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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全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張夢龍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楊靖文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陳瑋崙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林暐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3356 號、第36

051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全信、李曉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柳全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十月份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六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

李曉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十月份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六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全信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下稱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主任,李曉娟擔任基督教社會互談會社工督導兼會計。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下稱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業務,依雙方簽訂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第4 、5 條約定,收容對象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年滿18歲以上之男女受保護人,每人最長收容安置期限為6 個月,由基督教社會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處所管理、輔導、教化等事項,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則按實際收容人數補助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每人每日伙食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每人每月零用金500 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未達15日以1000元計),由柳全信、李曉娟共同負責製作每月收容業務月報表及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及行政業務費請領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柳全信、李曉娟,竟利用高雄分會就更生人補助款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明知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自93年10月間起並未實際至址設於高雄市○○○路○○○ 號4 樓之中途之家收容,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柳全信或委請不知情之林暐哲(任職期間自93年10月間至95年2 月)至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 辦公室對面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職員偽刻柯順和等之印章,再由柳全信提供附表所示曾經接受司法處遇之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給李曉娟,或由李曉娟提供上開資料給不知情之林暐哲,再由李曉娟或指示不知情之林暐哲在渠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內,不實登載柯順和等人係收容人、請領補助項目及金額等,再由柳全信、李曉娟或不知情之林暐哲以偽造之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之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內,再由柳全信或利用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並冒用柯順和等人之名義,在「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柯順和等人之簽名,充作柯順和等人已領取費用之證明,而先後於9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 日、94年2 月1 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5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5 日,持上開不實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申請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業務費之補助款以行使之,致使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承辦人蘇湘涵、張夢龍等人陷於錯誤,核撥附表所示93年10至95年6 月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及附表所示被冒名為收容之人,嗣於95年7 月1 日後(即連續犯廢除後)柳全信、李曉娟等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7 月起,明知附表所示林朝鵬等人亦未實際在中途之家收容,竟以同一手法,由柳全信提供曾經接受司法處遇之人鍾毓財等之相關資料給李曉娟,或由李曉娟提供上開資料給不知情之林暐哲,由李曉娟或林暐哲在渠等業務上所掌管之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內,不實登載附表所示林朝鵬等人為收容人、請領補助項目、金額等不實事項,再於「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林朝鵬等人之簽名,充作鍾毓財等人領取款項之證明後,先後於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8 日持上開不實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申請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業務費之補助款以行使之,致使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承辦人蘇湘涵、張夢龍等人陷於錯誤,核撥附表所示95年6 月、7 月分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及附表所示被冒名為收容之人,柳全信、李曉娟以上開方式總計詐得223萬8737元。

二、緣柳全信為以貸款之方式,籌設更生事業營運處所,遂擬定營業計劃書予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轉呈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要成立「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厝邊公司),配合安置更生人工作,須向更生保護會貸款

150 萬,依柳全信所提出之營業計畫經費明細表記載,營業所需設備及經費需求為購置交通車2 輛約(120 萬)及辦公室裝修(約30萬)、營業準備(週轉)金(約50萬)及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約350 萬7000元),更生保護會不疑有他,遂於93年11月9 日以更業字第1202號函示高雄分會予以同意無息貸款,該函內表示「本項貸款資金為最高限額,至於核貸金額以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請偕同經營人簽訂契約及辦妥貸款擔保等手續後,尤其將採購設備等支出單據影本送交貴分會(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憑以核撥款項」,93年11月23日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並在第5 項中規定「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由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亦即柳全信欲取得更生保護會所核撥之貸款須有針對好厝邊公司更生事業設備採購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之單據始可,詎柳全信竟利用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承辦人楊靖文就上核撥款項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明知其未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購買器材,惟為求能快速核撥貸款,竟向星宏企業行取得該行業務上所填制載有「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12月1 日」、「品名:室內維一程,數量一式、金額200000、銷售額合計200000、營業稅10000 、總計210000、總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柳全信取得上開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旋承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1 日至15日間,提交更生保護費高雄分會審核,行使該不實之統一發票,致承辦人楊靖文等人誤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為柳全信辦理好厝邊公司所支出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而核撥代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林暐哲均未指稱在市調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調查時,就其他被告所涉犯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因係以所涉犯行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其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或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而渠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全信(下稱被告柳全信)對於提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聲請撥款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其對於盜刻附表所示收容人之印章及虛報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行政辦公費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領財物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附表所示收容柯順和、張力行、吳智泓、吳美卿、林鏡旭、蘇志宗、李源得、蕭茂盛、蔣志成、龔瓊華、廖永富、郭子儀、林朝鵬、申信榮、曾明雄等確實有在更生保護會住宿及接受輔導云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30 頁)。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曉娟(下稱被告李曉娟)則以伊只是被交代辦事的人而已,對於被告柳全信虛報更生人而請領費用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柳全信對於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並未在中途之家基督教

社會互談會收容接受輔導,而在業務上所為製作之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內,不實登載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係收容人,由共同被告李曉娟或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林暐哲盜刻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之印章,在印領清冊「領款人簽章」欄偽造柯順和等人之印文、由被告柳全信偽造渠等簽名持以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領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訴字第

815 號㈡90頁、㈢卷第7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不實聲請的簽名是何人製作的?)大部分是我簽的,有些是請我朋友簽的」、「(是否有辦法確認名冊中哪些是你朋友簽的?)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㈡卷第90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們真正有用沒有真正收容人去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第4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互談會開始辦理收容更生人之業務,柳全信就安排我開始按月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幫收容人刻印章,向廠商請款等工作,直至互談會以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之牌照,標得高雄市風景管理所壽山風景區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左訓中心之清掃工作時,柳全信才再安排我去擔任該二區之管理員,但前述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等工作仍是由我負責」、「(你係如何按月製作收容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我於每月月初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時,互談會社工兼會計李曉娟即會將收容人名字及入所相關資料列表交給我,我即依據李曉娟給我的資料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清冊」、「(你負責製作之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清冊,是否有依據更生人實際收容狀況製作?)我不知道,我完全依照李曉娟給我的資料繕製報表,因為依規定更生人至多收容6 個月,所以我最多特別注意請領補助款時,不得超過6 個月的規定」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卷第404 頁背面至4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任職互談會時,收容業務月報表及印領清冊是否你製作的?)是」、「(更生人的資料如何來?)按照上個月的資料製作,如果有新增的話,李曉娟或柳全信會將新增資料放在我桌上,有時李曉娟寫,有時是柳全信寫的」、「(何人交代你去刻更生人的印章?)柳全信及李曉娟」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815 卷第221 頁背面、222 頁)。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房崧毅、簡瑞年、林鏡旭、黃國銘、翁淇鉉

、崔台生、林俊清、周明川、孫智勇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渠等未至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收容及並未領取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中之簽名或印文均屬偽造等語(見偵字他字第4483號卷第50、53至54頁、56至57頁、60至61頁、63至64頁、66至67頁、偵字第23356 號卷第181 頁、187 至188 頁、191 頁、199 頁、203 頁、21

3 頁、217 頁、222 頁、228 頁、235 至236 頁)。證人沈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前往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會」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4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

7 月份收容業務月報表、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查,其中93年10月份至94年6 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除印文外,尚有個人簽名(見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㈡第7 頁至第148 頁),及林鏡旭、陳勝義、簡瑞年認輔記錄可資佐證(見外放高雄分會受保護人卷宗),是被告柳全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柳全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附表所示收容柯

順和、張力行、吳智泓、吳美卿、林鏡旭、蘇志宗、李源得、蕭茂盛、蔣志成、龔瓊華、廖永富、郭子儀、林朝鵬、申信榮、曾明雄等確實有在更生保護會住宿及接受輔導云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30 頁)。惟證人張力行、吳智泓、吳美卿、李源得、蕭茂盛、蔣志成、龔瓊華、廖永富、郭子儀、林朝鵬、申信榮、曾明雄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柳全信最後亦表示捨棄(本院上訴㈡卷第225 頁)。而此部分虛報之事實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零用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憑,是其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供,委無可採。再者,證人柯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獄後法院介紹我去中途之家,只去作十幾天工,住在那裡,沒工作我就離開了,我認識柳全信」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頁背面),雖其同時證稱:係90年去更生保護會云云,惟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係起於93年,參以迄於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已係99年2 月,因此關於年度部分應屬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遽認全部均不合採。是應採最有利於被告柳全信計,被告柳全信亦僅能申報一個月(此部分詳如後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逾知),逾此部分即屬浮報,而依附表所示,被告柳全信所申報者係93年10至12月,共3 個月,於94年度則申報1 月至3 月分,是93年11、12月及94年

1 至3 月部分確係浮報詐領應堪認定。證人林鏡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有,去找工作,記得過年前去,住在那裡約2 個月,經理叫柳仔」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64頁背面)。惟被告柳全信除於94年11、12月以林鏡旭之名義申報補助費(此部分詳如後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同)外,尚於95年1 至3 月以其名義申報補助會,是此部分亦係浮報詐領無訛。證人蘇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有,在那工作,有領薪水,三餐由中途之家供應,我住1 、2個月就走」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91 頁)。惟被告柳全信除於94年2 、3 月以蘇志宗之名義申報補助費外,尚於95年4 、5 月以其名義申報補助會,是此部分亦係浮報詐領無訛。

㈣被告柳全信檢具印領清冊以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之名義向更生

保護會高雄分會申請撥款之日期如下:93年10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及12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均為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份補助款之申請日期94年2 月

1 日、94年2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2 月7 日、94年3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4 月11日、94年4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5 月5 日、94年5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

6 月1 日。94年6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2 月5 日;95年2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3 月

4 日;95年3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4 月3 日;95年4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5 月2 日;95年5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

7 月12日;95年7 月份補助款申請日期為95年8 月8 日,有收容業務月報表、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㈡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柳全信就附表所示部分收容人江炳華等人雖未據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申報補助款,惟其於每月之業務收容報表內亦填載渠等為收容人及收容日期等語,是此部分雖無詐欺取財之問題,惟仍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如上所述,證人柯順和、林鏡旭、蘇復昌、蘇志宗、李麗華、張又隱、方慧君、張原誠、施明進、李金龍、李金柱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曾至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中途之家留宿、用餐、工作等情,惟渠等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柳全信刻用渠等印章及簽名,證人呂麗清、王瑞隆、鍾毓財、黃中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柳全信就其係盜刻渠等印章、偽造渠等署押之事實,亦已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罪,先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柳全信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騙手法係由

被告柳全信或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暐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之印章、再由被告柳全信提供附表所示曾經接受司法處遇之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給共同被告李曉娟,或由共同被告李曉娟提供上開資料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暐哲,再由共同被告李曉娟或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暐哲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內,不實登載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係收容人、請領補助項目及金額等,再由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或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暐哲以偽造之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之伙食費、零用金等印領清冊內,再由被告柳全信或利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並冒用附表柯順和等人之名義,在「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之簽名,充作柯順和等人已領取費用之證明持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申請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業務費之補助款以行使,詐取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柳全信此部分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李曉娟固辯稱:伊係依被告柳全信之指示辦理請領上開

