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清男(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係編號CT5-1431「漁豐1 號」漁船之船長;乙○○、丁○、丙○○、甲○○則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詎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共同以捕魚為名義,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4日至返航前,在大陸地區沿海,由船長陳清男以金錢購買之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白帶魚、三目蟹、小卷、海大蝦、咬狗魚、紅魚等漁貨後(含冰水共計87,990公斤)後,再由乙○○、丁○、丙○○、甲○○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私運進口,嗣於96年12月19日10許,陳清男、乙○○、丁○、丙○○、甲○○私運上開漁貨進入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影本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諮詢表」所載內容與後述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該「諮詢表」並無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諮詢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法第10條第3 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漁豐1 號案件偵查報告」、「犯罪事實列表」、「漁豐1 號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惟均係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不具有記錄或證明之性質,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同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20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以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所為之鑑定,應有證據能力。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實施鑑定之機關,應係於案件發生前即已授權且經對外公告,始足當之。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函示概括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漁船載運之漁貨是否為自行捕獲之部分,進行鑑定。然該函文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出具,先前亦未有就此部分鑑定機關對外公告,自難因此認定該諮詢傳真為檢察官所命實施之鑑定。況證人李俊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2月間,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擔任漁政組技士,負責走私相關業務,還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的諮詢,查緝機關要由漁業署協助諮詢的時候,將漁船當航次漁撈、漁具、漁法、照片、諮詢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到漁業署,我們將資料核對無誤後,以電子郵件轉傳送到我們聘請的諮詢委員,請諮詢委員提供意見後,再電傳回漁業署,我們就電話傳真的文字加以修正,只是用字遣詞的修正,不干涉內容,再以傳真的方式給原查緝單位,作為辦案參考,委員根據海巡署提供的書面資料作判斷,並沒有實際到現場,諮詢內容都是委員提供的意見,委員有海洋大學的學者及農委會所聘請的專家,總共有6 位,不過名字不方便透露,當時在聘請的時候就已經有答應不能透露委員的名字,因此委員的相關資料我都沒有辦法提供。我們聘用諮詢委員並沒有固定的程序,都是用內簽的方式來聘請這方面的專家、學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 頁)。足見此諮詢傳真僅係查緝機關認為有疑義的時候,以書面資料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轉給機關聘請之專家表示意見。然專家究為何人?是否具有特定專業知識?均無法在諮詢傳真中看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又無法提供專家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到庭表示鑑定意見。是即便檢察官事後有追溯概括授權,仍因鑑定人無法特定,就鑑定報告有疑義時,無法傳喚鑑定人到院說明,其所出具之意見,仍因不符合鑑定要件,而難為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鑑定,而認其有證據能力。卷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則該文書之性質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係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 條之4第3 款之文書,無法構成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中,有關以言詞或書面方式表示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或明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67張(見警卷第44-77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及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原審審訴字第1167號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173 頁),為儀器紀錄「漁豐1 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1
1 、168 頁),渠等所為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且查:㈠編號CT5-1431「漁豐1 號」漁船於96年11月20日申請由高雄
港出港,於當晚8 時30分出港,前往之目的地為南中國海,出港人員有船長兼話務員陳清男,輪機長及漁船員乙○○、丁○、丙○○、甲○○,同年12月1 日晚間返回高雄港之事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第42頁)。再者,「漁豐1 號」漁船入港時經警方扣得附表所示之漁類即白帶魚、三目蟹、小卷、海大蝦、咬狗魚、紅魚,含冰水共計87,990公斤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由被告陳清男出具之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漁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40、41、第62-77頁)。㈡「漁豐1 號」漁船係於95年12月17日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此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在卷(見原審審訴字第1167號卷第59頁),被告陳清男所駕駛之上開「漁豐1號」於96年11月20日晚間由高雄港出港後,先西向往香港方向行駛,同年月24、25日則朝東北方沿著大陸地區廣東、福建沿海行駛,嗣又以相反方向折返至廣東與福建交接處附近海域,再轉向返航回台灣地區,迄於96年12月19日10時許抵達高雄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檢送之航跡圖及上開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73 頁、警卷第42頁),是「漁豐1 號」漁船出港後確有數日期間在大陸地區沿海行駛無訛。
㈢證人邵俊寬(即海巡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6年12月19日當時我在中和安檢所執行安檢勤務,在此之前已經有8 年的實務安檢經驗,當天漁豐1 號是我負責安檢的,當時我發現該船漁獲異常的多,因為該船只出海20多天,不可能捕獲這麼大量的漁獲,而且都已經包裝好,這需要非常大量的人力還有清水清洗包裝,才有可能完成這樣的數量。除此之外,該船的漁具、網具也都沒有使用過的痕跡,因為依照我們安檢實務經驗,如果有使用網板的話,網板會在底土作拖拉的動作,會與海底的岩石摩擦,應該會有大範圍的磨損,但本案的網板幾乎沒有磨損的痕跡。就算網板經過摩擦有磨損,需要修補,通常也都是漁船進港後才會去修補,但該船於查驗當天就已經把網板塗成黑色,也與一般進港後才會去做修補的動作,有所差異,且拖網的曳鋼一定會與船體後面的滾輪、滑輪有所摩擦,摩擦的部分也會有光亮的情形出現,但該船都沒有出現。況且該船表示是用拖網的方式捕魚,我們以抽管的方式抽查20% 左右的漁獲,發現都沒有下雜魚,但是拖網的漁船進港都會夾雜很多魚種,不可能只有單幾種魚種,而且漁船體、船艙還沒有滿之前,不會把這些下雜魚還有經濟價值的東西丟棄,這不合常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80號卷第30頁背面-33 頁)。
