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柯尊仁律師周春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養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及負責人,又兼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丁○○為東港養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告丙○○明知乙○○等3 人未將所有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5年11、12月間某時,未經乙○○等3 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乙○○、甲○○(誤刻為李文圓)、丁○○之印章,並於85年12月間某時,冒用乙○○等3 人名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乙○○等3 人之出資額共新台幣(下同)173 萬元予雪明公司,並登載於東港養殖公司章程上,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東港養殖公司章程及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丁○○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85年間係其母親李初雪主導將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並付款予李初雪,伊沒有盜刻乙○○、甲○○、丁○○之印章並用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
共173 萬元曾遭李初雪無權處分而轉讓予雪明公司,並經東港養殖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雪明公司,東港公司復於85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告訴人乙○○等3 人發覺有異乃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民事法院認李初雪讓售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予雪明公司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獲判勝訴確定,東港養殖公司乃於96年8月30日將原登記在雪明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5480 號函附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有乙○○、甲○○《誤刻成李文圓》、丁○○遭偽造之印文)、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8 月31日經授中三字第09632704130 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25、44~46 、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全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核閱屬實。
㈡又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
額共173 萬元前於84年3 月30日轉讓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乃於84年9 月8 日自該公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583,000 元、573,500 元、573,500 元(共173 萬元),李初雪之同行帳戶則於同日有583,000 元、573,500 元、573,500 元存入等情,亦有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蓋有乙○○、甲○○、丁○○之真正印鑑章)、雪明公司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75頁、第82~88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知雪明公司提款時間為84年9 月8 日8 時55分、57分;上開款項存入李初雪之帳戶時間為同日8 時57分、58分,且其金額與告訴人等3人在東港養殖公司之出資額相同,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提款及存款之行為,應為相關連之交易。而告訴人乙○○3人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自認渠等所有之印鑑章(即蓋印在上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章)原係由其父李信福保管,並於其父李信福逝世(85年7 月21日死亡)後即由其母李初雪保管,至91年間始交予告訴人乙○○等3人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以告訴人乙○○3 人之印鑑章於91年前均由李信福、李初雪保管,渠等之真正印鑑章用印在84年3 月30日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係在李信福、李初雪保管上開印鑑章之期間,且雪明公司曾於84年9 月8 日付款予李初雪等情衡之,並參諸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確係因李初雪擅自讓售予雪明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致之無訛。被告丙○○所辯雪明公司係向李初雪購買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等語,即非無據。則本件於85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告訴人等3 人之出資額轉讓事項,應為完成公司法規定之程序。
㈢雪明公司係於84年3 月8 日設立,設立時被告為唯一董事,
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另有李欽聖、李初雪、謝淑媛、白美瑤等股東,其後,李初雪自85年間起至92年間均任該公司董事;李欽聖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均為該公司股東等情,另有張玉芬擔任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2490 號函附之雪明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以下),則公訴意旨認雪明公司係被告之一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且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轉讓登記予與被告不同人格之雪明公司,獲款人則為李初雪,應可認李初雪為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遭轉讓之唯一受益者,被告自無獲有任何利益可言,況若被告真欲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占為己有,其應將該出資額登記自身名下,焉有由雪明公司付款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理?則被告是否真有偽刻告訴人乙○○、甲○○、丁○○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動機,顯有可疑。
㈣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75年1 月22日即任東港養殖公司
之無限責任股東,並於85年10月13日任執行業務股東,而認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因李初雪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轉讓予雪明公司,已如上述,且蓋有乙○○、甲○○《誤刻成李文圓》、丁○○遭偽造之章之股東同意書上尚有李初雪、李欽聖及若干股東之印文,自無從僅以被告時任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在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即遽認其與李初雪共為轉讓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之行為。且依證人即會計師翁國當、證人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登記業務之徐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予渠等辦理變更登記,聲請意旨以雪明公司支付173 萬元予李初雪而推論被告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於東港養殖公司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上之告訴人等3 人
之印文,雖明顯與告訴人等3 人在84年3 月30日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之印文不符,且其中「甲○○」並誤刻成「李文圓」;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 人係兄妹關係,對於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自知之甚詳,應係刻印店將「甲○○」誤刻成「李文圓」;又東港養殖公司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上所載之出資額轉讓部分,其目的顯係為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84年月3 月30日即已完成之出資額轉讓事項,而84年3 月30日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既已使用告訴人等3 人之真正印章,則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並無必須使用告訴人等3 人留存於李初雪處之印鑑,李初雪另刻印章交付辦理,非無可能,亦難據此印文之不符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印章行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
,係因李初雪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轉讓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並付款予李初雪,被告丙○○未因而獲益,難認有何犯罪之動機,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丁○○、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