費用云云。惟被告李曉娟自承負責互談會中途之家有關之內部收支會計、更生人個人資料造冊、請領補助款、認輔工作與紀錄等業務,且前來互談會中途之家辦理收容者,互談會均需對收容人辦理認輔記錄,該等收容人認輔記錄有一部分係由伊親自認輔並記錄,有一部分係由柳全信認輔並轉知伊記錄,有一部分則由劉惠玲認輔並記錄,任職中有發現中途之家有未實際收容而向高雄分會請領費用,並向柳全信提出質疑,柳全信向伊表示,已安排在他處辦理收容與工作,要伊照渠所提供之名冊向更保高雄分會請領補助款項。伊只知道互談會中途之家收容處所在高雄市○○○路○○○ 號4 樓,曾聽說有在其它地方申請收容所,但伊未曾去看過,也未曾聽說有其它人前往該等處所支援,柳全信曾向伊表示,該等處所他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卷第43、97 頁),被告李曉娟身兼互談會之會計及必須對於收容人懇談輔導並紀錄之工作,對於未實際收容之人而請領業務費、伙食費、零用金自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對於被告柳全信提出有未實際收容而請領費用之質疑?再者,被告李曉娟亦明知互談會中途之家僅設址於高雄市○○○路○○○ 號4 樓一處,被告柳全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途之家實際在運作只有一個,就是在林森路的那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86頁),是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並無其他處進行更生人之保護、收容、輔導,被告李曉娟既負責收容人月報表及印領清冊之製作業務,自無不知之理。再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全信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證,關於收容補助款之發放均交由被告李曉娟去處理(見偵字第23356 號卷19頁),是被告李曉娟對於究竟收容人有無實際領款亦應明瞭,此外,被告李曉娟對於附表所示簡瑞年之收容人資料亦坦承根本未接觸過此人,係依被告柳全信指示而書寫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35

6 號卷第284 頁),並有簡瑞年上開保護人卷宗一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李曉娟對於業務上所載之收容人資料,亦有明知有不實而予登載之情事。是被告李曉娟所辯:不知收容人清冊是不實,僅受被告柳全信指示辦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㈦依據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與基督教社會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

中途之家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由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處所管理、輔導、教化等事項,並由中途之家按實際收容人數向高雄分會申請每人每日伙食費150 元,每人每月零用金500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未達15日以1000元計)之補助,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市調處㈠卷第55頁至56頁),故互談會本應依實際收容人數向高雄分會請領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費用,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既明知如附表所示柯順和等人並未在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家居住、接受輔導,不符合上揭契約向高雄分會請領補助費用之規定,參以證人謝耀中、蘇湘涵、吳佩莘(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中途之家所提之收容人補助款採取書面審查(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第78頁、第82頁至86頁),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係利用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以書面審查,無實質審核機制之漏洞,而持偽造印領清冊、收容業務月報表、收容輔導資料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領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

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至為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柳全信取得上開星宏企業行業務上所填載有「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而被告柳全信並未購買該統一發票內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星宏企業行負責人歐耀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與好厝邊公司進行室內維修工程之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㈢卷第53頁),被告柳全信明知系爭統一發票係星宏企業行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竟持以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行使,足生損害於更生保護費高雄分會行使,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全信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行為人所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此行為人所犯數行為應分論並罰,惟舊法依牽連犯之規定則僅論以一罪,是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成立較為嚴格,自以新新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因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作為對被告柳全信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關於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雖屬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於該清冊中載明領款人簽章,乃係收容人對於高雄分會給付伙食費、零用金出具領受之表示,顯係收容人之私文書,互談會為收容人製作,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被告柳全信偽造簽名或印文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收容業務月報表、行政辦公費申請文件、收容輔導資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柳全信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柳全信、李曉娟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柳全信、李曉娟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5號判決、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雖漏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關於95年6 月份、7 月份之伙食費、零用金、行政費用申請已逾於95年7 月1 日,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檢察官認此二次申請行為,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於林暐哲任職之93年10月間至95年2 月間,利用其不知情而偽刻附表所示印章,被告柳全信利用不知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所示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柳全信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固於96年7 月4 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柳全信上開在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亦合於減刑之要件,惟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8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院解字第3661號著有解釋,原判決既認被告柳全信上開犯行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2 年,則依上開說明,牽連罪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固應減刑,惟詐欺取財之輕罪不應減刑,依據上開解釋,仍不得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竟予減刑,自有未洽;㈡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有公訴人所指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得53萬3000元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有未洽。㈢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柳全信、李曉娟虛列收容人柯順和於93年10月有在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輔導、虛列蘇復昌於93年10月至12月、方慧君在93年12月、94年1 月、張原誠於93年11月、12月、94年1 月至3 月、張又隱、張景茂於94年

1 月、蘇志宗於94年4 月、5 月、鍾毓財於95年4 月至7 月、呂麗清於95年5 月、李麗華、劉國賢、王瑞隆於95年6 月、7 月、施明進於96年7 月、林鏡旭95年1 月、2 月、李金龍於95年2 月、3 月、李金柱於95年3 月至5 月、黃中和於95年3 月至4 月在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輔導而偽造印領清冊及詐取財物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被告柳全信、李曉娟執此聲明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全信部分尚有上開㈠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全信、李曉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柳全信為互談會主要負責人,被告李曉娟為主要協助被告柳全信會務之人,本應發揮互談會功能輔導更生人重回社會生活,竟為詐取更生保護會之補助經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虛報收容人數,影響高雄分會對於更生人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所詐得款項為223 萬8737元,渠等前此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柳全信坦承大部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李曉娟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泰半屬配合被告柳全信之指示為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柳全信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除被告柳全信上開在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且經本院宣告

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得減刑外,爰各減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全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李曉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柳全信等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製作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柳全信等偽造印領清冊,均已交由高雄分會辦理核銷,非屬渠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李曉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純係由共同被告柳全信主導,被告李曉娟之犯罪顯較為輕微,且經本件司法偵審及羈押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因被告李曉娟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渠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六、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柳全信、李曉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柳全信出具更生事業營業計畫書予高雄分會,轉呈更生保護會,表示可成立「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配合安置更生人工作,惟須向更生保護會貸款

15 0萬,依柳全信等人所提出之營業計畫經費明細表記載,該150 萬之用途預定為購置交通車2 輛(120 萬元)及辦公室裝修(30萬),辦公室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更生保護會不疑有他,遂於93年11月9 日以更業字第1202號函予以同意貸款。然在該函說明三中,明白表示「本項貸款資金為最高限額,至於核貸金額以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請偕同經營人簽訂契約及辦妥貸款擔保等手續後,尤其將採購設備等支出單據影本送交貴分會(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憑以核撥款項」,嗣於93年11月23日,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並在第五項中規定「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據影本,由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詎張夢龍及楊靖文2 人,明知依上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款及第6 款配合更生保護會更業字第1202號函及上述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等規定,必須針對好厝邊清潔公司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且須將支出單據送交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方可憑以核撥款項。而在柳全信、李曉娟、林暐哲及陳瑋崙等人,為詐得上述貸款金額,提出不實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32萬3000元)及星宏企業行收據(21萬元)共2 紙時,張夢龍、楊靖文,未予實地查核,導致更生保護會因此陷於錯誤,讓柳全信、李曉娟因而順利詐得53萬3000元,因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柳全信、李曉娟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虛列柯順和於93年10月有在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輔導、虛列蘇復昌於93年10月至12月、方慧君在93年12月、94年1 月、張原誠於93年11月、12月、94年1 月至3 月、張又隱、張景茂於94年1 月、蘇志宗於94年4 月、5 月、鍾毓財於95年4 月至7 月、呂麗清於95年5 月、李麗華、劉國賢、王瑞隆於95年6 月、7 月、施明進於96年7 月、林鏡旭95年1 月、2 月、李金龍於95年2 月、3 月、李金柱於95年3 月至5 月、黃中和於95年3 月至4月在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輔導而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詐取財物223 萬8738元,因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除須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尚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仍難繩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渠等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貸款時,並未向一統清潔器材公司、星宏企業行購買發票上或估價單所載Soteco SPOT 303E乾溼吸塵器等物品,竟提出上開公司所簽發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向更生保護會貸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全信、李曉娟對於好厝邊公司確未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星宏企業行購置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之Soteco SPOT 303E乾溼吸塵器等物品,及對於以將柯順和、蘇復昌、張原誠、張又隱、張景茂、蘇志宗、鍾毓財、呂麗清、李麗華、劉國賢、王瑞隆、施明進、林鏡旭、李金龍、李金柱、黃中和列入收容人名單,持以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聲請補助款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詐貸款項部分,被告柳全信辯稱:所貸得款項均用於好厝邊公司購買機具、辦公室室內裝修、購買二部二手貨車及押標金,於貸款時亦提供不動產抵押給更生保護會,嗣後亦經拍賣抵償174 萬餘元,資料雖係不實,惟係因趕時間所為權宜之計,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就被訴詐領補助款部分辯稱:柯順和等確有在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收容、輔導等語。被告李曉娟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亦未蒐集發票,其更不知以柯順和等人申請補助費部分係不實等語。

㈢經查:

甲、被訴詐欺貸款部分:⑴被告柳全信代表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下稱互

談會)於93年11月23日與高雄分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事業名稱為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洗衣業、寵物用器批發業、停車場經營業、管理顧問業、餐具清洗業、景觀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環境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飾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餐飲業、人力派遣業,上開契約書第5 項中規定「甲方提供辦理事業資金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上限,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由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等情,此經被告柳全信供承在卷,復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㈠第58頁),是依上開契約書約定,高雄分會核撥貸款款項之前提為辦理好厝邊公司採購設備或籌設上開營業項目事業相關開銷。

⑵被告柳全信於93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5日某日提出載有「

93年11月29日」、台照欄填載「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公司」、項目、數量、單位、總價欄填載「Soteco SPOT 303E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12000 」、「Soteco compact

42 pm 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24000 」、「來新14"高速打腊機、數量1 台、總價18500 (含勾盤、水箱、尼龍布)」、「MH-430AA石材研磨機、數量1 台、總價38500 」、「背負式割草機,數量3 台,單價9000、總價27000 」、「5.5HP 手推式割草機、數量1 台、總價23000 (含集草箱)」、「Nilfisk BA 800自動洗地機、數量1 台、總價180000」、「共計新台幣32萬3000元」之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及星宏企業行載有買受人「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12月1日」、「品名:室內維修工程、數量一式、金額200000、銷售額合計200000、營業稅10000 、總計210000、總計新台幣21萬元」統一發票一紙,向高雄分會申請核撥貸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柳全信供承在卷,復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㈢卷第2 至第3 頁),復有高雄分會98年5 月14日高更保業字第0981300359號函說明上開文件提出者及提出目的、日期(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㈢卷第41頁),總計上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53萬3,00

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⑶被告柳全信並未購入而僅係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之業務