參以「漁豐1 號」入港後執行安全檢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61 頁),該船之曳鋼整齊捲放於拖網絞機內,且曳鋼上及鄰近地面上,均無海水侵蝕或海水蒸發後所留下的微量鹽分;網板並非一般銀白色之鐵製顏色,而係塗滿黑色顏料,明顯無摩擦痕跡,連接網板之鐵鍊已經嚴重生銹,網板在接觸鐵鍊之部分,亦有生銹情形,足見「漁豐1 號」上之作業漁具,確與一般正常作業漁船作業所留痕跡不同,證人邵俊寬在海巡署服務已逾8 年,曾接受有關漁具、捕魚方法、魚種辨識等課程訓練,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其上開所證係就其實際檢查、目睹「漁豐1 號」之漁船網板、曳鋼機具及漁貨後所為之判斷,核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事證相符。又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斷無於船隻未入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本件扣案漁貨均已經洗淨、切割,並依照不同魚種,個別以塑膠袋包裝後,再整齊分裝於紙箱或麻布袋中,例如:「海大蝦」用小保麗龍盒7 尾1 盒包裝;「三目蟹」螯腳與身體用橡皮筋綑綁在一起;「小管」個別用塑膠袋套裝,再用大塑膠袋包裝,且每種漁獲均為同等大小,此有扣案漁貨照片共3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77 頁),上開漁獲處理方式需花大量人力與時間,在「漁豐1 號」漁船上僅有陳清男等五人,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上情,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清洗、切割、分類等加工處理行為;佐以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漁獲是船長買的」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證人邵俊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被告乙○○等四人均係以捕魚維生,除被告甲○○於95年始領取船員證外,其餘被告早於93年即已領取船員證,復有多次出海紀錄,均非第一次出海捕魚,有渠等船員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5 頁)。則渠等對於船上作業流程,出海航向,作業漁區等,應有基本之認識。而「漁豐1 號」為173.08公噸之船隻,並不算大型船隻,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乙○○等人在船上雖有不同之職務分配,但為求於短時間內取得最大量漁獲,理應互相協助處理各項漁撈相關作業,對於其他人之動作或船隻本身前進方向,亦應知情,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漁獲是船長出錢購買,渠等再共同搬入漁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是被告乙○○等四人對於該船隻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予以協助無訛。從而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換言之,㈠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㈡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乙○○等四人未經申報,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從而,被告丁○、乙○○、丙○○、甲○○等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等四人於原審雖辯稱:另有僱請大陸漁工10人幫
忙云云。惟迄今均無法提出僱請大陸漁工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等證明,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等四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丁○、丙○○、甲○○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丁○、丙○○、甲○○與船長陳清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95年台上字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除船員亦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後,處罰之對象不及於船員。本件被告乙○○、丁○、丙○○、甲○○則均係「漁豐1 號」漁船之船員,而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係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乙○○、丁○、丙○○、甲○○等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身為船長之陳清男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陳清男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與乙○○、丁○、丙○○、甲○○等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原審認被告乙○○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丙○○、甲○○與船長陳清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於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惟理由欄則僅說明被告乙○○、丁○、丙○○、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被告乙○○、丁○、丙○○、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而如上所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甲○○等亦有參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證,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丁○、丙○○、甲○○部分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甲○○私運約60噸漁貨進口,數量甚多,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惟渠等係受僱於陳清男,所擔任者為船員,渠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被告丁○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乙○○、丁○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丙○○、甲○○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均不高,長期從事捕漁工作,除此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在僅能從事捕漁維生下,臺灣海峽漁業資源復日益枯竭,漁民謀生不易之情況下,違反法令之禁令,處境不無可同情之處,及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陳清男所有,被告乙○○、丁○、丙○○、甲○○與之有共同正犯,且為被告乙○○、丁○、丙○○、甲○○等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且卷內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揆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白帶魚 │32,490公斤(含冰水) │├───┼────────┼───────────────┤│2 │三目蟹 │21,505公斤(含冰水) │├───┼────────┼───────────────┤│3 │小卷 │14,425公斤(含冰水) │├───┼────────┼───────────────┤│4 │海大蝦 │9,540 公斤(含冰水) │├───┼────────┼───────────────┤│5 │咬狗魚 │5,700 公斤(含冰水) │├───┼────────┼───────────────┤│6 │紅魚 │4,330 公斤(含冰水) │├───┼────────┼───────────────┤│ │ │共計87,990公斤(含冰水) │└───┴────────┴───────────────┘