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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141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0 、17773 號,同署97年度蒞追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3 月(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每罪3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7 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以:㈠被告並無侵占台灣腳養生館之款項,係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被告乃先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嗣該店有盈餘,才將錢領出清償,原審並未調查台灣腳養生館之資金進出,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㈡被告並無詐騙丙○○,係因向丙○○之夫即綽號「木生」之人借款,原審未傳喚丙○○之夫到庭作證,即不應草率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退而言之,縱然該筆款項非借款而係投資,被告亦未曾對丙○○保證一個月內開設腳底按摩店,此觀卷附之保管條其上月份欄為空白,顯見被告並未承諾於一個月內應開設腳底按摩店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96年7 月28日起,在其岳母鄭淑珍及股東甲○○、丁

○○、戊○○、邱裕倉合夥經營之「台灣腳養生館」腳底按摩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務經營及掌管帳款等業務,上開台灣腳養生館之收支,全以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領,並未另行製作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戊○○、丁○○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4 月17日(97)國世新興字第212 號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為台灣腳養生館資金進出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原審業已調查證據,被告無視於卷內證據而空言指摘原審未調查台灣腳養生館資金進出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所辯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其乃先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嗣該店有盈餘,才將錢領出清償云云,原判決已敘明其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專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可採。

㈡被告於96年7 、8 月間某日,以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之名義

,邀丙○○合夥投資,被告取得丙○○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等情,已經原審依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以及被害人丙○○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 紙等證據,而為論斷,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丙○○之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原判決已詳載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其係向丙○○之夫即綽號「木生」之人借款云云,其於上訴理由狀始主張此新事實,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張屬實。且卷附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其上載明「茲籌備腳底按摩店,急須(需)資金。招幕(募)股東,如有不法,願負詐欺刑責。今因緊急籌備資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蓋用丙○○印文】交發起人【手寫『乙○○』姓名】暫為保管」等文義甚明,被告所辯其向丙○○之夫即綽號「木生」之人借款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自非可取。被告指摘原審未傳訊綽號「木生」之人到庭作證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又被告取得丙○○所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等情,亦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詳實,至於卷附之保管條其上月份欄為空白乙節,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採證不當,並非可取。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佔罪部份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