張明煌佯稱欲購買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進行訪價而取得上開估價單,此據被告柳全信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明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㈢卷第52頁)。另星宏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整修互談會中途之家而取得,此據被告柳全信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星宏企業行負責人歐耀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與好厝邊公司進行室內維修工程之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㈢卷第53頁),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於93年12月14日核撥上開貸款150 萬元至好厝邊公司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㈠第76頁),是被告柳全信並未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購買估價單所載之物品,亦未委請星宏企業行進行室內維修工程,竟提出上開公司及企業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貸款53萬3,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證人蘇湘涵、吳佩莘(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渠等對更生事業所提之單據亦認採數字加減查核而已,並不會至現場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82至86頁),乃係被告柳全信竟利用高雄分會承辦人核撥貸款採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核機制之漏洞,以上開未實際採購之估價單及與好厝邊公司無涉之交易統一發票,合計金額533,000 元,申請核撥更生事業貸款,其有以欺罔之手段,致使高雄分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固亦堪認定。惟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所載,該貸款之目的係用於「互談會」所屬更生事業(好厝邊公司)供作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之用,是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柳全信所貸得之款項用於何處?是否將所貸得之款項使用於好厝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此涉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⑸好厝邊公司向更生保護會貸款150 萬元時,確提供不動產抵

押,經更生保護會派員查核,認有足額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嗣經拍賣後亦受償174 萬7085元之事實,有勘驗報告及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136 、146 頁),如被告柳全信有不法之意圖,何須提供足額之擔保?是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全信租了房子並整修,我幫他發落,我帶工人去幫他整修4 樓的房子,包括水電、裝潢,泥水工等,關於工人部分有些是柳全信叫的,有些是我叫的」、「(整修期間柳全信叫的工人一天有幾個人?)全部10幾個人」、「(工程做多久?)做了2 個多月,我的工資13萬元」、「(工程的材料是否你叫的?)材料部分是我代叫,材料費是由柳全信支出」、「(除了大工程之外有無小部份工程?)房子本來是空屋的,我將他隔間,打地,做廁所,浴室、油漆,輕鋼架等等」、「(房子有幾坪?)380 坪」、「(除了你工資之外,如果該房子二個多月完成開銷要多少?)約一、二百萬元」、「(工程費用何人支付?)柳全信支付,包括材料費、工人工資,我只是賺他的工資13萬元」、「(你是否知道柳全信所叫的工人如何來?)我所知道關於粗工部分是叫更生保護會之人,有技術方面是叫外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06-207 頁)。足徵被告柳全信為經營好厝邊公司而租用房屋後確有僱工、購買材料,從事整修之工程,且至少花費100 餘萬元。再者,好厝邊公司自93年12月15日起迄於94年11月止,亦陸續向利達行餐廚有限公司、福英企業有限公司、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六將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梅翌企業有限公司、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特興五金公司、今宏五金行、信興機器五金行、卡羅貿易有限公司、進寶五金企業行、杉益機器五金有限公司、健勝工具店、利錩企業行、亮明紙品有限公司、商證股份有限公司、隆申企業行、復山企業有限公司、陞鋒實業有限公司、路萬里汽車行購買廚具、五金用品等生財器具,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18-236 頁),經代為核計結果,金額共88萬餘元。是被告柳全信辯稱所貸得款項全用於經營好厝邊公司之用,尚非無據,經核與上開貸款契約內所約定使用之目的並無不合,從而其所辯: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⑹證人張明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一統清潔公司之估價單

係被告柳全信所索取,並未提及有交付被告李曉娟或由被告李曉娟出面索取,而關於星宏企業行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歐耀生亦未證稱該項交易或開立之內容與被告李曉娟有關,且經原審函詢關於好厝邊公司申請貸款之互談會之經辦人為何人,依高雄分會98年5 月14日高更保業字第0981300359號函覆並未有經辦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字第518 號㈢第41頁),是被告李曉娟就系爭貸款並未參與,何況,如上所述,被告柳全信就上開貸款手段容有不當,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繩之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柳全信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曉娟自亦無與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柳全信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柳全信及李曉娟被訴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乙、被訴詐領補助費部分:⑴如上所述,證人柯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獄後法院

介紹我去中途之家,只去作十幾天工,住在那裡,沒工作我就離開了,我認識柳全信」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頁背面),是採最有利於被告柳全信計,被告柳全信得申請一個月之補助款,則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以柯順和申報及請領93年10月之補助款即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問題。證人林鏡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有,去找工作,記得過年前去,住在那裡約2 個月,經理叫柳仔」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柳全信以林鏡旭之名義申報及請領於94年11、12月分之補助費於法亦無不合。證人蘇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有,在那工作,有領薪水,三餐由中途之家供應,我住1 、2 個月就走」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91 頁)。則被告柳全信以蘇志宗於94年2 、3 月在其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收容及輔導而申報及請領補助費亦無登載不實浮報詐領之問題。證人蘇復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過?)有,我當時因為家裡住不下去,我涉犯毒品案件,知道那裡有讓人家吃住,我因為沒有臉住在家裡,我在那裡住了兩天,我去那裡的目的是要戒毒,後來因為毒癮發作我就跑出來了」、「(認識在庭被告否?)在庭的柳全信很面熟」、「(你在那裡住的時間吃住都是他們處理?)是的,我沒有出錢,早餐有時煮稀飯,有時做三明治」、「(你是在何時住在那裡,記得否?)不記得,印象中是這十年內的事情,因為我常常因案入獄,出來的時間沒有超過一年,所以我不清楚大約時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3頁背面)。雖證人蘇復昌不復記憶住居於中途之家之起迄時間,惟其既確有在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中途之家居住並接受輔導,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柳全信及李曉娟之方式計,認其在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即93年10月至12月均有在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中途之家居住並接受輔導,是被告柳全信等以蘇復昌於上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收容及輔導而申報及請領補助費亦無登載不實浮報詐領之問題。證人李麗華證稱:「(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過?)有」、「(當時情形?)我從大寮女監出來之後沒有回家直接去那邊住,住多久我忘記了,沒有幾個月」、「(住在那裡時間要自己出錢還是有人供應?)他們會供應我們三餐,有提供工作機會給我」、「(你認識裡面何人?有無在庭的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61頁)。證人李麗華既確有在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中途之家居住並接受輔導幾個月,則被告柳全信及李曉娟以其在95年6 月、7 月在被告柳全信所經營之中途之家居住並接受輔導,而請領2 個月之補助款亦無登載不實浮報詐領之問題。證人張又隱、方慧君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過?)有,住在那裡1 、2 個月」「住2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17 頁、118 頁背面),而被告柳全信以渠等名義申報補助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94年1 月(方慧君)、94年1 月,是被告柳全信此部分登載與請領即無不當可言。證人張原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在高雄市○○路金金大樓中途之家或更生保護處所出入過?)93年有住過,住多久我忘記了」、「有在那裡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0 頁),雖所證係93年,而被告柳全信申報之日期為94年1 月至3 月,惟迄於99年6 月23日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已相去5 年多,證人張原誠所證之年度有可能是誤記,難認不可採,是被告柳全信此部分申報與登載亦無不法可言。證人施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中途之家住

1 、20天,晚上睡那裡,他們有叫我去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1 頁背面),而被告柳全信所申報請領補助款之日期係95年7 月,則其此部分之申報與請領亦無不當。證人李金龍、李金柱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那裡住1、2 個月」、「住1 個月左右」、「包括三餐」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2-123 頁),而被告柳全信所申報及請領之補助款分別係95年2 月及3 月(李金龍)、95年3 月(李金柱),是此部分之申報亦無不法可言。證人呂麗清、王瑞隆、鍾毓財、黃中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柳全信就渠等曾在中途之家接受收容之事實,業據提出渠等所出具之借支收據(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33 至147 頁),是被告柳全信辯稱渠等確曾在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亦非無據,則被告柳全信申報及請領黃中和95年3 月、鍾毓財95年4 月及5月、呂麗清95年5 月及6 月、王瑞隆95年6 月之補助費亦無不當可言。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據以聲請補助20萬1761元即無詐騙及登載不實可言。

⑵綜上所述,被告柳全信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柳全信

及李曉娟被訴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張夢龍係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副執行秘書,負責綜理高雄分會業務;楊靖文則是高雄分會幹事,負責辦理中途之家收容業務。緣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是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張夢龍、楊靖文二人均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更生保護公共事務,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柳全信是互談會主任,李曉娟則是互談會之社工督導兼會計,陳瑋崙及林暐哲則是互談會之員工。93年10月起,高雄分會委託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業務,依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約定,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收容輔導保護工作等相關事宜。原則上每一至中途之家的收容人,由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每日伙食費

150 元,每人每月另有零用金500 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至收容對象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年滿18歲以上之男女受保護人,每人最長收容安置期限為6 個月,惟互談會須將受收容人之受保護身分證證明文件送高雄分會備查。柳全信、李曉娟、林暐哲及陳瑋崙,竟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自93年10月起至95年7 月止,將附表上不具收容資格之房崧毅等103 人,列入每月之收容人月報表及補助款印領清冊後,再偽刻該等人員之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上並偽造個人的署押,持向高雄分會申請上述補助,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受保護人卷宗,予以登載不實之輔導紀錄,並持向高雄分會行使。張夢龍、楊靖文二人,明知更生保護會及分會工作人員,依更生保護會通過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實施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款及第6 款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有關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故依前述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約定,須針對互談會所提出之收容人資料確實查核,竟違背上述法令及契約書規定,未予查核互談會提出之資料,導致更生保護會因此陷於錯誤,讓柳全信、李曉娟、林暐哲及陳瑋崙等人順利詐領上述收容人之補助

243 萬5844元得逞。㈡柳全信、李曉娟及陳瑋崙等人食髓知味,又承前犯意聯絡,先由柳全信出具更生事業營業計劃書予高雄分會,轉呈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可成立「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配合安置更生人工作,惟須向更生保護會貸款150 萬,依柳全信等人所提出之營業計畫經費明細表記載,該150 萬之用途預定為購置交通車2 輛約(

12 0萬)及辦公室裝修(約30萬)辦公地點設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更生保護會不疑有他,遂於93年11月9 日以更業字第1202號函予以同意貸款。然在該函說明三中,明白表示「本項貸款資金為最高限額,至於核貸金額以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請偕同經營人簽訂契約及辦妥貸款擔保等手續後,尤其將採購設備等支出單據影本送交貴分會(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憑以核撥款項」,嗣於93年11月23日,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並在第五項中規定「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由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詎張夢龍及楊靖文二人,明知依上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款及6 款配合臺灣更生保護會更業字第1202號函及上述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等規定,必須針對好厝邊清潔有限公司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且須將支出單據送交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方可憑以核撥款項,於柳全信、李曉娟、林暐哲、陳瑋崙等為詐得上述貸款金額,提出不實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32萬3000元)及星宏企業行統一發票(21萬元)共二紙時,張夢龍、楊靖文故意違背上述規定,未予實地查核,導致更生保護會因此陷於錯誤,讓柳全信、李曉娟及陳瑋崙等人詐得53萬3000元得逞。總計

