼─────────────┼────────────┤│1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2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3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4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5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6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7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二: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 備註 │├──┼─────────┼─────────────┼────────────┤│1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2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3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4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5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6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7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三: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2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3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4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5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6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7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四: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2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3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4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5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6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7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五: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2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六: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2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3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4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5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6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附表七:

┌──┬──┬──┬───────┬───┬──────────────────┐│編號│出港│入港│作業漁區 │作業 │ 漁 獲 ││ │日期│日期│ │船員 │ │├──┼──┼──┼───────┼───┼──────────────────┤│ 1 │96年│96年│東經115 度3 分│己○○│巴頭魚9 噸、黑鯧1 噸、肉魚3 噸、透抽││ │4 月│ 4月│北緯20度58 分 │丙○○│5 噸、白口魚6 噸、白帶魚6 噸、金線魚││ │11日│28日│ │戊○○│8 噸,共計38噸。 ││ │ │ │ │丁○○│ ││ │ │ │ │鄭成 │ ││ │ │ │ │林天從│ ││ │ │ │ │ │ │├──┼──┼──┼───────┼───┼──────────────────┤│ 2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8分│己○○│花枝5 噸、雜頭魚3 噸、透抽5 噸、雜頭││ │5 月│ 5月│北緯22 度9分 │丙○○│魚3 噸、狗母魚6 噸、蝦仁0.3 噸、金線││ │3 日│18日│ │戊○○│魚4 噸、咬狗魚4 噸,共計30.3噸。 ││ │ │ │ │丁○○│ ││ │ │ │ │鄭成 │ ││ │ │ │ │甲○○│ ││ │ │ │ │ │ │├──┼──┼──┼───────┼───┼──────────────────┤│ 3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己○○│狗母5 噸、皮刀魚1 噸、白口魚5 噸、透││ │5 月│ 6月│北緯22 度8分 │丙○○│抽3 噸、金線魚4 噸、花枝5 噸、四破魚││ │21日│ 6日│ │戊○○│8 噸、雜魚1 噸、海蝦仁0. ││ │ │ │ │丁○○│2 噸,共計32.2噸。 ││ │ │ │ │鄭成 │ ││ │ │ │ │甲○○│ ││ │ │ │ │ │ ││ │ │ │ │ │ │├──┼──┼──┼───────┼───┼──────────────────┤│ 4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8分│己○○│狗母6 噸、透抽4噸 、紅目鰱4 噸、剝皮││ │6 月│ 7月│北緯22 度9分 │丙○○│魚3 噸、白口4.5 噸、花枝6 噸、金線5 ││ │8 日│ 1日│ │戊○○│噸、海蝦仁0.5 噸,共計33 噸 。 ││ │ │ │ │丁○○│ ││ │ │ │ │鄭成 │ ││ │ │ │ │甲○○│ ││ │ │ │ │ │ │├──┼──┼──┼───────┼───┼──────────────────┤│ 5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己○○│小卷2.5 噸、海螺0.3 噸、花枝8 噸、海││ │7 月│ 7月│北緯22 度8分 │丙○○│蝦仁0.2 噸、咬狗1 噸、狗母4. ││ │2 日│12日│ │戊○○│5 噸、鮸魚1 噸、金線3.5 噸,共計21噸││ │ │ │ │丁○○│。 ││ │ │ │ │鄭成 │ ││ │ │ │ │甲○○│ ││ │ │ │ │ │ │├──┼──┼──┼───────┼───┼──────────────────┤│ 6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己○○│紅目鰱15噸、小卷1 噸、透抽2 噸、海草││ │7 月│ 8月│北緯22 度9分 │丙○○│蝦0.7 噸、章魚3 噸、軟絲3 噸、海蝦仁││ │15日│ 2日│ │戊○○│0.3 噸,共計25噸。 ││ │ │ │ │丁○○│ ││ │ │ │ │鄭成 │ ││ │ │ │ │乙○○│ ││ │ │ │ │甲○○│ │├──┼──┼──┼───────┼───┼──────────────────┤│ 7 │96年│96年│東經113 度50分│己○○│金線魚4 噸、紅目鰱3 噸、巴頭魚5噸 、││ │8 月│ 8月│北緯20 度30 分│丙○○│花枝4 噸、章魚3 噸、剝皮魚2噸 、海蝦││ │8 日│21日│ │戊○○│仁0.3 噸,共計21.3噸。 ││ │ │ │ │丁○○│ ││ │ │ │ │鄭成 │ ││ │ │ │ │乙○○│ ││ │ │ │ │甲○○│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