296 萬8844元,因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罪嫌;被告林暐哲、陳瑋崙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張夢龍、楊靖文、林暐哲、陳瑋崙之供述、共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於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惠玲、柳戴光美、柳明芳、房崧毅、簡瑞年、林鏡旭、黃國銘、翁琪鉉、崔台生、林俊清、周明川、蘇復昌、孫智勇、張明煌、歐耀生、黃中和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7 月份之業務月報表、領款收據、「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高雄分會受保護人卷宗(林子余、劉惠玲、陳錦豪、林鏡旭、郭錳泉、林摩尊、陳勝義、簡瑞年)、好厝邊公司營業計劃書;好厝邊公司150 萬領款收據;更生保護會93年11月9 日更業字第1202號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夢龍、楊靖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而被告陳瑋崙、林暐哲亦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夢龍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且所謂的違背法令,是指違背更生保護法規定委託辦理更生保護事項工作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是屬於內部的行政規則,並不是法律,縱使被告有違反該辦法,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法務部也沒有委託更生保護會執行公權力的行為,與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不符,所以並無圖利之問題;又伊係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的副執行長,同時也做了其他更生保護會職務的工作,均與互談會的工作性質相似,亦非其主動去找互談會的柳全信,而是柳全信主動來分會找伊,伊基於協助弱勢的人員或是假釋之人員及判決無罪之人,所以他在業務上都是盡力的推動相關業務,且在執行的層面上,中途之家來申請核銷,伊僅就核銷收據來報結,就無須要一一的執行查核,最多只是行政疏失,所以並沒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被告楊靖文則辯稱:伊辦理更生保護事業雖係受法務部的指揮、監督,惟並非受法務部依據法律或是授權而執行業務,並沒有依法執行公權力,所以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且依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其執行業務都只是受法務部的指揮、監督而已,並非公務員。另更生保護事項工作管理辦法,只是屬於內部的行政規則而已,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員對外發生法律的效果,何況其無違反法令的情事。再者,伊與柳全信等人並沒有私交或是金錢的往來,柳全信也沒有給伊任何的好處,所以伊亦無圖利柳全信等人的動機,且檢察官認伊係受到柳全信之詐欺,益徵其並無圖利柳全信之犯行;此外,在審查過程,如資料如果疏漏,亦有要求互談會補件,如果沒有辦法補件,也都是退件,並無檢察官所指沒有詳細查核的情形,而經查證結果,名冊上也只有三個人是沒有案底的人,也可能只是單純的行政疏失,伊並沒有特別針對互談會給予特定的辦理。至於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公司雖然有提出不實的收據去向更生保護會作詐領的行為,但其與法務部的人員也都有去好厝邊公司現場作勘查,也有發現有裝潢、購買一些器材等,金額也是計算無誤始給予貸款,伊不知單據係不實,並沒有違背管理辦法圖利他人之情形,況且貸款部分後來也經過拍賣而受償,自無該當圖利罪之理等語。被告陳瑋崙辯稱:互談會伊根本未擔任何職位,好厝邊公司伊掛名是負責人,但實際上是領班,負責帶工人去場地工作,伊亦未領到薪水;伊不知如何向高雄分會請款,未參與相關會計業務,均為柳全信與李曉娟負責等語;被告林暐哲則辯稱:伊自93年9 月、10月間至95年2 月間在互談會工作,負責文書、帶工人去工地等跑腿工作,關於每月月初在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時,互談會社工兼會計李曉娟即會將收容人名字及入所相關資料列表交給伊,伊即依據李曉娟所交付的資料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李曉娟、柳全信有時會叫伊去刻收容人之印章,刻好即放在李曉娟桌上,伊不知道有虛報收容人之情形,亦不曾質疑,伊均依柳全信、李曉娟指示做事,伊只是完成老闆所交代的工作而已,伊也沒有辦法去檢查老闆所提供的資料是正確或是不正確,至於伊並沒有去領取任何的補助款,如果有的話,伊就不會繳不出信用卡款項,造成信用不良等語。

四、經查:㈠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已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⑴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

或服務,如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倘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利用人應服從公營造物於法規許可範圍內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至營造物機關對所屬成員之指揮監督,則屬職務上之指示權限。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本件更生保護會之屬性,依更生保護法第3 條雖規定「前條

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惟依同法第4 條規定:「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亦即由法務部負責更生保護會機構組織架構及業務執行之監督權責,然更生保護法第1 條已明定「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法務部訂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93年1 月20日修正)第1 條、第7 條分別明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臺灣地區更生保護事業,對應受保護之人,實施更生保護,輔導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本會及分會於其事業轄區內辦理下列事項:一、受保護人出獄前聯絡事項。二、受保護人出獄前後教化輔導事項。三、受保護人收容事項。四、受保護人家屬及更生輔導員聯繫協調事項。五、受保護人救助事項。六、生產事業之創辦事項。七、受保護人輔導就業、就學、就醫、就養事項。八、受保護人家庭貧困之急難救助及安置之協助事項。九、受保護人與被害人或近鄰調解事項。十、受保護人追蹤輔導事項。十一、更生保護事業經費籌募事項。十二、更生保護事業研究發展事項。十三、其他有關更生保護事項。本會及分會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事項得結合相關團體以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從而可知,該等機構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本即為辦理更生人保護安置輔導之機構,且更生保護之對象依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軍事審判法第147 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七、受緩刑之宣告者。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一○、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並非因法務部委託後始有該業務屬性。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應指受託機構受託行使委託機關本身原有之一部或全部公權力而從事公共事務。如前所述,更生保護會為辦理更生人保護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本即有其業務屬性,況受託從事安置輔導業務機構之工作人員對於安置之更生人實施方式及停止,依更生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為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更生保護會對於更生人並無強制處分權,而任隨更生人之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更生保護會之輔導,接受輔導過程中亦無受到任何該會處分之可能,是更生保護會並未因此而取得公權力,仍僅屬社會福利之非營利組織性質,況更生保護會之相關輔導人員僅從事受安置輔導更生人之身心教養、課業就學、生活機能、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及家庭等方面之溝通聯繫及相關適當之安排、輔導,此類行為自仍應視為私經濟行為,並無受法務部本身原有之一部或全部公權力而從事公共事務(參見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19條提案法律意見及結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雖屬於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

高雄分會副執行祕書、幹事,惟更生保護會既非受法務部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依更生保護會執行業務方式及與更生人之關係,亦非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之公務員。公訴人認為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更生保護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委無可採,另從被告張夢龍、楊靖文因受更生保護會懲處而向法務部提出訴願後,經法務部分別以法訴字第0971700145號、第000000

0000 號為訴願決定,認為更生保護會並非政府機關,依更生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僅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非受法務部委託執行業務,更生保護法對於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亦無委託行使公權力,自非訴願法第10條所定依法受法務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此有訴願決定書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 、118 、230 、231 頁),亦足認法務部亦認定更生保護會所執行更生保護業務並非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是以,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二人於行為時即非公務員,應可認定,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等罪適用之餘地。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圖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柳全信等人係以不具收容資格之人虛列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及以不實單據而持以向更生保護會詐取財物,而刑法第339 條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而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而使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張夢龍、楊靖文為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職員且其既係遭共同被告柳全信等人施以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則主觀上即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關於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公訴人所指不具收容資格之房崧毅等103 人,扣除重複領取者實為102 人,另未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應保護之資格者,亦僅沈美珍、薛元春、許萬興、陳嘉祐(現改名為陳因果)、林鏡旭、房崧毅、黃中興等

7 名,非如公訴人所指103 名,此有附表所示之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謝耀中(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就中途之家所提之收容人補助款採取書面審查,並無法查出是否為造假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78頁);證人蘇湘涵、吳佩莘(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另證稱:渠等對於更生事業所提之單據僅就數字加減予以查核而已,並不會至現場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78頁、第82至86頁),均足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等僅就柳全信、李曉娟所提出之書面為審查,縱於審查過程有所疏失,致未發現浮報或所提出之憑證不實,亦僅係行政疏失,核與圖利罪中所定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柳全信所提沈美珍、薛元春、許萬興、陳嘉祐、林鏡旭、房崧毅、黃中興之資料及好厝邊公司所提之單據為不實,自難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主觀上有何圖利共同被告柳全信之故意。

㈥被告林暐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互談會開始辦理收

容更生人之業務,柳全信就安排我開始按月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赴銀行存提款、幫收容人刻印章,向廠商請款等工作,直至互談會以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之牌照,標得高雄市風景管理所壽山風景區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左訓中心之清掃工作時,柳全信才再安排我去擔任該二區之管理員,但前述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等工作仍是由我負責」、「(你係如何按月製作收容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我於每月月初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時,互談會社工兼會計李曉娟即會將收容人名字及入所相關資料列表交給我,我即依據李曉娟給我的資料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清冊」、「(你負責製作之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清冊,是否有依據更生人實際收容狀況製作?)我不知道,我完全依照李曉娟給我的資料繕製報表,因為依規定更生人至多收容6 個月,所以我最多特別注意請領補助款時,不得超過6 個月的規定」、「我只是柳全信雇用之人員,都聽信於柳全信,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況且我以為他們是教會組織,不可能做非法事情,所以我才在那裡服務一年多」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卷第404 頁背面至

406 頁),固堪認被告林暐哲受雇於共同被告柳全信期間,曾受指示代為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甚或幫收容人刻印章,惟無從證明其係知情。再者,被告林暐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填寫過保護人卷宗?)有」、「(《提示受保護人卷宗》有哪幾份是你填寫的?)林摩尊、郭錳泉、林鏡旭、林子余、劉惠玲、陳錦豪、陳勝義、簡瑞年」、「(陳勝義到底是否是你寫的?)有些字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卷第413 頁)。惟被告林暐哲所填載之上開受保護人之卷宗雖有7 人,惟經由互談會向更生保護會申請補助款者,僅有林鏡旭、簡瑞年二人,且被告林暐哲僅係於更生人初次報到時,填載受保護人卷宗第1 頁內有關個案輔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罪名、出獄名稱、學歷、檢附文件、現況及困境,申請時間等,其餘歷次認輔記錄,經由共同被告李曉娟簽名,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憑。而證人簡瑞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執行過?)有」、「(是否有參加過中途之家?)出獄後有去參加,那是基督教辦的,但它的工作不適合我」等語(見他字第4483號卷第61頁)。證人林鏡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柳全信?)我都叫他主任」、「(是否曾在中途之家被收容過?)我有在那邊工作,是在那邊工作,公司好像叫好厝邊,我是做清潔工,薪水一天600 元」等語(見他字第4483號卷第67頁),足見林鏡旭、簡瑞年確有前往互談會住宿、工作,則縱事後共同被告柳全信冒用林鏡旭、簡瑞年之名義請領補助款,亦無由自被告林暐哲上開填載林鏡旭、簡瑞年之個人資料,推認被告林暐哲知情。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全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暐哲是我的

員工,擔任行政、雜務工作,如送公文、在我們承包場所支援監督工作,請領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都是我去刻的」、「(《提示偵字第23356 號卷24

8 頁》是否有請林暐哲去刻這個印章?)應該是我刻的」、「(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是請林暐哲去刻的?)如互談會要用的會計章及行政章,我才會請林暐哲去刻,在市調處時沒有講清楚是要刻哪種印章」、「(《提示偵字第23356 號卷10

0 至104 頁、市調處㈡卷18至23頁》93年12月輔導收容清冊及印領清冊,上面簽名是何人簽的?)大部分都是我隨便亂簽的,有些是他們自己簽的,不管有無在那邊住,章都是我去刻的,我當時因為緊張,就想說林暐哲幫我們刻會計章,所以就直接說是林暐哲刻的,會計章就是我們互談會內部使用,用來聲請經費用的」、「(《提示偵字第23356 號卷24

9 頁》市調處時先問印領清冊是何人簽的,再問上面的章是誰蓋的,你回答是你偽簽的,林暐哲去刻的,為何與你所述相差甚遠?)確實是我去刻的,也由我蓋的,我不敢讓他們知道」、「(是否知道受保護人林鏡旭,簡瑞年,你在偵查中說此二人的保護卷宗,好像是林暐哲的字,是否屬實?)都是我自己簽的,當時大部分是因為害怕所以亂講的,申請人申聲請入互談會之資格由我面試及決定,林暐哲在互談會的工作是由我指揮。如果有時候我沒有直接碰到林暐哲,我就交代李曉娟跟他說」、「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成立過程中,林暐哲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權利去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173 至174 頁),所證關於未曾指示被告林暐哲刻用更生保護人之印章部分,核與被告林暐哲於市調處之自白不符,固有迴護之嫌,惟依被告林暐哲上開於市調處所陳,其係依照李曉娟交付之資料繕製報表,則除上開刻用印章部分所證係迴護被告林暐哲之詞外,其餘所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暐哲知悉共同被告柳全信等係為浮報補助會而指示其盜刻印章,供作偽造請領清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月要向高雄分會請領補助的月報表等資料誰在做的?)主要都是我做的,做完就讓柳主任做最後的檢查」、「(《95年4 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房崧毅、林鏡旭、簡瑞年均非收容人,為何能申請補助?)清冊是我做的」、「(《提示林鏡旭、簡瑞年受保護人卷宗》是否你製作?)筆跡是工作人員寫的」、「(林鏡旭的妳是否蓋章?)是我的章,筆跡是另外一個工作人員寫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偵字第2335

6 號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暐哲在互談會擔任的工作和我一樣擔任行政,林暐哲另外還有負責外場的監督工作」、「(《提示偵字第23356 號卷57頁》你在偵查中陳述說章是我的章,筆跡是另外工作人員寫的,章是我自己蓋的,另外那個工作人員是何人?)我忘記是何人了」、「(誰的章是由你蓋的?)我不太記得了,互談會內只有我一個會計,印領清冊不是我製作的,都是柳全信交代我們做事,他有無交代別人製作,我不知道,柳全信交代我的事,如果柳全信有交代我要轉告他們兩位,我就會告訴他們,不然我不會交代他們事情」、「(是否有交代林暐哲代刻印章?)我不記得了」、「(為何在調查局中林暐哲說你叫他代刻印章?)我不記得了,我在互談會指定的工作為社工及會計,請領補助是會計的業務,依當時的規定,請領補助款時需要受收容人的印章,印章由柳全信提供,是柳全信去刻的」、「(你在互談會工作?)是」、「(有無處理中途之家的文件?)有」、「(收容人名冊是何人製作?)月報表是我製作的,作完交給柳全信,他看完會交給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製作月報表的資料是柳全信交給我」、「(更生保護會對於月報表的製作有無監督?)我們做完就送給他們」、「(印領清冊的印章是誰去刻的?)應該是柳全信刻的,都放在他那裡」、「(印領清冊是何人製作?)柳全信」、「(你是否有叫林暐哲及陳瑋崙去刻領款人印章?)我印象中沒有叫他們去刻,我應該是叫他們去刻協會的章,例如地址章」、「(為何要找陳瑋崙當好厝邊公司董事長?)不知道,是柳全信找的」、「(何人帶陳瑋崙到銀行開戶?)是柳全信交代我帶去」、「(是否有開支票帳戶?)有開公司的支票帳戶」、「(為何又開7 、8 家的銀行帳戶?)我不記得是否同一天去開的」、「(時間是差多久?)我不確定」、「(一天最多開幾家?)我不清楚」、「(是否有告訴陳瑋崙擔任好厝邊公司的人頭?))公司的事大部分是柳全信跟他講,我不確定我有無跟他講」、「(為何要叫陳瑋崙去刻受收容人的印章?)我印象中沒有叫他去刻收容人的印章」、「(你是擔任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或是好厝邊公司的會計?)我是兩邊都有」、「(陳瑋崙是在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或是好厝邊公司工作)他在好厝邊公司而已」、「(他的工作內容?)在外面割草或是帶領班」、「(好厝邊公司的業務是何人決定?)是柳全信決定」、「(陳瑋崙有沒有幫忙製作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的業務月報表資料?)沒有」、「(《提示調查卷的附件40有關95年2 月到95年7 月的伙食費印領清冊》為何上面的會計是蓋陳瑋崙的章?)是柳全信說的,我也不曉得,那實際上蓋的印領清冊是柳全信製作的,不是陳瑋崙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815 號㈡卷第175 、17 6、216 、225 頁)。依共同被告柳全信及李曉娟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林暐哲就互談會之業務均係依共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指示為之,且由渠等上開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暐哲知悉共同被告柳全信等浮報更生保護人之伙食費、零用金、行政費而仍分擔部分申報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陳瑋崙就互談會中途之家之行政業務亦有參與,充其量僅其在好厝邊公司亦擔任領班工作而已。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夢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提

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5年4 月收容業務月報表》該月報表係由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製作,抑或財團法人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製作?)該收容業務月報表係互談會社工李曉娟製作,因為每月更保高雄之業務承辦人楊靖文都會與李曉娟聯繫,要求其在期限內將報表報過來」、「互談會辦理之中途之家輔導收容人紀錄係由社工李曉娟填寫」、「(更生保護會如何審核他提出來的資料?)看他名冊上的資料,是否符合更生人的身份、工作同仁會跟李曉娟確認他們是否在那裡收容」等語(見他字第4483號第207 、2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靖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更生會高雄分會辦理中途之家收容業務原係與基督教沐恩之家合作收容成年人染上毒癮者戒毒用,及與天主教聖功修女會在高雄縣燕巢鄉合作之兒童少年學院,專門輔導失學之青少年就學等單位合作;直至93年間互談會主任柳全信率社工督導李曉娟等人來本分會拜訪副執行秘書張夢龍,當時因張夢龍認為互談會係基督教之宗教團體,有立案又有營利事業登記,所以才會有與互談會合作之動機,之後台北總會亦有派人來查看督導,認為互談會雖設備簡陋,然空間不小,又有收容更生人之動機,所以最後才會與互談會簽約」、「更生會高雄分會依據受收容人數多寡按月補助社會互談會每人補助一般行政辦公費用2000元,每人每日補助伙食費150元、每月零用金500 元,但補助至多不能超過30人,其間並無任何報酬之產生,其實這都是當初與互談會簽約時之內容,這補助方式與前述合作單位基督教沐恩之家及天主教聖功修女會所簽約之內容都是一樣的,更生會高雄分會補助之經費也都是經過簽陳總會同意並須經過預算程序才可執行,更生會高雄分會原則上都是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匯款方式將補助款項匯入互談會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內,有時互談會急著用錢,會請他們派人親自來領,每次親自來領錢時,都是由李曉娟出面」、「互談會實際執行會務者是主任柳全信、社工督導李曉娟等二人為主,其餘就是從受收容人中找情緒較穩定、程度較好的人來擔任幹部」、「(好厝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人為陳瑋崙,一開始我們以為他是更生人,後來在每月報表中,沒有看到陳瑋崙在申請補助經費的名單中,才知道陳瑋崙是柳全信利用之人頭,好厝邊公司與更生會高雄分會有簽約,所以好厝邊公司是更生事業」、「互談會製作之『收容業務月報表』內容,係由該會人員李曉娟提供」、「卷宗內所記載資料,都是互談會辦理之中途之家收容之更生人,認輔紀錄是由社工主任李曉娟所紀錄,李曉娟並有蓋印」、「收容業務月報表之工作,我都是與互談會社工督導李曉娟聯繫」等語(見市調處㈠卷第6 至第10頁、他字第4483號第237 、238 頁、偵字第23356 號卷第260 頁反面),依證人張夢龍、楊靖文上開證述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暐哲、陳瑋崙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娟雖證稱:「林暐哲有參與記錄收容人之輔導紀錄」等語,惟依證人張夢龍、楊靖文上開之證述,該業務係共同被告李曉娟所負責,且被告林暐哲亦否認知悉有浮報更生保護人補助費等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李曉娟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林瑋哲之認定。

㈨證人蘇湘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互談會李曉娟則經常催

付,甚且以暫付款方式,由李曉娟本人親自來本會簽領」等語(見市調處㈠卷第21頁反面)。證人王月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互談會工作過,在廚房做飯,工作的地點在4樓,認識林暐哲,我們是同事,吃飯時我們會見面,林暐哲受僱於柳全信,他聽命於柳全信,他在9 樓工作,林暐哲有時候會到4 樓吃飯跟拿便當,但他有時候都在外面吃,林暐哲負責外面風景區的打掃。林暐哲晚上沒有住在互談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181 頁)。證人劉惠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林暐哲,在互談會認識的,我也是互談會的收容人,我沒有在互談會擔任工作,我是屬於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的工作是帶互談會的更生人去工作,大約每日早上5 、6 點出發,晚上最晚到7 、8 點。林暐哲在互談會的九樓辦公,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林暐哲有與我擔任同樣清潔公司的監工工作,我住在互談會4 樓,更生人都在住那裡,但我是清潔公司的人不是互談會的人,林暐哲很少到4 樓去,林暐哲在互談會中是聽命柳全信做事,林暐哲沒有在互談會裡面過夜,他都是5 點下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5 號㈡卷第17

9 頁)。依證人蘇湘涵、劉惠玲上所證,被告林暐哲於互談會所擔任的角色顯與被告李曉娟不同,僅係聽從柳全信指示且主要擔任監工之工作而已,在客觀上其無從查悉真實收容人之人數及姓名。

㈩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夢龍、楊靖文

確有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犯行,被告張夢龍、楊靖文被訴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暐哲雖曾供稱承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命代刻收容人印章,或代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惟始終否認知悉或懷疑有虛報收容更生保護人請領費用;被告陳瑋崙亦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從事互談會任何業務,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亦未供述被告陳瑋崙有參與互談會收容人費用補助申請,被告陳瑋崙於好厝邊公司亦僅擔任人頭負責人及領班之工作,並未參與好厝邊公司向高雄分會申請核發貸款之情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貸款之詐騙行為,何況,如上所述,共同被告柳全信就此一貸款行為在手續上雖有可議,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再者,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林暐哲知悉共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係欲冒用更生保護人之名義詐領補助款而仍代為製作請領清冊,或代為刻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瑋崙、林暐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陳瑋崙、林暐哲被訴罪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陳瑋崙、林暐哲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部分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張夢龍是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副執行秘書,負責綜理高雄分會業務,楊靖文則是高雄分會幹事,負責辦理中途之家收容業務,且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是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張夢龍及楊靖文均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更生保護公共事務,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刑法第10條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為「授權公務員」,自法條之文義解釋係「公共事務」之委託,並未明定為「公權力行政」事務之委託,原判決將法條所規定之「公共事務」限縮為「公權力行政」事務,且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誤;㈡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為何「更生保護會」之職權屬於私經濟行政,且為何認定「更生保護會」非法務部對於公共事務之委託之具體理由,即逕認為更生保護會執行業務方式及與更生人之關係,非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之公務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學說及行政法院判決實例上有所謂「二階段說」或「雙層理論」,當公法與私法區分上發生困難時,提供一解決方式,亦即將法律行為分為二階段,行政機關之核准與否為前階段,屬於公法關係,核准後之履行行為是為後階段,屬於私法關係。本案「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收容輔導保護工作等相關事宜,原則上每一至中途之家的收容人,由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每日伙食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每人每月另有零用金500 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至收容對象須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年滿18歲以上之男女受保護人,每人最長收容安置期限為6 個月,惟互談會須將受收容人之受保護身份證明文件送高雄分會備查,是在高雄分會審核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法務部已將補助之資格審查工作交付給高雄分會之被告張夢龍、楊靖文,就此公共事務之委託行為,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顯係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否則被告楊靖文如何能使用高雄地檢署之刑事前案資料庫查詢收容人之前科資料,原判決僅就後階段之補助行為認定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而忽略前階段之授權審查行為,即逕認定本案純屬私經濟行政亦有未洽;㈣縱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之行為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結果致不構成圖利罪,然其等係受法務部委任處理協助辦理更生人收容輔導保護工作等相關事宜之人,其顯可以得知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係借用人頭名義詐取法務部對更生人補助費用事,只要透過前科查詢之方式即可避免,竟仍違背「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有關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之規定,顯有損害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本人即更生保護會及法務部利益之不法犯意,且已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屬觸犯刑法之背信罪。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雖為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但與被告張夢龍、楊靖文所為背信犯行為同一行為,其性質上屬吸收關係,故於起訴法條中未予敘明,另圖利罪中圖利行為之行為人與被圖利人間固具有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者,然背信罪之性質則與圖利罪有所不同。蓋背信罪本即係於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主觀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張夢龍、楊靖文既係意圖損害本人即法務部之利益,本未必有相對之得利對象,是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為由,即判決渠等無罪,惟對渠等是否涉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未詳論渠等背信罪責部分,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不當;就被告林暐哲、陳瑋崙部分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暐哲於審判中已自白供認承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命,或為代刻收容人印章,或為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且共同被告柳全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月報表資料是我叫下面的人李曉娟做的,不然就叫另一個工作人員,名字我不確定…,核與被告林暐哲所供稱:「伊自93年9 月、10月間至95年2 月間在互談會工作,負責文書、帶工人去工地等跑腿工作,關於每月月初在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時,互談會社工兼會計李曉娟即會將收容人名字及入所相關資料列表交給伊,伊即依據李曉娟所交付的資料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李曉娟、柳全信有時會叫伊去刻收容人之印章,刻好即放在李曉娟桌上」等語相符,皆足認本案月報表資料、印領清冊為被告林暐哲所偽造,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亦為林暐哲所偽刻。況互談會僅有林暐哲及李曉娟二位工作人員,李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柳全信都叫工作人員去辦公室對面刻的,我沒有刻過,他都是找林暐哲去刻的」等語,足認林暐哲對柳全信就本案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等詐騙方式知之甚明,否則為何不請受收容人提出印章或親自簽名,而卻要大量偽刻受收容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㈡被告陳瑋崙出借名義予柳全信掛名為好厝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先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柳全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任由柳全信以其自身及好厝邊公司名義向高雄分會詐貸296 萬8844元,顯然以自身證件幫助柳全信虛設公司行號以詐騙高雄分會,被告陳瑋崙明知未實際參與好厝邊公司經營,為貪圖利益而出借人頭供人虛設公司,其若非與柳全信共謀至少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審逕認被告陳瑋崙無罪,復未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有任何論述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暐哲、陳瑋崙部分不當。

六、惟查: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定義規定,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係指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不限於公權力之行使,不無誤會。又審核收容人之資格,係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為達成其設立目的,對於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更生保護法第2 條參照)應受保護人實施更生保護,輔導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使財團財產之使用符合捐助宗旨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授予,公訴人認係公共事務之委託行為,亦有誤會。再者,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次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夢龍、楊靖文只要透過前科查詢之方式即可獲悉及避免被告柳全信、李曉娟等係借用人頭名義詐取法務部對更生人補助費用等語,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有圖利背信之罪嫌,惟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上開消極不作為,尚難認為係故意為之,是亦難認被告張夢龍、楊靖文係故意為背信以圖利柳全信、李曉娟或故意加損害於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自難繩之以背信罪。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夢龍、楊靖文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如上所述,被告林瑋哲固有受共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命,或為代刻收容人印章,或為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知情,再者,並無證據證明所有附表所示遭浮報補助費之更生保護人之印章均係被告林暐哲受共同被告柳全信、李曉娟之命前去刻用,自不得以數量眾多,推認被告林暐哲知情。㈢證人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柳全信租了房子並整修,我幫他發落,我帶工人去幫他整修4 樓的房子,包括水電、裝潢,泥水工等,關於工人部分有些是柳全信叫的,有些是我叫的」、「(整修期間柳全信叫的工人一天有幾個人?)全部10幾個人」、「(工程做多久?)做了2 個多月,我的工資13萬元」、「(工程的材料是否你叫的?)材料部分是我代叫,材料費是由柳全信支出」、「(除了大工程之外有無小部份工程?)房子本來是空屋的,我將他隔間,打地,做廁所,浴室、油漆,輕鋼架等等」、「(房子有幾坪?)380 坪」、「(除了你工資之外,如果該房子二個多月完成開銷要多少?)約1 、200 萬元」、「(工程費用何人支付?)柳全信支付,包括材料費、工人工資,我只是賺他的工資13萬元」、「(你是否知道柳全信所叫的工人如何來?)我所知道關於粗工部分是叫更生保護會之人,有技術方面是叫外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06-20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直至互談會以好厝邊公司之牌照,標得高雄市風景管理所壽山風景區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左訓中心之清掃工作時,柳全信才再安排我去擔任該二區之管理員」等語(見偵字第23356 號卷第404 頁背面);證人吳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先智是我姐姐的兒子,我是石先智的阿姨」、「(妳是否認識在庭柳全信、李曉娟?)我都認識,因為我是帶我姐姐小孩去過中途之家才認識」、「(妳為何帶石先智到中途之家?)那時候我姐姐是罹患癌症重病,我姊夫是中風,我的姪兒石先智有一點智能不足,所以他找不到工作,都是靠我姐姐與我姐夫養他,後來我姐姐與我姐夫無法支撐下去,連我姐姐所租賃的房子已經到期無法繼續租賃,所以我姪兒無法住下去了,我是教會的人,我在教會認識柳全信的媽媽,我知道柳全信有辦理中途之家,我問他我的姪兒是否能夠過去那裡,柳全信說可以,後來我有帶石先智到中途之家」、「(石先智在中途之家待多久?)將近一年,大概約在94年」、「(妳除了帶石先智至中途之家之外,有無至中途之家幫忙?)有,我們有與一些人一起聚會,就是我姪兒去的時候我有與那一些更生人一起聚會,我是去過3 、4 次」、「(被告柳全信確實有經營中途之家?)有」等語(本院上訴㈠卷第203-204 頁)。足徵好厝邊清潔公司並非人頭公司,僅係借用被告陳瑋崙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如上所述,被告柳全信雖使用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向更生保護會貸款,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繩之以詐欺取財罪,則被告陳瑋崙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暐哲、陳瑋崙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柳全信等九十三年詐領收容人補助款明細┌─────┬───┬───┬───┬───┬───┬───┬───┬───┬───┬───┬───┬───┬───┬───┬───┬───┐│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姓 名 │柯順和│孫智勇│黃國銘│黃俊章│蘇復昌│沈美珍│薛元春│林俊清│張美雅│周明川│陳寶元│蘇惠煌│洪雪雲│蘇金能│李興惠│洪金生│├─────┼───┼───┼───┼───┼───┼───┼───┼───┼───┼───┼───┼───┼───┼───┼───┼───┤│ 1月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5,150 │5,150 │5,150 │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11月 │5,000 │5,000 │5,000 │5,000 │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2月 │5,150 │5,150 │5,150 │5,150 │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行政辦公費│4,000 │6,000 │6,000 │6,000 │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4,000 │├─────┼───┼───┼───┼───┼───┼───┼───┼───┼───┼───┼───┼───┼───┼───┼───┼───┤│合計金額 │14,150│21,300│21,300│21,300│0 │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21,300│14,150│├─────┼───┼───┼───┼───┼───┼───┼───┼───┼───┼───┼───┼───┼───┼───┼───┼───┤│偽造簽名 │ 3 │ 3 │ 3 │ 3 │ 2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2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3 │ 3 │ 3 │ 3 │ 2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2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 │ │ │ │ │ │├─────┼───┼───┼───┼───┼───┼───┼───┼───┼───┼───┼───┼───┼───┼───┼───┼───┤│ 姓 名 │江炳華│曾俊銘│黃標龍│劉大川│許萬興│張又隱│洪聰連│方慧君│張原誠│ │ │ │ │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總金額│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 305,200 ├───┼───┼───┼───┤│ 8月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0 │ │ │ │ │ │ │ │├─────┼───┼───┼───┼───┼───┼───┼───┼───┼───┼───┼───┼───┼───┼───┼───┼───┤│ 12月 │未 報│未 報│未 報│未 報│未 報│0 │本月入│0 │0 │ │ │ │ │ │ │ │├─────┼───┼───┼───┼───┼───┼───┼───┼───┼───┼───┼───┼───┼───┼───┼───┼───┤│行政辦公費│0 │0 │0 │0 │0 │0 │0 │0 │0 │ │ │ │ │ │ │ │├─────┼───┼───┼───┼───┼───┼───┼───┼───┼───┼───┼───┼───┼───┼───┼───┼───┤│合計金額 │0 │0 │0 │0 │0 │0 │0 │0 │0 │ │ │ │ │ │ │ │├─────┼───┼───┼───┼───┼───┼───┼───┼───┼───┼───┼───┼───┼───┼───┼───┼───┤│偽造簽名 │ │ │ │ │ │ │ 5 │ 1 │ 1 │ │ │ │ │ │ │ ││ (枚) │ │ │ │ │ │ │(94.1~│ │ │ │ │ │ │ │ │ ││ │ │ │ │ │ │ │94.5)│ │ │ │ │ │ │ │ │ │├─────┼───┼───┼───┼───┼───┼───┼───┼───┼───┼───┼───┼───┼───┼───┼───┼───┤│偽造印文 │ │ │ │ │ │ │ 5 │ 1 │ 1 │ │ │ │ │ │ │ ││ (枚) │ │ │ │ │ │ │(94.1~│ │ │ │ │ │ │ │ │ ││ │ │ │ │ │ │ │94.5)│ │ │ │ │ │ │ │ │ │├─────┼───┼───┼───┼───┼───┼───┼───┼───┼───┼───┼───┼───┼───┼───┼───┼───┤│偽造印章 │ │ │ │ │ │ │ 1 │ 1 │ 1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柳全信等九十四年詐領收容人補助款明細┌─────┬───┬───┬───┬───┬───┬───┬───┬───┬───┬───┬───┬───┬───┬───┬───┬───┐│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姓 名 │張力行│吳智泓│白繼雄│劉紹霖│吳美卿│柯順和│葉和青│曹有智│蔣志成│王元富│黃文良│朱宜婷│許倍嘉│黃耀明│陳嘉祐│林鏡旭│├─────┼───┼───┼───┼───┼───┼───┼───┼───┼───┼───┼───┼───┼───┼───┼───┼───┤│ 1月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7月 │4,319 │ │ │ │ │ │ │ │ │ │ │ │ │ │ │ │├─────┼───┼───┼───┼───┼───┼───┼───┼───┼───┼───┼───┼───┼───┼───┼───┼───┤│ 8月 │5,150 │5,150 │5,150 │5,150 │4,652 │ │ │ │ │ │ │ │ │ │ │ │├─────┼───┼───┼───┼───┼───┼───┼───┼───┼───┼───┼───┼───┼───┼───┼───┼───┤│ 9月 │5,000 │5,000 │8月31 │8月31 │5,000 │ │5,000 │5,000 │3,000 │333 │ │ │ │ │ │ ││ │ │ │日離所│日離所│ │ │ │ │ │ │ │ │ │ │ │ │├─────┼───┼───┼───┼───┼───┼───┼───┼───┼───┼───┼───┼───┼───┼───┼───┼───┤│ 10月 │5,150 │5,150 │ │ │5,150 │ │5,150 │5,150 │1日離 │5,150 │5,150 │5,150 │4,150 │ │ │ ││ │ │ │ │ │ │ │ │ │所 │ │ │ │ │ │ │ │├─────┼───┼───┼───┼───┼───┼───┼───┼───┼───┼───┼───┼───┼───┼───┼───┼───┤│ 11月 │5,000 │5,000 │ │ │5,000 │ │5,000 │5,000 │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0 │├─────┼───┼───┼───┼───┼───┼───┼───┼───┼───┼───┼───┼───┼───┼───┼───┼───┤│ 12月 │5,150 │5,150 │ │ │5,150 │ │5,150 │5,150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0 │├─────┼───┼───┼───┼───┼───┼───┼───┼───┼───┼───┼───┼───┼───┼───┼───┼───┤│行政辦公費│12,000│10,000│2,000 │2,000 │10,000│0 │8,000 │8,000 │2,000 │7,000 │6,000 │6,000 │6,000 │4,000 │4,000 │0 │├─────┼───┼───┼───┼───┼───┼───┼───┼───┼───┼───┼───┼───┼───┼───┼───┼───┤│合計金額 │41,769│35,450│7,150 │7,150 │34,952│0 │28,300│28,300│5,000 │22,633│21,300│21,300│20,300│14,150│14,150│0 │├─────┼───┼───┼───┼───┼───┼───┼───┼───┼───┼───┼───┼───┼───┼───┼───┼───┤│偽造簽名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6 │ 5 │ 1 │ 1 │ 5 │ │ 4 │ 4 │ 1 │ 4 │ 3 │ 3 │ 3 │ 2 │ 2 │ 2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1 │ 1 │ 1 │ 1 │ 1 │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 │ │ │ │ │ │ │ │├─────┼───┼───┼───┼───┼───┼───┼───┼───┼───┼───┼───┼───┼───┼───┼───┼───┤│ 姓 名 │蔡泰輝│簡瑞年│蔡忽恩│曾俊儀│張榮華│楊福源│黃中興│ │ │ │ │ │ │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5,000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總金額├───┼───┼───┼───┼───┤│ 8月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1,230,868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11月 │5,000 │5,000 │5,000 │11日入│30日入│ │ │ │ │ │ │ │ │ │ │ ││ │ │ │ │所未報│所未報│ │ │ │ │ │ │ │ │ │ │ │├─────┼───┼───┼───┼───┼───┼───┼───┼───┼───┼───┼───┼───┼───┼───┼───┼───┤│ 12月 │5,150 │5,150 │5,150 │未 報│未 報│ │ │ │ │ │ │ │ │ │ │ │├─────┼───┼───┼───┼───┼───┼───┼───┼───┼───┼───┼───┼───┼───┼───┼───┼───┤│行政辦公費│4,000 │4,000 │4,000 │0 │0 │2,000 │0 │ │ │ │ │ │ │ │ │ │├─────┼───┼───┼───┼───┼───┼───┼───┼───┼───┼───┼───┼───┼───┼───┼───┼───┤│合計金額 │14,150│14,150│14,150│0 │0 │7,000 │0 │ │ │ │ │ │ │ │ │ │├─────┼───┼───┼───┼───┼───┼───┼───┼───┼───┼───┼───┼───┼───┼───┼───┼───┤│偽造簽名 │ │ │ │ │ │ 1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2 │ 2 │ 2 │ │ │ 1 │ 2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1 │ 1 │ 1 │ │ │ 1 │ 1 │ │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姓 名 │柯順和│李興惠│黃標龍│方慧君│張又隱│張景茂│王文陽│吳建和│蘇志宗│李源得│黃清河│蕭茂盛│鄧韻聲│龔瓊華│陳勝義│陳竹春│├─────┼───┼───┼───┼───┼───┼───┼───┼───┼───┼───┼───┼───┼───┼───┼───┼───┤│ 1月 │5,150 │5,150 │5,150 │0 │0 │0 │5,150 │ │ │ │ │ │ │ │ │ │├─────┼───┼───┼───┼───┼───┼───┼───┼───┼───┼───┼───┼───┼───┼───┼───┼───┤│ 2月 │4,700 │4,700 │4,700 │ │ │ │4,700 │4,700 │2,014 │ │4,700 │ │ │ │ │ │├─────┼───┼───┼───┼───┼───┼───┼───┼───┼───┼───┼───┼───┼───┼───┼───┼───┤│ 3月 │5,150 │5,150 │5,150 │ │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 │ │ │├─────┼───┼───┼───┼───┼───┼───┼───┼───┼───┼───┼───┼───┼───┼───┼───┼───┤│ 4月 │ │ │5,000 │ │ │ │5,000 │ │5,000 │5,000 │5,000 │5,000 │ │5,000 │ │5,000 │├─────┼───┼───┼───┼───┼───┼───┼───┼───┼───┼───┼───┼───┼───┼───┼───┼───┤│ 5月 │ │ │5,150 │ │ │ │5,150 │ │5,150 │5,150 │5,150 │5,150 │ │ │ │5,150 │├─────┼───┼───┼───┼───┼───┼───┼───┼───┼───┼───┼───┼───┼───┼───┼───┼───┤│ 6月 │ │ │ │ │ │ │5,000 │ │5,000 │5,000 │5,000 │5,000 │ │ │ │5,000 │├─────┼───┼───┼───┼───┼───┼───┼───┼───┼───┼───┼───┼───┼───┼───┼───┼───┤│ 7月 │ │ │ │ │ │ │ │ │5,150 │5,150 │5,150 │ │ │ │ │5,150 │├─────┼───┼───┼───┼───┼───┼───┼───┼───┼───┼───┼───┼───┼───┼───┼───┼───┤│ 8月 │ │ │ │ │ │ │ │ │ │3,655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行政辦公費│6,000 │6,000 │10,000│0 │0 │0 │12,000│4,000 │11,000│12,000│12,000│6,000 │0 │2,000 │0 │8,000 │├─────┼───┼───┼───┼───┼───┼───┼───┼───┼───┼───┼───┼───┼───┼───┼───┼───┤│合計金額 │21,000│21,000│35,150│0 │0 │0 │42,150│13,850│38,464│41,105│42,150│21,150│0 │7,000 │0 │28,300│├─────┼───┼───┼───┼───┼───┼───┼───┼───┼───┼───┼───┼───┼───┼───┼───┼───┤│偽造簽名 │ 3 │ 3 │ 5 │ 1 │ 1 │ 1 │ 6 │ 2 │ 5 │ 4 │ 5 │ 3 │ │ 1 │ │ 3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3 │ 3 │ 5 │ 1 │ 1 │ 1 │ 6 │ 2 │ 6 │ 6 │ 6 │ 3 │ │ 1 │ │ 4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 │ 1 │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 1 │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姓 名 │牛復興│陳富治│廖永富│胡光輝│翁淇鉉│陳秋展│張原誠│許恆志│杜忠孝│劉振丞│黃壽山│王貴雄│蔡志祥│陳俊源│張來勝│何真仁│├─────┼───┼───┼───┼───┼───┼───┼───┼───┼───┼───┼───┼───┼───┼───┼───┼───┤│ 1月 │ │ │ │ │ │ │0 │ │ │ │ │ │ │ │ │ │├─────┼───┼───┼───┼───┼───┼───┼───┼───┼───┼───┼───┼───┼───┼───┼───┼───┤│ 2月 │ │ │ │ │ │ │0 │ │ │ │ │ │ │ │ │ │├─────┼───┼───┼───┼───┼───┼───┼───┼───┼───┼───┼───┼───┼───┼───┼───┼───┤│ 3月 │ │ │ │ │ │ │0 │ │ │ │ │ │ │ │ │ │├─────┼───┼───┼───┼───┼───┼───┼───┼───┼───┼───┼───┼───┼───┼───┼───┼───┤│ 4月 │5,000 │4,500 │ │ │ │ │ │ │ │ │ │ │ │ │ │ │├─────┼───┼───┼───┼───┼───┼───┼───┼───┼───┼───┼───┼───┼───┼───┼───┼───┤│ 5月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月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14日入│ │23日入│ ││ │ │ │ │ │ │ │ │ │ │ │ │ │所未報│ │所未報│ │├─────┼───┼───┼───┼───┼───┼───┼───┼───┼───┼───┼───┼───┼───┼───┼───┼───┤│ 7月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8月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日出 │5,150 ││ │ │ │ │ │ │ │ │ │ │ │ │ │ │ │所未報│ │├─────┼───┼───┼───┼───┼───┼───┼───┼───┼───┼───┼───┼───┼───┼───┼───┼───┤│ 9月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3,167 │5,000 │ │5,000 │├─────┼───┼───┼───┼───┼───┼───┼───┼───┼───┼───┼───┼───┼───┼───┼───┼───┤│ 10月 │ │664 │664 │5,150 │5,150 │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5,150 │ │5,150 │├─────┼───┼───┼───┼───┼───┼───┼───┼───┼───┼───┼───┼───┼───┼───┼───┼───┤│ 11月 │ │ │ │ │ │ │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5,000 │ │5,000 │├─────┼───┼───┼───┼───┼───┼───┼───┼───┼───┼───┼───┼───┼───┼───┼───┼───┤│ 12月 │ │ │ │ │ │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5,150 │ │5,150 │├─────┼───┼───┼───┼───┼───┼───┼───┼───┼───┼───┼───┼───┼───┼───┼───┼───┤│行政辦公費│12,000│13,000│11,000│12,000│12,000│0 │0 │14,000│14,000│14,000│14,000│14,000│6,000 │12,000│2,000 │12,000│├─────┼───┼───┼───┼───┼───┼───┼───┼───┼───┼───┼───┼───┼───┼───┼───┼───┤│合計金額 │42,450│43,614│37,114│42,600│42,600│0 │0 │49,600│49,600│49,600│49,600│49,600│19,467│42,600│7,150 │42,600│├─────┼───┼───┼───┼───┼───┼───┼───┼───┼───┼───┼───┼───┼───┼───┼───┼───┤│偽造簽名 │ 3 │ 3 │ 2 │ 2 │ 2 │ │ 3 │ 1 │ 1 │ 1 │ 1 │ 1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6 │ 7 │ 6 │ 6 │ 6 │ │ 3 │ 7 │ 7 │ 7 │ 7 │ 7 │ 3 │ 6 │ 1 │ 6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1 │ 1 │ 1 │ 1 │ 1 │ │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柳全信等九十五年詐領收容人補助款明細┌─────┬───┬───┬───┬───┬───┬───┬───┬───┬───┬───┬───┬───┬───┬───┬───┬───┐│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姓 名 │吳明發│鍾俊明│吳俊毅│郭子儀│鍾毓財│呂麗清│李麗華│劉國賢│王瑞隆│陳金敦│施明進│林朝鵬│蘇淑真│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3月 │3,156 │ │ │ │ │ │ │ │ │ │ │ │ │ │ │ │├─────┼───┼───┼───┼───┼───┼───┼───┼───┼───┼───┼───┼───┼───┼───┼───┼───┤│ 4月 │2,167 │ │4,167 │4,000 │0 │ │ │ │ │ │ │ │2,000 │ │ │ │├─────┼───┼───┼───┼───┼───┼───┼───┼───┼───┼───┼───┼───┼───┼───┼───┼───┤│ 5月 │ │ │5,150 │5,150 │0 │0 │ │ │ │ │ │ │5,150 │ │ │ │├─────┼───┼───┼───┼───┼───┼───┼───┼───┼───┼───┼───┼───┼───┼───┼───┴───┤│ 6月 │ │ │ │5,000 │0 │0 │0 │0 │0 │10日或│ │ │2,388 │ │ ││ │ │ │ │ │ │ │ │ │ │26日入│ │ │ │ │九十五年總金額││ │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668 │ │ │ │ │ │├─────┼───┼───┼───┼───┼───┼───┼───┼───┼───┼───┼───┼───┼───┼───┼───────┤│ 7月 │ │ │ │ │0 │0 │0 │0 │0 │5,150 │0 │3日入 │ │ │ 702,669 ││ │ │ │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2,326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行政辦公費│3,000 │0 │4,000 │6,000 │0 │0 │0 │0 │0 │3,000 │0 │1,000 │4,000 │ │ │ │├─────┼───┼───┼───┼───┼───┼───┼───┼───┼───┼───┼───┼───┼───┼───┼───┼───┤│合計金額 │8,323 │0 │13,317│20,150│0 │0 │0 │0 │0 │8,818 │0 │3,326 │13,538│ │ │ │├─────┼───┼───┼───┼───┼───┼───┼───┼───┼───┼───┼───┼───┼───┼───┼───┼───┤│95.1~95.5 │ │ │ │ │ │ │ │ │ │ │ │ │ │ │ │ ││偽造簽名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1~95.5 │ 2 │ │ 2 │ 2 │ 2 │ 1 │ │ │ │ │ │ │ 2 │ │ │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6 │ │ │ │ 1 │ 1 │ 1 │ 1 │ 1 │ 1 │ 1 │ │ │ 1 │ │ │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7 │ │ │ │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 │ │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1~95.5 │ 1 │ │ 1 │ 1 │ 1 │ 1 │ │ │ │ │ │ │ 1 │ │ │ ││偽造印章 │ │ │ │ │ │ │ │ │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 │ │├─────┼───┼───┼───┼───┼───┼───┼───┼───┼───┼───┼───┼───┼───┼───┼───┼───┤│95.6~95.7 │ │ │ │ │ │ │ 1 │ 1 │ 1 │ 1 │ │ │ │ │ │ ││偽造印章 │ │ │ │ │ │ │ │ │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 │ │├─────┼───┼───┼───┼───┼───┼───┼───┼───┼───┼───┼───┼───┼───┼───┼───┼───┤│95.7 │ │ │ │ │ │ │ │ │ │ │ 1 │ 1 │ │ │ │ ││偽造印章 │ │ │ │ │ │ │ │ │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姓 名 │張力行│吳智泓│吳美卿│曹有智│王元富│黃文良│朱宜婷│許倍嘉│黃中興│陳嘉佑│林鏡旭│蔡輝泰│簡瑞年│蔡忽恩│曾俊儀│張榮華│├─────┼───┼───┼───┼───┼───┼───┼───┼───┼───┼───┼───┼───┼───┼───┼───┼───┤│ 1月 │830 │1,826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2月 │ │ │671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3,189 │├─────┼───┼───┼───┼───┼───┼───┼───┼───┼───┼───┼───┼───┼───┼───┼───┼───┤│ 3月 │ │ │ │5,150 │4,818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2日出 │5,150 │5,150 │5,150 │ ││ │ │ │ │ │ │ │ │ │ │ │ │所 │ │ │ │ │├─────┼───┼───┼───┼───┼───┼───┼───┼───┼───┼───┼───┼───┼───┼───┼───┼───┤│ 4月 │ │ │ │ │ │ │ │ │5,000 │5,000 │5,000 │ │5,000 │5,000 │5,000 │ │├─────┼───┼───┼───┼───┼───┼───┼───┼───┼───┼───┼───┼───┼───┼───┼───┼───┤│ 5月 │ │ │ │ │ │ │ │ │ │ │ │ │ │665 │1,827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行政辦公費│1,000 │1,000 │3,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8,000 │8,000 │8,000 │4,000 │8,000 │9,000 │9,000 │4,000 │├─────┼───┼───┼───┼───┼───┼───┼───┼───┼───┼───┼───┼───┼───┼───┼───┼───┤│合計金額 │1,830 │2,826 │8,821 │21,000│20,668│21,000│21,000│21,000│28,000│28,000│28,000│13,850│28,000│29,665│30,827│12,339│├─────┼───┼───┼───┼───┼───┼───┼───┼───┼───┼───┼───┼───┼───┼───┼───┼───┤│偽造簽名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文 │ 1 │ 1 │ 2 │ 3 │ 3 │ 3 │ 3 │ 3 │ 4 │ 4 │ 4 │ 2 │ 4 │ 5 │ 5 │ 2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 │ │ │ │ │ │ │ │ │ │ │ │ │ 1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姓 名 │朱志偉│申信榮│張世宏│林弘祥│江惠娟│林登興│房嵩毅│楊鴻誠│陳世欽│李金龍│曾明雄│李金柱│崔台生│林九鍊│黃中和│吳明德│├─────┼───┼───┼───┼───┼───┼───┼───┼───┼───┼───┼───┼───┼───┼───┼───┼───┤│ 1月 │5,150 │11日離│4,980 │4,980 │4,482 │ │ │ │ │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 │1,660 │ │ │ │ │ │ │ │ │ │ │ │ │ │ │├─────┼───┼───┼───┼───┼───┼───┼───┼───┼───┼───┼───┼───┼───┼───┼───┼───┤│ 2月 │4,700 │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700 │4,197 │0 │2,350 │ │ │ │ │ │├─────┼───┼───┼───┼───┼───┼───┼───┼───┼───┼───┼───┼───┼───┼───┼───┼───┤│ 3月 │5,150 │ │5,150 │1日離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0 │5,150 │0 │5,150 │22日入│0 │ ││ │ │ │ │所 │ │ │ │ │ │ │ │ │ │所未報│ │ │├─────┼───┼───┼───┼───┼───┼───┼───┼───┼───┼───┼───┼───┼───┼───┼───┼───┤│ 4月 │5,000 │ │5,000 │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5,000 │0 │5,000 │5,000 │0 │5,000 │├─────┼───┼───┼───┼───┼───┼───┼───┼───┼───┼───┼───┼───┼───┼───┼───┼───┤│ 5月 │5,150 │ │5,150 │ │5,150 │5,150 │5,150 │5,150 │5,150 │ │ │0 │5,150 │5,150 │ │5,150 │├─────┼───┼───┼───┼───┼───┼───┼───┼───┼───┼───┼───┼───┼───┼───┼───┼───┤│ 6月 │ │ │ │ │ │ │ │ │2,672 │ │ │ │ │5,000 │ │ │├─────┼───┼───┼───┼───┼───┼───┼───┼───┼───┼───┼───┼───┼───┼───┼───┼───┤│ 7月 │ │ │ │ │ │ │ │ │ │ │ │ │ │5,150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行政辦公費│10,000│1,000 │10,000│4,000 │10,000│8,000 │8,000 │8,000 │10,000│0 │5,000 │0 │6,000 │8,000 │0 │4,000 │├─────┼───┼───┼───┼───┼───┼───┼───┼───┼───┼───┼───┼───┼───┼───┼───┼───┤│合計金額 │35,150│2,660 │34,980│13,680│34,482│28,000│28,000│28,000│32,169│0 │17,500│0 │21,300│28,300│0 │14,150│├─────┼───┼───┼───┼───┼───┼───┼───┼───┼───┼───┼───┼───┼───┼───┼───┼───┤│95.1~95.5 │ │ │ │ │ │ │ │ │ │ │ │ │ │ │ │ ││偽造簽名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1~95.5 │ 5 │ 1 │ 5 │ 2 │ 5 │ 4 │ 4 │ 4 │ 4 │ 2 │ 3 │ 3 │ 3 │ 2 │ 2 │ 2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6 │ │ │ │ │ │ │ │ │ 1 │ │ │ │ │ 1 │ │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95.7 │ │ │ │ │ │ │ │ │ │ │ │ │ │ 1 │ │ ││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印章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顆)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